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86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害惡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手持玩具 假槍出示一節,乃係考量自身安全避免被攻擊之不得已之作 法,雖含有嚇退對方攻擊之意味,但僅係自衛,並無恐嚇他 人之意,且再審聲請人在寡不敵眾之下,為求自保,僅進入 屋內取出玩具假槍,站出門口,槍口朝下,並無舉槍對人作 瞄準攻擊之勢,亦無出聲威嚇而為害惡之通知,又此時魏金 葉見狀即拉邱○宣進入屋內,屋外並無他人,此已據魏金葉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要跟廖坤煌單挑時,廖坤煌說我要先 回屋內穿鞋子,這時被告就去拿槍出來了,當時只有我與邱 ○宣在外面,我就將邱○宣趕快推進屋內把門鎖住,我在屋 外喊要報警,當時廖坤煌已經在屋內了。」,足見再審聲請 人並無舉槍對該四人作攻擊之勢,且當時邱妍婕、廖坤煌己 進屋內,並未目擊再審聲請人持槍之事,應不構成刑法第30 5 條對邱妍捷等四人之恐嚇罪;且魏金葉最初在警詢時供稱 :「他是沒有用其他言詞威嚇我」,益足証明再審聲請人對 於魏金葉及邱○宣並無為惡害之通知,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而前開證言攸關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恐嚇該 四人之罪,至為重要,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即遽予判處再 審聲請人對4 人恐嚇之罪刑,自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之再審原因。
㈡又原確定判決第11頁記載「另以一持玩具槍嗆聲而恐嚇告訴 人邱妍婕、廖坤煌、魏金葉、被害人邱○宣之行為亦係以一 恐嚇行為觸犯三個普通恐嚇罪及一個加重恐嚇罪」云云,有
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因再審聲請人持槍出來時,邱妍 婕、廖坤煌已進入屋內,此觀邱妍婕於103 年4 月2 日在永 福派出所供稱:「問:你是否可以詳述甲○○是如何恐嚇你 ?答:因為甲○○在攻擊我完後,就轉身進屋,我也跟著進 屋,之後就聽到母親說對方甲○○從屋內拿出一把槍,接著 我母親就趕快把門關上,並聽到對方在門口咆哮,叫我出來 」、「問:你於上述指稱,對方有持槍恐嚇你,你是否有目 擊對方所持之槍械是何種形式?答:沒有,是我母親看到, 我只聽到甲○○在門口咆哮辱罵而已」;又於103 年7 月1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供稱:「問:拿槍部份 如何?答:我進去換衣服時,我正要出來時,我媽有看到被 告拿槍,就推我進去,說被告拿槍不要出來」等語;廖坤煌 於103 年4 月4 日在永福派出所供稱:「問:受恐嚇一事, 你是否有在現場,目擊整個過程?答:我進去穿鞋子之同時 ,就聽到我同事母親說拿槍了,不要再出去」;證人李嘉慈 於104 年11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 人王忠沂律師問:甲○○有無拿槍出來?答:當時我是沒有 看到,因為我沒有聽到任何關於槍的聲音,因為我先進房間 ,所以沒有看到這一段」;法官問:「有沒有講他拿槍出來 有講什麼話?答:他沒有詳細講」等語,是以,綜觀上開各 關係人所證稱再審聲請人拿槍出來持示等各情節,均稱或有 人在場、或有人不在場,且均稱並未聽到再審聲請人有出口 說出恐嚇言語,為惡害之通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不構成恐嚇罪,原確定判決就此本案最重要之證據,隻 字未提,顯屬漏未審酌,自足構成再審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 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 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 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 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 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以一持玩具槍嗆聲而恐嚇告訴 人邱妍婕、廖坤煌、魏金葉、被害人邱○宣之行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 並認再審聲請人係以一恐嚇行為觸犯3 個普通恐嚇罪及1 個 加重恐嚇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恐嚇罪處斷。經核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且所為論
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表明伊持示玩具假槍之行為,係因 考量對方人數較多,基於保護自身安全,避免被攻擊,不得 已而為之,雖有嚇退對方攻擊之意味,但僅係自衛,並無恐 嚇他人之意,且伊進屋內取出玩具假槍,站出門口,槍口朝 下,並無舉槍對人做瞄準攻擊之勢,亦無出聲威嚇,並無為 惡害之通知;而魏金葉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要跟廖坤煌單 挑時,當時只有我與邱○宣在外面,我就將邱○宣趕快推進 屋內把門鎖住,我在屋外喊要報警,當時廖坤煌已經在屋內 了」,足見再審聲請人並無舉槍對邱妍婕、廖坤煌、魏金葉 、邱○宣為攻擊之勢,且當時邱妍婕、廖坤煌已經進入屋內 ,並未目擊再審聲請人持槍之事,均足證明再審聲請人對魏 金葉及邱○宣並無為惡害之通知,原審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 據,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為其提起再審之依據。惟查,本 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為恐嚇行為部分,已於原確定 判決書理由欄,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一、(二)已詳細 敘明「…業據證人邱○宣於警詢證述:保全離開後,被告與 他女友(李嘉慈)也跟著進房,沒多久被告就手持一把黑色 短槍出來,並指著我與阿嬤,阿嬤就趕緊把我推進門,並把 門反鎖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述:廖坤煌進屋 後,被告轉身拿了一把槍出來,要射我們的感覺,我會害怕 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及證人魏金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攻擊我和我女兒後,就轉身進屋,我也跟著要進屋,就看到 被告回家拿出黑色手槍指著我,在門口咆哮,叫我們出來講 ,我嚇到就趕緊跑回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 查中證述:被告要跟廖坤煌單挑時,廖坤煌說要先回屋內穿 鞋子,這時被告就去拿槍出來,我會怕,當時只有我與邱○ 宣在外面,我就將邱○宣趕快推進屋內,把門鎖住等語(見 偵卷第77頁至背面)在卷;核與證人邱妍婕證述:我被被告 攻擊完後,轉身進屋,之後就聽到我母親說被告拿槍出來, 接著我母親就趕快把門關上,被告在門外咆哮,我已害怕到 不敢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槍 出來時,我在屋內門旁,有看到他拿出黑色手槍等語(見偵 卷第91頁背面),及證人廖坤煌於警詢中證述:當我在穿鞋 子的時候,聽到我同事的母親(魏金葉)說「拿槍了、拿槍 了,不要再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在屋內穿鞋,魏金葉有喊說他拿槍出來等語(見偵 卷第91頁背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拿扣案 之玩具手槍出來威嚇一情無誤(見偵卷第10頁、第76頁背面 、原審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73頁),足徵告訴人邱妍婕等
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參以扣案之玩具手槍,外表類似真 槍,有該玩具手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4頁)。佐 以被告甲○○在毆打告訴人邱妍婕、魏金葉、廖坤煌及被害 人邱○宣之後,即返家取出上開玩具手槍,並在走廊指向告 訴人魏金葉及被害人邱○宣,復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衡 諸常情,其行為已足表現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 恐嚇告訴人邱妍婕、魏金葉、廖坤煌及被害人邱○宣,至其 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恐嚇犯 行,因此,本案原確定判決確實已審酌告訴人魏金葉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之情形。
㈢再審聲請人復又以告訴人魏金葉於警詢時曾供稱「他是沒有 用其他言詞威嚇我」等語;且伊其持槍出來時,告訴人邱妍 婕、廖坤煌均已進入屋內;證人李嘉慈於104 年11月17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證時證稱:「(辯護人王忠沂律師問: 甲○○有無拿槍出來?)當時我是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聽 到任何關於槍的聲音,因為我先進房間,所以沒有看到這一 段。」、「(法官問:有沒有講他拿槍出來講什麼話?)他 沒有詳細講」等語,是關於再審聲請人拿槍出來乙節,各證 人或有人在場,或有人不在場,且均證稱未聽到再審聲請人 有出口說出恐嚇言語而為惡害之通知,而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其提起再審之依據。惟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為具體危險犯,其保護法益為個人 內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自由,只需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作為恐嚇表現,而其恐嚇 行為就一般社會的客觀認識,確實可能讓人產生心裡恐懼或 生活不安,即足以成立,至於惡害之告知之行為態樣,刑法 並未特別設有限制,故無論以口頭、文書、言語或態度,亦 不論是明示或暗示皆可,且不以行為人直接告知為必要,由 第三人間接告知亦得成立本罪。因此,再審聲請人於毆打告 訴人邱妍婕、魏金葉、廖坤煌及被害人邱○宣後,返家拿取 上開外表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並在走廊以該槍指向告訴人 魏金葉及被害人邱○宣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情況,實已 足使人心裡產生畏懼,而使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意思活動自 由受到限制。此由證人魏金葉於見到再審聲請人持槍出現後 ,立即將被害人邱○宣推回屋內,並將門反鎖,且告知廖坤 煌再審聲請人已經拿槍了,不要再出去了等情,益足以證明 再審聲請人之行為確實已侵害告訴人邱妍婕、魏金葉、廖坤 煌及被害人邱○宣等人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之自由,而該 當於恐嚇罪之惡害通知之行為。是以,縱使證人魏金葉曾於
警詢時供稱「他是沒有用其他言詞威嚇我」等語,或告訴人 邱妍婕、廖坤煌於再審聲請人持槍出來時均已進入屋內,但 由前述可知,被告取出該外表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後,係以 之指著告訴人魏金葉及被害人邱○宣,並大聲嚇稱:出來講 等語;而告訴人魏金葉見狀,即將被害人邱○宣推入房屋, 並大聲呼喊「拿槍了、拿槍了,不要再出去」等,告訴人邱 妍婕、廖坤煌已於當場經由告訴人魏金葉之呼喊而知悉被告 當時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在其房屋門口叫伊等出來講,顯 已經為惡害之通知,自均無礙於恐嚇之判斷。至於證人李嘉 慈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載,其在原審法院係證述其沒有看到再 審聲請人拿槍出來,因為其先進房間,所以沒有看到這一段 等語;是其既未目擊被告是否有拿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出來 之過程,自難資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者 ,將證人魏金葉、李嘉慈前開證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無從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難謂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准許其 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魏 金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李嘉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但經本院 審酌結果,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之理由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