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判決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併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白智榮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洪正中,而本事件已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11日判決; 嗣據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提起上訴時,始主張其法定代理 人已於105年5月1日變更為白智榮,併向本院聲明由白智榮 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中市 政府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白智榮具狀向 本院聲明由其承受上訴人之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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