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即被
上 訴 人 林木城
林銘漳
被 上訴 人 林陳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王淑菁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人 林木桂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城、林銘漳之上訴駁回。
林木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木桂負擔八十四分之三十九,林木城負擔八十四分之二十五,林銘漳負擔八十四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林木城、林銘漳、 林陳菊起訴聲明:「被告林木桂應給付原告林木城、林銘漳 、林陳菊各新臺幣(下同)387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以下同)104年7月15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木 桂應給付原告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各3,882,622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陳菊與子女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木桂(以下 稱林木桂)、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以下稱林木城、林 銘漳)、訴外人林○○(已死亡)、林淑美於73年5月15
日共同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第9條約定:「坐落龍井○○社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得私自 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五份,母親、木桂、木溢 、木城、銘漳各得一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價向其 他四人購買」等語。因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4月17日遺產分割登 記時,係登記於林木桂名下,但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記 載內容,足證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兩造(即被 上訴人林陳菊、林木城、林銘漳、林木桂)與林○○等5人 ,林木桂如果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 約定,應將出售所得價金分為5份,由林木城、林銘漳、 林陳菊、林木桂各取得其中之1份。
(二)、上述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稱登記為林木桂所有之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林木桂僅係 分別共有人,並非單獨所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6(下稱 系爭00-0號土地),林木桂於102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該筆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將該筆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訴林財源 ,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以後,實拿價金為19 ,473,111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林木城、林銘漳、林陳 菊每人應分得3,882,622元(19,473,111元÷5=3,882,622 )。
(三)、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均否認有在103年6月20日,與林 木桂達成協議,以林銘漳於90年8月間出售林銘漳所有之 另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 地)當時之市場價格,作為系爭00-0號土地價格之計算基 準。林木桂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書面資料 ,係分成前後兩部分,前面「協議書」部分之「協議人」 欄下空白處,無人簽名;後面「補充事項」部分(每月支 付林陳菊生活照顧費用)之「協議人」欄,則有林○○、 林木城、林銘漳、林木桂等4人簽名;亦即,前面「協議 書」部分,並未經兩造同意,而未有效成立,故應以林木 桂102年12月11日出售實際所得價金19,413,111元為基準 計算分配予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3人每人應分得之金 額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規定起訴,求為命:林木 桂應給付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每人各3,882,62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 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林木桂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林銘漳所分配取得之系爭000 號土地係水田且面積較大,故價值較高,惟林銘漳於90年 8月21日未經林木桂及林○○同意,私自出售系爭000號土 地,取得土地款,林銘漳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履 行,未分配給林木桂及母親即林陳菊。且林銘漳於地價尚 未上漲前,即將上開土地以低價出售,已損及其他兄弟3 人(即林○○、林木城、林木桂)與母親(即林陳菊)之 權利。
(二)、而林木桂名下之系爭00-0號土地,並非林木桂單獨所有, 而係林木桂與訴外人陳○○、陳○○、陳○○、李○○、 何○○及林○○○等人所共有,林木桂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為6分之1,係因其他共有人決定出售,故應有部分比例較 少之林木桂乃予以配合出售。且系爭土地面積較小又屬旱 地,於73年5月15日分配土地時,價值低微,102年12月11 日出售時,地價上漲,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認為林木 桂獲得較高價金而事後反悔,遂提起本訴。
(三)、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要求林木桂將其出售系爭00-0號 土地所得之上開價金分配與伊,林木桂為解決紛爭,於10 3年6月20日與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進行協議,由訴外 人即叔叔林○○協調,且林○○之子林○○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參與協議。林木桂並提議:如欲分配林木桂所售系爭 土地價金,應以林銘漳於90年8月間出售其所有之系爭000 號土地時之市場價格,作為系爭00-0號土地價格之計算基 準並以之分配與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且須扣除系爭 土地之增值稅、規費、手續費等,且林木桂已向林○○購 得5分之1權利,故應由林木桂分得其中5分之2,此經訴外 人即堂弟林○○草擬系爭協議書,並經兩造同意而簽立, 其中林陳菊因不識字,故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四)、林銘漳於90年8月間出售系爭000號土地,依系爭契約書第 7條規定,亦應將出售所得5分之1分配與林木桂,是林木 桂對「應給付與林銘漳部分」與上開「林銘漳應給付與林 木桂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後,認林陳菊之訴 全部有理由,林木城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銘漳之 訴全部無理由,判命:①、林木桂應給付林陳菊388萬2622 元及遲延利息;②、林木桂應給付林木城85萬4086元及遲延 利息;③、駁回林木城其餘之請求;④、駁回林銘漳全部之 請求。
(一)、林木桂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關 於命林木桂給付林陳菊超過新台幣85萬4086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林陳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陳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對造之上訴(原判決判命林木桂給付林陳菊85萬4086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林木桂並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又原判決判命林木桂給付林木城85 萬408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林木桂亦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告確定)。
(二)、林木城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林木城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林木桂應再給付林木城302萬8536元及遲延 利息;③、林木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林木桂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林銘漳就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銘漳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林木桂應給付林銘漳236萬2622元及遲延利 息;③、林銘漳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林木桂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原判決駁回林銘漳 全部(388萬2622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林銘漳僅就其中之236萬262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逾此範圍部分,林銘漳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已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林木桂名下之系爭00-0號土地,並非林木桂單獨所有,而 係林木桂與訴外人陳○○、陳○○、陳○○、李○○、何 ○○及林○○○等人所共有,林木桂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 6分之1。
(三)、102年12月11日,林木桂與系爭00-0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 人將系爭00-0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林財源,林木桂名義下 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金實拿19,413,1 11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
(四)、林銘漳於90年8月1日出售系爭000號土地予訴外人王○○ ,買賣價金為770萬(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該筆買賣中 林銘漳支付仲介人林錦村仲介費10萬元,上訴人林銘漳實 拿760萬元。
(五)、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00-0號土地 於90年8月21日合理市場價格為5,974,000元。
(六)、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內容為:「坐落龍井○○社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 允許,不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五份,母 親、木桂、木溢、木城、銘漳各得一份,若未出售,則第 15年依時價向其他四人購買」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達成:「以90年8月9日(系爭000號土地出售 日期)時間點計算系爭00-0號土地價值,再依系爭契約書 第9條約定分配金錢予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3人」之協 議?
(二)、林木桂出售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扣 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後,實拿19,413,111元,就此款 項,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每人得向林木桂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林木桂主張:若本件林銘漳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林銘漳出 售其名下系爭000號土地所得價金,亦應依契約書第7條約 定分給林木桂1,520,000元,林木桂主張以林銘漳應給付 林木桂之1,520,000元債務,與本件林木桂對林銘漳所負 之債務相互抵銷,此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木城、林銘漳二人有與林木桂達成:「以90年8月9日( 系爭000號土地出售日期)時間點計算系爭00-0號土地價 值,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分配金錢予林木城、林銘 漳、林陳菊3人」之協議;但林陳菊並未與林木桂達成: 「以90年8月9日(系爭000號土地出售日期)時間點計算系 爭00-0號土地價值,再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分配金錢 予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3人」之協議。理由如下: 1、證人林○○(即於103年6月20日書寫系爭協議書之人)於 原審具結後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52頁協議書)協議書 是我寫的,根據兩造講完的意思寫的當天討論完時,有人 講出這個意思,但伊忘記是何人講的,應該是有這個共識 ,應該是講之前有賣一塊土地,說要回朔到那時候為基準 點做土地的分配,那天前面的第1、2、3、4項是根據雙方 之前所說的話記錄下來,協議人本來要簽名,但有人提議 要寫補充事項所以就沒有簽,就往後寫下去,伊寫好協議 書後,原稿有唸一次,最後影印至少4份讓大家傳閱等語 (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再查:林木桂提出之103 年6月20日錄音譯文,林木城、林銘漳與林木桂於該日21 時3分39秒中對話為:「林木城:你要依之前的價格,大 家要依1/5,大家來處理這個部分就對。林木桂:當然,
依當時你們賣田當時的市價價錢去算,那合理吧。上訴人 林木城:好。林銘漳:好。」(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之後再經過約30分鐘的討論,林木桂於該日21時35分2 秒稱:「好了,沒有要再說,要回家了」,上訴人林銘漳 接著稱:「先寫一寫」(見原審卷(二)第130頁),之後 ,該日21時35分56秒起的對話為:「林銘漳:好,你就寫 ,當初。林木桂:看你何時賣,成交當天的那個。…林○ ○:第1條,依當初賣○○社。林木桂:不是賣○○社, 是賣田那天的日期,不是○○社那天的日期,是依當時。 陳秀美:賣○○段的田。林木城的二兒子:依當初賣田的 時間。陳秀美:賣田,時間點。林木桂:的日子,年、月 、日。陳秀美:當天的價格。林木城:去推算○○社的價 錢。陳秀美:當時的價位。林○○:依當初賣田地的時間 點推估。林木城:依當初賣田地的時間點推估○○社當時 的價格。陳秀美:當時的價格。林○○:不一定算的出來 ,但是可以估測的出來。」(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 ),之後上訴人林銘漳於21時53分43秒稱:「現在都說好 了,只是把字寫上去。」(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證 人林○○於該日21時54分34秒起稱:「這個協議書我念一 下,第1條,依當初賣田地(○○段)時間點推估○○社0 0-0及00-0號土地,兄弟4人,林木桂、林○○、林木城、 林銘漳及母親林陳菊各持分1/5,這個有沒有問題,好, 第2,分配時需扣除土地增值稅及規費或手續費。就是剛 剛說的那個土地分配,要扣除一些相關的費用,就是一些 淨值收入,就是用淨值收入來分配。第3,林○○土地已 出售於林木桂,特此聲明。4,除上述土地外之不動產, 依民國75年5月15日協議書辦理,剩餘的土地就是按照這 一份,當初有寫的一份協議書,按照這個辦理。那看大家 有沒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從上開 譯文顯示:103年6月20日協商過程,林木城、林銘漳確實 同意以林銘漳出售系爭000號土地時間點(即90年8月9日 )去推估系爭00-0號土地當時價格,再分配1/5,並要求 證人林○○以此意旨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中,證人林○○於 記載完成後,確有逐條念出,並詢問有無意見,堪信證人 林○○所述為真,林木城、林銘漳確有與林木桂達成以出 售系爭000號土地時間點去推估系爭00-0號土地當時價格 ,再分配1/5之協議。
2、林木城、林銘漳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前半部之協議人欄位 並未簽名,無法證明有達成協議云云,惟上開協議並非要 式契約,並無以做成書面為必要,縱系爭協議書上前半部
未有人簽名,並不影響林木城、林銘漳於該日口頭承諾之 效力。另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 壹」之推估金額,當時確實未能確定,在場當事人約定1 星期後再協談該推估金額,所以有關契約金額之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合意等語。然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請求林木 桂給付出售系爭00-0號土地價金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 書第9條,該條約定:「坐落龍井水社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雖為木桂所持有,未得其他兩位弟弟的允許,不 得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分為五份,母親、木桂 、木溢、木城、銘漳各得一份,若未出售,則第15年依時 價向其他四人購買。」(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該條 本就未約定出售土地時應分配予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 之確定金額;復由從上開譯文中,上訴人林木城、林銘漳 確有同意以出售系爭000號土地時間點去推估系爭00-0號 土地當時價格,再分配1/5之協議,顯然林木城、林銘漳 與林木桂有將系爭契約書第9條以出售時價金分配之約定 ,變更為以90年8月9日系爭00-0號土地價額來分配之合意 ,因原本系爭契約書第9條本就無法對金額明確約定,林 木城、林銘漳、林陳菊自不得以變更契約後,尚無法達成 推估金額之合意即謂變更契約不生效力,況90年8月9日系 爭00-0號土地價額並非一不特定之概念,難謂林木城、林 銘漳與林木桂對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 ,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3、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 例參照)。林木桂雖辯稱:譯文中林陳菊在場,林陳菊不 識字沒有簽名,但親自同意雙方協議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61頁背面)。然觀諸林木桂提出之上開譯文,均未見 林陳菊對當時討論之以何時點計算系爭00-0號土地價值表 示意見,林木城、林銘漳及林木桂亦均未詢問林陳菊意見 ,復無人對其解釋以系爭00-0號土地出售時或以系爭000 號土地出售時之計算基準有何不同,也無人明確對林陳菊 表示以系爭000號土地出售時之系爭00-0號土地價值計算 ,其受分配金額會減少,以林陳菊年邁且不識字,難認其 有一定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表示同意之效果 意思,且林陳菊又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蓋章(見 原審卷第52頁),作何同意之表示,是縱林陳菊在場未表 示意見,亦僅係單純沈默,要難認為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
。從而,林木桂辯稱:林陳菊亦有同意以90年8月9日系爭 00-0號土地價額來分配云云,要無可採。
4、承上所述,足見林木城、林銘漳二人有與林木桂達成以90 年8月9日系爭00-0號土地價額1/5來分配之協議,林陳菊 並未同意以90年8月9日時點計算系爭00-0號土地價額,自 應回歸原本系爭契約書第9條以系爭00-0號土地出售時來 計算分配價額。
(二)、林木桂出售系爭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價金扣 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後,實拿19,413,111元,就此款 項,林木城、林銘漳、林陳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每人得向林木桂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1、林木城、林銘漳每人可分得854086元: 林木城、林銘漳二人均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第9條所定以系 爭00-0號土地出售時點,變更為以90年8月9日時點計算系 爭00-0號土地價額,而系00-0號土地於90年8月9日合理市 場價格為5,974,000元,此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4 年3月10日○○○字第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憑(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以5,97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林木城、林銘漳 與林木桂復約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而林木桂 主張90年度之土地增值稅為1,643,830元,未見上訴人爭 執,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另系爭00-0號土地以上開價額1% 計算之仲介費為59,740元。經扣減上開土地增值稅1,643, 830元及仲介費59,740元後,林木桂以90年8月9日時點計 算出售系爭00-0號土地價額實拿金額為4,270,430元,分 配1/5予林木城、林銘漳,每人各為854,086元(4,270,43 0÷5=854,086)。
2、林陳菊可分得0000000元:
林陳菊並未同意變更系爭00-0號土地計算價額時點,自應 以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出售系爭00-0號土地時為計 算標準。林木桂出售系爭00-0號土地實拿19,413,111元( 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 陳菊就上開金額可受分配1/5之金額為3,882,622元(19,4 13,111÷5=3,882,622)。
(三)、林木桂主張:林銘漳出售系爭000號土地,亦應依契約書 第7條約定給付1,520,000元予林木桂,林木桂主張以此金 額,與本件林木桂應給付林銘漳之金額相互抵銷,為可採 取,抵銷後,已無餘額,林銘漳不得向林木桂請求任何款 項,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坐落龍井鄉○○段地號000田地
,雖銘漳所持有,但未得其他兄長2位以上之允許,不得 私自抵押、借貸或出售。出售時應分為5份,母親、木桂 、木溢、木城、銘漳各得1份,若但成家之時未得其他3位 兄長之助時先扣除結婚費用後才為5份,若第15年未出售 則按時價計算向其他4人購買。」【見原審卷(一)第9頁】 。林銘漳於9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000號土地,扣除仲介費 用後,林銘漳實拿價金760萬元(不負擔土地增值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四)點】, 依系爭係約書第7條規定,林銘漳應給付林木桂上開金額 1/5即152萬元(0000000÷5=0000000)。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銘漳既有上揭得請求林木桂 給付854,086元之債權存在,林木桂亦有請求林銘漳給付 152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兩造互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 且皆已屆清償期,則林銘漳得請求之債權854,086元與林 木桂得請求之債權152萬元相互抵銷後其數額為負734086 (854,086元-0000000= -734086),亦即林銘漳不得再向 林木桂請求任何款項。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林木城、 林陳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請求林木桂給付分配款,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林木城、林陳菊請求自104年7月15 日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該書狀於104年7 月15日當庭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林木桂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林木桂應自當庭收受上開書狀 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林木城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林木桂 給付854,086元,林陳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請求林 木桂給付3,882,622元,及均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木城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林銘漳所得請求 金額,經林木桂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向林木桂請求給付
,故其請求林木桂給付3,882,622元,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木城、林陳菊勝訴之判決,並均依各 該當事人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林木桂對林陳菊超過854086元本息部 分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分別為林銘漳全部敗訴之判決,為林木城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林木城就其所受敗訴判決 部分(即302萬853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林銘漳 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即302萬8536元本息)中之236萬26 22元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 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木桂、林木城、林銘漳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邱 森 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木桂、林木城、林銘漳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