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明煌
陳茂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國(下 同)103年5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表示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並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原審卷 第27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再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認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主張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且其基礎事實亦均相同,自難 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 不同意其追加,尚屬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陳添福與被上訴人父親陳阿屘就系爭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縣○○鎮○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添福於 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潭安、李陳秋雲、蔡陳秋霞 ;陳潭安再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張碧 霞、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56至66頁可證,被上訴人 就此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陳添福之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由陳潭安繼承,嗣陳潭安之全體繼 承人並協議由上訴人繼承該應有部分之權利,並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補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75至78頁,其中被 繼承人陳添福遺產分割部分,因其繼承人陳潭安已死亡,故 此部分改列上訴人、陳張碧霞、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等
五人),以證明其等之協議,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應 有部分經前述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而由其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曾祖父即被上訴人祖父陳呆所有,嗣登 記為上訴人祖父陳添福、被上訴人父親陳阿屘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因上訴人祖父陳添福賭博欠債,而與其弟即 被上訴人父親陳阿屘成立借名契約,由陳添福先於49年11月 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移轉登記於其配偶 陳阿粉名下,再由陳阿粉於4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該應有部分借名移轉登記於陳阿屘名下,此有共有人書狀保 持證、贈與證書、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陳阿屘 並出具覺書,承諾系爭土地僅名義上登記為陳阿屘單獨所有 ,實際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陳添福於00年 0月0日去世,繼承人陳潭安(即上訴人之父)、李陳秋雲、 蔡陳秋霞口頭協議,由上訴人之父陳潭安單獨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上訴人之父陳潭安再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上 訴人、陳張碧霞、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口頭協議分割遺 產,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嗣於98年間陳阿屘去 世後,由被上訴人甲○○、乙○○繼承,仍知悉借名登記情 事,並書立協議書,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乙○○等共同簽名。近因被 上訴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予建商,上訴人則傾向保留自用,意 見相左,為此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上訴 人。
㈡系爭覺書確由陳阿屘親自蓋印,業經證人蔡陳秋霞於原審證 述明確;證人蔡陳秋霞雖為上訴人之姑姑,但亦為被上訴人 之堂姊妹,並無偏袒上訴人之必要。上開覺書係由代書擬稿 ,因陳阿粉不識字,始要求證人蔡陳秋霞在場陪同辦理,陳 阿屘則非不識字,故於代書擬稿後由陳阿屘在覺書上親自蓋 章,足見該內容確為陳阿屘之真意。又系爭覺書為陳阿屘於 51年間所出具,陳阿屘於11年後之62年7月16日始至豐原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故該覺書之印文與嗣後之印鑑章 不同,亦不影響覺書之真正。依該覺書之原本紙色泛黃、質 地脆弱、邊緣破損,其上書寫墨色字跡及紅色印文,均已褪 色偏淡,足證該覺書確係年代久遠,絕非臨訟虛偽杜撰。再 者,因陳阿屘及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曾否認借名登記, 雙方均建屋居住其上,因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恐須繳納
可觀增值稅,故時隔數十年均未要求返還,亦與常理相符。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可證上訴人確與被上訴 人之父陳阿屘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 人等雖辯稱係遭脅迫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就另筆363 農地(按該土地重測前○○○段○○○○段000地號,重測 後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 為約定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脅迫情事,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陳阿屘間,除系爭土地外,亦無其他共有 土地,上訴人就000地號農地無任何權利,該協議書亦載明 :「陳阿屘和丙○○共有土地房屋…」等語,足見該協議書 乃係就系爭土地約定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始符情理。另 陳阿屘於59年1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申請建造執照,該出具同意書蓋用上開印鑑章,證明確 係真正,而該同意書載明:「土地座落○○鎮○○○段○○ ○○段000地號,茲有丙○○擬在本人『共有』之右開土地 上建築房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確為共有,而將系爭應 有部分借名登記陳阿屘名下。
㈣系爭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之父陳潭安繼承,上訴人之父陳潭安 因此每年均將系爭土地地價稅金額二分之一,交由陳阿屘繳 納,直至陳潭安00年0月00日死亡,始未再繳納。系爭應有 部分雖借名登記,惟始終由上訴人之祖父陳添福、上訴人之 父陳潭安及上訴人繼續使用,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 ,居住迄今,此長期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顯亦符 合借名登記要件。
㈤依103年3月2日陳金龍、甲○○、丙○○、乙○○4人對話錄 音,可知被上訴人因恐雙方下一代互不相識,故要在這一代 即處理系爭土地,上訴人確有二分之一權利,僅因須繳納可 觀之增值稅、地形不好分割,及分割後出入會有問題,故不 建議分割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否認有借名登記,並辯稱 臺中縣豐原市○○段的土地都是登記陳添福名下,嗣因陳添 福賭博賣掉,陳呆認為陳添福已有登記土地,才將系爭土地 登記被上訴人父親名下,又主張因陳添福欠錢,原來登記陳 阿粉之土地,嗣由被上訴人之父出錢買回,可知被上訴人等 先後所述,明顯矛盾。
㈥陳添福於00年死亡,借名契約雖因而終止,得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雖已逾15年時效,惟陳阿屘於00年0月0日去世後,被 上訴人二人在前述協議書上簽名,承認上訴人之權利;被上 訴人甲○○及乙○○又於103年3月2日陳金龍、甲○○、丙 ○○、乙○○4人對話中,均承認上訴人之權利,是依民法 第129條第2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請求,
自未罹於時效。
㈦000地號土地於36年10月10日間雖即由陳阿屘、陳阿粉共有 ,惟該筆土地為農地,非如系爭土地為建地且其上建有房屋 ,被上訴人一家均居住該處;該000地號土地自較無遭債權 人查封拍賣之迫切性,故該000地號土地未併予借名登記予 陳阿屘。
㈧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受登記制度保障。 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先主張 借名者為陳呆,嗣改主張借名者為陳添福,相互矛盾。上訴 人雖提出覺書,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該覺書上「陳阿屘 」之印文並非陳阿屘所蓋。陳阿屘62年間親自書寫之申請印 鑑證明文書及印鑑,俱與該覺書之筆跡及印章不同,足證該 覺書確實非陳阿屘書寫或用印。證人蔡陳秋霞雖於原審證述 其看到叔叔(按即陳阿屘)蓋印,他沒有簽名等語;惟該文 書所記載之日期距今已逾50年,且文意內容非淺顯易懂,證 人當時年紀尚幼,不可能理解該文書內容及辨識當時文書, 其證言不實。縱上訴人所舉覺書為真,借名者亦係陳阿粉, 而非陳添福。且依地籍資料所示,陳阿屘係以買賣的方式向 陳阿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證借名登記之事 實不存在。
㈡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該文書書立 之時間,且協議書未記載地號,地址,書立日期等重要事項 ,自難認被上訴人藉此承認借名登記。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該文書之簽名,惟於被上訴人簽名時,確未經告知任何有關 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該協議書與系爭土地有何相干 。被上訴人簽名之本意在解決與本案無關之他筆土地糾紛, 上訴人移花接木、斷章取義,該協議書無從證明本件有借名 登記之事實。再者,陳添福之遺產,係本件起訴後方協議分 割,故起訴前,陳添福之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上訴 人一人獨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於起訴前即存在,縱系爭 土地為陳添福借名登記,惟該協議書成立時,上訴人非陳添 福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自無從獨得陳添福遺產及變賣後之價 金,該協議書內容「陳阿屘和丙○○共有土地房屋…將來如 出售後雙方平分」,顯與陳添福遺產尚未分割之現況不符, 足證其所指不動產與本案無關。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多處無法聽清楚錄 音內容,其所提出之逐字稿,並非逐字譯製,多所闕漏,且 僅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譯製;部分內容係上訴人刻意為自己 利益而為陳述。且103年3月31日錄音時,上訴人已提起本件 訴訟,惟被上訴人尚不知上訴人已興訟,故毫無提防;被上 訴人僅單純希望透過上訴人轉告欲收購系爭土地之建商,不 要再騷擾,上訴人卻故意陳述「這個房子你有尊重我們共有 」等語,顯見上訴人誘導被上訴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且上訴人完全無提及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之事實。
㈣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父親陳阿屘名下後,即由被 上訴人父親陳阿屘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稅賦。陳阿屘原有之 所有權狀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依地政機關規定,已 繳回地政機關,惟被上訴人保有該權狀(影本)可憑,並有 地價稅單正本可憑。上訴人主張繳交地價稅,被上訴人否認 之,上訴人亦自認自96年起即無繳交該費用。上訴人既未持 有所有權狀正本或自行繳納地價稅,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㈤系爭土地於50年移轉登記於陳阿屘名下,若借名登記之動機 係為陳添福逃避債務,陳添福債務之請求權於15年後可為時 效抗辯,自65年始至00年陳添福死亡,長達20餘年期間,無 借名登記之原因,陳添福卻任其土地無故繼續登記於陳阿屘 名下,顯悖於常情。
㈥上訴人提出之覺書縱即屬實,惟其內容係「…此致陳阿粉… 」,其所表徵之借名者應為陳阿粉,故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借名者,亦應登記予陳阿粉之繼承人,而非 陳添福之繼承人。又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陳阿粉於00年0月0日死亡,陳添福於00年0月0日死亡,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自陳阿粉或陳添福死亡當日起,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當日起算,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請求權於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參酌大法官釋字107號 、164號解釋,未登記不動產之請求權亦於起訴時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㈦證人證言部分:
1.陳添福已過世10餘年,其間皆無遺產分割之協議,被上訴 人爭執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後,證人蔡陳秋霞等方 簽署遺產協議分割文書,其立場本有偏頗之虞。且證人蔡 陳秋霞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包括與本案無關之同段00 0地號土地,嗣經上訴人捨棄該部分聲明。然證人蔡陳秋
霞仍就該不相關土地為分割協議,足證其並非仔細之人。 然其就覺書,卻有過於常人的記憶及認知,顯屬矛盾。 2.證人蔡陳秋霞證稱:「在那個年代,我爸爸欠的錢不管是 妻子子女的財產都要拿出來」,然依被證二之臺灣省臺中 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000地號農地當時為陳阿粉所有 惟該筆土地持續由陳阿粉所有,而無需擔心被陳添福債權 人追討?更顯證人蔡陳秋霞證述矛盾。
3.證人陳金龍為上訴人之弟弟,本有迴護上訴人的動機,且 亦簽署相關遺產協議書,以便上訴人訴訟,其立場自有偏 頗。另證人陳金龍稱:「原先這塊土地是阿太陳呆買下來 …當時我很小不清楚」。前述杜賣證書書立時間為49年, 證人陳金龍則為53年出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阿屘時 ,證人陳金龍尚未出生,其卻證述「當時我很小不清楚」 ,顯有齟齬,證述不實。
4.依證人陳金龍於原審之證詞,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雇請 挖土機整理與證人陳金龍共有土地(000地號農地)時所 簽立,當時證人陳金龍並無在場。當天上訴人到場大聲喝 令停工且咆哮阻止挖土機繼續工作,並強調整地的土地非 被上訴人獨有,被上訴人欲整地,需得其他共有人(即證 人陳金龍)同意,且須書立文書為憑。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因脅迫或詐欺而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撤銷該意思表示。另000地號農地係原屬陳呆之妻陳對 所有,於36年即移轉於陳阿粉名下,該000地號農地同屬 祖產,長時間登記為陳阿粉所有,卻無需借名登記亦無被 陳添福之債權人主張權利,足證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動 機事由不存在。
5.證人丁○○、戊○○有高度偏頗之虞,且其證言亦可證明 確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 縣○○鎮○○○段○○○○段000地號。
㈡臺中縣政府於36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 證」,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阿屘與陳添福,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陳添福於49年11月25日與其配偶陳阿粉訂立贈與 證書,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陳阿粉,並於49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陳阿粉。陳 阿粉再於49年12月29日與陳阿屘訂立杜賣證書,並於50年2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 阿屘。
㈢陳阿屘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甲○○、乙○○繼承取 得,並於98年5月1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
㈣上訴人之父為陳潭安、祖父為陳添福。上訴人之祖父陳添福 與被上訴人2人之父親陳阿屘係兄弟,陳添福與陳阿屘之父 親為陳呆。
㈤陳添福於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之父陳潭安、李 陳秋雲、蔡陳秋霞。陳潭安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陳張碧霞、上訴人、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 ㈥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張碧霞、上訴人、陳金龍、陳進陞 、陳青青於103年9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該土地上之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於36年10月25日核發「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載明共有人為陳阿屘與陳添福,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陳添福於49年11月25日與其配偶陳阿粉訂立 贈與證書,並於49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阿粉;陳阿粉再於49年12月29日與 陳阿屘訂立杜賣證書,並於5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阿屘;陳阿屘死亡後,系爭土地由 被上訴人二人於98年5月15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贈與書 、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⑴系爭土地有無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⑵上訴人基於繼承及遺產分 割協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有無理由?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覺書記載:「立覺書人陳阿屘茲為所有座落臺 中縣/○○鎮○○○段○○○○段○○○號建物敷地及地上 房/屋雖為立覺書人名義單獨所有惟實際上乃係與/台端分 別共有(持分比率各貳分之壹)之物嗣後台端如/有需要辦 理過戶手續(包括產權移轉登記)時願隨時應/付決不食言 除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台端負擔外立覺書/人絕不敢要求任 何名目之貼補等之有償條件口恐無/憑特立覺書付執為據/ 此致/陳阿粉女士/立覺書人陳阿屘/住址:臺中縣○○鎮 ○○里○○路○○巷○○號/中華民國伍拾壹年月日」(原 文無標點符號,/為原文換行處)。證人蔡陳秋霞於原審具 結證稱:「我父親賭博欠別人錢,祖產我爸爸和叔叔各有一 份…這筆土地本來是我爸爸的,因為欠人家錢,所以登記給
我母親,人家又來逼債,媽媽怕我們沒有地方住…才跟叔叔 商量,登記叔叔名下…我父親不管什麼時候都沒有錢,如果 要過戶還要花錢,所以(爸爸)沒有(要求將房地)過戶( 回來)…當時有請一個代書寫一個憑據…簽署該書據(按即 覺書)時我有在場,還有陳阿屘、陳阿粉在場…(陳阿屘) 識字,他在賣豬肉…我有看到叔叔蓋印,他沒有簽名,以前 都是代書寫好給當事人用印,我母親不識字…當時我母親要 我一起去代書那裡看,有告訴我父親欠人家錢,所以有跟叔 叔商量先登記給叔叔,之前我父親過戶給我母親的過程我不 清楚,但是我母親過戶給陳阿屘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擔心 房子如果被拿走我們沒有地方住,媽媽很擔心,所以印象很 深」(原審卷第98至101頁)。證人陳金龍亦於原審具結證 稱:「(地價稅)我父親(陳潭安)有繳,錢是交給叔公陳 阿屘」(原審卷第103頁)。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三合院,一邊廂房為上訴人家族居住,另一 邊廂房則為被上訴人家族居住,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審卷 第103頁背面)。陳阿粉於5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阿屘後,上訴人於59年1 月28日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拆除舊屋新建房屋,經陳阿屘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土地座落○○鎮○○○段○○○ ○段000地號(按即系爭土地)/茲有丙○○擬在本人『共 有』之右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對該地之使用權業經本人同意 屬/實特立此書為憑此致/丙○○先生收執/承諾人(土地 所有權人)陳阿屘/住址○○鎮○○里○○路○○巷00號/ 承諾人:陳屘/住址:○○鎮○○○…000號/中華民國59 年1月27日」(原文無標點符號,/為原文換行處,本院卷 第148至151頁)。被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該文書內容非陳阿屘所寫,故對於「共 有」或所有之記載有爭執;然陳阿屘既於62年7月16日申請 印鑑證明時,自行簽名,且字跡端正(本院卷第110頁正背 面),可見其應識字,證人蔡陳秋霞前述證言亦證稱陳阿屘 識字,在賣豬肉等語,陳阿屘既在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 之最後簽名蓋章,自應認其已同意該文書內容,且包括同意 其中「在本人『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部分之記載。 ㈢綜上,上訴人持有36年10月25日政府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書狀保持證、49年11月25日陳添福與陳阿粉間之贈與書、 49年12月29日陳阿粉與陳阿屘間之杜賣證書、51年間陳阿屘 名義之覺書,可見上訴人確有保留年代久遠文書之習慣;被 上訴人不爭執前三者,而僅爭執對其不利之覺書,然依該覺 書所載,其製作時間為51年間,迄今已逾半世紀,該覺書原
本紙張泛黃,邊緣處缺角破損、筆跡墨色非新,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此有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16頁背面),足見該覺書非臨訟杜撰,亦難認上訴 人或其先人於數十年前即預見本件訴訟而杜撰該覺書。且證 人蔡陳秋霞亦證稱其目睹陳阿屘在該覺書上用印,證人蔡陳 秋霞固為上訴人之姑姑(三親等旁系血親),但亦為被上訴 人之堂姊妹(四親等旁系血親),此覺書內容涉及兩造家族 利害關係,目擊者自為兩造至親,而證人蔡陳秋霞係00年0 月出生(原審卷第98頁),51年書立覺書時其已約12歲,應 已小學五、六年級,雖可能不懂覺書內容之法律意義,但應 已可看懂其上之文字,尚不得以證人係上訴人姑姑,即認其 證言不可採信。至於該覺書上之陳阿屘印文,雖與其嗣後之 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不符,惟一般人持有多數印章,並不違常 情,且該覺書之印文並不以加蓋印鑑章為限,故自不得以該 覺書之印文與嗣後之印鑑章不符,即否認其真正。又陳阿粉 將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阿屘 ,8年11個月後,陳阿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且系爭土地上之三合 院一邊廂房由上訴人家族居住使用、另一邊廂房則由被上訴 人家族居住使用,可見上訴人其家人,自系爭應有部分於50 年2月4日移轉登記予陳阿屘後,仍繼續使用占用系爭土地。 再者,陳添福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阿粉,陳 阿粉再移轉登記予陳阿屘,陳阿屘即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地政機關即應收回原二張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狀,改核發一張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予陳阿屘,稅捐機關 亦僅核發一張稅單命陳阿屘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上訴人或 其家族自無從繼續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或繳稅收據 ,以證明其為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前述覺書 應屬真正,且上訴人及其家族長期在系爭土地有建物,居住 於其內,而長期繼續占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繳稅證明,故無借 名登記情事,自不足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 ,而成立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祖父陳添福與被上訴人之 父陳阿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借名登記予陳阿粉,再由陳阿粉借名登記予陳阿屘。惟 上訴人所提出之贈與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陳添福 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陳阿粉,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 阿粉所有,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贈與及移轉登
記,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之。且依前述覺書所載, 立覺書人陳阿屘出具該覺書之對象為陳阿粉,故該覺書末段 記載「此致陳阿粉女士」;證人蔡陳秋霞亦證稱:「媽媽怕 我們沒有地方住,『媽媽才跟叔叔商量,登記叔叔名下』… 簽署該書據(按即覺書)時我有在場,還有陳阿屘、陳阿粉 在場…當時我母親要我一起去代書那裡看,有告訴我父親欠 人家錢,所以有跟叔叔商量先登記給叔叔…」(原審卷第99 正面至100頁背面),足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阿屘 ,確係陳阿粉與陳阿屘洽談商議,而簽立前述覺書作為借名 登記之憑據,簽立該覺書時亦係陳阿粉與陳阿屘在場;且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非屬夫妻日常事務代理之範圍,上訴人未主 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阿粉有代理陳添福之情事;自應認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陳阿粉與陳阿屘之間,上訴人主張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添福與陳阿屘之間(本院卷第11 5頁背面),尚屬無據。
㈤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於陳阿粉與陳阿屘間,陳阿粉業於00年0月0日死亡,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陳添福繼承系統表記載其配偶陳阿粉之前述死 亡時間可憑(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依 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陳阿粉死亡之 00年0月0日即已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於陳添福與陳阿屘間,並本於其對於陳添福(及陳潭安)之 繼承關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應有部分,自無理由。又陳阿屘係依據有效之借名登記關係 ,經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該法律關係嗣由被上訴 人二人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雖因借名人死亡而消滅,惟不 論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 債之關係,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尚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陳阿粉與陳阿屘之間 ,並非陳添福與陳阿屘之間,則上訴人本於對陳添福之繼承 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應有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