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5年度,5號
TCHV,105,建上易,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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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湯秀花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慶鍾聖懿水電工程行(以下稱被上訴人)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 命上訴人台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給付吳慶鍾新 臺幣(下同)2,19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 180至183頁);次於104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6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25 至228頁);再於原審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0,5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237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承攬「○○建設○○區○○段住宅新 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公司○○區○○段住宅新建17戶水電。兩造於102年10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工程期 限自102年7月11日起至完工交屋止,上訴人應按該工程合 約書所附工程項目按期施工,被上訴人則應按工程完工程 度,分期支付工程款。詎上訴人所施作之第1至第8期項目 之工程及第9、10期項目之部分工程,竟有未按圖施作及 漏未施作部分工程之重大瑕疵,而經兩造與○○公司、業 主○○建設公司於102年11月6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勘 查,製有系爭工程瑕疵應改善及未施作項目缺失之記錄在 案,被上訴人立即以口頭催告上訴人應於二週內修補瑕疵 ,上訴人雖敷衍答應,仍並未予修補,此由102年11月25 日第五次工務會議記錄及○○公司102年12月13日○○○ 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即知上開施工瑕疵屢經被上 訴人及○○公司催促改善,均未予補正。嗣上訴人領得第 1至第8期之工程款637,616元(另有保留款371,515元)後 ,即將上開工程瑕疵置諸不理,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補 正,上訴人不僅未予補正,甚至於施作第9、10期別工程 之一部分後,自第11至第21期之工程,均拒絕施作,而至 103年5月間上訴人停工時,系爭工程施工缺失仍未改善, 上訴人亦拒絕繼續修補,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3年6月進 場接手施作,並於103年8月19日以福平里郵局第000號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將 終止契約誤植為解除契約),並催請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 進行清點及交接,上訴人仍未予理會。
(二)、系爭工程之第1至8期全部,以及第9、10期部分工程之瑕 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上訴人補正而未予補正,上訴人甚就後續第9至第21 期之施工項目均未完成,並拒絕施作,被上訴人為履行與 ○○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於103年6月至10月間自行修補 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費用即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上 訴人計支出師傅工資1,424,094元、打石工程乙式446,500 元、材料費用50,000元,合計1,920,594元,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1,920,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簽約後均有依約履行,且所施作第1至第8期工程 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間所訂勞 務承攬契約第8條規定,將已施作之工程款項全數給付, 上訴人不得已,於103年5月間起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二)、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施作之第1至第8期工程,均有完工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始獲付款,以此可知前開工程並無瑕 疵存在。
(三)、103年6月起,至9月間之工程,則均係被上訴人另行雇工 施作,並非由上訴人所施作之範圍,此部分瑕疵與上訴人 無關,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重大瑕 疵,有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102年11月25日第五次工 務會議記錄及○○公司102年12月13日函文內容可稽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指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所載瑕疵項目, 依證人游○○於原審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 足證上開勘查紀錄所載施工期間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已修 改完成,且102年11月25日第五次工務會議記錄上所列的A 、B區給水試壓等未施作,上訴人都有加以改善完成。承 前,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雖於施工期間有些瑕疵,但 這些瑕疵均經上訴人修改完成,足見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損害,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損害計 1,920,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付款 內容摘要欄之付款項目、到期日、金額欄所填寫之實付現 金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之簽名,係屬私文書,除廠商林 ○○曾到庭作證及被上訴人已提出統一發票者外,其餘簽 名之廠商被上訴人均未聲請傳訊作證,亦未提出簽名廠商 收款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此部分之金額自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廠商之證據,應自其所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另依勞務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供給 上訴人之一切材料,由於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不足,上訴人 施工過程中不得已於10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水電/冷 氣材料行購買材料1,157元(含稅1,215元),依兩造契約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 抵銷;另本件有修改追加項目工資32,500元、追加估價請 款224,595,合計金額258,31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主張自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抵銷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上訴人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一)、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1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 行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另就其所受敗訴 判決部分128萬6704元本息中之32萬1千元本息,提起附帶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32萬1 千元本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32萬1千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付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 之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建設○○區○○段住宅新建水電工程」,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作○○公司○○區○○段住宅新建17戶水 電。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25 萬元,工程期限自102年7月11日起至完工交屋止,上訴人 應按該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項目按期施工,被上訴人則應 按工程完工程度,分期支付工程款。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至第九期、第十期之部分工程後, 自103年5月起即停工,未再進場施作。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第一至八期之工程款計 637,616元(另有保留款371,515元)。(五)、兩造與業主○○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勘查 ,並製有系爭工程瑕疵應改善及未施作項目缺失之記錄, 嗣○○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再就系爭工程已施 作部分提出瑕疵修補及未施作部分應趕工施作之要求。(六)、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以福平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略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工程項目,造成工程瑕疵,且中途 即停工,經被上訴人要求出面協商並清點交接,均未予置 理為由,通知上訴人自103年8月15日起解除(按:應為終 止之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催請上訴人於7日內出面



進行清點及交接,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損 害賠償,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第1至第8期工程項目 之工程及第9、10期別項目之部分工程,有未按圖施作及漏 未施作部分工程之重大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補正,仍 未經上訴人改善完成,致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月間自行 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費用,而受有支出師傅工資1,424, 094元、打石工程乙式446,500元、材料費用50,000元,合計 1,920,594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就系爭工程已 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乙節,惟抗辯系爭工程所存瑕疵業經其修 補改善完成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第1至第8期項目之 工程及第9、10期項目之部分工程,有未按圖施作及漏未 施作部分工程之重大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勤益大 利17戶1~2F各樓層,漏項,及未施作完成項目,勘查日 期102年11月6日」之勘查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 ;而依該堪查紀錄表所載,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6日勘查 時所存之缺失為:「①A區1 F:『各戶水錶後,前側柱水 龍頭管限線未施作(漏項)』、『各戶預留銜接二次工程 污、排水清潔口未施作(漏項)』、『弱電管路至守衛室 未完成(A-B區高低差地樑下未預留銜接管(漏項)』、 『A8A9合併戶2、3F電源(1F預留線未配入二期牆壁內) 未修改』」、『牆壁各BOX水平調整』、『各戶箱體參差 不齊(後續提修正方)』;1MF『A8A9合併戶(前)浴廁 臉盆排水未預留至樑內出口備接二次工程(漏項)』、『 A1戶1F昇至2F經夾層給水下水管(漏昇接及加大管徑為1- 1/4管)(漏項)』;2F『A1戶套房浴廁器具位置尺寸施 作錯誤(待修改)』、『A1戶後套房燈S未施作(已封模 完成)(漏項)』。②B區1 F:『各戶水錶後,前側柱水 龍頭管限線未施作(漏項)』、『弱電管路至守衛室未完 成(配錯位置部分待修)』、『牆壁各BOX水平調整』、 『私錶箱及管線未埋設(箱體未即時供應)』、『各戶樓 梯旁浴廁臉盆排水未預留樑內出口備接二次工程(漏項) 』;1MF『各戶2、3F電源幹管1F夾層穿樑套管未預留備接 二次工程(漏項)』。③公共(漏項)『B區後牆柱上攝 影機管路全未配管至守衛室及預留備接二次外圍工程攝影



機管路』、『電信、有線電視地下引進管線預留備接及守 衛室內地板施作未完』、『守衛室水錶後,前左側牆水龍 頭未施作』、『守衛室管路未預留備接A12側邊地底燈, 及前門兩側壁燈管線』、『守衛室管路未預留備接A1-B1 後巷道中間地底燈管路』」,且上訴人對於該勘查紀錄內 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並陳稱勘查內容就是要依照該勘紀錄 的內容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瑕疵經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補正, 惟均未修改完成,致被上訴人須自103年6月起自行僱工修 繕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業 經上訴人修繕完成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6日勘查以後所確認之上開應改善工 程項目,經通知上訴人改善後,迄至102年12月23日時仍 大抵均未改善等情,有○○公司102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 紀錄及102年12月13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至132頁、第118頁),足見斯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上開 應改善瑕疵項目,尚未修復改正完成。
2、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之第1至第8期工程項目以及第9、1 0期項目之部分工程,確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經兩造會 同○○公司以及業主○○建設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勘查無 誤,迄102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時仍未修補完成等事實, 業據證人曾○○於原審到場證述詳實。證人曾○○即○○ 公司工務部副理於原審結證稱:「(你在○○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是的,我擔任工務部副理,已經任職○○ 公司約7年左右」、「(有關○○公司發包給被上訴人公 司的○○建設○○區○○段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此部分工 程你是否清楚?)清楚。我都有參與」、「(有關○○建 設○○區○○段住宅新建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是否全部施 作完成?)目前施作完成也已驗收通過,是在104年農曆 年前驗收合格。報完工的日期我不太清楚,因為主要是依 照營造部份的進度在進行,被上訴人水電部份應該是在10 3年年底完工」、「(你有無看過此份勘查紀錄表?﹝提 示原審卷第20頁﹞)有的」、「(當時為何會去勘查?) 因為現場的部份水電有些缺失,所以針對水電的部份進行 會勘,當時有○○公司的林組長、被上訴人吳慶鍾到現場 ,之後林組長把這份勘查紀錄表給我。這份勘查紀錄表所 記載就是雙方確認的水電工程部份的缺失,需要改善,但 是我們沒有給他們改善的期限,因為他們是配合營造工程 」、「(此份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表所載的缺失項目,



聖懿水電後來有無改善完成?)有的,但是每一項改善時 間不一樣,有些項目是在當月就改善完成,有些項目因為 必須配合營造工程,所以是在103年才改善完成」、「( 你有無看過此份○○公司公司的函?﹝提示原審卷第118 頁﹞)有的,當時水電工程的進度有落後,此部分是要配 合營造工程,但他們的進度有落後,另外工程缺失的部份 也還沒有改善完成的項目,發函的目的是要他們趕上進度 ,並且改善缺失。所以到102年12月13日我們發函時,缺 失項目都還沒有改善完成」、「(你是否知道聖懿水電工 程行在現場負責人員為何?)聖懿公司有把工程再發包出 去,現場的負責人就是今日在庭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 ○」、「(你有無看過游○○?)有,游○○應該是洪○ ○的員工。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表上的缺失項目改善工 程,部份應該是由洪○○他們在做的」、「(你是否知道 洪○○他們在何時退場?)大約在103年5、6月時候,就 沒有再進場了。我是103年6月初才進去接管現場,我接管 的時候,洪○○他們就沒有在現場了。我是因為林組長即 林○○離職,才去接手現場」、「(你在103年6月接手現 場的時候,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表上的缺失項目是否已 經全部改善完成?)還沒有」、「(是否有辦法確認你接 手現場的時候,還有哪些項目還沒有改善完成?﹝提示原 審卷第20頁勘查紀錄表﹞)(經證人當庭以紅筆在原審卷 第20頁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表上,勾選未改善完成之缺 失項目)我勾選的項目就是我在103年6月接手現場之後, 還有施作的項目」、「(你在103年6月接手現場之後,上 開缺失項目是由何人進行改善?)吳慶鍾。是由吳慶鍾他 們的工人到現場施作」、「(這些缺失項目一直進行到何 時才改善完成?)大約是在103年10月」、「(這些缺失 項目是因為必須配合營造工程才延宕到103年10月份才改 善完成,還是因為有其他原因?)這些缺失項目有些是在 營造工程之前就要先完成,有些是要配合營造工程施作, 所以不是只有因為要配合營造工程才會延宕改善到103年1 0月份」、「(你有無看過這份由○○公司所出具的明細 表?﹝提示原審卷第47頁﹞)有的」、「(你為何會看過 上開資料?)因為這份資料是我提列的,這是依照我們進 場的材料單去做提列,這份資料大概是在8月份提列的, 因為現場被上訴人有一些缺失需要改善,為了改善這些缺 失所造成的材料增加,因此我針對這些缺失修改所增加的 材料費用做整理。該紙資料下方的『工程修改增加材料』 就是針對上方的5項缺失修改所增加的材料,增加材料金



額約估為5萬元,實際增減的項目可能要再核對,目前提 列金額是5萬元沒有錯」、「(為了修改缺失所增加的上 開材料費用5萬元,是由何人負擔?)是我們公司先支出 之後,再由給付給被上訴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目前已經扣 完了。因為這部份的缺失,是他們造成的,我們公司本身 已經支付過一次材料費用了,因此就缺失改善所增加的材 料費支出就應該由被上訴人負擔,這部份我們也有跟被上 訴人說過」、「(102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所載的缺 失,後來有無改善?如何改善?由何人改善?﹝提示原審 卷第126-128頁﹞)這些項目後來有改善。有部分是洪○ ○他們改善完成,部份是由被上訴人改善完成。都是依照 我們公司規定的標準去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 頁),則依證人曾○○上開證述,足證系爭工程之前揭瑕 疵項目於103年5月間上訴人公司退場時,如102年11月6日 勘查紀錄表所載「①A區1 F:『各戶水錶後,前側柱水龍 頭管限線未施作(漏項)』、『各戶預留銜接二次工程污 、排水清潔口未施作(漏項)』、『弱電管路至守衛室未 完成(A-B區高低差地樑下未預留銜接管(漏項)』、『 牆壁各BOX水平調整』;1MF『A1戶1F昇至2F經夾層給水下 水管(漏昇接及加大管徑為1-1/4管)(漏項)』;2F『 A1戶後套房燈S未施作(已封模完成)(漏項)』。②B區 1 F:『各戶水錶後,前側柱水龍頭管限線未施作(漏項 )』、『弱電管路至守衛室未完成(配錯位置部分待修) 』、『牆壁各BOX水平調整』、『私錶箱及管線未埋設( 箱體未即時供應)』;1MF『各戶2、3F電源幹管1F夾層穿 樑套管未預留備接二次工程(漏項)』。③公共(漏項) 『B區後牆柱上攝影機管路全未配管至守衛室及預留備接 二次外圍工程攝影機管路』、『電信、有線電視地下引進 管線預留備接及守衛室內地板施作未完』、『守衛室水錶 後,前左側牆水龍頭未施作』、『守衛室管路未預留備接 A12側邊地底燈,及前門兩側壁燈管線』、『守衛室管路 未預留備接A1-B1後巷道中間地底燈管路』」等瑕疵項目 均未修改完成(見原審卷第20頁證人曾○○以紅筆勾選項 目),而係由被上訴人接手進行瑕疵修補,迄至103年10 月間始改正完成。查上開證人曾○○並非受兩造任何一造 所僱用,而係系爭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之業主○○公司之工 務部副理,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詞,應較可 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瑕疵經多次催告上訴人修繕 補正,惟均未修改完成,致被上訴人須自103年6月起自行 僱工修繕等語,自堪採信。




3、證人游○○於原審證稱:「(你從何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我從101年底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水電師傅,工 作內容是帶上訴人公司的工人到現場做水電,我自己也要 做水電的工作,還要擔任工地現場的負責人,負責業主與 公司聯繫」、「(在○○區○○段○○建設的新建水電工 程,你有無去施作?)有。我一樣是帶工人到現場施工並 負責現場」、「(現場由何人指示水電工程應如何進行? )是○○公司的林組長」、「(在現場施作的時候,○○ 有無將施工圖交給你們?)有的,在現場的時候,○○有 將施工圖給我們,由我們依照施工圖施作...我們就是 按圖施工,如果在施作上有疑問,例如施工圖標示的尺寸 有問題,我們就會找○○的林○○組長到現場,由他指示 如何施作」、「(法官問:這些圖你有無看過?﹝提示原 審卷第86-117頁系爭合約應施作之水電工程圖面)在現場 時有看過,是林○○組長給我的,他指示我們依照這些圖 來施作」、「(此份會勘紀錄表你有無看過?﹝提示原審 卷第20頁會勘紀錄表﹞)有,也是林○○組長給我的,工 程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林○○組長給我這一份資料,說工程 有他們所列的這些缺失,我們有修改,我收到這份會勘紀 錄表後就帶師傅去施作,等到修改完成的時候,我有請林 ○○組長去看,他說沒有問題。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你是否有參加這次的工務會議?﹝提示原審 卷第126-128頁﹞)有的。開這個會的目的就是針對剛剛 所提示的該份會勘紀錄表所載缺失項目做處理。我是先收 到剛剛所提示的會勘紀錄表,收到之後我就開始進行修改 ,但是修改還沒有完成的過程中,就進行了102年11月25 日的工務會議,這個會議就是問我缺失修改到哪裡,已經 修改的部份,○○公司的老闆還有請林○○組長提出照片 」、「(當天會議的結果,是否如這個工務會議紀錄所載 ?﹝提示原審卷第126-128頁﹞)是的」、「(102年11月 25日工務會議紀錄召開的時候,缺失是還沒有修改完成的 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由此 證詞,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迄102年11月25日工務會 議時,系爭工程之缺失尚未修補完成一節,為可採憑。 4、再上開○○公司102年12月13日發函給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 程行函文說明欄一之2載稱:「經本公司工務部現場管理 代表林組長多次與貴公司指派管理代表台凰水電游○○先 生協調多日來並未改善,且(A.B)區給水試壓、各樓層BO X、冷熱出水口、水平調整及安裝尺寸校正、排污水管通暢 試驗、管線預留銜接出口清理、電氣管線系統通暢試驗等



所有工項前置作業,今依現場進度勘察、含漏項施作如( 第5次工務會議附件四,即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大部 分均尚未施作,迄今時間已經過三週...」等內容觀之(見 原審卷第118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當時就該1 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所載諸多漏未施作項目,既均尚未施 作,則上訴人是否可能如證人游○○於原審作證所稱於102 年12月間即將該該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所載各該缺失項 目改善補正完成等語,即有可疑。再查,依上訴人於103年 4月12日提出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備忘錄所載,上訴人亦自承 就該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所列諸多缺失項目尚有未完成 者,亦有該備忘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益 徵上訴人公司迄103年4月12日為止,就該102年11月6日勘 查紀錄所列載之缺失項目並未全數改善完成無誤。是證人 游○○證稱上訴人公司就該102年11月6日勘查紀錄所列載 之缺失項目於102年12月間即已改善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而非可採。則上訴人抗辯依證人游○○之證詞,已足 證上訴人就上開勘查紀錄所載施工期間之重大瑕疵已修改 完成云云,即無足採。
5、上訴人台鳳工程公司於本院所舉證人洪○○到場證稱:「我 是台凰公司的股東,算是工頭,處理外面工程大大小小的事 情,或是工地問題的協調。現在為止還是在台凰公司工作。 台凰公司的法代是我的母親...(法官問:上訴人台凰工 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之間,工程 的事情你是否了解?證人洪○○回答:我了解。我們公司與 被上訴人吳慶鍾承包工作,他請款不順,後來我們就退場, 他也找人進去裡面施工,然後跟我請工錢。(法官提示本院 卷第57頁)有何意見?證人洪○○回答:是台凰公司向被上 訴人吳慶鍾承包○○建設○○區○○段住宅新建工程裡面的 水電工程。當初在做的時候有一些變更跟更改,我們會以現 場主任講的要先改先作,被上訴人吳慶鍾說讓你們先做,先 做幾天,做了以後看總共做了幾天,再向被上訴人吳慶鍾請 款。一共做了十三天,工程款共三萬兩千五百元,可以向被 上訴人吳慶鍾請領。(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9頁),有何意見 ?證人洪○○回答:我請款金額就是含稅22萬4595元。是台 凰公司向被上訴人吳慶鍾承包○○建設○○區○○段住宅新 建工程裡面的水電工程。當初在做的時候有一些變更跟更改 ,我們會以現場主任講的要先改先作,被上訴人吳慶鍾說讓 你們先做,先做幾天,做了以後看總共做了幾天,再向被上 訴人吳慶鍾請款。總共可以向被上訴人吳慶鍾請求之追加工 程款是2245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反面)。被上訴



人則陳稱:證人洪○○是上訴人公司的股東,擔任工頭,又 是上訴人公司法代理人之子,與上訴人公司有密切利害關係 ,所為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查證人洪○○是上訴人公司的 股東,擔任工頭,又是上訴人公司法代理人之子,誼屬至親 ,供前又不得命其具結,所為上開證言,難免偏袒上訴人。 再查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就工程可否追加一節,並 無特別約定可由任何一方片面決定可以追加工程,既無約定 任何一方可以片面決定追加工程,則若有追加,自應由雙方 協調達成協議後始可追加,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 追加,即片面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追加,即難遽採。且上訴 人所提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並無任何人簽 名,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以上開 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之資料可參,是上訴人所舉證 人洪○○所為上述證詞,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上之瑕疵,拒 不修補,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3年6月起至10月間為止, 自行僱工修補,而受有支出師傅工資1,424,094元、打石 工程乙式446,500元、材料費用50,000元,合計1,920,594 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之瑕疵 修補損害賠償計1,920,5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業如前 述,而其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至 為顯然,且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6日勘查後所確認之上開 應改善工程項目,經通知上訴人改善後,迄至102年12月1 3日時仍未大抵均未改善等情,亦有○○公司102年11月25 日工務會議紀錄及102年12月13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26至132頁、第118頁)。則上訴人迄未修補完 成,且自103年5月間起即停工,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 意旨,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至10月間自行修補系爭工程瑕 疵所支出費用,而受有支出師傅工資1,424,094元、打石 工程乙式446,500元、材料費用50,000元,合計1,920,594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收據影本、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49頁、第184至185頁 、第229頁),上訴人公司僅自認對於證人林○○證述及 被上訴人有提出統一發票部分不予爭執,其餘均表示爭執 ,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該等文書之真正等情(見原審卷第 237頁至238頁、第235頁)。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 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除證人 林○○證述部分及統一發票外其餘文書之真正,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等 收據影本之真正。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於原審詢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明細表所載數額有無爭執 時,明確陳述有爭執,爭執項目為該明細表爭執項目為編 號20、32、6、45至49等語,足徵除該等爭執項目外,上 訴人均已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已視同自認 ,上訴人嗣又爭執其他項目,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 顯不符事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針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在103年6月到9月間有支出水電師傅工資1,701,882元,及 打石工程乙式446, 500元,就該數額有無爭執?)有爭執 ,數字部份在原證七第20、32、6、45、46、47、48、49 項,都不應該由上訴人負擔。打石工程到底是打哪個地方 ,並無資料,只有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明細表,我們認為 此部分也有爭議」等語,雖上訴人僅具體指出其對該明細 表所列上開項目有所爭執,但遍觀其前後文意,實尚難認 其已對其餘項目均不為爭執,而應視同自認。況即使應認 上訴人前開所為,已足認其就上開爭執項目以外之其他明 細表所載項目應視同自認,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 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 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 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 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 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



16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上訴人就上開明細表所載 除前揭具體指明爭執之編號20、32、6、45至49項目外之 其餘項目,既未為積極表示承認之行為,而僅係消極的不 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容許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為爭執之陳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述, 容有誤會,而非足採。
4、又被上訴人因就系爭工程前揭瑕疵進行修補,而支出材料 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於原審證述:「(你 有無看過這份由○○公司所出具的明細表?﹝提示原審卷 第47頁﹞)有的」、「(你為何會看過上開資料?)因為 這份資料是我提列的,這是依照我們進場的材料單去做提 列,這份資料大概是在8月份提列的,因為現場被上訴人 有一些缺失需要改善,為了改善這些缺失所造成的材料增 加,因此我針對這些缺失修改所增加的材料費用做整理。 該紙資料下方的『工程修改增加材料』就是針對上方的5 項缺失修改所增加的材料,增加材料金額約估為5萬元, 實際增減的項目可能要再核對,目前提列金額是5萬元沒 有錯」、「(為了修改缺失所增加的上開材料費用5萬元 ,是由何人負擔?)是我們公司先支出之後,再由給付給 被上訴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目前已經扣完了。因為這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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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