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81號
TCHM,105,聲再,81,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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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麗君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88年8 月31日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46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44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麗君(下 稱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鈞院所為87年度 上訴字第21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查共犯謝庭 芳於民國87年2 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係供稱: 「我於87年2 月10日21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中美 街與公益路口,查獲依約前來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類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李坤洲楊麗君等二人,警方當場並未 搜獲任何贓證物,贓證物係帶在犯嫌楊麗君身上,楊麗君乘 至警局下車之際,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塞在偵防車後座椅縫 內,惟當場被警方查獲。」,翌日凌晨於檢察官複訊時,則 完全未提及87年2 月10日當天晚上謝庭芳與聲請人聯絡對話 之內容;證人即員警陳嘉弘則於87年12月11日於聲請人不在 場之情形下,在上訴審證稱:(問:謝庭芳打電話向楊麗君 購買毒品時,你是否在場監聽?)我們是查獲謝庭芳,在謝 某住處查獲吸食器和空袋,詢問其毒品來源,供稱是楊麗君 提供,要其以電話聯絡,我們在旁監聽,謝某未吸食海洛因 ,是代他人購買,當時謝某係向楊麗君說要買東西,跟上次 一樣拿過來就好,至其海洛因係代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是自 己吸食,則是到警局以後所供。」、「(問:電話中安非他 命和海洛因謝庭芳怎麼分別?)我忘記謝某當時是以何名稱 ,他們通話都很曖昧,以台語說『我現在有人要東西,你方 便拿過來』『東西和上次一樣』就直接約好地點。」等語, 故有關本案之重要關鍵事實即謝庭芳於案發當天晚上以行動 電話聯絡聲請人到場之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僅有未經聲請人 對質詰問且僅為一方旁聽者之員警陳嘉弘一人之證述而已, 關鍵人物即共犯謝庭芳於87年2 月11日交保後即行蹤不明, 並於審判中遭通緝而始終未到庭應訊,致無法釐清其與聲請



人當天對話之實際內容。今謝庭芳因案入監執行,知悉聲請 人因本案遭重判10年6 月之有期徒刑後,深覺對不起聲請人 ,而於105 年3 月27日在獄中書立一份「自白書」,並書寫 :「因警方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搜索票無所獲, 遂對本人言詞恐嚇,表明提供毒友通緝或是向何人買毒,警 方便會放我走本人不會有事等言語作為條件交換,我為了私 心才會違背良心答應配合警方的條件,引誘曾經常合資供( 按:應為「共」之誤)同購買毒品的友人楊麗君至台中市公 益路與中美街口見面,通話內容是警方在旁引導我跟楊麗君 說的,楊麗君當時確有疑惑,但也是依約前往見面地點,我 們就當場被警方一併帶回警局。」等情,此有該份「自白書 」可證。依謝庭芳所寫「自白書」,足證聲請人於87年2 月 10日晚間接獲謝庭芳來電時,僅同意依其要求至台中市公益 路與中美街口碰面,並未答應要出售毒品與給謝庭芳,聲請 人當時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存在。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係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即係認被告買入毒品時尚無 賣出之意圖,判決理由且說明謝庭芳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液並無嗎啡類陽性反應,進而認被告未曾將嗎啡交付謝庭芳 ,則警方查獲謝庭芳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空袋及吸食器後,竟 指示謝庭芳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對話內容縱如原判決所認 「要買東西跟上次一樣拿過來就好」,此顯係「陷害教唆」 ,此與自白書所述相符,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不得令被告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退步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8 頁既認被告未曾將海洛因交 付謝庭芳,故被告前縱曾交付謝庭芳物品,亦係安非他命, 而非海洛因,被告縱受謝庭芳之誘發而產生犯意,亦僅就「 跟上次一樣」之安非他命而言,不會是未曾交付之海洛因, 是此份謝庭芳之「自白書」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是依上開說明,謝庭芳之「自白書」確實該當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所定之新證據,故本 案確有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應裁定開始再審程序。㈡案 發當天在場之證人李坤洲於翌日偵訊時供稱:(問:昨天楊 麗君身上有無帶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在現場時,刑事 組即有搜我們的車及身體,都未搜到,直到警車快至分局時 ,他們才自己說後座有東西,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 ,聲請人於上訴審亦稱:「(問:被警查獲後,有無將身上 毒品2 包塞在椅墊下?)我一去就被警察抓到,皮包口袋都 看過了,我坐中間雙手被拷。」、「(問:李坤洲當時有被 搜身?)有,我也一起被搜過了。」,依卷內上開事證,聲



請人遭逮捕時既與李坤洲均先經員警搜身而未獲任何毒品, 謝庭芳於警詢時亦同此供述,嗣後聲請人坐上警方偵防車遭 帶回警局時,其雙手既均被手銬反銬,聲請人顯無法依確定 判決所認定,在警車內將身上毒品海洛因2 包及安非他命2 包塞入所坐後座座椅縫隙中。因此,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 定,不但與證人李坤洲之供述不符,更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而 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李坤洲上開供述及聲請人 係雙手遭反拷坐在偵防車之後座等重要事證,致認定本件扣 案之海洛因2 包及安非他命2 包係聲請人所有,攜往現場並 於乘坐偵防車後座時將之塞入座椅縫隙中為警發現起獲等情 ,此事實認定顯錯誤且有再審之事由。㈢綜上所陳,原確定 判決不但漏未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重要事證 致事實認定錯誤,本案關鍵人物謝庭芳於原判決確定後書立 之「自白書」,更該當於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該判 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為開始再審 之裁定,併請依法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該 條文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係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 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 ,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 再審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 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 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 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 )」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 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



「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 事實誤認(非違背法令),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 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退讓,據以 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態救濟制度,乃法 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 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 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 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 神與修法意旨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 ,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 實亡,及衍生不必要之訟累。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 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 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 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 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 審理中予以提出、辯論,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 、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包括經衡以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全辯論意旨),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 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外,上開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 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經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提出,在原審審判程序中經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者, 自非屬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要件, 加以審查,據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認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謝庭芳於原判決確定後書立之「自白書」, 主張警方有「陷害教唆」情事,而為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該判決所認 罪名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惟查,謝庭芳於105 年3 月27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4頁),固為原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然核其內容,無非係稱謝庭芳 因配合警方,而以電話聯絡本件聲請人至台中市公益路與中 美街口見面,聲請人始依約前往見面地點,當場被警方一併 帶回警局等情。而此部分情節,前已據證人即當天查獲謝庭 芳之員警陳嘉弘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調查時到庭證述:「 我們先查到謝庭芳…即詢問其毒品來源,謝庭芳供稱是被告 (即本件聲請人)提供,乃要求謝庭芳以電話聯絡,我們在 旁邊監聽,當時謝庭芳係向被告說,『要買東西,跟上次一 樣拿過來就好』,至其海洛因係代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係自 己吸食,則是到警局後所供,他們通話都很曖昧,以口語說 『我現在有人要東西』,『妳方便拿過來,東西和上次一樣 』…被告與李坤洲一起到,被告係女生,要帶回警局由女警 搜身,李坤洲謝庭芳抓到時就搜過了,在車上係謝庭芳坐 中間,被告在車上把毒品拿出來要塞給謝庭芳,謝某不願意 ,有爭執之聲,前座隊員發覺有異,下車時,令他三人先行 下車,搜查車內,於後座椅子縫隙查獲扣案毒品」等語(見 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卷【下稱上訴卷】第29頁),核 與證人謝庭芳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6 頁、第57頁反面)。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 摘部分,於理由中詳加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㈠), 是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據後,認定聲請人原即具有犯罪意 圖,並無聲請意旨所稱「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查 機關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乃違法之誘捕偵查(即 所謂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又稱『陷害教唆』)」 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謝庭芳出具之自白書固為原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然該自白書所陳述之內容,業經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調查審認,並敘明認事採證之理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聲請人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確 實性」要件,自不應准予再審之聲請。
㈡至聲請意旨所稱「謝庭芳於案發當天晚上以行動電話聯絡聲 請人到場之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僅有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且 僅為一方旁聽者之員警陳嘉弘一人之證述而已,關鍵人物即 共犯謝庭芳於87年2 月11日交保後即行蹤不明,並於審判中 遭通緝而始終未到庭應訊,致無法釐清其與聲請人當天對話 之實際內容。」云云。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程序,



依當時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既已於公開法庭 令證人陳嘉弘具結後,依職權予以訊問調查(見上訴卷第29 頁),並未違反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原確確定判決既 經比對證人謝庭芳陳嘉弘等人所為之證述綜合認定,並參 酌扣案之2 包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搜索扣押筆錄(見偵 查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87年度訴字第 846 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通知書(見上訴卷第52頁)、被告用以作為意圖販賣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相關 證物(屬補強證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 ,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以證人 陳嘉弘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為由,據以聲請再審。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遭逮捕時,既與李坤洲均先經員警 搜身而未獲任何毒品,謝庭芳於警詢時亦同此供述,嗣後聲 請人坐上警方偵防車遭帶回警局時,其雙手既均被手拷反拷 ,聲請人顯無法依確定判決所認定,在警車內將身上毒品海 洛因2 包及安非他命2 包塞入所坐後座座椅縫隙中。…原確 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不但與證人李坤洲之供述不符,更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而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調李坤洲 上開供述及聲請人係雙手遭反拷坐在偵防車之後座等重要事 證,致認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 包及安非他命2 包係聲請人 所有攜往現場並於乘坐偵防車後座時將之塞入座椅縫隙中為 警發現起獲等情,此事實認定顯錯誤且有再審之事由。…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重要事 證致事實認定錯誤之處。」云云。經查,聲請人遭逮捕時, 因其為女性,當時並無女警在現場,故員警僅察看聲請人之 皮包口袋,並未對聲請人進行搜身,另開車陪同聲請人到場 而為警方一同逮捕之李坤洲則有經員警搜身,又謝庭芳於先 前警方至其家中搜索時即已進行過搜身,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2 包及安非他命2 包確係聲請人所有,攜往現場,並於乘坐 偵防車後座時將之塞入座椅縫隙中為警發現起獲等情,業據 證人謝庭芳警詢及偵訊中(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57頁反面 )、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中(上訴卷第47頁反面)、證人陳 嘉弘於上訴審審理中(上訴卷第29頁至31頁)供證一致,並 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無訛。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遭逮捕時, 與李坤洲均先經員警搜身而未獲任何毒品,謝庭芳於警詢時 亦同此供述云云,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調查斟酌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重要事證致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謝庭芳提出之自白書,縱認係



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就形式上觀察,並未達到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既未指出有何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之情形,而僅係居於自己之立場,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 ,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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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