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號
TCHV,105,上易,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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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勝淋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鵬 
      龔嘉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北 屯路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龔嘉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附載被上 訴人陳寶鵬沿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龔嘉俊受有前胸挫傷 之傷害,陳寶鵬受有頸部挫傷、顏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8825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上訴人行為乃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龔嘉俊陳寶鵬因此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 92 4,933元、50,820元、52,683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5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候紅綠燈處未能看見系爭救護車,且 係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確認北屯路雙向未有來車始駛入路 口,詎龔嘉俊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車速過快,致上訴人發現時 已無法閃避,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違反應行注意義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經



系爭路口時已完成絕大部分路口範圍,而龔嘉俊駕駛系爭救 護車進入路口時,就他向可能有遵行號誌行進中車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顧及車前側向來車之情況,亦未減速 通過系爭路口,致系爭車禍發生,違反其應行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另系爭救護車自99年9月出廠至 103年1月12日系爭車禍當日,其使用期間為3年4個月,用以 計算折舊,系爭救護車之殘值應為349,366元,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405,585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適龔嘉 俊駕駛系爭救護車,附載陳寶鵬沿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龔嘉俊受有前胸挫 傷之傷害,陳寶鵬受有頸部挫傷、顏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系爭車禍致龔嘉俊、陳寶 鵬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救護車毀損,龔嘉俊陳寶鵬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及2,683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足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 第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 5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129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抗辯龔嘉俊駕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無過 失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 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警詢自承:本來伊在 停等紅燈,後來綠燈伊就起步進入路口,伊有聽到救護車 鳴笛聲,但不知從那邊過來,所以伊就要通過路口,後來 碰撞到才知救護車沿北屯路由伊右側過來等語,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825號卷),依上開規定,可知上訴 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時, 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然上訴人於聽聞救護車之 警號後,未能確認救護車所在,即貿然起駛前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4、15頁), 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之系爭救護車,是上訴人駕駛車輛之 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依系爭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 系爭小客車,於綠燈時段起駛進入路口時未避讓執行任務 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鑑定),亦徵上訴人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
2.上訴人辯稱其所在位置未能看見系爭救護車來向,且其於 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已先行確認北屯路雙向未有來車始駛 入路口,然龔嘉俊駕駛之系爭救護車車速過快,又疏未注 意其車前側向來車,上訴人發現時已無法閃避,故龔嘉俊 乃肇事主因,上訴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 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禍發 生前系爭救護車沿北屯路左轉車道直行行駛;畫面時間02 :18:26處,系爭救護車行駛之北屯路號誌由黃轉紅;畫面 時間02:18:28處,上訴人車輛沿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進入路口;畫面時間02:18:29處,系爭救護車沿北屯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入路口;畫面時間02:18:30處,兩車發生 碰撞事故。則上開號誌由黃轉紅至兩車碰撞僅為4秒,兩 車發生碰撞時間僅有2秒。而上訴人陳稱龔嘉俊車速過快 ,約為時速60至70公里,甚至超過此速度,若依上訴人所 辯龔嘉俊最高時速為60至100公里,即其最高秒速為每秒 16.6公尺至27.7公尺,則系爭救護車所在號誌由黃轉紅時 ,系爭救護車距上訴人不過66.4至110.8公尺,依經驗論 理法則,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一般人之視距均應能看見此距離之情況。又上訴人 於2秒後駛入系爭路口時,系爭救護車與其之距離僅有33.



2至55.4公尺,更遑論上訴人已聽見系爭救護車所鳴之警 號聲,若上訴人果緩駛入系爭路口,並有確認四周來車, 當無不能確認系爭救護車來向之理。然上訴人忽略已聽到 之近處救護車警號聲,未先行確認該車來向,並為避讓, 仍貿然前行,致龔嘉俊依法執行職務,並信賴聽到鳴警聲 之來車會自行避讓,待發現系爭小客車已閃避不及。綜上 ,龔嘉俊應無過失,上訴人執此為辯,要無可採,上訴人 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避讓救護車之過失,應可憑 採。況系爭鑑定亦認為肇事路段案發當時之路權歸屬為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之執勤中救護車輛,因上訴人聽聞救 護車之警號,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對鳴警號執行勤 務之救護車採取積極之避讓措施,於綠燈時起駛入路口時 未避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龔嘉俊駕駛 救護車,則無肇事因素,益見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3.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龔嘉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復使陳 寶鵬受有頸部挫傷、顏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又造成 系爭救護車車體、引擎、變速箱、冷氣等系統嚴重損壞, 及該車之左前大樑、A 柱、下三角架、前工字樑等車體結 構亦均損壞變形等情,相互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避讓救護車之過失,業如前述,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關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請求系爭救護車之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護 車輛車前車頭引擎室及左側車身、外裝嚴重受損,且該 車車體、引擎、變速箱、左前大樑、A柱、下三角架、



前工字樑等攸關車輛結構安全之項目亦均損壞變形,評 估該車之修復費用約需1,188,078元,業已逼近系爭救 護車之原購置價格(不含救護器材)1,585,600元,其 修復費用不符經濟效益,系爭救護車之毀損程度已屬無 法修復之情形,此有其提出之成登重機修配廠車輛委修 估價單及系爭救護車之買賣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2 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
⑶按遺失或毀損財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毀 損財產無法修復或遺失者,得以該財產原購置價格(市 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賠 償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 市價)-折舊,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 年數(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已使用年 數計算至月,不滿1 月者以1 個月計算,臺中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系爭救護車行車執照記載,該車輛出廠 為100年3月3日,迄系爭車禍時即103年1月12日,已使 用2年10個月又9天,則系爭救護車實際使用期間應為2 年11個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財物分類標準之交 通運輸設備明細表之規定,救護車之耐用年限為6年( 見原審卷第32頁),則系爭救護車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 定耐用年限,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計算方式,系爭救護車 折舊金額為660,667元《計算式:1,585,60035/12 (6+1)=660,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 償金額則為924,933元(計算式:1,585,600-660,667 =924,933)。上訴人復對上開計算方式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59頁),是堪認系爭救護車於本件車禍時經折舊 後價值為924,933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堪認有據。
⒉關於龔嘉俊陳寶鵬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龔嘉俊陳寶鵬主張因系爭車禍之 發生,造成龔嘉俊前胸挫傷,陳寶鵬頸部挫傷及顏面與 右下肢擦挫傷,為此龔嘉俊支出醫療費用820元,陳寶 鵬支出醫療費用共2,683元等情,已據渠等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58頁反面),則龔嘉俊陳寶鵬分別請求上訴人賠 償醫療費用820元及2,683元,應認有據。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金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龔嘉俊陳寶鵬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 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佐以龔嘉俊陳寶鵬 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體能健康狀態本可適任救災 救難勤務,因上訴人過失,致受有前述之損害,並因而 須為一定之復健療程,造成救災救護工作之不便等情, 及徵諸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龔嘉俊名下有不動產2筆 ,財產總額為1,583,980元,102年度所得為737,168元 ,103年度所得為752,549元;陳寶鵬名下無財產資料, 102年度所得為788,883元,103年度所得為786,988元; 上訴人有汽車1部,102年度所得為37,560元,103年度 所得則為0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 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認龔嘉俊、陳寶 鵬各請求5萬元,尚屬適當,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是龔嘉俊陳寶鵬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要屬合理。
㈣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龔嘉俊是否與有過失?
1.上訴人固辯稱:其當時依交通號誌向前行駛,若龔嘉俊可 減速或閃燈通知,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龔嘉俊有應注 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故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畫面,系爭車 禍發生經過已如上述,核與系爭鑑定(見原審卷第14頁) 相符,是以龔嘉俊駕駛系爭救護車,行駛進入系爭車禍發 生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間隔時間僅約1秒,衡諸一 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龔嘉俊無法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之 高速行車狀態下,於瞬間採取剎車或減速之作為,是龔嘉 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並未違反其注意義 務,自不得認為其有過失。
2.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救護車執行 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或號誌指示之限制,且其有關一 般車輛遇有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即應先行避讓之規定,乃 俾使救護車快速通行,應足確保交通安全無虞,則龔嘉俊 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任務,救護車自無需禮讓或減速而使



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故龔嘉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 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於遇有救護 車執行勤務時,一般用路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及相 應避讓行為,不致與救護車發生碰撞,期能共維公共利益 與交通安全,龔嘉俊自有正當之信賴,惟上訴人聽聞救護 車警號聲響,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責令龔嘉俊負擔過失責任,上訴人所辯,尚非有 理,自無可採。再參酌系爭鑑定亦認龔嘉俊駕駛救護車, 無肇事因素,更徵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龔嘉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則上訴人主張抵銷因本件事 故受有財產上損害405,585元,自無審酌必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後,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 於104年7月16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龔嘉俊50,820元、陳 寶鵬52,683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924,933元,及均自104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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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