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詮益噴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聰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服務期限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千元 ,約定上訴人防護時間內,因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本系統器材 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致上訴人標的物防護範圍內財物 遭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以上訴人 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給付。 每一事故發生,補償費最高金額為每月服務費之300倍,但 以不超過300萬元為限。於103年12月29日早上,上訴人發現 二樓成品、半成品遺失,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派員 查看後,並無處理。104年1月6日早上上班時,發現通風管 有破損,詳細查看,發覺應該有人從隔壁侵入,一、二樓之 成品、半成品遭竊,經詳細盤點失竊物品,損失幾達1,444, 788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廠房內,僅裝設二支監視器, 無法照攝之死角多處,其電腦監視系統無法發現異常之顯像 ,且模擬有人進入廠房內之測試,電腦亦無任何反應,此項 監視系統裝設之疏失,當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惟被上訴 人只願賠償39,720元,上訴人無法接受。為此依民法第528 條、第544條、第535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4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現 遭竊一事,惟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上訴人實地勘查、拍照, 現場並無任何遭破壞及有物品失竊之跡證。另檢視被上訴人 管制中心之電腦監視系統,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6日 設定防護期間,均無異常或發報,設置之影像保全系統亦無
因異常而有拍照紀錄,無失竊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未就失竊 物品明細、數量、單價等為舉證,其提出之頂讓財產估算表 ,與上訴人主張之失竊物品無直接關聯性,其主張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2月29日早上發現遭竊,隨即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派員查看後,並無處理;104年1月6日早上 發現遭竊,立即向警報案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管區警員雖 赴上訴人公司照相存證,但並未積極處理調查竊案;104年1 月17日上訴人又發現廠房內有人丟棄菸蒂頭,再度報警並通 知被上訴人,而有遭竊情事。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 失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受有損害,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前揭失竊事實,固據提出報案三聯單並舉證人施 卉盈為證。惟證人施卉盈於原審證稱:「在去年12月連假後 我們發現擺在架子上面的東西不見了,我跟負責人講組裝的 螺絲不見,負責人當時跟保全公司反應,負責人說保全公司 發現有異狀有來看,但是沒有發現問題就沒有進入,後來1 月6日上班,員工進去的時候發現空壓機的風管漏氣,發現 是隔壁鐵皮屋被掀開,把螺絲重新鎖起來的時候不小心弄破 風管,確定有被侵入,當日我們有上去樓上盤點,發覺庫存 品很多都失竊,每個品項沒有全部偷走,會留一部分避免被 發現東西有被偷。」、「12月底的時候發現有一小部份,但 是沒有很在意,12月份的時候沒有去樓上盤點,我只能確認 東西被偷,但是那天被偷我不能確定。」、「1月6日以後就 沒有再發現被偷了」等語,則上訴人既已於12月底時發現失 竊,理當注意防範,何處易被侵入,以防止再度發生,上訴 人竟未注意,有違常情。又證人謝昆泉即系爭廠房之出租人 於本院到庭證稱:施睿玲有打電話給我說工廠被竊,但是時
間忘記。我看到門被打開,就更換遙控器,沒有遇到警察; 我去看時,烤漆板的螺絲好像有鬆動,把螺絲鎖好就可以, 現場東西很多,但是都有用籃子裝起來,其他什麼跡象我看 不出來,工廠門、窗沒有被直接破壞之狀況,至於他們有什 麼東西失竊我不知道;出租廠房前面是7米寬馬路,北邊是 稻田,南邊有一戶住家,西邊也是田,當時休耕,田的部分 不可以將車開入,不過大門確實被打開,裡面有新的車痕等 語。惟該大門被打開及新車痕,是否侵入竊者所為,無從認 定;再參佐證人王俊清於本院證稱:失竊前104年1月5日有 正常上下班。證人梁峻豪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現場物品散 落或是辦公室內有凌亂的跡象。及證人林憲宗於本院證稱: 我們有去隔壁廠房勘察,但沒有明顯的破壞跡象,地板上沒 有車輪或是重物拖拉的痕跡,廠房內地板上沒有刮痕,也沒 有剪開鐵皮的現象,不過有可能是以卸螺絲的方式,因為如 果鎖回去,鎖錯位置就可能會造成風管破洞,但我們看起來 位置並不怎麼相符;除了鐵皮屋,沒有其他可提供竊賊進入 的位置等語。核證人所述可證系爭廠房並無明顯失竊跡證, 且經警員楊予豪調閱104年1月5日至1月6日系爭廠房路口監 視器,亦未發現可疑之人車,則被上訴人所辯104年1月6日 安裝於上訴人廠房內之防盜系統未有異常警報,監視器畫面 亦無嫌疑人影像,堪予採信為真實。至於報案三聯單僅能證 明警政機關有受理上訴人報案失竊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 確有失竊,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㈡上訴人固又主張證人王俊清、梁峻豪可證廠房確實有物品失 竊並受有損失達1百多萬元。然觀諸證人王俊清、梁峻豪、 施卉盈之證詞:失竊物品有上面的籃子,下面籃子裡面的東 西不見,查看二樓比較貴重的東西時,也都不見了,都是失 竊水池的器材、噴水用的噴頭,算是價值比較高的,但銷路 比較短,生產機械沒有失竊;老闆娘叫我去二樓看有無東西 失竊,發現第一桶都好的,下面則變成空的;每個品項沒有 全部偷走,會留一部分避免被發現東西有被偷等語。衡情, 一般竊賊志在財物,當會先搜刮辦公室有無現金或貴重物品 ,既搜刮會翻箱倒櫃產生極為凌亂跡象;況依上訴人所言失 竊物品達二公噸之多,以人力搬運,一般能負重30─50公斤 即鮮,縱以50公斤計算,亦需搬運達40回,再以自備工具裝 卸,時間匪短;再以竊者本身以60公斤體重加計50公斤,即 達110公斤,脆弱之風管豈能負荷進出?縱依上訴人所述可 利用廠內天車為之,惟啟動天車其聲響非輕,竊者能不懼驚 動他人?矧竊賊竟會留一部分避免被發現東西有被偷,在在 與一般常情不合,上訴人主張實難採信。況上訴人僅新、舊
公司交替時清點過貨品,並未每日盤點庫存貨品,一年始清 點倉庫一次,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二次失竊時間,均無確切失 竊數量,佐以證人林憲宗證稱:上訴人僅口頭提出損失,沒 有帳冊佐證,所以無法賠償。實難證明上訴人確有於保全系 統設定防護期間有上開之損失,上訴人所述礙難憑採。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設定保全系統後之「設定防護 」期間內遭竊,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 5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44,7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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