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陳賴枝蓮
訴訟代理人 賴大水
被 上 訴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母親,其於民國98年5月20日將其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受贈系爭房 屋後,均不履行扶養義務,未給予上訴人分文贍養費用( 扶養費用),更於99年8、9月間叫上訴人跪在天中央發誓 ,甚為不孝。且被上訴人心術不正,偽造文書,未經上訴 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虛偽成立信託,而於99年11月24日 將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2年5月 間,被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 00地號土地)虛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後於103年7 月間,復偽造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 上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所為此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已 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上訴人業已對之提出刑事告訴。玆被 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害行為,且不履行扶養義 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 ,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有相當數額之資產足供養贍,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等語。惟上訴人之夫陳○○先前 出售土地的錢,上訴人均未拿到,該等土地均係由上訴人 與陳○○共同辛苦打拼而來。上訴人固曾向其夫陳○○要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係給予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各5 萬元。又上訴人之夫陳○○於97年9月4日至99年3月3日止
僅給予上訴人共計180萬8千元,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給 予上訴人贍養費,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均係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陳○○所贈與。又被上訴人出售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00-0地號土地)共得款1,800萬元,然上訴人向其索 取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卻拒絕,且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徵收而領得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亦未給予上訴人,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不奉 養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擁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 地號土地),然前者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 所有,而後者土地上所坐落之地上建物則為陳○○所有, 上訴人均無法出售該2筆土地或持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金 錢。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在○○銀行○○分行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係供上訴人治病及支付生活費所需,已所剩無 幾。又被上訴人雖指稱其父陳○○曾於96年間匯款600萬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及於96年至98年間每月 撥付上訴人10萬至15萬元租金收入供其養贍,復於100年9 月21日撥付200萬元至系爭○銀存款帳戶,暨被上訴人之 弟陳○○名下所有台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102 年至103年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 ,然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被 上訴人謂其對上訴人甚為盡孝之答辯全係謊言,上訴人曾 於98年6月5日、98年11月9日、98年12月8日分別給予被上 訴人32萬元、4萬5,000元、22萬元,上訴人係用金錢向被 上訴人買來的孝順,法院不要受被上訴人所騙。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已76歲高齡又獨居,復身患甲狀腺亢進、重症 肌無力症及憂鬱症,並無自生能力。被上訴人不予親自扶 助或保護,故意將上訴人夜間病發可用之對外求救之電話 00000000向電信局終止,讓上訴人無法對外求救死在屋內 無人知。又於104年10月6日或7日凌晨1時左右,用上訴人 向電信局新申設之電話號碼00000000擾亂及精神刺激上訴 人,向上訴人嗆聲稱上訴人無資格當母親,田無溝水無流 (台語),此語意思是雙方母子親情完全斷絕,被上訴人 要將上訴人遺棄,上訴人也已對之提出遺棄之刑事告訴。 上訴人現在並無現金可供生活,被上訴人之弟陳○○亦已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無現金。至於保險部份,被保險人是陳 ○○,要保人係上訴人,但保險期限未到,陳○○也未死
,保險金無法領出來使用。被上訴人父親陳○○至今亦已 20個月未給上訴人生活費,也將上訴人遺棄。 本件被上訴人既然聲明兩造母子親情完全斷絕,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贈與之系爭建物。
(四)上訴人配偶陳○○於92年至100年間僅匯款共計180萬8,00 0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子陳○○為了業績,將○○銀 行給付上訴人之利息轉投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人壽公司)之保險,其中向○○ 人壽公司投保3份儲蓄險之保險金實際金額合計僅367萬7, 290元,再加上○○○○人壽公司儲蓄險之保險金200萬元 ,以上共計748萬5,290元。而向○○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 解約後,保險金雖有存入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然 陳○○已於101年5月28日自該帳戶轉提200萬元至不知名 帳戶內。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相當資產足供維持生活 ,並非事實,且證人陳○○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現在已無 現金可生活等情明確。上訴人爰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 ,待上訴人往生後,該建物應由被上訴人、陳○○及陳○ ○3人平均所得始為公平,不應由被上訴人1人獨得。(五)綜上,上訴人前於98年間雖曾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98年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故意侵害之 行為及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上訴人爰主張撤銷此項贈與 。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且上訴 人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亦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1年除 斥期間:
(1)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父親陳○○出 資購買,因體恤上訴人操持家務,養育一家老小,遂將上 開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98年間,上訴人因認被上 訴人弟弟陳○○已自其父陳○○處受贈房屋,而被上訴人 身為長子,卻未獲贈房屋,基於疼惜被上訴人,乃自行表 示要將上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欲婉拒,但上 訴人堅持贈與,且於贈與後仍由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對 上訴人之生活並無影響,被上訴人始欣然接受,並甚為感
念上訴人關懷之情。然因考量土地增值稅負擔過重,故僅 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000地號土地部分仍維持為上訴人 所有。嗣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陳○○間之爭執日益激 烈,被上訴人為平息雙方紛爭,乃將陳○○接至被上訴人 家中同住,不料此舉竟引發上訴人不滿,遂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並另要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0000、0000地 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等要求遭陳○ ○強力反對,陳○○認該等房地均由其出資購買,上訴人 分毫未付,陳○○不願順上訴人之意,反對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夾在父母中間,左右為難,為平息紛爭,遂向上訴人取 得印章及身分證,將系爭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以信 託方式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取得之新(信託)權狀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再轉交予陳○○收執。如此,既順上訴人之 願(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又不逆父親陳○○之意(不准 將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待雙親紛爭消解並回歸舊好後, 便皆大歡喜。惟於雙親重修舊好前,上訴人即察知上情, 並怒不可遏,指摘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執此主 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實則,信託登記所使用之印章、 身分證等資料皆係上訴人所自願提供,登記完後之權狀, 最後亦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亦未對權狀表示意見,且 上訴人並未因前揭信託登記而損失任何利益,顯見被上訴 人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2)又上訴人已自承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表示撤銷系爭建 物之贈與,且自承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 局)通知其辦理信託稅捐時,即已知悉上開信託情事,而 上訴人並曾於103年2月6日委託律師代為發函主張撤銷或 終止信託登記,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6日即已知悉 前開房地信託情事,惟直至104年3月9日(被上訴人則至1 04年4月16日始受受起訴狀繕本)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 要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顯已逾 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3)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上訴 人行使贈與人之撤銷權亦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 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奉養照顧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 之;
(1)上訴人早年曾罹患甲狀腺亢進症,嗣又罹患重症肌無力症 ,均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先後前往○○醫院、○○醫院、 台北○○醫院、雲林○○醫院等多家醫院就診治療。近年
來上訴人復罹患憂鬱症,亦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至○○ 醫院就醫。上訴人於上開治療期間,多年來除少數時間由 被上訴人之姊姊陳○○及弟弟陳○○陪同上訴人就診外, 大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就醫治療,直至近年,上訴 人至大里○○醫院身心科治療,初始亦均由被上訴人陪同 看診,嗣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父親陳○○與被上訴人同 住,而拒絕被上訴人陪同就醫後始停止。被上訴人侍母至 孝,100年間上訴人罹患憂鬱症,除持續至○○醫院診治 外,被上訴人亦安排上訴人至臺中市○區○○街○○基金 會○○○○中心上課,希其可透過上課及聊天,與同齡老 人交流感情以排遣寂寞。被上訴人不僅關心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亦顧及其心靈之慰藉。上訴人縱使因與被上訴人父 親感情不睦,而不滿被上訴人近年來均與被上訴人父親同 住照顧其起居生活而遷怒被上訴人,亦不能抹煞被上訴人 侍母至孝之事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並未扶養及照顧其 生活,誠令被上訴人深感委屈。
(2)又被上訴人近年來因罹患眼疾日益嚴重(領有殘障手冊) ,視力驟降,已無法親自開車載送上訴人就醫,加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感情不睦,上訴人因憎恨被上訴人父親 而遷怒與之同住的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每偕同妻子回 ○○探視上訴人時,均遭上訴人冷嘲熱諷或直接轟出門外 ,根本無法與上訴人和諧溝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刑事告訴,亦捏造不實謊言,謂曾聽聞被上訴人揚 言要殺死上訴人,又在外散播謠言,誑稱被上訴人要殺害 上訴人及其弟賴大水(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要對被 上訴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云云,荒謬至極,且 均非事實。而賴大水雖為上訴人之親弟弟,然已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家庭間長達20餘年未曾往來,近期才復見其出 沒於上訴人身邊,卻是幫助上訴人無端興訟,捏造不實謊 言作偽證,不僅未予協助規勸胡思亂想之上訴人不要無端 興訟,影響家庭和諧,反而對上訴人施加助力,助其在法 庭上胡言亂語,實屬不該。
(3)被上訴人並非不孝子,亦無不奉養照顧上訴人情事,實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交惡多年,上訴人基於「不甘願」 之情緒遷怒與父親同住之被上訴人。曾幾何時,上訴人亦 相當疼愛被上訴人,並因此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弟弟陳○○2人平日均甚關心上訴人生活起居及 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所謂不孝情事,僅因父母長期感情不 睦分居導致兩造母子如今對簿公堂,被上訴人念及父親年 齡老邁且罹患肝癌病痛纏身而與之同住俾便照顧,引發上
訴人不滿,自此即與被上訴人反目成仇,不讓被上訴人前 往探視或遭轟出門外,縱被上訴人夫妻百般隱忍亦無法解 母親心頭怨懟,誠屬無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予扶養 及照顧上訴人,實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贈與人即 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情事:
(1)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之子,惟上訴人有無受被上訴人扶養 之法定權利,及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仍應視 上訴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為斷。故上訴人 自應就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未履行對上訴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致上訴人因而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 並未在外賺取薪資,其名下財產,皆係陳○○疼惜上訴人 操持家務之辛勞,而陸續將其所購得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名下現有下列數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及銀 行存款等價值逾千萬元之財產可供自行養贍:①000地號 土地,②00地號土地,③系爭○銀存款帳戶內有相當數額 之存款;④被上訴人父親陳○○於96年間曾匯款600萬元 至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並曾先後匯款如附件一所 示各該款項合計980萬3,030元之生活費予上訴人及由上訴 人代陳○○收取如附件二所示各該租金收入合計382萬元 以充生活費所需,更另於100年9月2日撥付200萬元至上訴 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足見上訴人之生活用度開支,顯 已無虞。⑤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於104年1月15日曾 有定存轉存入共計196萬3,414元,且迄至該日前,上訴人 之該帳戶尚有206萬6,449元之餘額,足供上訴人生活。⑥ 又被上訴人弟弟陳○○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於102年至103年底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亦均由上訴人 收取。⑦上訴人尚有每月7,000元之老人津貼。加以上訴 人另於○○人壽公司投保3份儲蓄險,保險金額合計410萬 元,保險費皆以躉繳方式繳納完畢,期滿後之保險金均將 匯入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內。而上訴人亦向○○○ ○人壽公司投保儲蓄險,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費亦 以躉繳方式繳納完畢。足認上訴人顯有相當數額之資產足 供其自行養贍,甚至可謂相當富裕,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存在。再者,陳○○另有多筆房地出租予他人使 用,租金3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第三人有時會開立支 票以給付租金,陳○○亦會將該等租金支票逕交由上訴人
兌現,以充上訴人之日常開銷所需,益見上訴人之日常用 度,根本不虞匱乏,若非大肆揮霍,應足保其晚年生活無 虞,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存 在情事。且依證人陳○○及陳○○於原審之證言,亦可知 被上訴人並無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而上訴人就其是 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 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即有可議。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盡 扶養義務而撤銷贈與,於法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
(2)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固指稱:「…被上訴人自取得該建 物都不給贍養費更不孝叫上訴人跪在天中央咒詛,這麼不 孝…」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撫養上訴人甚至 忤逆上訴人之情事,僅就上開起訴狀所言,被上訴人自贈 與系爭建物後(即98年5月20日)即知有撤銷之原因,而 被上訴人遲至農曆99年6月間(約莫是99年7月間)始向被 上訴人表示欲撤銷贈與,則依法該撤銷權顯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爰為時效之抗辯(按應係行使撤銷權逾法 定1年除斥期間之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其於9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 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
五、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事 ,上訴人因而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 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是否有據?經查:(一)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
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其子即 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已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之 事實,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44、45、4 8、4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上訴人其後於99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辦理信託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按即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上訴人則 為受託人),信託期間自99年9月20日至109年9月19日止 計10年。且嗣於102年5月間復另將其所有0000、0000地號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期間自102年4月26 日至103年4月25日止計1年,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 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信託契約書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8-62頁、79頁、140-143頁、145-151 頁),固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合意成立前述各該建物及土地 信託契約情事。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伊有跟上訴人說要過戶,但沒有跟她講說要用信託登記 的方式。上訴人要求伊返還系爭建物,並要求伊將所有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伊父親陳○○ 反對,伊夾於父母中間頗感為難,為平息父母雙方間之紛 爭及顧及家庭和諧,乃向上訴人取得印章及身分證,先後 將系爭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以辦理信託方式為權宜折衷之計等情在卷(見原審 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147頁、227頁背面)。 而證人陳文忠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要求過戶,並不知道 信託登記一事,上訴人誤以為建物及土地已過戶到她名下 ,對於信託登記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所以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被上訴人,其主觀 目的應係在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信託登記,其並 未同意就系爭建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 合意成立各該建物及土地信託契約情事。乃被上訴人竟於 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並 無代上訴人製作前述各該信託契約書之權限,而擅以上訴 人名義製作該等信託契約書,使上訴人在形式上成為各該 建物、土地信託契約書之製作名義人,表示上訴人有同意 為受託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各該信託契約情事,足以生損 害於上訴人,且有礙文書之信用性,自難謂並無構成刑事
上偽造私文書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有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故意侵害之行為,應非無稽。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因前揭信託登記致損害任何利益,其 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字第00000、00000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為論據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3)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上開偽造文書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 撤銷權已逾1年期間等語。按贈與人之撤銷權,自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查上訴人固於104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撤銷其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9 頁),然上訴人已自承其係於102年12月20日收受中區國 稅局之函文,始知悉被上訴人有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建 物及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情事(見本院 卷二9頁背面),並委託律師於103年2月6日代為發函主張 撤銷或終止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2月7日收受 該信函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頁),有該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中區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16日○○○○○○ ○○字第0000000000A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2-106 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經中區國稅局以上開 函文通知其須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等事宜時,即已知悉被上 訴人有前述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則算至上訴人於10 4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已逾越民法第416條第 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自不得再以 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為由行使其撤銷權。是上訴人 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建物,於法自有未合。
(4)至上訴人固另謂被上訴人亦有以偽造文書方式,塗銷0000 、0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云云。惟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 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檢附其通 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 記,亦經內政部95年12月7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甚明。準此可知,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 託關係消滅時,原則上固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 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參 照)。然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即自
益信託),經委託人向受託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法生終止之效果時,委託人即得檢附其終止信託關係之 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無須會同受託人辦理 之。查被上訴人形式上曾於103年6月16日以臺中○○○郵 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3年4月26日起終止兩 造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並執該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憑以「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信 託登記,而未會同上訴人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 亦無上訴人之簽章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存證 信函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0-164頁)。是 依此情形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冒用上訴人名義,以偽 造文書方式辦理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情事 ,而係由其自己單獨申請辦理塗銷該信託登記,應屬無疑 。又上訴人雖另指稱被上訴人曾於99年8、9月間叫上訴人 跪在天中央發誓,甚為不孝;並曾於104年10月6日或7日 凌晨1時左右,打電話擾亂或精神刺激上訴人,向上訴人 嗆聲稱母子親情完全斷絕,要將上訴人遺棄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其事,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有為上訴人所指前揭情事,故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為上 訴人所指此等故意侵害之行為,附此敘明。
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是否有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固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須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存在,其扶養義務為法定或約 定,則在所不問。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時, 雙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扶養義務,已據上訴 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而證人陳○○及 陳○○於原審亦均證陳當初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 人時,並無附帶任何約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71、173 頁)。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對上 訴人負有何約定之扶養義務情事,應屬無疑。
(2)又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對之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並以被 上訴人不履行此項扶養義務為由,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云 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亦經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闡釋甚 明。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準此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上訴人名下有 000及00地號等2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房屋等不動產,此等財產價值總額至少約 有448餘萬元,有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查,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將 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之夫陳○○ 曾於98年6月4日匯款27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 ,嗣於98年7月2日至99年3月3日止,陳○○幾乎每隔1個 月左右即會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內( 此期間各該匯款之金額及日期詳如附件一所示)。且陳○ ○其後於100年9月21日又匯款200萬元至系爭○銀存款帳 戶。而該帳戶於99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日止,又幾乎每 月均會有9萬元或8萬5,000元不等之票款收入,該等支票 係由陳○○交由陳○○存入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 詳附件二所示各該票據金額及兌現日期),亦據上訴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之配偶陳 ○○自98年6月4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陸續給付上訴人之 金錢數額保守估計已達480餘萬元。再參諸上訴人於103年 度在○○銀行之所有存款帳戶全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42,1 38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頁)。以該利息所得額並參考103年度銀行之存款利率 水準據以估算上訴人103年度在○○銀行之定期存款及其 他存款帳戶之存款總額,至少應有2、3百萬元以上。復加 計上訴人自承每月有老人津貼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見上訴人之資金應甚為充裕。而上訴人復另有投 保○○人壽公司、○○○○人壽公司及○○人壽公司之人 壽保險,有保險單、要保書及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6-112頁)。其中上訴人向○○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業經上訴人解約,○○人壽公司並先後於10 0年5月13日及101年5月10日分別支付解約金47萬4,175元 及139萬538元至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有上訴人之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保險資料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136、198頁)。又上訴人向○○○○人壽公司投保之 保險,亦經上訴人解約,該公司並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
解約金163萬1,930元至系爭○銀存款帳戶,此亦有存款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另上訴人 向○○人壽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其保險金則分別為160萬 元、120萬元、130萬元,並先後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 月6日、105年11月23日到期,有前開保單存卷可查。由此 可見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至105年11月23日止,尚可向○ ○人壽公司請領得保險金共計410萬元。是以上訴人所有 上開房地之價值、其夫陳○○所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含前 述票款收入)及所投保之保險得申領之保險金額等情形以 觀,足徵上訴人確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應足以支付其日 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自無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 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云云,即難遽信。
(3)上訴人雖指稱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系爭建 物及其配偶陳○○所有地上建物,無法出售或持向銀行抵 押貸款取得款項。再者,其尚積欠他人債務,須自帳戶領 款還債,並另須支付就醫及買藥之醫藥費、律師費及訴訟 費用,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00 0及00地號土地上即使分別坐落有系爭建物及陳○○所有 建物,致其處分變現較為困難,然上訴人除該等不動產外 ,尚有相當之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已詳如前述。又上訴 人雖空言泛稱其有積欠他人金錢債務及須繳納龐大醫藥費 、律師費及訴訟費云云,惟未提出相當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經本院詢問其積欠何人欠款時,上訴人答稱伊向一位○ ○農會退休之先生借款3萬元,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6頁背面)。復參諸上訴人曾先後於103年6月9日、 104年1月15日分別自系爭彰銀存款帳戶提領100萬元、200 萬元,共計300萬元。上訴人並自承:該300萬元係給其子 陳○○,伊共幫陳○○繳納500萬元之房屋款,陳○○說 每個月要給伊5萬元生活費(見本院卷一第145、227頁, 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而上訴人之系爭○銀存款帳戶亦 顯示上訴人之子陳○○確曾分別於104年11月4日、104年 11月24日、105年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核與上 訴人所言相符。益徵上訴人確有相當之財富,而有足夠資 力可從中提撥500萬元支助其子陳○○購買房屋。是上訴 人執上開情由以為其並無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其生活云云 ,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無須被上 訴人扶養,則上訴人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並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自不發生撤銷贈與之效 力。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是否有據?
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情事,則上 訴人以此事由據以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並不發生撤銷贈 與之效力,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9 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建物,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於法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款、第2 款規定之情事,並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此項贈與 既經撤銷,其即得按諸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據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既難採信。被上 訴人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於9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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