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儀松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凃泳丞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下僅稱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以下僅稱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認識十多年好友,並曾擔任被上訴人與乙○○結婚儀 式之證婚人。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乙○○ 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被上訴人所經營彰化 縣埔心鄉○○村○○路○段000號「○○○家具行」2樓,利 用被上訴人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 就之子時,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 組上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 時許,由上訴人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號金沙灣旅館,在該旅館內某房間之床上為相姦 、通姦行為1次;104年6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上開家具行2樓,利用被上訴人駕車至臺中市潭子 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之子時,趁該家具行2樓無 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發覺上情,旋於104年6月17日與 乙○○兩願離婚。嗣後被上訴人曾攔找上訴人座車理論,卻 反遭上訴人提告毀損、強制、公共危險罪嫌,被上訴人忍無 可忍,遂於104年6月26日對上訴人提出相姦罪告訴,上訴人 仍於偵查中多次聯絡乙○○,要求勾串證言,掩蓋事實,極 端惡劣。
被上訴人與乙○○原結婚近13年,婚姻美滿。兩造為十多年 好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情有義,上訴人明知乙○○為被 上訴人之配偶,竟罔顧兩造十多年好友情誼,在乙○○與被 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利用被上訴人外出接小孩時間,與乙 ○○發生性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所受保障之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身分法益,致被 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乙○○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其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本屬合法;並衡諸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之9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則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
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Line紀錄及照片並未達確實有相 姦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乙○○共同侵權 行為(通姦及相姦)之次數高達42次,並據以主張10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但經原審認定侵權行為次數僅有三次,兩者 之差距甚大,惟原判決仍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萬元為相當,似非妥適。
原審未審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另一名加害人即乙○○之經 濟狀況,即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50萬元,尚嫌率斷。 另被上訴人未就乙○○妨害婚姻罪之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亦 未將乙○○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足見被上訴人為 達成兩願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之協議,已免除乙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就乙○○應分擔二分之一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同予免除。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1.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 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其 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廢棄;2.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9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於9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二人於104年6月17日離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前揭 時、地與乙○○為相姦、通姦行為三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及乙○○提出相姦、通姦罪之告訴,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02號對上訴人 及乙○○提起公訴(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 字第11號卷宗第11~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上訴人犯相姦罪共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得 易科罰金(參見原審卷第6~17頁);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參見原審卷第32~43頁)。而上訴人於本件雖仍 否認有相姦之侵權行為,惟查:
㈠上訴人與乙○○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家 具行2樓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142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彰化地院刑事案件審理筆 錄)。又依上訴人與乙○○於事發後之104年6月17日LINE 對話記錄「(乙○○)要不是當初你強上,都不會有今天 。我恨你!」「(上訴人)我知道是我的錯,你要我怎麼 做?」「(乙○○)你知道。」「(上訴人)我會負責。 現在你有什麼想法?」「(乙○○)不知。何去何從?」 (見他卷第20頁),及104年6月24日LINE對話記錄「(上 訴人)妳不要笨了,這樣妳的受傷會更嚴重。」「(乙○ ○)沒關係,102年10月7日被你硬上了之後,人生就毀了 ,出了事,還全部推給我,我的婚姻被你毀掉。」「(上 訴人)我沒有把握的事絕對不會去做,不信妳試試看。」 「(乙○○)我只剩下一個人,你把我逼入絕望。」(見 他卷第23頁)。基此,上訴人顯然已默認於102年10月7日 與乙○○發生性行為。
㈡上訴人與乙○○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金沙 灣旅館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 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0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彰化地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 ,並提出照片一張(見偵卷第53頁)。而觀諸該照片,上 訴人及乙○○均面露微笑,裸露上身,僅以床單遮住下半 身而在該汽車旅館房間之床上相依偎,衡諸常情,渠等顯 然有發生男女間之親密性行為。
㈢上訴人與乙○○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家 具行2樓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訴外人乙○○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及偵卷相關筆錄),並經訴外人 邱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6月15日下午4、5點要去 送家具,但回去家具行時找不到乙○○,就找到2樓,看 到丙○○從後面抱住乙○○等語(見偵卷相關筆錄)。再 參酌案發後上訴人與乙○○於104年6月24日LINE對話記錄 (晚間9時44分起)「(上訴人)因為妳是我的最愛。」 「(乙○○)我被你傷得好重也好痛。」「(上訴人)我 對妳只有愛沒有恨。」「(乙○○)你還敢說,那天我告 訴,我不想見你,你還來,都是你害的。」「(上訴人) 我不笨,只是我太愛妳的關係。」「(乙○○)我怎麼面 對整個家族。」「(上訴人)妳誘導式的叫我過去,妳說 快暑假了。意思,我不過去暑假就不能過去了。」「(乙 ○○)丙○○,你真正讓我太令我失望了,太令我失望了 。」「(上訴人)我不笨,我只有說過,我非常愛妳,愛 妳入骨,妳是我的最愛…」(見他卷第40、41頁)。乙○ ○在對話所稱「都是你害的」,應是指遭○○○撞見而事 跡敗露乙事。而由上訴人回以「妳誘導式的叫我過去,妳 說快暑假了。意思,我不過去暑假就不能過去了。」等語 觀之,上訴人過去上開家具行應是有特定目的,即與乙○ ○發生性行為,否則若僅是單純過去,大可光明正大,何 有區分暑假、非暑假之必要?蓋暑假期間因為被上訴人不 必往返臺中接送小孩,有較長之時間待在家中,二人自然 較無機會發生性行為。
㈣再者,乙○○於該期間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 幼子,衡諸常情,並無故意杜撰與上訴人通姦而發生家庭 風波之必要。且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指證上訴人腹 部有一顆紅痣,並手繪簡圖一張(見他卷第13、17頁), 經檢察官勘驗上訴人身體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照片2張可 參(見偵卷第48、52頁),則乙○○因多次與上訴人發生 親密關係而知悉上訴人之身體特徵,亦與常情相符。再依
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乙○○之LINE對話記錄(見他卷第21 、22、26~44頁),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25日對乙○ ○傳送「不要因愚昧而把自己推向滅亡」、「留下一條路 自己可以走的,不要把所有的路都堵死」、「我們的現在 都是在走鋼索,如果大家想要平安,順利落幕,我希望我 們可以當面溝通,如果妳不想,而是想把事情繼續鬧大, 那我也無言」、「在公開場合見面也行,我們只討論案情 而已,不討論也沒有關係,我就用我的方式處理了」、「 我希望在出庭前妳有時間,我們討論一下,在公開場合見 面也行」、「我們當面溝通是對大家都好,可以把傷害降 到最低,如果沒有這樣做,未來的發展就變成不可預測, 大家都會很慘,妳思考看看,或者請教專家一下」、「我 們不能坐下來談?一定要弄到不可收拾才高興?」等訊息 ,亦可認上訴人於事發後聯繫乙○○,要求其見面一同串 供以逃避罪責。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 地與乙○○為相姦、通姦行為三次之事實為真。上訴人空 言否認有相姦之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 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且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有前揭相姦及通姦行為, 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茲查:上訴人曾任第三屆國 民大會代表,民進黨彰化縣黨部第四屆、第八屆主任委員, 民進黨中央黨部社發部主任委員,台灣省諮議會第四屆諮議 員,目前亦經營酒廠及高壓氣體公司兩大事業;又被上訴人 與其妻乙○○結婚時,上訴人係擔任渠等之證婚人;且上訴 人於94年參選彰化縣員林鎮鎮長期間,被上訴人捐助6萬元 予上訴人,並擔任選舉助選工作;於103年上訴人之子○○ ○參選彰化縣議員期間,被上訴人捐助36,000元予○○○, 並無償出借自用小貨車1輛予○○○作為競選宣傳車(上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足見上訴人本係有崇高社經地位之人,而被上訴人亦對上訴 人尊崇有加,始會邀其為結婚之證婚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及其子從事政治活動時亦出錢出力,對上訴人可謂有情有 義。惟上訴人僅為貪圖乙○○之美色,竟枉顧倫理之常,或 趁被上訴人遠赴臺中接子之際,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家具店展 示床組上與乙○○為相姦行為;或將乙○○帶往汽車旅館而 為相姦行為,被上訴人遭受友人及配偶雙雙背叛,並致家庭 破裂,其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實可想像。本院審酌上情, 並兼衡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家具行,月營業 額約100萬元,103年薪資所得106,000元、租金收入717,993 元;上訴人103年度有股利、薪資、租賃所得共1,660,124元 ,及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共8,876,290元(參見原審卷 第26、2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事, 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相當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240萬元,原審僅判 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尚嫌過低,因此附帶上訴請求上訴 人再賠償90萬元云云,尚難採認。至於上訴人所辯其相姦行 為僅有三次,原審判賠慰撫金150萬元,似非妥適云云。惟 查,本件慰撫金之酌定係著重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友情背叛 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相姦次數之多寡,固然為酌定慰撫金 數額之參考因素之一,但本件尚難以上訴人僅相姦三次,即 謂判賠慰撫金150萬元係屬過高。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乙 ○○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乙○○亦到庭具結證稱被 上訴人並未對其免除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參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此外,上訴人就此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所 稱被上訴人已免除乙○○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乙○○應分擔二分之一 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同予免除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慰撫金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