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3號
TCHV,105,抗,193,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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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象鼻國民小學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聲明異議卷第25頁)。抗告人固於105年1月1 8日提出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釋明支付命令狀(見聲明異 議卷第91-99頁),惟該狀除表述訴求原委、陳報薪資計算 之調查方式外,並無可認為係表示不服原裁定之意思。而抗 告人嗣後於105年2月28日始提出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補正 狀(見聲明異議卷第101-106頁)表示抗告之意旨,該狀於 105年3月2日送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此有收狀戳章足稽。 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10日之期限、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無得補正,原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抗告逾期為理由,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 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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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