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
羅偉甄律師
被上 訴 人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黃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新臺幣(下同)206萬4,779元。上訴人則以其受讓訴外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萬元, 為抵銷之抗辯。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債權,業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智 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事件)受理在案,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他案事件之卷宗封面、相關函文及原告準 備書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0、41、66、67頁),則上訴人主 張抵銷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數額為何,即為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之先決問題。參諸他案事件之原告非本 案訴訟之當事人,由本案訴訟程序調查審認其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否成立,自較在他案程序中調查更為費力耗時;且他案 事件原告之訴訟目的即在實現其起訴之請求;他造即本案被 上訴人亦有儘速釐清終結,以利其在本案請求之實現,堪認 他案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就該案訴訟程序能迅速終結,立場 應屬一致,並無因而遲滯本案訴訟之虞。是被上訴人在本案 訴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既以他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他案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 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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