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90號
TCHM,105,聲,790,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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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季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806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詐欺罪,經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72、1473號)判處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但臺中地 檢署104年執字第8065號通知到案執行之執行命令上,因僅 記載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未記載就主刑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予以同時執行,受刑人因不諳法律,乃未於到 案時及時籌措足夠金錢,就本案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向原執 行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遂逕為入監執行。受刑人近日 已緊急勉力籌措足夠之金錢向執行檢察署聲請本案判決得易 科罰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詎遭該署駁回(104年度執字第 8066號)。受刑人之婆婆及曾祖母年老患病,需受刑人獨力 承擔照料,如聲請人入監時日長久,其等乏人照料,陷入困 境,窘迫立現。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並就本案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 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 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 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 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 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 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 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季恒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1472、147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受刑人犯詐欺等 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共3 罪,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主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 金部分,於105年4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 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104年執字第806 6號(業以本署105年執緝字第720號案件入監執行)詐欺案 件受刑人吳季恒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入境印尼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一線角色,不 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集團詐騙所 得高達235萬7700元人民幣。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欺機房, 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 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05年4月1日 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緝法字第719號 、72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5年4月28日刑事聲請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9日中檢秀執法105執聲他10 52字第047766號函等附於本院調閱之該署104年度執字第806 5號、8066號執行卷內可稽。
㈡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參與



詐騙集團,犯案情節及方式損害國家形象,嚴重敗壞社會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 請之理由,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 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 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受刑人前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另受刑人係於105年4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緝 獲到案,並於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就 104年度執字第8065號詐欺等案件,訊問受刑人其因詐欺等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就104年度執 字第8065號及8066號是否聲請定刑,合併刑期後均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受刑人明確答以「是,我要定刑」,有卷附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05年4月1日執行筆錄 影本可憑,並無聲明異議所稱應執行刑罰之範圍記載不明確 之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 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 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 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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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