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張月琴
再 審 被告 吳京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月5 日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中約定「如 本案買賣,賣方(即再審被告)產生奢侈稅時,由買方(再 審原告)負責繳納負擔」之條款(下稱奢侈稅條款)合意為 契約之一部,卻又認為奢侈稅為買賣對價之一部,顯有矛盾 。蓋兩造若合意奢侈稅為買賣對價之一部,自無需再另定奢 侈稅條款。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屬強制規定,該條例第 4條第1項既規定奢侈稅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則系爭奢侈稅條 款約定由伊負擔,顯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 效,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奢侈稅條款仍屬有效,顯有錯誤 。又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及臺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0號等判決可知,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主要係抑制短期投 機炒作,使房地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故除該條例第 5 條規定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 ,此為公法上之義務及強制規定,不得任意轉嫁由他人負擔 ,否則即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牴觸。但原確定判決卻稱上 開判決僅在闡述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構成要 件之適用,而未就其立法意旨深查該條例是否屬強制規定, 即未加以適用,亦有違誤。另再審被告利用伊係家庭主婦, 欠缺法律常識及經驗,未告知伊關於奢侈稅之規定,以不當 方法於契約中約定由伊支付奢侈稅,加重伊之負擔,以免除 自己支付奢侈稅之義務,是其一旦行使權利即違反民法第14 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但原確定判決卻認 為兩造已為系爭奢侈稅條款之約定,則再審被告繳納奢侈稅 後,依系爭奢侈稅條款請求伊給付該筆款項,為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為實現權利所必要,縱可能因此致伊於不利益,亦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有錯誤。
二、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 雖係不得上訴案件,於宣判時即已確定,然於105年1月 8 日始由再審原告收受(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案卷 第169頁),故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3日就該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二)再審原告雖未明確表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再審事由,惟由其書狀內容所載及於聲請狀第二點敘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等語,仍可特定其再 審事由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故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奢侈稅條款約定奢侈稅由買方即再 審原告負擔,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1項應由賣 方負擔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但原確定 判決卻認為該規定非強制規定,系爭奢侈稅條款縱有違反 ,亦非無效,顯有違誤云云。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係指銷售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持有期 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時,應課徵奢侈稅 ,而該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此乃規範原所 有權人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之規定,與他人(買方)無涉 。縱買賣雙方約定上開稅款應由買方負擔,基於債之相對 性,此亦僅於買賣雙方間發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而已,其 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而改變,稅捐機關課稅之對 象仍係原所有權人,而非買方。因此,系爭奢侈稅條款縱 約定由買方即再審原告負擔奢侈稅,亦無違反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 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
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倘納稅義務人 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以下罰鍰。足見上開條例關於原所有權人應繳納奢侈稅之 規定,僅係取締性之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縱原所有權人 未依規定納稅,亦僅需負擔罰鍰之不利益而已,其所為之 銷售行為亦不因此而無效。就此,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 理由欄四(五)部分有相當之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 頁),並據此認系爭奢侈稅條款仍屬有效,是其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2、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深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之立法意旨即不適用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0號 判決,亦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 (五)載明上開判決意旨在闡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 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適用,無從據此推論兩造定系爭奢 侈稅條款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 ,亦即說明上開另案二件判決與本件事實尚屬有間,未能 適用之情形,即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3、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其係正當權利之行 使,顯有違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之情形,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六)詳載其判斷 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0頁),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奢侈稅為買 賣對價之一部,又認定兩造已合意系爭奢侈稅條款為契約 之一部,顯有矛盾云云,惟兩造是否合意訂立奢侈稅條款 與奢侈稅是否為價金之一部分,係屬二事,並無矛盾之問 題,況此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