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張榮文
謝金美
張玉書
張秋敏
鄭黃阿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 訴 人 詹永村(詹張含蕊之承受訴訟人)
詹永興(詹張含蕊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俊(詹張含蕊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育(詹張含蕊之承受訴訟人)
林瑀婕(詹張含蕊之承受訴訟人)
詹紡(詹張含蕊之承受訴訟人)
詹愛玉(詹張含蕊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張樹仁
被 上 訴人 張麗梅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上訴人詹張含蕊
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永村、詹永興、林銘俊、林銘育、林瑀婕、詹紡、詹愛玉為詹張含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 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法院須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 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事項參照)。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詹張含蕊 於民國104年7月16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105年4月 13日所為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須由依法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訴訟,俾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查詹永村、 詹永興、林銘俊、林銘育、林瑀婕(原名林淑娟)、詹紡、 詹愛玉為上訴人詹張含蕊之法定繼承人,有本院卷一第197 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5、74、85、91、113、119、 121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詹永村、詹永興、林銘俊、 林銘育、林瑀婕、詹紡、詹愛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並無受理上訴人詹張含蕊之拋 棄繼承事宜,有該院家事法庭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詹永村、詹永興、 林銘俊、林銘育、林瑀婕、詹紡、詹愛玉為詹張含蕊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俾將判決正本送達承受訴訟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