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和重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木瀧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以下僅稱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28.2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僅略稱其地號數,並簡稱系爭土 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以下 僅稱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竟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上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如原判決附圖(以下僅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72.64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0號,下稱A建物)、編號B面 積60.9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00號,下稱B建物),及編號C面積19.81平方 公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00號,下稱C建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而系 爭土地位於員林市區,為○○路之正路邊,屬員林鎮之繁榮 地區,且附近地帶商店林立,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工商 業繁榮,交通便利,市場機能甚佳。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 9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72.6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0.9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9. 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980元。
A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訴外人乙○○與上訴人簽 立,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何來被上訴人須與乙○○負同一擔保責任?又乙○○與上 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並不適用民法第825條之規定, 上訴人此等主張,顯無理由。
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買賣,不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且須將該特定部分分割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張炭縱然於67年2月21日系爭土地杜賣契約書簽訂之 時擁有重測前員林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持分,然張炭僅是共有人之一, 其擅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之 杜賣契約書,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文熾已明確否認有同意出賣特定部分,故張炭擅自與上訴 人簽立之杜賣契約書,顯屬無權處分,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 力。該杜賣契約書既不生效力,即無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 須繼承張炭之契約債務之情事。又原審所認「張炭處分土地 時,兒子並不知悉,亦不敢置喙,而張文池、丙○○、張文 熾又為張炭之兒子,故所有關於土地買賣之事,恐均為張炭 一人所主導」、「衡諸常情,若被告當初未向張炭購買土地 蓋屋,張炭之兒子或孫子均住在系爭土地附近,豈會長達30 年均未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顯見證人張麗玉證稱當時 家中財產如何由張炭管理處分,其餘兒子無人敢反對乙節, 尚非憑空臆測之詞」等語,實係就默示意思表示認定之誤解 。從而上訴人應將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之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81平方公 尺,依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67.5元,核算出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 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7元(計算式 :19.81平方公尺×767.5元/平方公尺×10%÷12月=127元/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102年9月23日因共有物和解分割 而自同段384地號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384地號土地,其重 測前之舊地號為員林鎮○○○段○○○○段28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即係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88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舊地號為員林鎮○○○段○○○○段282-24地號, 下稱重測前282-24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員
林鎮○○路○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編號C部 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8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為 員林鎮○○○段○○○○段282-23地號,下稱重測前282-23 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員林鎮○○路○段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系爭384-2地號土地並未與中 山路相鄰,而與○○路直接相鄰者為上訴人所有同段388、 389地號土地。其中388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77年6月15日自 前手楊秀卿(即被上訴人之二哥張文砲之妻,亦即被上訴人 之二嫂)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取得(77年6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 );38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67年6月2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取得(67年2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
坐落於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89-1號房屋),上訴人為有權 占有:
㈠被上訴人於重測前282地號土地取得共有持分之時間點近 60年前之民國47年2月5日,且被上訴人於47年2月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權利時係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姑不論該土地買賣取得登記是否係被上訴人之父 張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辦理之借名買賣登記,僅以被上訴 人當時係一未成年人之觀點判斷,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處 分、收益,均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張炭代理為之,亦係 符合法理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原審參酌證人張麗玉等 人之證述,認為張炭當時顯以一家之尊決定家中所有財產 之管理、處分及分配,縱使某些土地已登記在兒子名下, 權狀仍置於張炭處,張炭仍有處分權利,於法應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之父張炭不僅於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擁有共有土 地持分權利,且就其他子女之共有土地權利部分,亦有代 為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利。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 為門牌89-1號房屋,而89-1號房屋南側相毗鄰之另二棟房 屋,即前後三間連棟房屋均係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所起造, 故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父張炭當時確有管理使用重測前282 地號土地及在土地上搭建房屋之權利。A建物於起造時既 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縱使起造人張炭於75年間死 亡,依法應不會影響該房屋使用基地之合法權源而成為無 權占有。
㈢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關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其法條 中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依實務見解,除 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外,尚亦包括「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情形在內,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為其上房屋共有人之一,
或房屋或土地之共有人全部或部分相同時,亦有上開法條 之適用。又該條所謂「房屋受讓人」,亦擴及包括承購未 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故A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有關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
坐落於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㈠上訴人於67年2月21日曾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張炭 、被上訴人之兄弟張文池、張文熾、其他共有人陳成樹等 五人簽約購買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特定區位部分(按當 時因法律限制未能辦理過戶登記),而此特定區位土地係 在門牌91號房屋之位置,包含附圖編號C及C北邊之部分 ,即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內。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簽約買受上開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特定區 位後,即取得該特定區位土地之占有使用,並在其上建築 房屋,其後91號房屋並未增建或超出範圍。
㈡被上訴人於取得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持分權利時,尚屬未 成年人,其父張炭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後以表見 代理人或一般代理人地位,連同張炭自己於系爭土地之持 分權利,於67年2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包括原判決附圖編 號C部分土地在內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係一債權契約 ,應屬有效。且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中 ,不僅係五位出賣人中之一位,且係該買賣契約出賣人一 方之履約連帶保證人。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父張炭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至少兼具出賣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債 務人地位。而張炭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然為張炭之繼承人 ,則上開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亦應由被上訴人繼 承,故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 ,對於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並 非無權占有。
於100年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最早土地持分面積 約76坪,98年向張文熾購買持分後始增加約53坪,範圍大約 就是附圖編號A、B、C及後面空地之面積,即為上訴人建 物之位置。系爭土地上早有建物,98年被上訴人在向張文熾 購買持分前就知道上訴人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就是被 上訴人父親及其兄弟交給上訴人使用。因此門牌號碼87、89 、89-1三間房屋於98年前,依照被上訴人持分面積應該只有 87、89兩間房子之基地面積。
綜上,上訴人係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共有人同意使 用等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無權占
用。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 、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102年9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854元,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各 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關於B建 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於聲明不服後又撤回上訴,故非本院 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將坐落系爭38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2.6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及上訴人應自102年9月23日起至交還 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4元部分,及該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2.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9.8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3.上訴人 應自10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127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為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系爭員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2年9月23日因共 有物和解分割而自同段384地號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384 地號土地,其重測前之舊地號為員林鎮○○○段○○○○ 段282地號土地。本件被上訴人即係舊282地號共有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6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擬土造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0號)、編號 B面積60.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0000號),及編號C面積19.81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擬土造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0號)坐落其上。
㈣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所興建 ,為張炭所有。
㈤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胞兄(二哥)乙○○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建物於76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㈥上訴人與乙○○及其妻楊秀卿於77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購買楊秀卿名下舊地號為員林鎮 ○○○段○○○○段282-24地號(現為員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0.0001公頃)及乙○○名下舊地號為員 林鎮○○○段○○○小段000地號持分1278/3166(約184 平方公尺,45坪)。買賣雙方就乙○○出賣之土地部分, 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上訴人與乙○○於78年7月25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89-1號房屋(即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並於78年8月間申請將系爭 89-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乙○○變更為上訴人,並已完 成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為上訴人自行所加蓋,上訴人 願意拆除,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不利之判決,業已撤回上 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 建物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7.5元 之年息10%計算,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 物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說明如下: ㈠A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所興建,為張炭所有(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而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胞兄乙○○就 A建物於76年6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㈤ 參照);嗣上訴人與乙○○又於78年7月25日簽訂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89-1號房屋 (即A建物),並於78年8月間申請將系爭89-1號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由乙○○變更為上訴人,並已完成納稅義務人 名義之變更(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故上訴人現為A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上訴人對此情亦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
㈡另上訴人與乙○○及乙○○之妻楊秀卿於77年6月3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購買楊秀卿名下舊地號 為員林鎮○○○段○○○小段000-00地號(現為員林鎮○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0.0001公頃)及乙○○名下舊 地號為員林鎮○○○段○○○小段000地號持分1278/3166 (約184平方公尺,45坪),買賣雙方就乙○○出賣之土 地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而由原判決之附圖觀之,上訴人向楊秀卿購買之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282-24地號土地)係A建物坐落之基地 ,由此可合理推知上訴人向乙○○購買之重測前282地號 土地持分1278/3166(約184平方公尺,45坪),亦是作為 A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用。惟上訴人向乙○○購買之重測前 2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乙○○並未辦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乙○○嗣後於77年9月8日另將其應有 部分3166分之127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永和,許永和再於 79年12月10日將該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清年,此有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8頁)。基此可知,上訴人雖於77 、78年間向乙○○購買A建物及乙○○就A建物所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但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自乙 ○○處受讓取得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66分之 1278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未自乙○○處受讓 取得A建物使用其基地之權利,誠屬明確;況且,上訴人 與乙○○間關於A建物及A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買賣,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無從以之對抗被上 訴人。
㈢A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炭所興建;而張炭就重測前28 2地號土地原有應有部分3166分之594,嗣於70年11月4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此有重測前282地號土 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36頁)。而 乙○○因繼承取得之前開應有部分3166分之594,嗣與因 買賣受讓自訴外人張文池之應有部分3166分之684,合計 應有部分為3166分之1278(參見原審卷第37頁之土地登記 簿所載),已於77年9月8日移轉登記予許永和,許永和再 於79年12月10日將該應有部分3166分之1278移轉登記予陳 清年,已詳如前述。而由張炭就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66分之594於70年11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乙○ ○所有,固然可合理推認蓋在該土地上之A建物亦一併由 乙○○繼承取得。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因和解
共有物分割而來(參見原審卷第4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此亦有原審調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號分割共有物 案卷所附和解筆錄可參。而被上訴人就重測前282地號土 地早於47年2月7日即取得應有部分3166分之395(參見原 審卷第35頁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故其應有部分並非受讓 自張炭或張火炮,此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之規範意旨並不符合,上訴人主張A建物就 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關租賃 關係推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難認A建物就被上 訴人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權源。
㈣據上,A建物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杜賣契約書記載:「立杜賣契約 人:甲○○(以下稱甲方)、張炭等5人(以下稱乙方) ,茲因土地杜賣,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次:一、乙方將員 林鎮○○○段同小段○○○地號田地零公頃參零柒壹之內 抽出接○○○之○○地號之後,寬度與282-23號相等,面 積壹拾陸坪零柒,杜賣與甲方自用,價款悉數交清無訛, 地亦已移交完畢。二、…三、將來得以登記時分割另壹筆 (分割費由出賣人負擔)登記給甲方取得產權,……甲方 :邱重和,乙方:張炭、張文池、丙○○、張文熾、陳成 樹(均於姓名下方蓋用印章),連帶保證人:張炭,見證 人:張麗玉,中華民國陸柒年貳月貳壹日」等語;另同意 書記載:「中華民國75年6月2日。立同意書人願將所有土 地坐落員林鎮○○○段○○○小段000地號地目田地7等則 ,總面積三0七一平方公尺,其中提供伍參點壹參平方公 尺即門牌號員林鎮中央里○○路○段00號之地上建築物乙 棟,同意邱高月娥君設廠經營和重工業社鐵板模型加工業 務,該地所有權人願供給使用屬實無誤,恐口無憑,特立 同意書為據。謹呈彰化縣政府,立同意書人:張文池、張 水瀧、張文熾、乙○○、陳明仁、陳明裕、陳明任(除乙 ○○外,其餘均於姓名下方蓋用印章)」等語,此有土地 杜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7頁)。 ㈡上開土地杜賣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為67年2月21日,而張炭 於42年7月31日即已取得重測前282地號土地持分3166分之
594,嗣於70年11月4日始由乙○○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張炭 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故該土地杜賣契約書簽訂當時, 張炭為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證人即土地杜賣 契約書之見證人張麗玉(張炭之孫女)於原審到庭證稱: 「(問:有無看過此份土地杜賣契約書?有無簽過名?) 我沒有看過,上面也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 問:張炭用妳的名字來寫這份契約書,妳是否知道?)不 知道。(問:有無聽說張炭賣土地給被告《即上訴人,下 同》?)是我介紹被告跟張炭買土地,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問:張炭確實有賣土地給被告?)是的,但是賣多少 我都不知道。(問:妳當時介紹張炭賣土地給被告的土地 在那裡?)我當時是介紹他們買土地即103員簡調字第47 號第23頁照片建物所坐落的土地。(問:土地當時是何人 所有?)張炭是我阿公,被告要買土地,我就介紹給我阿 公,我聽說土地是我叔叔的,但是是何人我不知道。(問 :這些土地當時是張炭在管理?)是的,即便分給了兒子 ,還是張炭在管理。(問:妳說『土地分給了兒子,還是 張炭在管理』是什麼意思?)那是祖產,以前土地都是我 阿公的。(問:張炭已經分給兒子的那些土地,為何張炭 還可以管理?)張炭的權力很大。(問:張炭土地已經分 給了兒子,如果兒子要把土地賣掉,要不要經過張炭的同 意?)還是要經過張炭的同意。(問:為何已經給兒子了 ,還是要經過張炭的同意?)我不知道。像張炭的土地已 經過戶給我父親,後來又過戶給我哥哥,都是我阿公的權 力。(問:張炭的土地過戶給兒子或孫子,土地權狀放在 那裡?)都在我阿公那裡。(問:為何權狀還會放在張炭 那裡?)因為他有權力,兒子沒有辦法反對。(問:這樣 為何土地不放在自己名下就好,要過戶給兒子或孫子?) 他怕女兒要分。(問:張炭把土地給某人,有無人自己把 土地賣掉?)沒有,兒子沒有人敢反對。(問:張炭決定 土地要賣給誰,會不會跟兒子商量?)張炭過戶給我哥哥 的事情,我父親都不知道,其他人我不知道。好像都沒有 跟兒子商量,都是張炭自己在處理。(問:你介紹土地賣 給被告,系爭土地的價格等細節,你是否知道賣的土地面 積為何?)我知道賣的地方,但是面積不知道,我知道土 地有成交。(問:你父親或是張炭的兒子當時是否知道自 己名下有土地?)後來有知道,但都是共有土地。(問: 即便是共有土地,張炭還是會賣掉?)如果有賣掉,他會 自己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167頁背面)。又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姪子陳明裕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是鄰居。(問:是否知道被告 的房子在這裡?)在蓋房子的時候,我有看到。(問:有 無看過這份同意書?)陳明裕不是我簽的,但是有來詢問 過我,是誰來詢問我,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是我當 時有同意,因為房子是他買的,地是他的。(問:簽名不 是你簽的,章是否是你的?)不是,就是我同意他去幫我 辦理,但是章是否他自己去刻的,還是怎麼樣,時間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問:張炭與你有何關係?)他是我 阿公。(問:後來邱高月娥是否有在上面經營和重工業社 ?)有,很早就做了,應該有超過30年。(問:當時你是 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問:當初有無其他共有人要告 被告拆屋還地?)沒有。(問:土地杜賣契約上面有寫陳 成樹的名字,是否知道你父親有簽這份契約書?)我不清 楚,那時候是我父親在管理,他不會跟我說。印章是我父 親的沒有錯,但是簽名應該是代書簽的。(問:有沒有聽 過或知道張炭、張文熾、張文池、丙○○及陳成樹等共有 人,有將91號房屋的基地土地賣給被告?)是有聽過南邊 (89-1)的土地有賣給被告,但是我沒有參予。91號部分 我沒有聽過,但是有看到在蓋房子。(問:當時有無共有 人出來阻擋被告蓋房子?)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74~175頁)。依證人張麗玉、陳明裕上開證述內容,並 參諸土地杜賣契約書之乙方張文池、丙○○、張文熾為張 炭之兒子,陳成樹為張炭之女婿;及證人張文熾於原審亦 證稱土地都是父親張炭在處理(參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被上訴人亦陳稱伊父親自48年時就用伊兄弟名字去買 土地,只是伊等長年在外,土地的事情都是伊父親在處理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應認該土地杜賣契約 書簽訂當時,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張文池、 丙○○、張文熾、陳成樹就該土地之管理、處分事宜,已 概括授權由渠等之父親(或岳父)張炭為之。再參以上訴 人在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91號房屋時,並無人 出面阻止,且上訴人之妻邱高月娥在該處經營和重工業社 亦超過30年以上,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當初未向張炭合法 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張炭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豈會長達30年 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張炭未經 其餘共有人同意即出賣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 張炭擅自與上訴人簽立之杜賣契約書,顯屬無權處分,對 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有之C建物既然是因向重測前282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購買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特定部分後加以興建,而該
特定部分嗣後雖由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即系爭土地),惟 C建物因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上開特定部分之權利狀態, 並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之C建物占有 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 利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7.5元之年 息10%計算,是否過高?說明如下:
系爭土地位於員林鎮○○路通往○○鄉之要道上,附近有大 潤發賣場、加油站及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沿路有諸 多商家,交通流量大,交通方便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 爭A建物所在之地段、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等因素, 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767.5元之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並無過高。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拆除,並將A建物 所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自102年9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854元(此係含B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將C建物拆除 ,並將C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 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7 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