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蘇崇愷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蘇崇愷被訴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諭 知被告蘇崇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理由如下,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蘇崇愷肇事逃逸無罪,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 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 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 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 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 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當時有人報案,伊就沒有報案,伊等到被害人楊秀 瓊上救護車後,當時警員沒有叫伊留下,伊也不確定是否有
擦撞到,所以就先行回家等語,復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幫忙 扶被害人的雙腳,從地上抬到擔架上等語。然證人胡宏杰於 偵訊時證稱:警察到場時有問誰是肇事者或誰有看見肇事者 ,但是無人回答,在警消人員到達現場之前,只有伊與伊的 朋友靠近被害人,救護車抵達後,就由救護人員接手,不讓 伊等接近,之後救護人員就直接將被害人搬上救護車,沒要 求現場的人幫忙等語,而證人胡宏杰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 表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協助救護,乃原審僅依現場監視器 側錄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在救護車載送被害人離開後始 行離去,即推認被告有主動協助救護,實嫌速斷。㈢又被告 於肇事後將車輛停在路邊,並步行回現場,顯然知悉係自己 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應無隱瞞且主動向到場員警表明其真實 身分,然被告因見現場無人懷疑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竟 未主動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即行離去,顯然心存有可能不會 被發現係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僥倖心態,堪認其有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甚明,乃原審竟認現場均懷疑肇事者係被告以外之 人,不能因事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定其應付肇事 責任,即反推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然現場若無監視器 可供調閱,則被告是否即得因此而脫免本件肇事逃逸罪之追 訴及處罰?從而,原審上開之判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 ,不無違誤之處。㈣此外,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 原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楓康超市停車場 監視器所錄得影像翻拍照片顯示現場場景,可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有下車查看,一直到救護車載送傷者去醫院後,始離 開現場。證人胡宏杰於偵訊雖證稱:..在警消人員到達現場 之前,只有伊與伊的朋友靠近被害人,救護車抵達後,就由 救護人員接手,不讓伊等接近,之後救護人員就直接將被害 人搬上救護車,沒要求現場的人幫忙等語,然於原審證稱: 當時抬傷者上擔架的,有警、消2人,伊與伊朋友,還有其 他伊不認識的人,伊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幫忙等語,前後供 述固有不一,然衡諸本件被害人因人車倒地受傷嚴重,急需 送醫救治,而到場之救護車警、消人員僅2人,人力單薄, 旁觀民眾義無反顧協助救護,自合常理。是證人胡宏杰於原 審所證較合情理而可信。而證人胡宏杰與被告並不相識,且 於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之際,勢必僅注意被害人之狀況,而 不會心有旁騖地注意參與協助救護之人係何人?自難以證人
胡宏杰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幫忙救護被害人,即排除被告參與 協助救護被害人之可能。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時留在現場 ,等到救護車載送傷者去醫院後,始離開現場。已如前述, 衡以被告當時主觀上不敢完全排除應負責任之可能性,因而 主動協助救護,適合情理,是堪認被告所辯伊有協助抬傷者 上救護車等語,應屬可信。準此,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並無可採。又 依本案卷內跡證,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有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擦撞,業據原審於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之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次警詢供稱:伊 不確定有無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見相802卷第6頁背面、第7 頁背面),尚合情理。參諸本案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4 年3月18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原審卷第6-8頁) ,其上回報說明欄均記載「經查係民眾楊秀瓊騎乘輕機車與 楊政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擦撞造成楊 秀瓊受傷,肇事原因調閱監視器釐清」等語,及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安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休旅車路邊停 車,駕駛楊政翰說他聽到聲音馬上煞車,發現機車與人倒在 地上,但是他不確定有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語;證人胡 宏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前面有一台休旅車,車子剛好 停在路旁,機車剛好倒在車子左後側,所以當時懷疑休旅車 是否有碰到被害人,警方有詢問車主等語;核與被告辯稱: 當時現場都講說是楊秀瓊擦撞到楊政翰的休旅車才會倒地等 情相符。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非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縱被告於事故後下車查看時,懷疑自己可能要對 事故之發生負責,但其主觀上仍不確定自己係應負責之肇事 者,則其在事故現場時,周遭之人均認為肇事者可能係楊政 翰,連警員陳安祿當時亦如此認定,甚至連楊政翰亦不敢肯 定有無與被害人擦撞,衡情被告因而主觀上排除自己為應負 責之肇事者,致未向警表明其應負肇事責任,核與常情無違 ,自難認其故意隱瞞肇事者身分而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原審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亦核無不合。檢察官未舉 證證明被告於下車時即知悉自己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 超車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乙節,即遽認被告知悉上情,竟 心存僥倖未主動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即行離去,顯然其主觀 上有肇事逃逸犯意云云,無非憑空臆斷之詞,要無可採。綜 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據上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71、956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崇愷於民國103年9月3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溪湖鎮員鹿路與行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超
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超過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 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側、由楊秀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楊秀瓊受到驚嚇、一時失去平 衡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 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秀瓊之夫陳健郎、楊秀瓊之子女陳銘俊、陳裕祥、陳 香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 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乃以錄影器材或 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 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 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 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 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均屬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 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1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 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 定事實之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本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上開交通事故 實施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3115-JF號自小
客車及VNR-208號輕型機車上採集之油漆碎片實施鑑定, 均經鑑定機關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 ,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施英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選任辯護人均認此部分不具 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 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崇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健郎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陳銘俊於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被害人駕照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按。而被害人楊秀瓊因 上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03年10月2日12時1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 亡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1 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在卷可證,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側、由楊秀 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楊秀瓊受到 驚嚇、一時失去平衡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 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10月2日12時 1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存有過失甚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超車時,有擦撞到被害人楊秀 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本件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 事故實施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蘇崇愷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擦撞到被害人 ,並辯稱:可能是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害人受到 驚嚇才會跌倒等語。經查:
(1)經警於案發後,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及被害人楊秀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進行勘察採證,研判如下 :(一)A車編號A2-1油漆碎片(刮取A車右後輪輪弧編號 A2外附漆痕),與B車編號B2-1油漆碎片(刮取B車龍頭左 側編號B2刮擦痕旁),2者顏色相近,惟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者成分不相似。(二)A車編 號A1-1、A1-2油漆碎片、編號A4-1油漆碎片及編號A6-1油 漆碎片等跡證,未發現明顯跡證轉移,未予送鑑。(三) A車右前門至右後門編號A5刮擦痕為一疑似連續性型態之 刮擦痕跡,於右前門及右後門接縫處有生鏽痕跡;另右前 門至右後門及右後輪輪弧上編號A7刮擦痕亦為一疑似連續 性型態之刮擦痕跡,於右後門及右後輪輪弧接縫處亦有生 鏽痕跡,研判A車上編號A5、A7刮擦痕均已存在一段時間 ,非本次事故造成之可能性較高。(四)B車左拉桿內端 編號B3刮擦痕、左後照鏡殼編號B5、B6刮擦痕、左側蓋編 號B9刮擦痕、啟動桿編號B10刮擦痕、中柱左側編號B11刮 擦痕及左拉桿外端編號B12刮擦痕等,皆未發現明顯外來
油漆痕附著痕跡,且部分刮擦痕呈現銳利、平行條狀等型 態,研判上揭刮擦痕係由B車倒地時與地面刮擦所造成之 可能性較高。(五)綜上,由2車車身上可疑跡證及證物 送鑑結果,無法研判2車是否曾發生碰撞。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103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 第59-106頁)。基此,依上開2車車身所採集之物證進行 比對,顯然無法證明2車於案發時有發生擦撞。(2)證人施英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先證述:案發時伊騎機車在 被告車子後面有點距離,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車子的 右側與摩托車的左側發生碰撞等語;惟之後改稱:那時候 很亮,伊隱形眼鏡太乾沒有看得很清楚,伊遠遠的看到有 碰撞,但沒有看得很清楚,伊是推論2車應該是有碰撞, 伊只記得被害人倒下去等語。復參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所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倒地時,員 鹿路由東往西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因對向車輛車燈 太亮之關係,導致看不清楚被害人倒地之過程(參103年 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5頁),顯然當時因受對向車輛車燈 影響之關係,難以看清整個事故之經過,是以證人施英汝 所稱上開2車有發生碰撞乙節,應係其看到被告駕車超車 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自行基於主觀而臆測推斷之詞,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參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裝設於包子店攝錄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 所錄得影像,顯示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時,其間隔確實相 當近,惟被害人倒地之過程,因受限於監視器架設角度而 未錄得(參103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2-34頁),是以本 院認亦難憑此即率爾推定被告於超車時確有擦撞倒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
(4)另參諸證人陳安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時同向有一部 休旅車在右前側機車道上行駛中,該車主楊政翰說他聽到 聲音馬上煞車,但是他不確定是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等語 ;復參照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參相驗卷第18頁下圖),案 發後確有一部休旅車恰好停在被害人機車倒地處之右前方 ,且該車之寬度幾乎完全佔住慢車道。而參照檢查事務官 勘驗筆錄所檢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裝設於包 子店攝錄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所錄得影像,編號 1 -3翻拍照片(參103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2、33頁) ,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前進之過程中,有往左偏移行駛之
狀況,顯然係為了要超越在右前側佔住機車道緩慢行進中 之休旅車。是以衡諸當時被害人往左偏移行駛要超越休旅 車之過程中,被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被害人 突然受到驚嚇摔倒,衡情尚非無可能。
(5)基上所述,本院認在無確切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駕車確實 有擦撞到被害人,而被告上開辯解又無悖於常理之情形下 ,其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惟縱然未發生擦撞,被告未保 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仍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告並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蘇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使被害人楊秀瓊喪失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 以彌補之傷痛,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在卷足稽,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誤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足見已有悔意,認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崇愷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 事且造成楊秀瓊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繼續往前行駛至「楓康超市」附近,再下車徒步返回現場查 看,見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其未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迨 救護人員載楊秀瓊離去現場,被告蘇崇愷始離去,因認被告 蘇崇凱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該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 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崇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施英汝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彰警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3年12月5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付之鑑 定意見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當時超車後, 聽到後面有聲音,看後照鏡有一台機車倒地,伊不知道是不 是伊要負責,就下車查看,下車後路旁金紙店老闆說有打電 話報警,另路旁停放休旅車的車主楊政翰說有打電話叫救護 車,所以伊就沒有報案;當時伊有幫忙抬傷者上擔架上救護 車,而且當時現場都講說是楊秀瓊擦撞到楊政翰的休旅車才 會倒地,所以伊才沒有跟警察說伊是肇事者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照卷 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楓康超市停車場監視器所 錄得影像翻拍照片,依序為:①2分47秒,肇事車輛出現 於右上方畫面。②2分50秒,肇事車輛停靠路邊。③3分1 秒,肇事者下車往後走。④3分3秒,肇事者繼續往後走。 ⑤3分5秒,肇事者繼續往事故方向走後,消失在畫面右方 。⑥8分53秒,救護車抵達現場。⑦13分50秒,救護車起 步離開現場。⑧13分53秒,救護車迴轉離開。⑨14分2秒 至13秒,肇事者出現於畫面右方並往自小客車方向走。⑩ 14分17秒,肇事者上車。⑪14分47秒,肇事車輛路邊倒車 後起步駛離現場。⑫14時53秒,肇事車駛離現場(參103 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6-41頁)。顯然被告所辯事故發
生後伊有下車查看,一直到救護車載送傷者去醫院後,伊 才離開現場乙節,應係真實。又關於被告辯稱其下車到現 場時,有協助抬傷者上救護車乙節,證人胡宏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抬傷者上擔架的,有警、消2人,伊與伊 朋友,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伊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幫 忙等語,雖無法直接肯定被告有協助救護之事實,惟本院 認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實等到救護車載送傷者去醫院 後,才離開現場,而衡諸其當時主觀上不敢完全排除應負 責任之可能性,因而主動協助救護,應與常情無違,故本 院認其辯稱有協助抬傷者上救護車等語,亦可採信。(二)再觀諸卷付之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處,係在一金紙店 前(參相驗卷第19、20頁),而證人胡宏杰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伊係該金紙店老闆,案發時伊聽到外面有聲音, 伊跟朋友出來查看,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地昏迷,就趕快打 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復參諸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3月18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彰化縣消防局 104年3月18日彰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 護紀錄表1紙(參本院卷第6-8、12-14頁),本件事故發 生後,胡宏杰於該日22時13分49秒即撥打119電話叫救護 車,另某陳姓男子亦於該日22時14分12秒撥打110電話報 警;則事故發生後,現場民眾已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 護車,被告下車到現場時,並未再重複撥打電話報警及叫 救護車,核與常情無違,不能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依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參相驗卷第29頁),其上固然記載被告肇事後被告未 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離去。惟參諸上開彰化縣警察局104年3 月18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參本院卷第6-8頁 ),其上回報說明欄均記載「經查係民眾楊秀瓊騎乘輕機 車與楊政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發生擦撞 造成楊秀瓊受傷,肇事原因調閱監視器釐清」等語,復參 以證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安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 有休旅車路邊停車,駕駛楊政翰說他聽到聲音馬上煞車, 發現機車與人倒在地上,但是他不確定有沒有與被害人發 生擦撞等語;及證人胡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面 有一台休旅車,車子剛好停在路旁,機車剛好倒在車子左 後側,所以當時懷疑休旅車是否有碰到被害人,警方有詢 問車主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時現場都講說是楊秀瓊擦 撞到楊政翰的休旅車才會倒地等情相符。而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駕車並未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而 被告主觀上固然懷疑自己可能要對事故之發生負責任,但 其在事故現場時,周遭之人均認為肇事者可能係楊政翰, 連警員陳安祿當時亦如此認定,甚至連楊政翰亦不敢肯定 有無與被害人擦撞,被告因而未向警表明其應負肇事責任 ,核與常情無違,難認其有何掩飾犯行之行為,不能因事 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定其應負肇事責任,即反 推其當時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主觀上懷疑自己可能要對 事故之發生負責任,乃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及救護車到場,並 協助救護傷者上救護車,而當時因現場民眾及警員均認為楊 政翰應負肇事責任,才未告知警方即離開現場等情,已如前 述,則其主觀上既無欲脫免罪責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協助 救護傷者,亦無逃逸掩飾犯行之舉,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相繩。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