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307號
TCHM,105,抗,307,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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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本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 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 ,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 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 、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 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 1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推知,今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而具體宣示主刑、 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 以駁回,故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而應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本欽(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水土 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 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 折算1 日;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惟查,前開水土保持案件係經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 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對抗告人諭 知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3000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物為相關從刑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且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為抗告人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 案件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倘對前開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於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 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是本案抗告人誤向非諭知 該刑事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無從准許 。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表明對原審法院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 所述理由及補充理由係稱苗栗地檢署林俊杰檢察官誤信不法 公務員湯閎予、員警徐寧文所提供之不實證據,造成法院誤 判,以致抗告人蒙受冤獄之執行,抗告人已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及受他人誣告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等情。惟關於再審部 分,並非本院於本案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且本院 於本件為抗告法院,並非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不得因抗告 人提起抗告即認其係向本院聲明異議,兩者尚有不同,應予 辨明。
㈣綜上,原審法院認本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於法 未合,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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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