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 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 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 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 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合先說明。
四、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 刑 9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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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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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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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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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9.16 │101.1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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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南投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機關年度案號│第1261號 │5、17號,102年度偵字第435、526│
│ │ │、1223號,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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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1.29 │105.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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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03.08 │105.04.26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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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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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59號│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64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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