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林意莊
黃侯儒
再審被告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449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99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