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林意莊
黃侯儒
再審被告 劉奇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之苗栗縣頭份市 ○○段000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86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林意莊新台 幣(下同)6,100元,按月給付再審原告黃侯儒678元,並加 計自次月1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經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確定(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程 序第一審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 就敗訴之部分上訴,再審原告並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改 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主張其管線設置權,得依 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援引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無須支 付償金,並未主張得類推適用該法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 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已屬訴外 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原則;且通行權之規定 ,僅得類推適用於通行之相類事件,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 789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管線設置權事件,有違論理法則 ;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後段管線設置應支付償金之規定,為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 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原確定判決錯誤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剝奪再審原告請求償金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71條之法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 一審不利再審原告判決部分(含償金起算日)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林意莊6,100元、黃侯 儒678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參、經查:
一、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再審被告前 程序中主張: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係同法第786條第1 項但書後段之特別規定,並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抗辯( 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係屬再審被告所主 張之法律見解,依前開說明,依法不拘束法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558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 有之499、501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同地段226之7地號 土地之一部分,且未分割前226之7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 558地號土地係於83年分割後,才成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經再審被告此前起訴請求 確認其對4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決再審被告對4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確定(100年度簡上字 第32號)。此外,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對 499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亦經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 ;再審被告於449地號土地管線設置管線權之範圍,在其 通行權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等事實, 並表明其法律見解:「民法第786條所規定之管線設置權 ,固無同法第789條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應於土地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之限制,亦無 得免付償金之規定。惟於通行權人因789條規定,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內,若同時亦有管 線設置權,基於袋地通行權與管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 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性質相同, 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789條之規 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設置管線之 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頁),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無違廣義的辯論主義。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法律意見 係屬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不干涉主義之原則云云, 應係誤認法官適用法律應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所致,顯屬誤會。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人 於通行權範圍內,若同時有管線設置權,則通行權人設置 管線是否無須支付償金?現行民法並無明文。原確定判決 認:「基於通行權與管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 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 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於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 無須支付償金,否則,將會造成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 對通行權部分無須支付價金,但卻對管線設置權部分須支 付償金之矛盾情形。再者,民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與 同法第787、788條之通行權,對於他人之地均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再審被告對449地號土地通 行權之範圍,大於且完全涵蓋管線設置權之範圍,故其管 線設置權對於449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較通行權所 造成之損害為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再審被告對於449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其對於449地 號土地行使造成損害更少之管線設置權,亦應無須支付償 金,始為合理」,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而顯然影響裁判,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法 律保留)、民法第71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