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黃滿紅
黃基三
黃隆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介
視同上訴人 黃慶昌
黃得榮
黃得晉
黃 咸
黃木草
黃拱護
黃義峰
許丕模
許如瑩
黃瑞祿
林珏岑
黃桂香(即黃奇模之承受訴訟人)
黃共和
黃哲雄
謝美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介
追 加 被告 黃宣茗
法定代理人 黃義峰
王嘉莉
追 加 被告 楊閔傑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林美伶
被 上 訴人 黃秉忠
黃秉文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追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1006地號、1006-2地號土地),分割如下:(一)1006地號地目雜,面積1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滿紅單獨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二)1006之2地號地目雜,面積61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甲部分,123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黃朝柷、黃秉忠、黃秉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490 平方公尺,分歸由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黃義峰、公同共有人許丕模、許如瑩、黃信介、黃滿紅等四人(以上四人公同共有部分)、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基三、黃信介、黃隆 豐、黃滿紅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黃慶昌、黃得榮、黃 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楊閔傑、黃哲雄、黃拱護、 謝美金、黃義峰、許丕模、許如瑩、黃瑞祿、林珏岑、黃桂 香、黃共和,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共有人黃宣茗、楊閔傑為追加被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為法所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基三、黃信介、黃隆豐、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 榮、黃德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楊閔傑、黃哲雄、黃 拱護、謝美金、黃義峰、許丕模、許如瑩、黃瑞祿、林珏岑 、黃桂香、黃共和、追加被告楊閔傑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愷堂 與林美伶、追加被告黃宣茗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義峰與王嘉莉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聲明:(一) 系爭1006之2 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下同》
102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 積123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90 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 )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一)希望維持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伊等係鄰地即同前段1008之 2地號土地共有人,且伊等在1008之2地號土地與系爭1006 之2 地號土地甲部分交界處,蓋有三合院居住使用多年, 倘將甲部分分歸予伊等,不但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伊等亦 可將該部分土地與1008之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 最大經濟效益。反觀倘將甲部分分歸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 取得,則不但三合院將被拆除,且甲部分將形同袋地,毫 無利用價值,同時亦將使得1008之2 地號土地及甲部分均 呈現不規則之畸零形狀,減損土地之使用效益。(二)至上訴人辯稱原審所定分割方案損害渠等權益,且未消滅 共有關係云云。惟原審將系爭1006之2 地號土地乙部分分 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之全部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倘上訴人認視同上訴人黃桂香等人之現有建 物有無權占用之情形,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行使權利 ,並無所謂權益受損之問題。又法院依法本可將原物分配 給部分共有人,且伊等於起訴時已表明願意維持共有,而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原審分割方案亦多無意見,故原 審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將系爭1006之2 地號土地分為甲、乙部分,分別由伊等及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亦無違誤。
三、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黃基三、視同上訴人謝美金、黃哲 雄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黃信介、黃隆豐、黃基三陳稱:原審就系爭1006之 2 地號土地分所定分割方式,不但獨厚被上訴人,使渠等 取得完整之使用範圍,亦使得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 、黃咸、黃瑞祿、黃拱護等人占用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卻免於歸還,亦無須賠償,且上訴人及其 他視同上訴人尚需繳納地價稅,對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 人而言,顯欠公允,且該方案亦未消滅共有狀態,甚至使
共有狀態越趨複雜,亦非妥適。另伊等希望不要分到系爭 100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5頁)。(二)視同上訴人黃哲雄、謝美金陳稱:希望把持分賣掉。(三)視同上訴人黃拱護陳稱:伊和伊兒子黃義峰共同居住於彰 化縣線西鄉○○村○○路○○○○○路○0000號,只要不 動到伊房子,伊均無意見。
(四)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陳稱: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四、上訴人黃滿紅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 1006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滿紅、黃信介、視同上訴人許丕 模、許如瑩分別共有。(二)系爭1006之2 地號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黃秉忠、黃秉文、黃朝柷、上訴人黃隆豐、黃基三、 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晋、黃咸、黃桂香、黃拱護、黃哲 雄、謝美金、黃義峰、黃瑞祿、林珏岑、王宣茗、楊閔傑、 黃共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5至1 48頁、本院卷三第32頁)。併稱:伊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1006地號土地,伊希望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分歸伊單獨 取得,但伊亦同意與其他上訴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63頁反面)。另系爭1006之2 地號土地部分,視同上訴人 黃桂香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就占用該筆土地,搭蓋建物 居住使用,現原審又遷就該等建物定分割分式,對伊等而言 ,實欠公允。伊主張系爭1006之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如 伊之上訴聲明所示。
五、上訴人黃基三、黃信介、黃隆豐、視同上訴人黃慶昌、黃得 榮、黃德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楊閔傑、黃哲雄、黃 拱護、謝美金、黃義峰、許丕模、許如瑩、黃瑞祿、林珏岑 、黃桂香、黃共和、追加被告楊閔傑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愷堂 與林美伶、追加被告黃宣茗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義峰與王嘉莉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視同 上訴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德晋、黃咸、黃木草、鄭棋謀、 黃義峰、許丕模、許如瑩、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 和、及如上述追加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 至27頁),復為 於本院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關於分割方式之考量:
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得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條第4 項 亦有明定,是倘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仍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2、經查,系爭1006、1006之2 地號土地鄰近中正路與中央路 交叉口附近,位於都市計畫內,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 周邊土地位於主要道路者以商業及住宅使用為主,巷道內 建築物則以純住宅居多。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目前僅殘留 部分磚造牆壁,並無可遮風避雨之建物。系爭1006之2 地 號土地北側有門牌號碼線西路28-1號(黃桂香所有)、28 -2號(黃木草所有)、28-3號(黃咸所有)、28-4號(黃 瑞祿所有)、28-6號(黃拱護)等建物坐落,南側與同段 1008之2 地號土地相鄰,交界處復有被上訴人所有三合院 坐落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復經原審囑託和美 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和美地政事務所 測量日期102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123至12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79至181頁 )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詳第22 至23頁,一、自然及社會因素:1.里鄰環境、2.交通情況 、3.公共設施等相關記載)在卷可參(置於卷外)。是系 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益、土地之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
3、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雖僅殘留部分磚造牆壁,惟其上無任
何建物,面積亦僅有104 平方公尺,故該筆土地並無原物 分割之困難,且上訴人黃滿紅亦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該筆 土地,並迭經表示希望能將該筆土地分配予伊(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186 頁),而其餘共有人亦均未表示一定要以變 價方式分割該筆土地。因此,本院斟酌共有人之利益及意 願,將該筆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滿紅單獨所有。至上訴人黃 滿紅雖另與上訴人黃信介及視同上訴人許丕模、許如瑩公 同共有持分20/600,惟因上訴人黃信介表示希望不要分到 系爭1006地號土地,而視同上訴人許丕模、許如瑩亦未表 示願意與上訴人黃滿紅共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故自難僅 以上訴人黃滿紅個人意願即將該此公同共有持分一併分配 至系爭1006地號土地。
4、系爭1006之2 地號土地北側既有上開建物坐落其上,南側 又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08之2地號土地相鄰,則系爭100 6之2地號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 地之利用價值,爰將系爭1006之2 地號土地由南而北分為 甲、乙部分,其中南側即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秉忠、 黃秉文、黃朝祝取得,可使被上訴人將來就其分得部分與 其所有1008之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 價值;而將北側即乙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桂香、黃木草 、黃咸、黃瑞祿、黃拱護、黃慶昌、黃共和、黃得榮、黃 得晋、黃宣茗、黃哲雄、謝美金、黃信介(分別共有部分 )、黃義峰、林珏岑、公同共有人黃滿紅、黃信介、許丕 模、許如瑩等4人(以上4人公同共有部分)取得,可使現 有建物得以保存,而現未有建物之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後仍 可透過私下買賣轉讓等方式處理,亦無不利之情形。又被 上訴人自起訴時即表明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視同上 訴人對於原審所定分割方式,除黃哲雄、謝美金表示希望 把持分賣掉外,黃拱護表示只要不動到房子,伊都沒有意 見,視同上訴人黃桂香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其 餘視同上訴人未多表示意見,亦足見視同上訴人對於原審 將乙部分分歸渠等共有,均無意見。是將系爭1006之2 地 號為如上述方式之分配,亦無違反共有人之利益。(四)另不動產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824條之1第4 項定 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 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 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 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1006 、1006之2 地號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編定為住宅區 ,均僅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 有人取得之部分因位置、臨路寬度不同,經濟價值亦隨之 殊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找補,且因本院係 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為使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就各筆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範圍明確,其補償金額分別列計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 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因而據以判命補償。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 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1006地號 │ 1006-2地號 │ ├──┼───────┼──────┼──────┤ │ 1 │黃慶昌 │0 │30/600 │
├──┼───────┼──────┼──────┤ │ 2 │黃共和 │60/600 │60/600 │ ├──┼───────┼──────┼──────┤ │ 3 │黃得榮 │1/60 │1/60 │
├──┼───────┼──────┼──────┤ │ 4 │黃得晋 │1/60 │1/60 │
├──┼───────┼──────┼──────┤ │ 5 │黃咸 │9/500 │149/3000 │ ├──┼───────┼──────┼──────┤ │ 6 │黃木草 │15/500 │22/300 │ ├──┼───────┼──────┼──────┤ │ 7 │黃宣茗 │0 │36/600 │
├──┼───────┼──────┼──────┤ │ 8 │黃哲雄 │4/600 │4/600 │
├──┼───────┼──────┼──────┤ │ 9 │黃基三 │4/600 │4/600 │
├──┼───────┼──────┼──────┤ │10│黃桂香 │24/600 │57/600 │ │ │(即黃奇模之承│ │ │
│ │受訴訟人) │ │ │
├──┼───────┼──────┼──────┤ │11│黃拱護 │33/500 │33/500 │ ├──┼───────┼──────┼──────┤ │12│黃朝柷 │60/600 │60/600 │ ├──┼───────┼──────┼──────┤ │13│謝美金 │4/600 │4/600 │
├──┼───────┼──────┼──────┤ │14│黃信介 │20/600 │20/600 │ ├──┼───────┼──────┼──────┤ │15│黃義峰 │0 │11/100 │
├──┼───────┼──────┼──────┤ │16│黃隆豐 │20/600 │20/600 │ ├──┼───────┼──────┼──────┤ │17│黃秉忠 │3/60 │3/60 │
├──┼───────┼──────┼──────┤ │18│黃秉文 │3/60 │3/60 │
├──┼───────┼──────┼──────┤ │19│黃滿紅 │20/600 │20/600 │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20│黃信介 │ │ │
├──┼───────┤ │ │
│21│許丕模 │ │ │
├──┼───────┤ │ │
│22│許如瑩 │ │ │
├──┼───────┼──────┼──────┤ │23│黃瑞祿 │3/500 │78/3000 │ ├──┼───────┼──────┼──────┤ │24│林珏岑 │1/60 │1/60 │
├──┼───────┼──────┼──────┤ │25│黃滿紅 │30/600 │0 │
├──┼───────┼──────┼──────┤ │26│楊閔傑 │32/100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