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茹海
邱塗金
長尾裕美(兼林守成、林英子承受訴訟人)
林守直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德
林鄭珠
鄭國鐘
王國賓
王國樹
陳金
林明旺
林明堂
林明宗
何登炎
韓再森
陳韓秀枝
吳林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壹部分之第三項其中關於命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並按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應有部分超過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並按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貳部分之第三項其中關於命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並按被上訴
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應有部分超過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並按被上訴人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參部分之第三項其中關於命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林屘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林屘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吳林屘。)
原判決主文肆部分之第三項其中關於命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金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金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陳金。)原判決主文伍部分之第三項其中關於命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並按被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超過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並按被上訴人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陸部分之第三項其中關於命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其中同段一0二地號土地應先分割出新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登炎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登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何登炎。)
原判決主文柒部分之第三項其中關於命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其中同段一0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應先分割出新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韓再森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韓再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韓再森。)
原判決主文捌部分之第三項其中關於命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即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韓秀枝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韓秀枝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上訴人長尾裕美、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應將第一項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陳韓秀枝。)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壹至捌所示土地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邱塗金應塗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長尾裕美應就塗銷後回復為林守成所有部分其中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壹至捌所示土地,其地號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重測後地號欄所示。
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塗金、林守直、島田玉枝即林玉枝、長尾裕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鄭國鐘、王國賓、王國樹、陳金 、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何登炎、韓再森、陳韓秀枝、 吳林屘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如論及個人時則僅略稱其姓 名)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就林鑽燧所有坐 落地籍圖重測前臺中縣○○市○○路段(以下敘及之土地均 同,並僅稱其地號數)102、102-16、106-26至102-28、102 -46、102-47、102-50至102-53等地號共11筆土地(下稱系 爭11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或渠等之祖先各自 占用部分而有基地租賃關係。嗣林鑽燧於民國(以下除載明 為日本年號者外,均同)42年間遷居日本,於47年8月16日 死亡,由訴外人林守藩、原審被告林守成、上訴人島田玉枝 即林玉枝(以下僅略稱林玉枝)、上訴人林守直(以下僅略 稱林守直)共同繼承;而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其權
利義務由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共同繼承(以下簡稱林守 成等三人);又林守成於100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妻林英子及其女即上訴人長尾裕美(以下僅略稱長尾裕美, 林守成部分並由林英子、長尾裕美承受訴訟),而林英子於 同年11月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女長尾裕美單獨繼承( 並由長尾裕美承受訴訟)。緣訴外人葉作樂前受林鑽燧委託 管理系爭土地,並繼續向基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收租,於63 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邱塗金(以下僅略稱邱塗 金)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04萬元之價格出售分割前102-2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102 -7地號面積5270平方公尺、105地號面積380平方公尺及105 -2地號面積9930平方公尺等土地,並於64年1月10日訂立不 動產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邱塗金即對基地承租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 租賃物,嗣經基地承租人發現林鑽燧在訂約前早已死亡多年 ,因而訴請確認邱塗金與林鑽燧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邱塗金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本院68 年度上字第1154號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基地 承租人全部勝訴確定,而於73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回復登 記為林鑽燧名義。邱塗金於72年(即昭和58年)8月20日與 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下稱林守成等四人)訂 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書),內容主要為:㈠葉 作樂與邱塗金於63年12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 價金為104萬元。於邱塗金交付林守成等四人和解金1千萬日 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㈡若有租地權、租屋權、 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邱塗金自行處理。㈢一切稅 捐、規費由買方負擔。㈣和解契約成立買賣之標的為:⑴坐 落○○路段000地號面積1518平方公尺土地(現在土地標示 為同段61地號、61-1地號、61-2地號)。⑵坐落同段102號 建面積6204平方公尺土地(現在土地標示為同段102地號、 102-1至102-22地號)。⑶坐落同段105地號建面積10310平 方公尺土地(現在土地標示為同段105地號、105-2至105-8 地號)。⑷坐落同段105-1地號建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現 在土地標示為同段105-1地號及105-9地號)(以上土地地號 為61至第61-2地號、102至102-22地號、105至105-9地號, 共計36筆土地,下稱系爭36筆土地)。嗣訴外人李燕參於73 年4月12日以林守成等四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辦理前開36筆土 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且於73年5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將 該36筆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並於73年5月15日以出賣人林守成等四人之代理人名義 與李文騫(李燕參之子)、邱塗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上開36筆土地出賣給李文騫、邱塗金。而李文騫、邱 塗金於74年3月25日起訴請求林守成等三人將前開36筆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該二人共有。案因林守成等三人均未 到庭,由臺中地院以74年度繼字第17號判決李文騫、邱塗金 全部勝訴,林守成等三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林守成等三人復 於75年2月22日就系爭36筆土地出具授權書授權邱𡍼金全權 辦理林守藩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 關手續,邱塗金即於同年5月7日據以將該36筆土地林守藩之 應有部分4分之1之辦理繼承登記為林守成等三人分別共有。 同年9月9日邱塗金竟以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依序以 台中郵局第1203、1242、1247、1259、1263、1265、1269等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基地承租人吳瑞卿(被上訴人吳林屘之 被繼承人)、林水盛(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之被繼承人 )、陳明通(被上訴人陳韓秀枝之被繼承人)、賴陳阿鑾、 被上訴人何登炎、被上訴人陳金及被上訴人韓再森等人,表 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前開36筆土地,茲以 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使用面 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訴外人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 ,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內 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 即終止租約」,然此非屬合法之通知,視為未通知。嗣邱塗 金再於76年6月27日以林守成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與邱 塗金、林茹海虛偽訂立公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將前開36筆土地虛偽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113,419,350元 出賣予邱塗金、林茹海(按上開36筆土地之總面積18,747平 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即等於113,419,350元), 嗣於同年月29日將該虛偽買賣移轉土地之情事,向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 出賣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36份,再於同年10月3日重新檢附上開存證信函及有 關文件,持向原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同年月14日完成上述36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塗金、林茹海之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而邱塗金、林茹海於86年間以前開36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對其上之基地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共分七件, 被上訴人為其中86年度訴字第1345號之當事人,業經判決邱 塗金、林茹海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該件另有 當事人謝傳旺、陳朝南)】。其理由中確認被上訴人有基地
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邱塗金、林茹海,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既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就林守成等三人與邱塗金 間於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有按同一 買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爰以起訴狀向原出租人即林守 成等三人表示願以其將系爭土地出賣於邱塗金之相同出賣條 件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邱塗金、 林茹海所共有,且渠等並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之後 ,再次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臺中地 院96年度訴字第1060號),被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之訴訟利益與必要。又林茹海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部 分,雖未與林守成等三人直接成立買賣關係,應認從邱塗金 基於買受人之權利繼受而來,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既得以 物權效力對抗邱塗金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以物 權效力對抗繼受邱塗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後手林茹海, 一併訴請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既然有優先購 買權,林守成等三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按其與邱塗金於72年8 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其中承租占用之基地 ,若屬整筆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林守成等三人亦應將該部分 分割出新地號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者, 被上訴人願意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同一條件,並提高總價金至 800萬元折算單價(即每平方公尺427元)優先承買系爭11筆 土地(各人分配土地、面積、價金等分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因 而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 面積、位置各如臺中地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2.邱塗金 、林茹海應將上述土地,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改制前 為霧峰地政事務所)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同年6月27日所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下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3.林守成等三 人應將上述土地按其與邱塗金於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 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 「購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人,其為共有者,並按 共有人之人數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詳如附表,下稱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訴)。
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㈠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之「通知」應指最少須
通知實際買賣價格,此為當然解釋,否則優先購買權人無 從衡酌是否要購買。然上訴人以高於實際買賣價格之金額 為錯誤通知,顯係以不正之積極方法,惡意排除被上訴人 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其可非難性自高於消極之單純 不通知。又不通知之法律效果為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優先購買權人不因未受通 知而喪失優先購買權。再者,法律並無課與優先購買權人 於無受通知時須擔負查明之義務,且事實上優先購買權人 亦無從查明。舉輕以明重,於本件惡意以不實價格通知之 情狀下,優先購買權人即被上訴人更無主動查明真實價格 之義務,是則87年間被上訴人委由林清標至日本之情事, 自無衡酌的必要。
㈡上訴人遲至87年始終無通知被上訴人正確買賣價格,被上 訴人並未喪失優先購買權,故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 約,不得對抗具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卻於前揭訴訟中始終否認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合法租賃權之事實,顯有惡意使被 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前提要件事實陷於不安定之危機,自 有阻攔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狀。
㈢被上訴人授權林清標於87年間前往日本之動機,係因被上 訴人試圖就拆屋還地訴訟取得防禦之證據。與日本地主接 洽時,日本地主因有多次被欺瞞經驗,輔以日本地主當時 知悉之買賣價格,與林清標告知被上訴人被通知之買賣價 格不符,故日本地主亦不敢肯定究竟確實買賣價格為何。 日本地主出具之確認書、授權書僅是希冀林清標能藉此為 依憑,了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到底詳情為何,故出具之確 認書、授權書自然無法產生通知優先購買權之效力。且就 被上訴人而言,出賣人即日本地主及買受人即林茹海、邱 塗金所告知之買賣價格不一,被上訴人無從確認正確買賣 價格,進而無從衡量自身財力是否可負擔買賣價金,自無 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況且。縱使林清標取得確認書、授權 書,林茹海、邱塗金仍在拆屋還地訴訟中否認系爭土地買 賣之真實價格。更甚者,於本案起訴後,上訴人仍提出三 種不同價格,更使被上訴人無從確認真實之買賣價格。退 步而言,既然被上訴人無主動查明真實價格之義務,自然 不得免除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反加諸被上訴人主動查明真 實價格之義務。況邱塗金、林茹海既然先以不實價格通知 ,欲再為正確通知時,依誠信原則,本應較一般消極不通 知者為更慎重之通知。然林茹海、邱塗金為積極之不實價 格通知後,卻始終未以該二人名義澄清先前之不實價格通
知,自不發生通知之效力。
㈣依本案前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 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 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 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 誠信原則。基此,被上訴人因無從確認正確之買賣價格, 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另兩造於他案 中(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案件),被上 訴人之租賃權存否被最高法院發回,尚待釐清。茲時若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可能發生本院認「被上訴 人無租賃權」,而地方法院認「確認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 權」之裁判矛盾。被上訴人本應待前案判決確定後已能確 定釐清具合法租賃權而具備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資格後,方 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邱塗金於本案發生前(即63年間),即透過葉作樂與當時已 死亡之林鑽燧成立不實買賣契約,該不實契約歷經多年後, 方經司法判決排除,是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會纏訟多年 、系爭土地價格逐年上漲等事實,於本案發生時為邱塗金所 明知,惟邱塗金仍故意告知被上訴人不實之買賣價格。故該 等纏訟多年、日後系爭土地價格上漲等事實,本不屬邱塗金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之情狀,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 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觀諸林茹海遭假扣押部分,已歷經數次減價拍賣,均無人問 津,另考酌目前土地交易市況其差無比。比系爭土地法律關 係單純之其他土地,亦大部分呈現跌價或交易停滯之窘態, 更遑論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公告土地現值,顯非系爭土 地實價,其計算顯有謬誤。
關於優先購買權所指同樣條件之價格: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 (民國97年期間)提出願加價之訊息,惟被上訴人提出當時 ,係以犧牲實體利益換取程序利益為前提而讓步。惟歷經數 年,本案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當時犧牲實體利益所欲換取之 程序利益已不復存在,故本應回復以最原始之買賣條件為計 算標準,無須調整。惟被上訴人亦願意依臺中地院96重訴字 第390號卷二第34頁、35頁後段記載加價方式加價。惟林茹 海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故加價部份應依林茹海應有部分依比 例減少。
原審判決或有令人誤解被上訴人盡享土地增值之利益。系爭 土地若有增值,為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之成果,本應透過土地 增值稅而使社會共享該增值利益。被上訴人須負擔高額之土 地增值稅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故被上訴人並非無負擔義務而
享土地增值利益。反觀上訴人除對系爭土地增值並無任何助 力外,更藉違法高報售價之方式擾亂交易秩序,本非法律應 保護之對象。
貳、上訴人抗辯:
林守成等四人將前開36筆土地出售與邱塗金時,其日期為72 年8月20日,而土地於76年6月移轉登記於邱塗金時之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50元,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該 36筆土地公告現值已均調高至每平方公尺13,000元。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27日提起本訴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76年6月土地公告現值之13.68倍,然被上訴人於 67年間兩造多起訴訟起或73年間(72年系爭和解契約書成立 時),即已知悉邱塗金與日本地主間有上開買賣行為,並得 以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依法向林守成等三人請求優先購買, 然被上訴人並未行使該權利,迨於23年後,系爭土地價格巨 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並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可認默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又系爭拆 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於87年8 月20日庭期時,當庭提出「確認書」,其內容記載:「一、 於昭和58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 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塗金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1千萬 元外,並未取得邱塗金之其他任何款項。」可證明被上訴人 知悉該確認書之內容,即使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未因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之催告而視為放棄,然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 0日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卻怠於行使優先購買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且87年林 清標至日本與林守成等三人接洽之目的,是要確認系爭土地 買賣條件為何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林清標稱邱塗金以 不實之金額通知承租人,希望林守成等三人能至台灣法院說 明,林守成等三人因不便到台灣,故簽署一份授權書,由林 清標代替林守成等三人至法院說明買賣之價金,並未提到其 他要求或提出其他文件,而被上訴人呈報林清標當時至日本 之各項單據中,只提及確認書及授權書認證事宜,完全未提 及任何有關林守成等三人同意36筆土地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 權之「同意書」之文字,可證當時林清標至日本僅係為確認 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是否有租賃關係,而非欲向林守成等三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因林清標赴日前尚未知悉正確之買賣價 金為多少,當時林清標無法向林守成等三人表示購買土地, 況林守成等三人當時亦未看到同意書,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並 未委託林清標至日本對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退萬步言,縱認原日本地主即林守成等三人之上開通知並不
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仍有明示或默 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故被上訴人現今仍無主張優先承 買權之餘地。蓋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僅在促使優先權人儘早 行使權利,並非只有該項規定可視同放棄優先權,即優先權 人雖未受出賣人關於出賣條件之通知,然若已知悉土地買賣 之情事,而有明示或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行為,仍生權利拋 棄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業已證明至遲於87年5月13日即已由 當時之三位日地主「通知」林清標知悉有關系爭36筆土地之 原有出售價金,然被上訴人既均未有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而於本件訴訟始請求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應認 有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行為。又林守成等三人既然另於97 年7月11日以原地主身份以書狀之送達為通知被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請被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鑑 價市值總價額49,210,596元履行土地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然 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7月18日之期限內履行義務,亦未表示 任何意見,應已視為「默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再退步言, 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未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期限,亦未有 明示或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行為,上訴人亦已陷於給付遲 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得解除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立之 買賣契約,上訴人遂於97年7月24日以答辯狀對被上訴人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故被上訴人所為 請求,亦顯無理由。
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非在懲罰土地出賣人,亦非在圖利 優先購買權人,而在使土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本件 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書之條件為優先 購買條件,與系爭土地現在之公告現值甚至是土地實際價值 差距甚大,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自應依誠信原則衡平 調整該「同一條件」之價格,方屬適當。然審視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同一條件」金額,係為20幾年前之價格,然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自72年至96年已上漲13倍之多,第一審判決僅以 72年8月當時幣值加計物價指數計算同一條件之金額,不僅 有理由不備之處,亦顯已違背法令。故邱塗金於97年1月29 日所提出之承買價格係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7年1 月15日所鑑定出系爭土地之價格,請被上訴人等給付買賣價 金,應屬合法有效。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行使優先 購買權,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即判決如原判決主文壹至捌 所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
判決)。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 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判決)。被上訴人於案經發回本院後,追加長尾裕美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經本院前審將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林茹海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暨諭知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價格如該判決附表購買土地價格欄所示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判 決長尾裕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其 餘追加之訴予以駁回(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下 稱本院前審判決)。兩造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⑴諭知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之價格,⑵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⑶命長尾裕美辦理繼承 登記等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兩造上訴部分 ,則分別因經廢棄但未發回及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省略不予論述;另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林茹海部分,僅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就該 部分所受敗訴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已經駁回確定,故 林茹海於本院更二審程序,實不再具有上訴人之身分,附此 說明)。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3.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 、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71~74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地籍圖重測前之臺中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因 分割增加為61、61-1、61-2地號。又102地號土地,因分 割增加為102、102-1至102-22地號,其中102、102-7、10 2-11地號又分割增加為102、102-16、102-26、102-27、 102-28、102-46、102-47、102-50、102-51、102-52、10 2-53共11筆;再1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105、105-2 至105-8地號;另105-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105-1、 105-9地號。
㈡以上36筆土地(詳細地號為61、61-1、61-2、102、102-1 、102-2、102-3、102-4、102-5、102-6、102-7、102-8 、102-9、102-10、102-11、102-12、102-13、102-14、1 02-15、102-16、102-17、102-18、102-19、102-20、102
-21、102-22、105、105-1、105-2、105-3、105-4、105- 5、105-6、105-7、105-8、105-9),原為訴外人林鑽燧 所有。而林鑽燧於42年間遷居日本,所有土地均委託其親 戚葉作樂律師管理。
㈢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守藩、林守成 、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嗣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 ,未婚無後,其權利義務由由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 三人共同繼承。
㈣102、102-16、102-26至102-28、102-46、102-47、102-5 0至102-53等地號土地共11筆,於日據時期即出租於被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祖先作為房屋基地使用。
㈤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邱塗金 訂立買賣契約(私契),將102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 、102-7地號面積5,270平方公尺土地、105地號面積380平 方公尺土地、105地號面積9930平方公尺土地作價104萬元 出賣於邱塗金,並於64年1月10訂立不動產買賣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邱 塗金即對基地承租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租賃物。嗣經 基地承粗人發現林鑽遂在訂約前早已死亡多年,而訴請確 認邱塗金與林鑽燧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邱塗金應 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中地院68年度訴 字第2040號、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及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468號判決基地承租人全部勝訴確定,而於73年5 月10日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
㈥上訴人邱塗金與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四人 於昭和58年(即民國72年)8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 ,和解內容為:「第1條甲(即上訴人邱塗金)乙(即林 守成等四人)雙方,本日就葉作樂和甲前所締結本件土地 契約,在當時有效流通中華民國新臺幣104萬元為限,葉 作樂基於已授與有效代理權所為,以右買賣金額為限,於 收受第3條的應付和解金額時,確認買賣契約為有效。第3 條甲應支付乙本件土地契約和解金日幣1000萬元。第4條 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所必要的登記許可稅、取得稅 、代書費用、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全由甲方負擔。」而 該和解契約成立買賣之標的即為上開㈡所示之36筆土地。 ㈦訴外人李燕參於73年4月12日以林守成等四人之被授權人 地位辦理系爭3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且於73年5月10 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將該36筆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四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73年5月15日以出賣人 林守成等四人之代理人名義與李文騫(李燕參之子)、邱
塗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36筆土地出賣給 李文騫、邱塗金。嗣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該二人 於74年3月25日起訴請求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等三人 將前開3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該二人共有。案因 林守成等三人均未到庭,由臺中地院以74年度繼字第17號 判決李文騫、邱塗金全部勝訴,林守成等三人未上訴而確 定。嗣林守成等三人就前開36筆土地於75年2月22日出具 授權書予邱塗金,邱塗金於同年5月7日以林守成等三人之 被授權人地位就前開36筆土地辦理林守藩名下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之繼承登記申請,於同年月9日完成繼承登記,將 林守藩所有系爭36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林守成等 三人分別共有。
㈧75年年9月9日邱塗金以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依序以 台中郵局第1203、1242、1247、1259、1263、1265、1269 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基地承租人吳瑞卿(被上訴人吳林 屘之被繼承人)、林水盛(被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之被 繼承人)、陳明通(被上訴人陳韓秀枝之被繼承人)、賴 陳阿鑾、被上訴人何登炎、被上訴人陳金及被上訴人韓再 森等人,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前開36 筆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