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00號
SLDV,89,重訴,300,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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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叡彬   住台北市○○路五一號五樓之一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巷廿弄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五八巷三一號三樓(建號:
   二○九五三號,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份七百分之一百)及基地土地台北市
   北投區○○段○○段三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七百八十九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
   五八巷三一號三樓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七百八十九(
   下簡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協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而於第二次
   付款前,兩造皆依約履行;然至第二次付款時,被告卻無故拒絕付款。依兩造
   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十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
   即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
   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又「第貳
   次付款:於稅單核下完稅後三日內,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甲
   方應如期繳納,否則以本約第十一條(經證人土地代書陳敏卿證稱應係第十條
   之筆誤)罰則為依據,不待有異議。」,查本件現完稅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依前述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
   告以為第二次付款,然原告屢以電話試圖聯絡被告未著,經再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示若未依約履行,將依契約第十條辦理,亦未獲
   置理,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又原告前所寄之存證信函係以自己及當時之代理人帝陽建設有限公司同時具名
   寄發存證信函,而由帝陽建設有限公司代擬信函內容,因此在存證信函之內容
   中方有提到「本公司」之用語。然細鐸此信函之寄件人為甲○○及代理人帝陽
   建設有限公司,足見該信函為原告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無誤;再存證信函所稱「
   「以契約第十條約定辦理」,則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應已解除;倘
   鈞院認該存證信函只稱「以契約第十條約定辦理」,未為明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四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通知。
(三)本件因系爭買賣原告業已提出現值申報,在兩造無法協同辦理撤銷現值申報之
   情形下,原告必須取得法院之判決,始得單獨聲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另系爭
   買賣契約之存否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蓋若未提本件訴訟,被告
   日後主張原告一屋二賣或訴請原告履行契約,則原告即有高額之賠償責任,故
   實有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永和五支局第七一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
  北市稅捐稽處北投分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台北市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資料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三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六五三號、第
  八六○一六○四七二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正本二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陳敏卿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就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一五八巷三一號三樓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土地應有部份一
  萬分之七百八十九達成買賣協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而於第二次付
  款前,兩造皆依約履行;然至第二次付款時,被告經通知卻未依約於完稅即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以為第二次付款
  ,嗣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七日期限向被告催告,函中並
  載明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不買或不按
  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
  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若未依
  期履行債務,將依該約定辦理。詎仍未獲置理,應認原告已依前開約定,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永和五支局第七一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市稅
  捐稽處北投分處八十八年度契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
  敏卿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
  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事。
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買賣原告業已提出現值申報,在兩造無法協同辦理撤銷現值申
  報之情形下,原告必須取得法院之判決,始得單獨聲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又若
  未提本件訴訟,被告日後主張原告一屋二賣或訴請原告履行契約,則原告即有高
  額之賠償責任,故實有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提出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六五三號、第八六○一六○四七二號函為證。然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六五三號函就契稅條例第二條之釋示,係指申報
  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有爭議時,始須經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判;而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六○四七二號函就土地稅法四十九條之函示內容則係針對賣
  方因解約而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認契約既已經賣方解除,法律關係相當明確,
  而駁回賣方所提之確認之訴,此時賣方可憑判決理由記載無買責契約存在之認定
  ,撤銷現值申報等情,而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約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
  不存在,已如前述,兩造就契約之解除並未有爭議,亦無不明確情形,是由前開
  函示,尚不足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再法院審判之訴訟資料,
  係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為客體,就現狀而言,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既
  無不明確情事,縱日後被告有爭執,亦非本院現在所得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經核亦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無足採信,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確認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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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