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7號
TCHV,105,建上,7,20160629,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複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04年
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樺園公司)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 樺園公司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查,樺園公司於民 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4萬3278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㈠宗第四頁),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另向本院提 出民事準備書㈡狀,將上開上訴金額變更為292萬6788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五六頁反面、第㈡宗第六十頁), 核為聲明之減縮,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水利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後改由 王瑞德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水利署所提出之行政院令附卷 可稽,茲據王瑞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㈠宗第四 十八至四十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公司主張:⑴樺園公司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向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 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開工,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 契約金額為937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竣工,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驗收合格。詎水利署認定系爭 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逾期四十四工作天, 課處逾期違約金439萬6823元。惟系爭工程因①節點5~ 右岸懸臂式擋水牆(0K+060~200)作業受鄰房延遲拆除與 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六十三工作天。②節點~ 右岸排水工程因受變更設計影響,全部無法施工,影響工 期八十五工作天。③水溝增設護欄工程影響工期,可延展五 工作天。④增加餘土整平影響工期,可延展七工作天。⑤水 利署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施工 查核影響工期,可延展二工作天。⑥莫拉克颱風影響工期, 可展延一工作天。⑦週休假日五十二天、國定假日二天、民 俗節日五天、預估降雨三十一天等因素,合計應可展延一百 六十三工作天而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再系爭工程不論依樺 園公司主張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或依水利署主張於 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竣工,樺園公司均無逾期,水利署竟 課處逾期違約金439萬6823元,並無理由,則水利署應將上 開工程款返還予樺園公司;又縱令樺園公司有逾期情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⑵系爭工程原核定於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八日完工,可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工期 增加六‧八個月(於本審減縮後更改之增加工期,下述據此 為準),應增加工程費如下:①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七、「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應增加工程費3 萬3108元(含稅,以下皆同)。②項次貳、二十一「交通維 持、臨時指揮旗手」,應增加工程費5298元。③項次壹、二 、8「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應增加工程 費4萬9657元;合計8萬8063元。⑶系爭工程,因工期增加, 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之部分,應增加工程費如下:①項次壹 、七、2「防汛保護措施」,應增加2萬1554元。②項次壹 、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應增加1萬6620元。③項 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應增加15萬3736元。④ 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應增加22萬 9305元。⑤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增加8 萬2581元。⑥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應 增加1215元。⑦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應 增加1萬6620元。⑧項次參、三「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 (含灑水)」,應增加9萬489元。⑨項次肆、一「品管費」 ,應增加34萬476元;合計100萬226元。⑷因工期增加,額 外支出之廠商管理費如下:①工地人員薪資115萬3787元。 ②工務所租金4萬1008元。③工務所水費2727元。④工務所 電費1萬8083元。⑤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9萬980元。⑥工務 所電話費5萬2525元。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5萬2185元。 ⑧工務所什支4萬272元;合計145萬1567元。⑸漏列工程項 目「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費用部分,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 第02471章預壘椿第1.6.2強度試驗規定每支椿應製作方塊試 體二組,每組至少三個,以測定抗壓強度。查系爭工程契約 詳細價目表「試驗費」,並未編列該試驗項目,應屬契約漏 列工程項目。「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共計六七三八組,樺 園公司支出試驗費44萬6049元,水利署自應給付。樺園公司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樺園公司有利之判決 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801萬1 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㈢樺園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樺園公司下開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樺園公司292萬6788元,及自一 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㈣第二項之 聲明,樺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水利署負擔(原 審判准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320萬6842元本息後,其餘請 求駁回,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樺園公司原僅就34 4萬327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減縮為292萬6788元 本息,則逾上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已非繫屬本院 ,故不再予審究)。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水利署則以:⑴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 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水利署否認:查樺園公司於九十 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樺園工字第98278號函自行提報竣工,惟 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查核後,認為樺園公司提報竣工之九十八 年九月十八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世曦公司於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發函樺園公司,要求樺園公司施作完成後方可提 報竣工,故樺園公司實際竣工日係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是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尚無 足採。⑵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一百六十三工作天 ,並無理由:①關於節點5~作業受增設鋼板樁變更設計 影響工期,影響期間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計七十九日曆天(四十五工作天)。②樺園公司主 張節點5~作業依原核定網狀圖,「最遲開始時間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百四十八日曆天),最遲完成時間九 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二百十七日曆天),計七十日曆天(四 十工作天)」云云,惟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中,六月二十八日應為隔週休息之星期六,上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休假日應 總計為二天。故節點5~作業期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應計為三十九個工作天,非如樺園公司 主張之四十天。又本件臨時擋土牆鋼板樁進場施作十間雖係 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但依原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5最 後完工日期應為第一百四十七天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然實際上樺園公司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才完成節點5 之工項,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才要進場施作右岸懸臂 式擋水牆施工,故前段之遲延,顯係可歸責於樺園公司,是 扣除上開期間之不計工作天二十九天,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一百四十八日曆天)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 百十二日曆天),計三十六工作天,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程會)鑑定合理展延工期為五十九工作天,扣 除上開可歸責於樺園公司部分之六十五日曆天後(三十六工



作天),則本項合理展延工期應修正為二十三工作天。另公 程會以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間之 日曆天扣除該期間之不計工作天,推算受影響之工作天,除 與實際影響期間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不符外,亦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三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 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 不合,且公程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既已認為:原核定施工網圖 之節點5~作業最遲開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百四十八日曆天),樺園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二百十二日曆天)始向監造單位提出需變更設計追加鋼 板樁作為臨時擋土措施,未能於原核定節點5~最遲開始 前提出變更設計之遲延六十五日曆天責任歸屬應由樺園公司 負擔,然卻未將樺園公司自行延誤之六十五日曆天換算成工 作天而予以扣除,自有為誤。③樺園公司主張擋水牆鋼板樁 部分影響工期八十六日曆天(六十三工作天)云云,惟查監 造單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即已通知樺園公 司將擋水牆鋼板盡速進場以利擋水牆施作,因鋼板樁僅需有 部分進場工程即可先行施作,無須等到全部鋼板進場方開始 施作。鋼板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進場時,樺園公司即可進行 打設,復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工日報「監造單位通知事項 :⒈通知承包商曾順明,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二十七,請儘 速打設擋水牆鋼板樁‧‧‧」,是以監造單位亦已於九十七 年十月一日催請樺園公司施作擋水牆鋼板樁,故水利署自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系爭工程擋水牆鋼板樁之施作期間,並 無不當。本項水利署原核定四十五工作天扣除鑑定報告分析 屬樺園公司責任天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前部分), 再與同時期地上物影響因素比較後。取影響天數較長者辦理 工期展延,應修正為三十四工作天,是以本項致逾期天數增 加十一工作天,增加逾期違約金109萬9206元,水利署主張 與本件樺園公司之請求金額抵銷。④樺園公司主張節點~ 右岸排水工程因受變更設計影響,全部無法施工。因工務 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一百二十一日曆天(八十五工作天 )」云云,惟查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八條之規定,以上開 分析計算原則第一款所指為「整個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完 成核定程序後」發函給廠商,廠商方自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 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第二款則係指工程施作 中,有些工作項目具有急迫性,當「機關同意先行施工」並 將相關函圖交給廠商時,廠商於收到函文時之翌日即應先行 施作。本件上開工程項目,水利署同意樺園公司就路燈共構 處以外之邊溝先行施工,應是適用上開分析計算原則第二款



,廠商自文到之翌日即應施作,並非適用上開分析計算原則 第一款。世曦公司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KS柴港中正 第176號函檢送路面邊溝護欄範圍及圖說予樺園公司,則樺 園公司即可進行路燈共構處以外之邊溝計三三八‧六公尺。 樺園公司以水利署檢送詳細函圖較晚,即認為全部不能施作 ,自有違誤。嗣後水利署送交詳細函圖予樺園公司時,樺園 公司關於非共構部分之三三八‧六公尺仍未完全施作完竣。 故樺園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四百日曆天,即世曦公 司函檢送路面邊溝護欄範圍及圖說予樺園公司之翌日),即 可開始施作,不受水利署「變更設計後尚未檢送詳細函圖」 之影響,非如樺園公司主張「節點~右岸排水工程因受 變更設計影響,全部無法施工」,亦非樺園公司主張「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方可開始施作」。故因上開變更設計程序 未完成而影響工期,計一百零三日曆天(七十二工作天)。 又樺園公司所應完成之前置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完 工,故公程會之補充鑑定報告即認為:另檢視監工日報記載 當時工程進行工項情況,其前置作業之擋土牆之實際完成日 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第三百九十七日曆天),故即使監 造單位先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KS柴港中正第120號書 函頒布路燈基礎與U型溝共溝之變更詳圖,仍尚有可歸責於 廠商之原因(前置作業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始完成)而無法 施作,即因可歸責於樺園公司,而不符合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第三章有關延展工期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延展工期。再監造 單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確認渠底高程,公程會亦認樺園公 司已可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施工,且依公程會之鑑定報告 記載:此可由監工日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記載「右岸0K+ 075~0K+105U溝開挖整地」證之,另因該兩項要徑作業攸 關完工日期,亟需樺園公司積極趕辦,惟由監工日報九十八 年八月四~五日記載進行「U溝0K+495~500牆身」及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三十日均記載「右岸路燈基座頂板鋼筋改 善」可知,尚有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之原因而延誤要徑作業之 進行,故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樺園公司對此有可歸責之處,是 樺園公司前置作業之擋土牆之實際完成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 一日(第三百九十七日曆天),在此之前要徑作業皆在進行 中,故因工程變更致要徑作業無法進行期間為九十八年三月 二日至三日,計二工作天,其餘九十八年三月一日前,係可 歸責於樺園公司,不符合工期延展之規定,因此水利署原雖 核定七十二工作天(一百零三日曆天),惟扣除鑑定報告分 析而歸責於樺園公司之天數,應修正為二工作天(二日曆天 )。⑤樺園公司主張水溝增設護欄工程,右岸排水工程為要



徑作業,計可展延五工作天云云,查增設之護欄並非排水工 程,並非要徑。護欄與要徑作業並無施工先後順序,護欄可 與水溝、級配底層及瀝青混凝土面層作業併行。而依樺園公 司主張之護欄施作天數,並未超出上開要徑作業施作天數, 護欄並未因而替代成為要徑,故不影響工期,樺園公司主張 展延工期五工作天,自無理由。⑥樺園公司主張依監造單位 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KS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將餘土 於堤後坡現況整平」工程。此屬「場地整理」為要徑作業, 需工期七工作天云云,查該填土作業依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上 開函文,可知監造單位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通知樺園公司 施作,並非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才通知施作。又依系爭工 程第一次展延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顯示,該作業乃列於節點 4~「挖填方及擋土工程」作業之併行作業,非屬「場地 整理」之要徑作業,堤後坡就本件工程設計是維持原狀,不 影響本件工程工作項目之施作,故與要徑作業無施工先後順 序關係。依樺園公司分析所需施作天數(七工作天),並未 超出要徑作業施作天數,該項工程並未因而替代成為要徑, 故不影響工期,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七工作天,自無理由 。⑦樺園公司主張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九十八年六月 九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應展延二工作天云云。依 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監 工日報記載,上開二天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查核時,樺園公 司仍正常施作,並不受水利署查核之影響,樺園公司主張應 展延工期二工作天,自無理由。⑧樺園公司主張九十八年八 月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莫拉克颱風,扣除不計工作天之 休息日(二天),應展延工期一工作天云云。惟查,依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水利署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已 依上開規定扣除不計工作天部分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八 年八月九日莫拉克颱風期間。樺園公司另主張應展延工期一 日,水利署不應扣款此一日之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系爭工程展延天數應為節點5~作業受增設鋼板樁 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影響期間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計四十五工作天。節點~右岸排水工 程因受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計七十二工作天。上開兩項展 延天數共計一百十七工作天,另加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遇有不計工作天之休假日,及預估降雨日計六十天,總計 一百七十七日曆天,是實際應展延工期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非如樺園公司所稱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是樺園公司遲 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方實際竣工,故仍應扣款逾期違約 金439萬6823元。⑶於上開展延工期,樺園公司主張應增加



工程費用,並無理由,詳述如下:①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 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予樺園公司云 云,惟參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材料堆置所 租用費」僅編列八個月,而原契約工期為一年,是可知該費 用本非按工期長短計算給付金額,而係雙方約定以八個月計 算,與工期長短無關亦不受展延工期之影響,水利署不同意 增加給付該項費用,且樺園公司於同一流域其他標案之訴訟 中,亦有向水利署請求「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足見樺園公 司所承租之土地根本不只用於系爭工程,故樺園公司並無因 工期展延而需多花費租賃土地堆置材料,樺園公司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其因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該項租用費,樺園公 司此項主張自不足採。②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 應增加給付「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用予樺園公司云 云,查兩造於結算時,樺園公司已同意結算之結果,且施工 期間樺園公司均未提出數量不足需辦理變更增加數量之請求 ,足見並無增加之事實。樺園公司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 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該項費用,樺園公司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退步言之,若樺園公司工期展延期間有辦理本項,亦應分 攤可能工期展延之風險(雙方各半),且亦僅能計工期展延 期間之費用148元。③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 增加給付「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予樺 園公司云云。查⒈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 章規範總則第4.2.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 價方式乃概括計算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 「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乃一式計價 ,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又樺園公司並未提供監測報告之 總報告,則樺園公司所做成交付之觀測報告並無法完成該工 項所欲達成之主給付義務。⒉本項契約金額係以一式計價為 6萬4180元,而樺園公司以較貴之費用要求水利署按其支出 收據費用16萬2225元給價,顯已違反招標條件之公平原則。 又本項樺園公司係依施工階段之需要而配合辦理,工期展延 期間,是否仍有需要辦理,樺園公司應舉證說明之。⑷樺園 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防汛保護措施」 、「臨時安全擋土設施」、「臨時抽排水設施」、「臨時便 道及施工作業平台」等費用予樺園公司云云。查⒈參系爭工 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2.1點之規定 ,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括計算而不嗣後調 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乃一式計價,水利 署應不予增加給付。⒉又上述等項目,樺園公司係依施工階 段之需要性配合辦理,工期展延期間之施工階段,已屬後期



之施工,應無上述作業需要,樺園公司未舉證說明其有因工 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其主張自更不足採。⑸樺園公 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費用」、「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 )」、「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其他環 境保護措施費」、「品管費」等費用予樺園公司,並無理由 :參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 第4.2.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 括計算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 乃係一式計價,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⑹樺園公司主張展 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廠商管理費」云云,查⒈參 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2 .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括計算 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乃係一 式計價,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⒉另樺園公司於同時間標 得水利署多件工程即除本件系爭工程外,尚有柴頭港溪排水 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柴頭港溪排水鐵 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柴頭港 溪排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其 工程地點均在附近,且樺園公司並設同一工務所。故樺園公 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期間租金、水電、電話費等相關 費用,究竟是否本件系爭工程相關之支出,顯非無疑,且其 所列訴外人詹居安、歐陽裕仁及林修民亦非本工程之廠商人 員。樺園公司未能舉證上開費用係因本件工程展延而增加支 出,樺園公司請求上開費用自無理由。⑺樺園公司主張展延 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保險費」予樺園公司云云。查 ⒈參上開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 第4.2.1點之規定,可知「一式」計價者,其計價方式乃概 括計算而不嗣後調整增加給付。樺園公司主張之上開費用, 乃係一式計價,水利署應不予增加給付。⒉另本項樺園公司 所提金額均外加營業稅,與本項設計內含營業稅不符。契約 書詳細價目表之總表中已列有「營業稅」乙項,廠商投標係 以總價投標,相關營業稅皆應已納入總價中,故不應再額外 重複加計保險費之營業稅,若樺園公司認為「保險費」內不 含營業稅,應再額外加營業稅,則依此計算之契約發包工作 費將超出樺園公司投標總價,顯已違反投標時之公平原則。 ⑻樺園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期間水利署應增加給付「保證金手 續費」予樺園公司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內並無樺園公司得 因工期展延而要求水利署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規定,水 利署自應不予給付,樺園公司主張顯無理由。⑼樺園公司主



張水利署應給付「漏列工程項目」即預壘樁試體方塊試驗相 關費用,並無理由:參上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預壘樁之規定 第1.5.1點、第4.1.2點、第4.2點之規定,關於此項費用, 世曦公司亦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KS柴港字第00000000 0號函告知樺園公司,無法同意辦理變更追加預壘樁試體試 驗費。⑽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 規定,可知可延展工期除非有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或要徑作 業無法進行,且須不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而依公程會之鑑 定報告,計算於其違約金時,其所扣除受氣候之影響不能工 作之日曆天,係以預估降雨日五天計,然實際降雨日有九月 五日為不計工作天外,其餘四天則無降雨而未受氣候之影響 ,自屬工作天,則依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即 屬逾期罰款日數範疇,故逾期違約金計算逾期天數時之工期 延誤期間,不應以預估降雨日,而應以實際降雨日計算,而 工期遲延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期 間之實際降雨日,僅有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因此上開期間之 不計工作天數,應為九天,而非鑑定報告所載之十三天,而 工作天數三十天。又上開逾期天數因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莫拉 克颱風應延展一工作天,故依鑑定單位之意見,系爭工程逾 期日數為三十工作天,而非二十六工作天,而逾期違約金計 算之日數,應為二十九工作天。又有關材料堆置費8155元部 分,因樺園公司於他案亦有相同主張,且鑑定報告亦認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計六十五日曆天 ,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計一百零 一日曆天之責任,應由樺園公司負擔,故樺園公司應分攤此 可能延展工期之風險;另有關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部分, 則樺園公司無法舉證實際支出,且上開期間亦應由樺園公司 負擔,故樺園公司亦應分攤此可能延展工期之風險。再有關 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部分,則因樺園公司未 依施工規範提出總報告,且屬一式計價方式,故水利署主張 以各半計算,則應扣除2萬404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署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樺園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樺園公司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樺園公司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樺園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 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即系爭工程,契 約金額9370萬元,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開工,



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驗收合格。
㈡、水利署曾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監造單位意見將履約期限由原核定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展延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㈢、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明細詳如水利署所提出之如原審卷 第㈠宗第二八0頁所示之結算明細表。
㈣、水利署對樺園公司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至八十六 頁所示之金額,並不爭執。
㈤、水利署預扣違約金為439萬6823元。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水利署所提出之世曦公司函 、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樺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何時竣工?㈡、樺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得展延工期?若得展延工 期,則可展延多少工作天?又樺園公司於展延工期後,是否 有逾期完工情事?如有逾期完工,則其逾期違約金應為多少 ?
㈢、樺園公司得否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請求水利署給付展延 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又預壘樁試驗費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漏列之項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樺園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何時竣工?樺園公司主張: 系爭工程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竣工等語,並提出該公司於 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樺園工字第98278號函為證,此為水利 署所否認,並辯稱:竣工日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等語 。經查:
⑴、樺園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 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即系爭工程,契 約金額9370萬元,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開工, 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驗收合格。又水利署曾於九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監造單位意 見將履約期限由原核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展延至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結算總金額為 9992萬7796元,明細詳如水利署所提出之如原審卷第㈠宗第 二八0至二九一頁所示之結算明細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樺園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水利署所提出之世曦公司函、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㈠宗第七至十三、一六五、二八0至二九一頁)。



另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水利署對樺 園公司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至八十六頁所示之附 表一,及上證一至上證十二之文書計算金額及方式,關於金 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一頁反面),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⑵、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以中院彥民正101建53字 第64188號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就所載之事項而為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於一百零二年四月 十五日以(102)省土技字第1400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告 書二冊(外放,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頁正反面、一四0頁) ,復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以中院東民正101建53 字第102110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就 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與水利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之說明,表示意見,經公程會於 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 檢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二頁;第㈣宗第一 至三十八頁反面),合先說明。
⑶、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茲分別就土木技師公會與公程會之 鑑定意見,及本院之認定理由,說明如下: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六至八頁 ):
1、依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KS 柴港字第00000000號函述,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工區尚 有下列工作項目未按契約圖說規定完成:
⒈壹.一.「反光標誌及安裝」施作位置與圖說不符。 ⒉壹.三.「㎝字碑(含雕刻及安裝)」尚未完成。 ⒊壹.七.3「竣工銘牌」尚未完成。
⒋壹.七.7「施工照片及攝錄影製作」影片初稿尚未提送。 ⒌「現場斬石子」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
2、上開監造單位認定之未按契約圖說規定完成工作項目,其中 「反光標誌及安裝」施作位置與圖說不符、「現場斬石子」 部分缺失未改善完成等兩項,均已施作故應屬未達驗收合格 之缺失工項;依合約第三十二條(驗收處理)第一款規定‧ ‧‧據此該兩項缺失應於竣工後之驗收程序階段,在機關指 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即可,故監造單位以其未完成而無法竣工 ,其與合約規定不符。
3、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1321章「施工照相及攝(錄)影」 第2.2款所載,承包商應將每一項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及施 工後應攝取五套照片送業主備查;工程完工後將所有照片彙 整二份併底片提送業主。第2.3款工程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



妥之錄影帶十套及轉錄之VCD光碟片十套送業主備查;第 2.4款承包商依前述2.2、2.3款之規定辦理,並經業主核可 後始完成驗收手續。故其「施工照相及攝(錄)影」項目係 完成驗收之要件,而非竣工認定之要件。
4、有關「㎝字碑(含雕刻及安裝)」與「竣工銘牌」尚 未履約完成部分,依「字碑安裝詳圖(圖號C-31之備註1 :〝使用2㎝厚深色光面花崗石板,石材顏色及文字內容需 報工程司核准後方可使用〞,據此「字碑」與「竣工銘牌」 之竣工日期與建造金額(總工程費)等文字內容需報工程司 核准,因此其決定權在工程司而非承包商。是以民事答辯狀 ㈡經濟部水利署指稱,竣工日期係承包商依施工進度自行估 計可確實完成之日期而決定,此與前述「字碑安裝詳圖(圖 號C-31)之備註1說明之核准程序不符;另外,由現勘「 竣工銘牌」刻印之竣工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而非 承包商主張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亦可佐證其完成日期的決 定權並非承包商。
5、綜合上述,承包商樺園營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樺園工 字第98278號函,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機關,並檢附工程竣 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書等資料,其已符合契約書第五章驗收第 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竣工要件規定;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