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02年度執更丙字第3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炎華(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係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2年度執更丙字 第313號關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之執行指揮不利於 異議人,而聲明異議等情。然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 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 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 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 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 字第19號刑事判例)。同理,若裁定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 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經上級法 院維持原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定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 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裁 定,係因異議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5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維持原裁定,而諭知「抗告駁回」,有本院列印之上 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本院之 裁定,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所定關於異議人之執行刑, 並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及說明,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則異議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二、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另謂:㈠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有利於異議人云云。惟本院上開 102年度抗字第29號,係於102年1月16日裁定,當時刑法第 50條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㈡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前,異議人尚有其他案件判決確定,亦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該定執行刑之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異議人 如發現尚有符合數罪併罰應予定執行刑者,自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上開裁定,既依檢察官之聲請 而為裁定,尚無違法情事。㈢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不 明)號之裁定,核無必要。所指各節,或屬無據,或無必要 ,均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