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亮印
上 訴 人 賴正重
視同上訴人 賴武村
視同上訴人 賴屘
視同上訴人 賴正庭
視同上訴人 賴政權
視同上訴人 賴學科
視同上訴人 賴學撰
視同上訴人 賴德照
視同上訴人 王賴雪
視同上訴人 張清文
視同上訴人 賴育強
視同上訴人 賴育文
視同上訴人 賴育喜
視同上訴人 賴秀鳳
視同上訴人 賴文利
視同上訴人 張文聰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視同上訴人 賴正銘
視同上訴人 賴長盛
視同上訴人 賴丙丁
視同上訴人 賴丙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菁
視同上訴人 賴丙坤
視同上訴人 賴以專
視同上訴人 賴阿順
視同上訴人 賴定
視同上訴人 賴明憲
視同上訴人 賴財源
視同上訴人 賴王美
視同上訴人 賴王冠
視同上訴人 賴光耀
視同上訴人 張清娘
視同上訴人 賴瑞錦
視同上訴人 廖惠玲
視同上訴人 賴佳伸
視同上訴人 賴佳享
視同上訴人 賴怡如
視同上訴人 張清振
視同上訴人 賴森進
視同上訴人 賴羿太
視同上訴人 賴正益
視同上訴人 賴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珠
視同上訴人 賴富美
視同上訴人 莊乃濱
視同上訴人 賴君洲
視同上訴人 賴君湖
視同上訴人 蔡嬌梅
視同上訴人 陳嗣元
視同上訴人 王麗秋
視同上訴人 賴堂顯
前列賴光耀、賴堂顯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賴正治
視同上訴人 賴榮霖
視同上訴人 賴秋吉
視同上訴人 施月霞
視同上訴人 周宗熙
視同上訴人 盧克明
視同上訴人 陳蓀裕
視同上訴人 江文添
視同上訴人 連成才
前列王麗秋、周宗熙、盧克明、陳蓀裕、連成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瑞
視同上訴人 蔡素月
視同上訴人 張宏吉
視同上訴人 林炫亨
視同上訴人 賴泰及
視同上訴人 賴美如
視同上訴人 賴彗溱
視同上訴人 賴秀雄
視同上訴人 賴樹茂
視同上訴人 賴建勲
視同上訴人 賴克和
視同上訴人 江連旺
視同上訴人 江宗煙
視同上訴人 江宗星
視同上訴人 江宗輝
視同上訴人 江秀春
視同上訴人 江素真
視同上訴人 賴月娥
視同上訴人 賴淑娟
視同上訴人 賴淑惠
視同上訴人 賴淑美
視同上訴人 賴勝嘉(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賴勝利(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賴勝集(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賴正庭、賴政權、張清文、賴秀鳳、賴正銘、賴長盛、賴丙
丁、賴丙華、賴丙坤、賴以專、賴明憲、張清娘、莊乃濱、陳嗣
元、江文添、張宏吉、賴勝嘉(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勝
利(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賴勝集(即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受 告知 人 劉素芳
受 告知 人 黃庭仁
受 告知 人 吳鑑衡
受 告知 人 劉修遠
被 上訴 人 楊勝賢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受告知人劉修遠部分,應更正為「受告知人,劉修遠,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賴正重在系爭106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劉修遠,劉修遠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 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 67條規定,其抵押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移存至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見原判決第18頁、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載), 惟當事人欄之受告知人中,並未臚列劉修遠(見原判決第4 至5頁),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