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44號
TCHV,104,重上,244,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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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郭文鏗 
被 上 訴人 吳梅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土石流遷村促進會(下稱土石 流遷村促進會),為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申請開發訴外 人林○堅、林○基林○輝林○成周○川、簡○和、簡 ○進、簡○昌、簡○賢、賴○炎、紀○川等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下不引縣、鎮、段)451、455、456、581 、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453、 590等地號土地,因上訴人開設之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築公司)承攬該重建開發工程,且為方便所興建之房 屋辦理貸款,遂由上訴人自行籌集資金向前開地主林○堅等 人購買土地,總購地款約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均由 上訴人籌集支付,被上訴人未付任何購地資金。又因建商能 出售將來之房屋及便於向銀行貸款,上訴人遂借用祐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時,兩造同居十年有餘,已形同夫妻 ),上訴人同時為祐城公司之董監事兼總經理,實際上為該 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上述基地 開發權利義務移轉予祐城公司,後續重建開發土地事宜,亦 均由上訴人一手籌劃、洽商辦理,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 人。後上述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同段451-10 、451-1、451-12、451-13、451-14、451-77、451-78、451 -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451-86 、451-87等15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51-65 、451-66、451-67、451-68、451-69、451-74、451-73、 451-7 2、451-71、451-54、451-55、451-58、451-59、451 -15、451-16、451-17、451-18、451-19、451-20地號土地 (下合稱B地),詎被上訴人迄今不配合災區建村事宜,亦



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爰以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終 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本件請求者係上開重建工程建築基地之部分土地,因該等 土地尚未開發建物,未有承購第三人所衍伸相關法律問題。 而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參上證34),得悉上開重建 工程建築基地總價款為28,476,045元,併分二期付款,第一 期款計1,600,000元,係由上訴人提領現金支付,業據證人 張○湘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第二期款計26,876,045元,其 中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本行支票支付者,計有林○堅、林○基林○輝林○成 等4人,每人1,513,255元,及周○川4,589,615元、簡○和 4,496,830元、簡○進5,117,840元、賴○炎441,075元、簡 ○昌4,159,155元,合計共24,857,989元(參上證35),此 筆款項帳乃分別由①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個人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轉帳19,876,906元(上證40),②上訴人所有宏築 公司帳戶轉帳1,210,000元(上證36),③君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君俋公司)帳戶轉帳3,771,083元(參上證37 ),而申領土地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另因前揭本行支票遺漏 地主簡○賢之2,018,510元,故由上訴人以宏築公司名義向 土地銀行於95年1月17日貸款300萬元,並以其中2,018,510 元請該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由上訴人交付簡○賢支付該筆購 地款,簡○賢亦已將該本行支票提示兌領(參上證38、41) ,至此,上開重建工程建築土地,全數購畢。觀諸前揭土地 買賣金流,除由君俋公司帳戶轉帳之該筆金額外,餘均由上 訴人或上訴人所開設公司直接轉帳,併有轉帳憑證為憑,洵 屬常態證據,應具相當證據力。又君俋公司實亦為上訴人所 有,僅同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且君俋公司轉 帳前開金額之際,係屬準停業狀態,正將剩餘資金移轉回投 資人即上訴人手中(訴外人李○鈴曾匯款8,000,000元及10, 700,000元予上訴人,即為君俋公司停業結算後上訴人應得 的款項),是該筆金額同屬上訴人之資金;縱同因向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致生爭議,惟姑不論君俋公司所轉帳之該筆金額 ,上開建築基地土地總價款28,476,045元,其中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款項計為24,705,416元,已占總地價之86.76%,可見 上訴人始為實際出資者,被上訴人僅為被借名登記之人。然 被上訴人僅因借名登記,卻聲稱該建築基地所有土地均為其 所有,顯為扞格。
㈢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曾自其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轉 帳6,000,000元及1,000,000元清償地主紀○川提供予訴外人 劉○雄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亦曾依上



訴人指示,於96年7月間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9筆土地配 合辦理抵押貸款設定,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抵押權;及上開土地總價 款高達2,847萬餘元非小數目,被上訴人竟未親自簽約,有 悖常理,反觀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以及兩造於103年5月13 、14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上證39),被上訴人 心中確實認定祐城公司非其本人所有,且本件確有借名登記 之事實存在等情,益見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對系爭土地有實質管領力,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被上 訴人如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 金證明,以證本件非為借名登記。又兩造前同居十數年,形 同夫妻,上訴人當時因信任被上訴人,始未就本件借名登記 簽立何字據予以載明;而被上訴人利用兩造當時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兩造感情交惡,被上 訴人即拒歸還上開權狀,是未能以被上訴人拒還權狀,即否 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依本件土石流遷村計畫具有公益性質 ,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前,不得為土地之移轉(參上證2) ,是被上訴人確僅具暫時借名登記性質。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既 已終止兩造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 、第5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上訴人受有名實不符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原因 已遭終止,故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當初向林○堅等10人購買上開451、455、456、581、586 、587、589、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之人,係被 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又上開451地號等 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嗣於95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 1筆,以及系爭土地15筆係由合併後之451地號土地再分割 而來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系爭15筆土地之 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持有,反觀上訴人不曾持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顯與一般土地借名登記之借名者均自行保管權



狀之常情相悖;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顯屬無據。
⒉又君俋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借名登記情形,且君俋公司於被 上訴人購地時,亦無上訴人所稱準備停業及將剩餘資金移 轉回股東即上訴人手中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完全與 事實不符。況由君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於君 俋公司之股份為30萬股,上訴人則只有10萬股,是上訴人 主張君俋公司為其出資,僅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法定代 理人,已悖於常情,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其於原審主 張君俋公司是其與被上訴人一人一半股份相異,故上訴人 上訴之主張,顯不可信。抑且,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 自君俋公司銀行帳戶提款3,771,083元以開立土地銀行本 行支票,係用以支付因被上訴人購地之價款,核與上訴人 無涉。
⒊上訴人雖援引原審104年5月7日筆錄第4頁,主張系爭購地 第一期款1,600,000元,係由其提領現金支付等語。然依 證人張○湘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買這些 土地的錢,是郭文鏗出的,還是吳梅香出的?)我不知道 ,我只有看到160萬元是郭文鏗拿出來的,這些票也是郭 文鏗交出來的,誰匯款進去軋這些票我不知道」等語,足 見張○湘上開證詞縱為真,依其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上 訴人於94年8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出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時有帶1,600,000元,但該筆款項究為何人所出資,證人 張○湘並不清楚,是單憑證人張○湘上開證詞,尚不足證 上訴人所稱係其提領現金支付乙節為真。況倘上訴人確有 自其銀行帳戶提領該筆現金,何以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該銀 行提款記錄,以實其說?其之主張,自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16日分別自其個人及宏築公司 之銀行帳戶提領19,876,906元、1,210,000元,固提出上 證36之銀行存摺為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摺內頁第 5頁所示(參原審原證6),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有自李 ○鈴處匯入之大筆款項8,000,000元、10,700,000元,足 見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提領19,876,906元,大部分取自 於李○鈴之上開匯款,而上開李○鈴匯款之資金,實係來 自君俋公司匯給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 人雖提出上證36之金流,仍不足以證明係以上訴人為真正 買受人之目的而為之。
⒌此外,上訴人提出上證38關於宏築公司於95年1月17日轉 帳支出2,018,510元部分,僅能證明宏築公司當日有該筆



款項支出,既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向簡○賢購 地款,更無法證明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目的而為之。 ⒍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法證明其為上開451 地號等10筆之真正買受人,並由其支付全部土地價款,故 其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並無可採。退萬步言,縱 認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其中部分出資來自上訴人或其 經營之宏築公司為真,仍無法因此即推論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又地主林○堅等人係因土石流遷村促進會擬於586等地號土 地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興建住宅社區,而出具使 用同意書予該促進會,並無法作為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之證明;再者,該促進會於96年1月7日已將上開土地開發案 之權利義務移轉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祐城公司,故上訴人主 張重建開發事宜,均由其一手籌劃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另 96年7月初,因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宏築公司資金短缺, 亟需向銀行辦理貸款40,000,000元以供資金周轉,但宏築公 司及上訴人均無任何足以擔保上開借款之不動產可供設定抵 押權,上訴人乃央求被上訴人幫忙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 產作為抵押品,而當時兩造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幾 與一般夫妻無異,被上訴人乃不忍拒絕,遂於96年7月4日應 允擔任宏築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40,000,000元之擔保物提供 人,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龍泉段49筆土地 以供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抵押權,並拿出土 地所有權狀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依其為實際所有人之指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04年6月18日提出答辯㈤狀,抗辯 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 日、10月14日自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共476萬元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購地款,並提 出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且依原審卷證 資料所示,上訴人、宏築公司及君俋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於 95年1月16日分別提領19,876,906元、1,210,000元(見原證 2)及3,771,083(見被證8),合計24,857,989元;而同日 由土地銀行分別簽發本行支票8紙予原地主周○川、簡○和 、簡○進、賴○炎、林○堅、林○基林○輝林○成等人 兌付之金額(見原證2),合計為20,698,769元,此金額再 加上同日由土地銀行簽發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本行支票1紙 予原地主簡○昌兌付之金額4,159,220元(見原審卷被證8) ,共計24,857,989元,與同日自上開土地銀行3個帳戶所提 款之金額相符,足證君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1月16日



提領3,771,083元,亦確實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無 誤,並有原審被證8土地銀行取款條及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 取登錄單各1紙為憑。從而,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更屬誤會。
㈣另上開451地號等10筆土地倘如上訴人主張係其欲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何以上訴人不直接以其名義購買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全無任何相關借名登記之文字可憑?又 何以兩造間復無任何書面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更豈 有土地所有權狀自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均由被上訴 人保管之理?甚至被上訴人更得以處分土地,將與系爭土地 同自451地號分割出之其他數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第三人,亦未見上訴人當時有何異議?凡此均足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不 足採。上訴人雖又稱上開土地總價款高達2,847萬餘元,被 上訴人竟未親自簽約,有悖常理,反觀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 ,可證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等語。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 本可委任代理人為之,並與買賣價金之多寡無涉,尤以上訴 人自承購地時兩造已同居十餘年,形同夫妻,則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而委由上訴人代理簽約,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 處;且上訴人係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甲方(按 :即買方)吳梅香旁簽署「郭文鏗代」,足證上訴人並非土 地買受人甚明,上訴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至多僅得證 明上訴人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在場,無法證明土地是上 訴人所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上證39之真正,倘兩造間果有如上 證39之聊天內容紀錄,何以上訴人迄至第二審始提出?且關 於Line聊天記錄內容,其使用者於傳送或接收訊息後,亦得 任意刪除之前所傳送或接收之全部或其中部分訊息,是上訴 人之手機頁面雖有本院所為勘驗內容,亦不能表示即為當初 最原始之聊天記錄。又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15:42稱: 「……妳把公司土地過戶回來還我,其餘的設定抵押那些人 我來處理,最後我該給妳多少錢妳列出來,我會全部還給妳 」等語,但事實上祐城公司及土地都是被上訴人所有,故被 上訴人絕無可能於17:01直接回覆:「我的意見跟你一樣, 只是我那天說的金額,你是否同意?」;況上訴人既主張祐 城公司及系爭土地均為其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則上訴人要求歸還及過戶,豈有反需還給被上訴人錢之 理?益證系爭土地絕非上訴人所有甚明。至上訴人主張本件 土石流遷村計畫具公益性質,受災戶住宅興建完成前,不得 為土地之移轉,是被上訴人僅具暫時借名登記性質乙節;按



上訴人所提上證2協議書乃未經當事人簽名之草案,其上開 主張已屬無據,且單以系爭土地係先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南投縣政府始於95年 1月23日同意核准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 重建開發案,足見上證2之文件資料,非但無法證明與系爭 土地之買賣有何關連,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 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為真。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相關書據,或兩造間有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合致等事實之佐證,其自無從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即屬無據。又關於上訴人所引民法第549條第2項並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亦無類推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判決附表所示451-10、451-1、451-12、451-13、451-14 、451-77、451-78、451-79、451-81、451-82、451-83、45 1-84、451-85、451-86、451-87等1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 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為宏築公司之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為祐城公司之負責人。
㈣土石流遷村促進會,於94年8月8日成立,94年11月14日為法 人登記,理事長為訴外人蕭○雪。
㈤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於95年1月 20日前申請開發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5、456、581、 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453、 590地號土地全部,及申請同段448、449、452、453、590地 號土地之其中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 1月23日同意核准開發。
㈥96年1月17日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此開發案之權利義務移轉 予祐誠公司。
㈦原448、449、452、453、590地號及406、454地號土地為劉 ○雄所有,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紀○川所有。嗣於 95年1月25日紀○川將448、449、452、453、590地號土地合 併為448地號土地1筆,再分割為448、448-1、448-2地號土 地。




㈧94年底95年初當時451、455、587地號土地為林○堅、林○ 基、林○輝林○成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㈨94年底95年初當時456地號土地為周○川單獨所有。 ㈩94年底95年初當時581地號土地為簡○和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86地號土地為簡○進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89地號土地為簡○昌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94、598地號土地為簡○賢單獨所有。 94年底95年初當時595地號土地為賴○炎單獨所有。 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5、456、581、586、587、589 、594、595、598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因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5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 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筆。
451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地號 土地。451-1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再分割為451-1、451-12 、451-13、451-14地號土地。
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 62地號土地。
451-6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 、451-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 土地。
嗣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78 、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 451-86、451-87地號土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如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於95年1月 20日前申請開發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455、456、581、 586、587、589、594、595、598、448、449、452、453、 590地號土地全部,及申請同段448、449、452、453、590地 號土地之其中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 1月23日同意核准開發。其中451、455、587地號土地原為林 ○堅、林○基林○輝林○成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456地號土地原為周○川單獨所有、581地號土地原為簡○和 單獨所有、586地號土地原為簡○進單獨所有、589地號土地 原為簡○昌單獨所有、594、598地號土地原為簡○賢單獨所 有、595地號土地原為賴○炎單獨所有、448、449、452、



453、590地號及406、454地號土地原為劉○雄所有,於93年 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紀○川所有;嗣於95年1月25日紀○ 川將448、449、452、453、590地號土地合併為448地號土地 1筆,再分割為448、448-1、448-2地號土地。96年1月17日 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此開發案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祐誠公司。 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地號 等10筆土地,於95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嗣於95年1月25日上開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號土地1 筆,451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5日分割出451、451-1至451-11 地號土地。451-1地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再分割為451-1、 451-12、451-13、451-14地號土地,451-10地號土地於95年 2月3日分割為451-10及451-23至451-62地號土地,451-6地 號土地於95年2月3日分割為451-6、451-15、451-16、451 -17、451-18、451-19、451-20、451-21、451-22地號土地 ,451-10地號土地於96年2月27日再分割為451-77、451 -78 、451-79、451-81、451-82、451-83、451-84、451-85、 451-86、451-87地號土地。又上訴人為宏築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祐城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申請書及基本資料、南投 縣政府95年1月2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石流遷村促進會與祐城公司間權利移轉證明 書、新權利人承諾證明書暨公證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104年3月3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割合併資 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87至92頁、第167頁正、反面、第97至105頁、 第130至131頁、第162至244頁、第23至38頁),堪認為真。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銀行存摺類取 款憑條、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支票影本、土地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22頁、第119至 1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 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於95年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移轉登記原 因為「買賣」,自始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上述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乙節,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 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茲分別說明如後 。
三、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林○堅、林○基林○輝林○成、周 ○川、簡○和、簡○進、簡○昌、簡○賢、賴○炎等人所有 451、455、456、581、586、587、589、594、595、598、 448、449、452、453、590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合併為451地 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已詳如前述,而除系爭土地外,451 地號土地尚輾轉分割出B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至),如上開10筆土地均由上訴人出資購 買而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真,則由上開10筆土地合併分割出 之各筆土地,亦應為上訴人所有,然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 地主張借名登記,卻未對同樣自4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B地及其他土地(例如:451-23至53、 451-56至57、451-6、451-21至22地號土地)主張借名登記 ,甚至被上訴人已將其中數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各 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 頁、第114至154頁),亦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所爭執, 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固稱有就其他筆土地對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惟上訴人所提南投縣 水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僅係說明關於祐城公司之董事及 監察人曾以存證信函稱就158建號等9棟建物所有權買賣登記 交易行為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請求駁回登記一事 ,該地政事務所函覆應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查明有無渠等所 稱未完成處分程序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201頁),似指上 訴人曾以存證信函指稱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興建住宅社區 之土地及建物均屬祐城公司所有,則依該函文自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四、上訴人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之證據;惟參諸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義係指地主願提 供其名下土地供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 建興建住宅社區,並同意於核准後變更以後用途(見原審卷 ㈠第9頁、第109至113頁),並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



或權利人之文義,而系爭土地原係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申請九 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之基地,土石流遷村促進會將該開發案 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祐城公司,被上訴人為祐城公司之負責人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原地主簽訂,且原 地主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主張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 為借名登記人等語,尚乏證據證明之。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總價款高達2,847萬餘元,被上訴人 竟未親自簽約,有悖常理,反觀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可證 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等語。惟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簽約 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張○湘於原審雖證述系爭土地是上訴人 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然其亦證述:系爭土地是 用被上訴人名義買的,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兩造均有到場,上 訴人有帶160萬元現金給5個地主先拿一部分的價金。伊不知 道購買土地的錢是誰出的,伊只有看到160萬元是上訴人拿 出來的,這些票也是上訴人交出來的,但誰匯款去軋票伊不 知道;至於為何系爭土地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要問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24頁)。是依證人 張○湘之證述,尚難證明上訴人即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出資人 ,況上訴人縱有於簽約時當場拿出160萬元現金給付部分價 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土地購地款係由上訴人所出資( 詳後說明),自難僅以此即認上訴人為真正買受人。又參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該份契約書係買賣雙方於94年8月19 日簽訂,且其上甲方(即買方)均記載被上訴人名義,而上 訴人僅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文末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買 方)吳梅香印文右邊簽署「郭文鏗代」,足證本件係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地主林○堅等人買受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僅係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已。衡情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本可委任 代理人為之,此與買賣價金之多寡無涉,尤以上訴人自陳購 買系爭土地時,兩造已同居十餘年,其二人之關係形同夫妻 ,則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委由上訴人代理簽約,亦難 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另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上 訴人為買受人或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 17至24頁),而係逕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簽訂契約,衡諸上 訴人自陳其為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擔任建設公司之監 察人或經理(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對於買賣契約權益 歸屬自應有相當智識經驗,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人,何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並無任



何相關文字可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難遽採。
六、上訴人並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伊出資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總價款為28,476,045元 ,分二期付款,第一期款為1,600,000元、第二期款為26, 876,045元(見原審卷㈡第17、24頁)。其中第一期款1,600 ,000元,係上訴人於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時當場拿出交付出賣 人乙節,已如前述。再者,第二期款26,876,045元,其中於 95年1月16日以土地銀行本行支票支付者,計有林○堅、林 ○基、林○輝林○成等4人,每人1,513,366元,及周○川 4,589,615元、簡○和4,496,830元、簡○進5,117,905元、 賴○炎441,075元、簡○昌4,159,155元,合計共24,857,924 元;而上開第二期款之支付乃分別由①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 之個人帳戶於95年1月16日轉帳19,876,906元(見本院卷第 142頁,即上證36),②上訴人所開設宏築公司設於土地銀 行之帳戶於95年1月16日轉帳1,210,000元(以上2筆轉帳見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即上證36),③君俋公司設於土地銀 行之帳戶於95年1月16日轉帳3,771,083元(此筆轉帳見本院 卷第145頁,即上證37),並用以申領前揭土地銀行本行支 票支付購地價款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土地銀行本行支票、 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 及各該帳戶存摺封面暨相關支出存入往來明細等影本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22頁即原證2,及本院卷第139至145 頁即上證35至上證37),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月16日向土地銀行申領本行支 票用以支付第二期款時,因遺漏地主簡○賢之2,018,510元 ,乃於95年1月17日以宏築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300萬元 ,並以其中2,018,510元向該銀行申領本行支票,由伊交付 簡○賢支付該筆購地款,簡○賢亦已將該紙本行支票提示兌 領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宏築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存 摺封面暨相關支出存入往來明細、土地銀行放款付出傳票、 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票、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代轉帳收 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71、172頁即 上證38、41),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乃辯稱: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及銀行單據等證 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經營之宏築公司於95年1 月16日、17日有轉帳支出而已,但無法證明上開金流之目的 確係因上訴人為真正買受人而為之等語。而衡諸情理,交付



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準此, 縱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大多為上訴人所出資,或 甚至全部為上訴人所出資;惟上訴人已自陳購買系爭土地時 ,兩造已同居十餘年,其二人之關係形同夫妻,後來才鬧翻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則上訴人 縱有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仍無法 據以推論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自仍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曾簽發以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8月 19日之支票10紙,用以支付部分土地款予林○堅等10名地主 ,因付款條件變更,支票才作廢,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 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陸續自 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760,000元交付上訴 人,其後再於94年11月24日透過李○鈴轉帳交付上訴人18, 700,000元,復於95年1月16日自君俋公司提款3,771,083元 用以支付購地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背面),已據提 出支票存根、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等影本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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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