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69號
TCHM,105,聲再,69,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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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元勝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一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62、3963、3965、5344、570
1、57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0
號,最高法院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提供被羈押被告名單,與李忠安 共同涉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罪,係以李忠安之自白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查獲過程中所拍攝之影像照片等附卷 及扣案物品可佐。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審判筆錄證人孫孟章證稱:(問打電話來的人 都是問什麼東西?)就是紙上抄的那些,有一段時間就會打 電話來問這段時間收了多少禁見的收容人,那些紙上抄的姓 名、電話、聯絡人、案由這些而已等語,然聲請人於103年 12月15日前往地檢署贓物庫領取聲請人遭扣押之證物,始發 現「寫有看守所羈押名單」之證物竟係聲請人之子結婚之宴 客名單(再證1),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若以此認定聲請 人與李忠安有共同之犯意,認定之基礎顯有錯誤,聲請人應 為無罪。
㈡同案被告李忠安稱與聲請人於99年8月23日晚間相約朋分詐 欺所得財物等情。衡諸李忠安偵訊筆錄指稱聲請人教導於每 次撥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當天下午19時許,不管有無 詐騙得手,均固定至指定地點碰面,自開始從事詐騙行為時 ,聲請人就指定約在員林火車站斜對面土地公廟附近碰面等 語。然聲請人之親友於99年8月23日約18時30分至20時30分 ,於員林海洋活蝦之家為聲請人慶生,在場人李保德、張麗



合亦證述聲請人確係在場一同慶生,且李忠安於99年8月23 日20時29分係位於衛生署嘉義醫院,亦有通聯紀錄可稽,足 見李忠安指稱在台中火車站對面之富春飯店交付財物予聲請 人,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李忠安於99年8月 23日20時許係位於嘉義醫院,同時間聲請人則與家人在員林 聚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 審。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99年12月1日李忠安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由 孫孟章接聽,李忠安佯稱係主任檢察官而得知被羈押被告之 家屬資料後,李忠安於99年12月10日上午9時及12時許,去 電被害人王春梅,要求被害人準備現金及茶葉而詐得此次財 物,旋即相約於99年12月10日晚間7時餘,於富春飯店前與 聲請人即被告朋分贓款。惟質諸李忠安偵訊時指稱聲請人教 導伊撥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當天下午19時許,不管有 無詐騙得手,均固定至指定地點碰面,99年中旬後,聲請人 怕遇熟人改在台中火車站對面富春飯店碰面等語,然李忠安 雖於99年12月1日撥打電話向名籍股詢問羈押被告家屬資料 ,依約應於12月1日當晚19時與聲請人碰面並交付財物,然 李忠安並未於當天詐得款項,而係於99年12月10日才取得被 害人交付之現金及茶葉,聲請人與李忠安既無其他聯絡方式 ,自無法知悉於99年12月10日與李忠安之碰面,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聲請人與李忠安間無其他聯絡方式,而無相約碰面 之可能;又觀諸李忠安對於99年12月10日17時34分其人在苗 栗造橋,同日18時21分人在桃園龍潭,如何於晚上7時許與 聲請人在台中富春飯店碰面時,證稱99年12月10日當天先坐 客運北上桃園,再從高鐵桃園站南下到高鐵烏日站,再搭計 程車,因此趕得上等語,然李忠安如係搭乘高鐵19時09分從 桃園出發,至台中烏日站為19時49分,再搭計程車到富春飯 店,亦尚須25分鐘,倘聲請人與李忠安相約在富春飯店應為 20時14分,對照李忠安證稱與聲請人碰面時間係19時30分, 及李忠安IC卡使用公用電話紀錄,李忠安於99年12月10日21 時18分係在嘉義市,自無可能於1小時內從台中趕赴嘉義市 區,李忠安應無在台中停留,而係從桃園直付嘉義,自無可 能與聲請人在台中富春飯店碰面交付贓款,原確定判決逕片 面採信李忠安之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10月1日,均在南投市光明路 之國家文官學院中區培訓中心受訓,且無請假紀錄,有國家 文官學院函可稽(再證2),聲請人無法於99年9月30日在彰 化看守所洩露被羈押資料予李忠安,亦無可能於同日晚間與



李忠安見面朋分贓款,原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證據,聲請人應 為無罪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修正 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 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 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 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 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 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 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



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 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以業經聲請人領回之扣案物品清單雖載為「寫有 看守所羈押名單」,然實為聲請人之子之宴客名單,原確定 判決誤認上開扣案物係寫有看守所羈押名單,並據以作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依憑,原判決認定基礎有誤,且已影響聲請人 是否有罪之判斷云云。惟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係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安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孟章、證人 詹偉達魯麗玲、證人即被害人郭美津朱志堅、王春梅等 證詞、查獲過程影像照片、扣案之李忠安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物、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忠安之測謊鑑定報告、附卷之手抄羈 押被告家屬資料影本四張、法務部檢察官人事調動新聞稿1 件等證據,認定被告有確定判決書所載之犯行。是以,本件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犯行之證據,其中就扣案證物部分 ,業已明確記載係扣案之李忠安犯罪時所穿戴衣物等物品, 並非聲請意旨所指一切扣案物品,至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7頁倒數第6行)。況且,原判決亦無引用聲請人所指業經其 領回之扣押物品清單上寫有看守所羈押名單1張之扣案物品 ,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憑,而係以附卷之手抄羈押被告家屬資 料影本4張,此觀原確定判決書貳、實體部分一、㈦第五行 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5行)。此外,聲請意旨 所指證人孫孟章於證稱:(問打電話來的人都是問什麼東西 ?)就是紙上抄的那些,有一段時間就會打電話來問這段時 間收了多少禁見的收容人,那些紙上抄的姓名、電話、聯絡 人、案由這些而已等語,依孫孟章就其所犯過失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犯行,已供承確有提供如附表參所示之在押禁見被告 親屬資料予自稱主任檢察官而以電話查詢之人等情,有手抄 羈押被告家屬資料影本四張存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 頁倒屬第9行至第5行),可知孫孟章所指「紙上抄的那些」 一詞,實乃證人孫孟章於其職務報告書內所附之附件一,亦 即業已附卷之四紙手抄羈押被告家屬資料影本,亦與聲請意 旨所指業經領回之扣案物品無關(見100年度他字第809號卷 第4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第162至165頁)。從而, 原判決自無聲請人所指上開認定事實基礎錯誤之情事。至於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聲請人即被告李元勝訊問「為何到你家 搜索時,在你娶媳婦禮金簿有很多包鉅額禮金的人曾經是看 守所收押被告?」時,聲請人即答稱「哪些都是我的朋友。 他們已經出所了,是社會一般老百姓,我可以有我的生活圈



」(見100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第33頁),可知,上開扣押編 號1「寫有看守所羈押名單」之扣押物品,應僅係聲請人遭 查扣之宴客名單或禮金簿等物品內所載賓客名單中,有曾遭 羈押人士之姓名,遂將其扣案,並在扣押物品清單上以此方 式略加記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明顯係2張不同紙 張合併影印而成,則該「再證1」究竟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載寫有看守所羈押名單1張或編號2所載總務科同仁聯絡名 冊2張,實有不明,附此敘明。然無論為何,原判決既未以 聲請人提出「再審1」之物品,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聲請人所指認定基礎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尚非有 據。
(二)聲請意旨㈡以通聯紀錄及證人李保德張麗合之證詞,主張 99年8月23日20時許,李忠安人在嘉義醫院,聲請人則在員 林,聲請人不可能於99年8月23日20時許在台中火車站對面 之富春飯店或員林火車站斜對面的土地公廟附近與李忠安朋 分贓款,據以作為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李 忠安共同於99年8月23日向被害人郭美津詐騙財物之犯行云 云。惟查,本件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李元勝將羈押 禁見之楊順吉及其家屬資料洩漏予共同被告李忠安後,再推 由李忠安於99年8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台中火車站富春 飯店前向被害人郭美津詐得財物,既未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於 當天有與共同被告李忠安共同出面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亦未 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於當天晚上8時30分許有與李忠安在台中 火車站對面富春飯店或彰化火車站斜對面土地公廟附近朋分 財物,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亦即判決書第2頁倒 數第2行起至第3項第11行止所載可憑。是以,聲請人於99年 8月23日18時30分至20時30許,縱令有如聲請意旨㈡所載與 親友在員林鎮大仁南街餐廳慶生,因聲請人即被告於99年8 月23日晚上人在何處,與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無直接關聯,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 聲請人有罪認定之判決結果。
(三)聲請意旨㈢以依高鐵班次、李忠安IC卡使用公用電話紀錄等 證據,認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安之證詞不足採,主張原確 定判決以無可採信之共同被告李忠安之供證內容為證據,且 未斟酌聲請人與李忠安間無其他聯絡方式,自無可能於99年 12月10日前往與李忠安碰面,均影響對於聲請人是否有罪之 判斷,聲請再審云云。惟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安證述其 與聲請人即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即被告提供羈 押被告家屬資料後,推由李忠安於99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市統聯客運站前向被害人王春梅詐得財物,及事後在 臺中火車站富春飯店前分贓等經身經歷之事項作證,經原判 決斟酌證人孫孟章、王春梅之證詞,卷附手抄羈押被告家屬 資料影本4張,及證人李忠安與聲請人即被告分別實施測謊 鑑定,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安前開證稱在彰化看守所詐 騙案件中和其配合分錢的人係李元勝之證詞內容為真,反之 聲請人即被告李元勝於測前會談否認李忠安有拿錢給渠及在 案發前有和李忠安討論詐騙之事等情,係顯示呈不實反應之 鑑定結果,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安證稱其與聲請人即被告 分工向被害人詐騙及事後分贓等情,可以採信為真正,原確 定判決既已說明證人李忠安證詞可以採信之理由及推斷之依 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至㈢),復已就證人李忠安關於其 與李元勝認識之介紹過程、所在樓層、交談內容、分贓時間 及地點等細節之供證內容略有不一乙節,亦說明證人李忠安 落網時,距離其與聲請人即被告首次碰面或共犯最後一次犯 行,已相距一年半至四個月之久,衡諸常情,除非曾刻意以 書面記錄留存,否則依常人之記憶,對於當時初見面之介紹 過程、樓層位置、交談內容或歷次約定分贓之時間、地點, 斷無可能記憶清晰至精準無誤,否則反而有刻意斧鑿之痕, 尚難以此即謂證人李忠安所為對聲請人即被告不利證述內容 係屬不實(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㈤)。況且,聲請意旨㈢ 所載100年他字第650號卷之李忠安IC卡於99年12月10日使用 公用電話紀錄云云,既未提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電話紀錄, 且遍觀上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亦無聲請意旨狀所載時段 之電話紀錄,自不能僅以上開聲請意旨書所未提出之電話紀 錄,及聲請人自行推算之高鐵時刻,即認證人李忠安之證詞 可信性已有可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亦非有據。
(四)聲請意旨㈣另提出再證2即國家文官學院函為證據,主張其 於99年8月30日起至99年10月1日均在南投市光明路之國家文 官學院中區培訓中心受訓,且無請假紀錄,自無可能於99年 9月30日在彰化看守所洩露被羈押被告資料予李忠安,亦無 可能於同日晚間與李忠安見面朋分贓款,原判決未及斟酌此 一證據,且已影響對於聲請人是否有罪之判斷,聲請再審云 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國家文官學院函文雖記載聲請人 於99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在該學院中區培訓中心參加委 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然亦記載課程配當時數150 小時,可知,聲請人於上開長達五週之委任升薦任訓練課程 ,每週時數係30小時,每天時數則為6小時,聲請人雖無請



假紀錄。然公務員參與訓練課程,並非遭羈押,其對外聯繫 並未遭斷絕,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李元勝將羈押 禁見朱志偉之家屬資料洩漏予共同被告李忠安後,由李忠安 於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與被害人朱志堅聯絡,再於同 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火車站前,由李忠安向被害人朱志堅詐 得財物,並未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係於聲請人每日6小時之受 訓課程期間將羈押被告資料洩漏予李忠安,亦未認定聲請人 即被告於99年9月30日當天有與共同被告李忠安共同出面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是以,聲請人 縱令有參與每日6小時之委任升薦任訓練課程,亦與認定聲 請人即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無直接關聯, 顯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罪認定之判決結果。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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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