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陳美濃
受 刑 人 尤義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553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義順(以下稱受刑人)經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第1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 並無前科紀錄,工作為自耕農,兼任鄰長,平日積極自發參 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益團體(提出里長證明2紙附卷為憑) ,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且受刑人配偶罹患乳癌末期(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2紙附卷為憑),需定期追蹤及接受化療,亟需 受刑人陪伴照顧,受刑人所犯之罪,無非係因一時輕率、僥 倖而寄藏及買賣贓物牛樟芝及開立不實發票,觀其犯罪特性 及情節,實無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准易科 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尤義順之配偶,有其身 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自得為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 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尤義順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 上訴字第1496、1497號判決宣告部分罪刑撤銷改判犯森林法 第50條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另諭知 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5537號指揮受刑人於105年5月19日到 案執行,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填載:「本件受刑人尤義順不 顧牛樟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為故買牛樟贓物 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其參與故買牛樟木之數量 高達數十公噸,被害金額高達七位數,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 育造成嚴重影響,且其將牛樟木轉賣獲利至鉅,甚至為避免 犯行遭檢警查緝,還填具不實會計憑證持向檢察官行使,妨 害司法偵辦,行為深值非難,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以 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並呈請主任檢察官及襄閱主 任檢察官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55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係因一時輕率、僥倖而寄藏及買賣贓 物牛樟芝及開立不實發票,並無前科紀錄,為自耕農,兼任 鄰長,平日積極自發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益團體,而主張 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況等云。然查:受刑人雖無前案紀錄,惟於本 案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四罪,除於㈠100年8月間接 續向溫智耀購入來路不明牛樟木,置於自宅四合院及葉明桐 鐵皮屋內,於100年至101年6月間分別售予不同人;又於㈡ 102年3至6月間寄藏江玉清所購之來路不明牛樟木,並加工 樟木培養牛樟菇,為警發現後,尚將牛樟木搬運至不知情之
尤慶農鐵皮屋處藏放;葉明桐及尤慶農鐵皮屋內之牛樟木遭 警查獲後,為掩飾上開故買、寄藏贓物等犯行,又分別㈢透 過共犯涂志成,商請章榮源填載不實收據,於檢察官偵訊時 提出行使,以圖脫免其贓物罪行;另㈣透過共犯溫智耀,向 林金安購買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陳一郎、陳銀村、陳金 山等人行使,損及公眾及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且查本案遭查扣之牛樟木總重達21420公斤、總支數為827支 ,數量甚鉅,犯罪特性上非有縝密籌劃其取得管道、藏放地 點、銷售對象,難獲不法利益,實難令人採信受刑人僅係基 於一時輕率、僥倖偶犯;又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時,已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體說明不予 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不顧牛樟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 育不易,故買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其 參與故買牛樟木之數量高達數十公噸,被害金額高達七位數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嚴重影響,且其將牛樟木轉賣 獲利至鉅,甚至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緝,還填具不實會計憑 證持向檢察官行使,妨害司法偵辦,行為深值非難,發監執 行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語,已就具體個案犯罪特性 、情節等因素為說明,其審認之事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準此,本案縱受刑人 並無前科,平日積極參與公眾事務,惟檢察官已特予指明本 案受刑人所為具相當高之不法內涵,若准予易科罰金,顯然 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影響人民對司法之觀感,致難以收矯正 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復衡諸人類僅為地球過客之世界 潮流及政府戮力於環境、動植物保育,期為後代子孫留下永 續生存物種之政策,而受刑人為一己私利所為,卻可能導致 不可逆之生態浩劫及大自然反撲;再考量受刑人為脫免其犯 森林法贓物罪之刑事責任,尚填具不實會計憑證持向檢察官 行使,妨害司法偵辦,一再破壞法秩序,若不予以相當之刑 懲,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之上開考 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聲明異議人前揭所指,逕 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又聲明異議人另以其罹乳癌末期,需受刑人陪同就醫照顧云 云。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受刑人前揭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執行檢察官就 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之具體理由,乃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衡酌森林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 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法律規範目的 ,及受刑人犯行所造成對國家、環境之危害、偵查及稅捐機 關之執法正確性,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 治教化、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 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 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顯已充分審查、考量 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 ,求受刑人免於遭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不可得,始決定不 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 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