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陳禹亨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王乙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五年度執全六字第一三五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豊於民國84年 9月間,擔任訴外人林金勝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林金勝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於聲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裁全六字第1668號 假扣押裁定後,執該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85年度執全六字第 13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永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當時被上訴人雖另對林金勝及陳永豊起訴請 求連帶給付貨款,經臺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於85年6月24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被上訴人卻始終未聲請終局執行,迄今已近20年,期間陳 永豊死亡,上訴人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開被上訴人 對陳永豊之保證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 訴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請求權,則系 爭執行事件已失所附麗,且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已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84年 度臺上字第1363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裁判意旨,執行 名義為假扣押裁判者,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再者,系 爭土地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 封登記,迄今未經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於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時,自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永豊於84年9月間為林金勝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之 貸款連帶保證人,因林金勝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裁定後,執該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土地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85年5月28日囑託 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臺中地院85年 度全字第1668號、85年全字第1358號卷宗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林金勝及陳永豊等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貨款 之訴,經臺中地院於85年5月13日以8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並於85年6月24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 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 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 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 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 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 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 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 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債權人未依限起訴時聲請法院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或以假扣押原 因消滅、債權人受敗訴判決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等為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以謀解決 ,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判者,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38號、84年 度臺上字第1363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陳永豊之保證債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逕對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㈡查陳永豊於84年9月間為林金勝向被上訴人購買自用小客車 之貸款連帶保證人,因林金勝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裁定後,執該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85年5月28日囑 託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至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85年度全字第1668號、85年執 全字第1358號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以林金 勝及陳永豊等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貨款之訴,經臺中地 院於85年5月13日以8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於85年6月24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復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 -13頁、第53頁),亦足採信。
㈢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 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 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11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19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臺中地院就給付貨款 事件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被上訴人始終未聲請終局執行 ,迄今已近20年,期間陳永豊死亡,上訴人並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對陳永豊之保證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62頁),則上訴人即得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其因繼承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 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實現其保證債權,本件上訴人於繼承 後既於本件訴訟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保證債權之請求權 利即應歸於消滅,是系爭執行事件保全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系爭執行事件亦失其依據,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既未經臺 中地院囑託塗銷,上訴人應受查封效力所拘束等語,然此係 指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未行使時效 抗辯權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上訴人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排除該妨害,即非無據。又參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17號、86年度臺抗字第148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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