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號
TCHV,105,上,1,201606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淑賢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訴訟代理人 賴曉明 
訴訟代理人 鄭豪川 
訴訟代理人 陳孟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金條,嗣林書萍接任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書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 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 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 11月23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陳紹康(下稱陳紹康)所召集 ,其所為決議無效,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 在。縱認系爭會議由陳紹康召集為合法,惟系爭會議之出席 戶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 定,所為決議方法顯有瑕疵;又系爭會議未以書面通知所有 區權人,且未將選舉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有違反系爭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為此,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



之決議等語。上訴人上訴本院復追加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 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金條(下稱陳金條)為管理 委員,嗣後並推選為主委,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又系爭會議將開會通 知書寄送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開會並參與該次議案之表決 ,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應予 撤銷等語。經核上訴人於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 於原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固不相同,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為燕國天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簡稱區權人),於103年1月2日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推 舉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已依法公告10日,任期至 104年1月12日止,應為系爭大樓上開期間合法之區權人會 議召集人。詎陳紹康竟於103年11月23日以被上訴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及區權人會 議召集人之名義,召集系爭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 陳紹康雖係於同年1月12日由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選 出之管理委員,惟該次選舉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之決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撤銷確定,陳紹康自非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 即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且系爭大樓既已合法成立 管委會,僅因未定期改選而無合法之管委會委員,仍不得 設立管理負責人,或由區權人互推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 ,是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此,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會議由陳紹康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召集為 合法,惟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03年10月 19日召開時,係由陳紹康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 義召集,而系爭會議卻由陳紹康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 義召集,兩次會議陳紹康係以不同身分之名義所召集,系 爭會議之出席及決議門檻自不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認定為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 ,故應適用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 上出席,以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始達開議門 檻。然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為236戶、所佔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41%,未達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所為決議方法顯



有瑕疵。又系爭大樓區權人不包含店舖區住戶,為586戶 ,系爭會議只送達397封會議通知,顯然未以書面通知所 有區權人;且系爭會議未將選舉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 ,有違反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召集程序亦 有瑕疵。上訴人因未出席系爭會議,而無法於會議當場對 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 ,為此,備位聲明: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系爭大樓管委會委 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
系爭社區管委會的成立僅包含建築物使用執照84中工建使字 第0000號之住戶,共586戶,並不包含陳金條在內之9間透天 店面。惟系爭會議將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通知書寄送非屬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開會並參與該次議案之表決,系爭會議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該次會議決 議,應予撤銷。再者,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 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為主委,該次會議選任管 理委員之決議,亦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三、被上訴人抗辯謂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系 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 上互推1人為召集人即可。陳紹康係於103年9月間經系爭 大樓區權人推選,並於同年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公告, 自為經合法推選之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縱使前案判決撤銷 系爭大樓103年1月12日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陳紹康亦 為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而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 會議與系爭會議均由相同召集人即陳紹康所召集,系爭會 議因103年度第一次之區權人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不足,始依系爭條例第32條召開之第二次會議,兩次會議 之議程均相同,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 已符合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會 議。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業已書面張貼於系爭大樓9個 公佈欄;因系爭大樓有部分戶數之區權人均相同,故以平 信及掛號寄發區權人數為399名,上訴人主張未全部寄發 開會通知,實屬誤會。
(二)陳金條雖為燕國天地社區獨立店面之住戶,惟燕國天地社 區於86年11月8日召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通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僅有獨立店面住戶被推選為委員, 擔任副主委職務,於該次會議中通過之住戶規約,亦規定 獨立店面應繳之管理費金額;陳金條亦有按期繳交管理費



,自具有燕國天地社區區權人身分,不因上開經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核備之區權人名冊漏列獨立店面住戶,而受影響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改選報備時,已將獨立店面住戶 納入區權人名冊。況且陳金條所獲選票代表區權人同意委 任,縱使陳金條無區權人身分而解任,系爭會議選舉管理 委員之決議仍屬有效。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一)先位聲明:確認 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系爭會議選舉管理 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 ○區○○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
(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經系爭大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推舉為「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於103年1月2日經實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三)陳紹康於103年1月12日經系爭大樓10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選舉為管委會委員,並經管委會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 決撤銷確定在案。
(四)系爭大樓之區權人陳月雲、楊金川、楊朝為、莊金泉、王 碧雲、龐正大等多人,於103年9月間填寫「燕國天地社區 第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以書面推 選區權人陳紹康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結果 於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公告於系爭大樓社區內。(五)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為召集公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紹康之名義,召開103年度第一次 區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定於同年11月23日召 集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區 權會召集人陳紹康名義,召開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 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議程包括選任系爭大樓104年度 管理委員會。




(七)系爭會議之通知文件包括會議通知單、出席委託書、提案 單及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之會議議程,該會議議程第五項 記載:「104年管理委員選舉」。
(八)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如含店舖區住戶,即如原審卷 一第240頁至第263頁所示;原審卷一被證5為系爭會議通 知區權人之掛號回執名冊。
(九)系爭大樓如含店舖區之戶數為595戶,系爭會議召集時, 通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99人。
(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已張貼系爭大樓之大廳、車道、 電梯等9個公佈欄。
(十一)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6戶,系爭大 樓如含店舖區總戶數為595戶,出席比例為39.66%;區 分所有權比例數為41%。
(十二)系爭會議選舉系爭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並達成決議, 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公告、會議通知單、提案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燕國天地社區公告、召集公告、召集人推選書、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公佈欄公告照片、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簽領名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中補字第167號卷第10頁至23頁,原審卷一第40至61頁、第82至88頁、第1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84頁、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72頁、第103頁),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103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之後,訴外人陳紹康是否有召集系爭會議之資格? 2、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受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訴外人陳紹康於103年9月間上訴人擔任召集人期間重複 接受推舉應為無效,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 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陳金條 為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為主委,違反法律規定及規約約 定,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會議之召集名義與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否相同?系爭會議是否為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規定? 2、系爭會議有無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3、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有無敘明選舉104年度管理委員之議案 ?
4、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 予撤銷,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任不具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之陳金 條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項及住戶規約第3、5條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 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 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其權利義務乃依循上開決議而定 ,是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 不確定性,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二)103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之決議經原審判決撤 銷確定之後,陳紹康是否有召集系爭會議之資格?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 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



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 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 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系 爭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 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 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 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 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 之次日起算,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由具有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但若無上開身分之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 經公告10日後生效。
2、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社區102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103年度管委 會管理委員之程序,因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經原審前 案判決撤銷該次管委會委員選任決議確定在案(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三)),該決議視為自始無效。是系爭會議於 103年11月23日召開時,被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 任何合法之管理委員。準此,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之 規定,自得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關於區權人會議,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 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 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或申請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有系爭住戶規約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觀諸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 ,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依系爭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 區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而未如系爭條例明定需於無管理負 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委會委員時始得互推召集人,可見 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 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委員,亦可 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非僅為無法定召集人時之 補充性規定。系爭社區區權人陳月雲、楊金川、楊朝



為、莊金泉王碧雲、龐正大等多人,於103年9月間,填 寫「燕國天地社區第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 選書」,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陳紹康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 召集人(推選書見原審卷一第131至230頁),並於103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在系爭社區內張貼「召集公告」( 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認陳紹康確經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符合 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
3、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推舉公告未附各區權人之推選書、推舉 人名冊,致其無法確認前開推選書之真正,該公告不符合 法律規定云云。然前揭「召集公告」之內容為:「召集人 之推選作業已於103.9.26-103.10.05公告完成,103年度 召集人的效力正式成立,依法任期為一至二年。區權人如 對推選書有任何疑問,歡迎於總幹事上班時間內,填寫申 請單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調閱,可由委員陪同在管理室 審閱」,有前開召集公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基上,足認前揭公告張貼時,系爭社區區權人確已完 成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程序,且允許有意願 查看推選書之區權人在管理室內審閱推選書之內容及查證 推選書之真正。揆諸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召集人推選程序需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及 公告,目的係為求程序之公正與透明,使其他區權人知悉 有部分區權人推舉會議召集人之事,並對該受推舉人選表 示意見,如其他區權人認為有較適合之推舉人選,亦可於 公告時間內另推選他人,再以區權人人數、區分所有權比 例決定應由何人擔任召集人。衡諸本件推選書之內容涉及 各區權人之詳細住居所、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如不分目 的全面公開,亦可能導致區權人之個人資料遭惡意使用, 是公告推選書之手段應處於合目的性公開之程度即可,亦 即僅公告推舉結論,但允許有意願知悉召集人選及推選過 程之區權人得以查閱知悉、驗證推選書真正性,此亦使該 推選書處於已為公開之範疇,而無違上開法規「公告」之 立法目的。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 已陳稱:前開公告在社區有張貼10日無意見,對於推選書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118頁),是 上訴人如就系爭社區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程 序有疑慮,自可於公告期間內審閱推舉書並向各推舉人查 證,或另行推舉其認為較適合之人選,再以區權人數、區 分所有權比例決定由何人擔任召集人,上訴人捨此方式不 為,迄公告期滿並由受推選人召集會議後,始爭執該推選



程序未將推選書之原本公告有違法規云云,實誤解法規規 定,委無足採。綜上,應認陳紹康確經系爭社區區權人2 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而 系爭會議屬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自為受區權人推 選合法擔任召集人之會議範圍,故陳紹康就系爭會議實乃 有召集權人,上訴人認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主 張系爭會議不成立,應屬無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受系爭社 區區權人推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 後陳紹康於103年9月間重複接受推舉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
1、按系爭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 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 ,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 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 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 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 。是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 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此時應認該管理 負責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2、查上訴人提出103年1月2日由管理負責人實毅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實毅公司)為名義出具之公告,內容記載「 茲公告推舉黃淑賢(即上訴人)女士為燕國天地大樓10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之事,推舉人名 單如附件」,推舉書之內容則記載「茲推舉黃淑賢女士為 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 責人」,以及張貼該公告10日之照片影本等情,有上揭公 告、推舉書、照片影本在卷為據(見原審104年中補字第16 7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惟系爭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 「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 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0



頁、卷二第103頁),足認系爭社區為已依法成立管委會之 公寓大廈,並迭經原審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102年度 中簡字第1017號、132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1號確定判 決認定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29頁至第35頁 、97頁至第106頁)。準此,上開公告既由不合乎法律規定 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出具,以及公告內容就推舉上訴人為 管理負責人一事,揆諸上揭說明,均不具合法效力,該公 告效力已屬有疑。
3、縱令該公告係由訴外人實毅公司以區權人之身分為之,然 細譯上開推舉書內容,乃推舉上訴人為102年度系爭社區 區權會召集人,而系爭會議乃103年度之區權會,陳紹康 受推舉為召集人者,亦為103年度之區權會,業如前述。 參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約定,定期區權會之召集人乃由 區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乙情,足認系爭社區每年度召開區權 會時,依照住戶規約,均得由區權人推舉各該年度之召集 人,而無上訴人主張召集人之任期以推舉生效時起算一年 之情形。據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區權人簽立推舉書 之意思僅係為推舉系爭社區第102年度區權人召集人有違 ,委無足採。況系爭社區102年度區權會之召集人,乃原 審102年度中簡字第第1017號、第13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審理時,於102年12月18日在原審調解室,由承審法官協 調該案件之當事人,包括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家欣( 以區權人實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當時任本件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書萍賴曉明,以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 區權人張逸芸江金瑞陳孟嘗陳紹康等人,共同推舉 實毅公司擔任召集人,則實毅公司嗣後於103年1月2日復 張貼前開公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02年11月間推舉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10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一事,顯 有違誠信原則。準此,上訴人提出之公告、推舉書既有上 開瑕疵可指,其主張受區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任期一年, 即無足採。
(四)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陳 金條為管理委員,嗣後並推選為主任委員,違反法律規定 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1、依系爭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公寓大廈為限。
2、本件燕國天地社區範圍包括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福星樓、同心樓等10棟大樓及9戶店舖區,起造人緯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時,固就上開10棟大樓 申請同一個建造執照(81年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及使用 執照(84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號),另就9戶店舖區個別 申請建造執照(81年中工建建字第0000號至0000號)及使 用執照(83年中工建使字第0000至0000號),此有上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3月8日公所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燕國天地管理委員104年報 備資料可參(上開資料外放)。而店舖區固未持有大樓區 之共有部分,及分擔大樓區之公共水電;惟店舖區與大樓 區之停車空間,均位於地下室,店舖區車輛出入之車道, 必須經由大樓區之地下室,而與大樓區共用同一車道及出 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燕國天地社區之大樓 區與店舖區在使用與管理上,自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3、「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 規定成立管理組織。」92年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 條定有明文。系爭燕國天地社區乃於86年11月8日召開第 三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決住戶規約,並檢 送住戶規約、區權人名冊、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標的資料 、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等資料,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 報備,並經臺中市○○區○○00○0○00○00○○○○○ 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上開函文 所檢附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87年報備資料可參(上開資料 外放)。上開燕國天地社區住戶規約,規範之住戶包括大 樓區及店舖區,店舖區住戶並應依規約規定按月繳納管理 費。再依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設管理委員11名;而前 揭86年11月8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每棟大樓選 任出1名委員計10名,含店舖區1名,共計11名;該次區權 人會議亦依此原則選出店舖區委員鍾進傳;該屆管理委員 於會後召開臨時會選出店舖區之委員鍾進傳為副主任委員 等情,亦有上開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可參。足證,店舖區 住戶係屬系爭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雖被上訴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成立時所提出之上開區權人名冊及建 築物使用執照字號,未將店舖區住戶列入;惟按被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成立時向主管 機關報備,僅具通知性質,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 成立之要件。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具有法效力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檢附系爭會議相關



文件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時,已檢附店舖區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將店舖區住戶納入區權人名冊。另 因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陳情系爭會 議決議選任非屬區權人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並推選為主 任委員,而促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撤銷核備;燕國天地社 區遂於104年12月13日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與店舖區9戶 合併成立一管理組織,並檢附店舖區9戶所有權人合併同 意書及該次區權人會議紀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在 案,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燕國天地管理委 員會104年、105年報備資可參(上開資料外放)。惟不影 響店舖區住戶原來即具有系爭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之身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區分所有權 人之陳金條為管理委員,並推選為主任委員,違反法律規 定及規約約定,而為無效,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公寓大 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 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 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 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 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 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 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號、 78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未出席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主張系爭會議有下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就 本件情形無法預期事先得知,自應准許於法定期間內3個 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系爭會議之召集名義與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否相同?系爭會議是否為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否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規定?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重新召集會議」之召 集程序,並未另有規定,故依論理解釋,應係於原會議日 期後,依原召集程序重新辦理,始為適法。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 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 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 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社區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陳紹康 為召集人,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1時在系爭社區中庭召開 ,會議議程包括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104年管 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管理費調整討論案、地下一樓停 車場清潔費討論案、臨時動議,該次會議出席之區權人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