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343號
TCHM,105,交上訴,343,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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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俊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其中最後一次係於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104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 區樂業路與旱溪東路口,欲左轉旱溪東路時,理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見乙○○突然左轉而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 左側顏面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在案)。詎乙○○於肇事後,雖停車察看及將甲 ○○扶至路邊且待在甲○○站立處旁邊,惟乙○○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明知甲○○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未報警 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 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 方式予甲○○,僅見據報前往現場之救護車抵達並停在車禍 現場旁,即於救護人員下車之際(尚未走至甲○○站立處), 甲○○尚未實際獲得救護人員救護前即先行離開甲○○,走 進其自用小客車內並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嗣因趕抵現場之救護車上人員於趕抵現場之際有看見乙○ ○之車輛,俟救護人員下車並與甲○○接觸後經甲○○告知



,救護人員始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迨警察據報 趕至現場,並經現場救護人員轉告警察張俊銘所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 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 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 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發生碰撞後,將告訴人扶至路 邊,看到告訴人腳有受傷,左腳流血,其並未將告訴人送醫 ,車禍後其雖有待在甲○○站立處旁邊,惟既未報警並停留 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復未留下足以辨 別其姓名、年籍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告訴人不知其 姓名住所,其僅見據報前往現場之救護車抵達並停在車禍現 場旁,即於救護人員下車之際,且尚未走至甲○○站立處, 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得救護人員救護前即先行離開甲○○,走 進其自用小客車內並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第31頁正、背面、第44至45頁 、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第64頁、第126頁正、背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 否同意由伊送醫,告訴人說好,但告訴人也有打電話給救護 車,「伊看到救護車來,就問告訴人為何還要叫救護車」, 且因趕著去彰化三民菜市場上班,想要先走,伊就跟告訴人 說伊要先走,告訴人沒有說話,沒有說可以,也沒有說不可 以,伊以為告訴人已經同意,所以就離開云云。惟查:(一)上揭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發生碰撞後,將告訴人扶至路邊, 看到告訴人腳有受傷,左腳流血,其並未將告訴人送醫,車 禍後其雖有待在甲○○站立處旁邊,惟既未報警並停留於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 姓名、年籍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告訴人不知道伊的 姓名住所,其僅見據報前往現場之救護車抵達並停在車禍現 場旁,即於救護人員下車之際,且尚未走至甲○○站立處, 告訴人尚未實際獲得救護人員救護前即先行離開甲○○,走 進其自用小客車內並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5頁、第23至24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原審卷 第15頁、第31頁正、背面、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6頁正、 背面、第64頁、第1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勘驗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



9頁、第25至26頁、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本院卷第82頁 背面至第84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1、32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9、30頁)、告訴人、被告之駕駛執 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見警卷第11、12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3、1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見警卷 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26、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以105年4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 本院函文所檢附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一片、證人即 救護人員彭鈺玲許振維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錄影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105年4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上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82至84頁)在卷可 按,且有本院截取之上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113頁),已足認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誤認被告僅見聞有 救護車靠近,尚未確定救護車抵達前,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去現場,尚有誤會。
(二)本件係因趕抵現場之救護車上人員於趕抵現場之際有看見被 告乙○○之車輛,俟救護人員下車並與甲○○接觸後經甲○ ○告知,救護人員始知上開甫離開現場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肇 事車輛,迨警察據報趕至現場,並經現場救護人員轉告警察 被告張俊銘所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5年3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本院函文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救護人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至42頁), 並經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人員彭鈺玲於105年4月1日警詢中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 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亡,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立本條,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04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行為人 在事故之後就算離開現場,只要沒有影響即時救護的期待, 都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告訴人不管是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 及本院陳述中都明白指示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有把她扶到路 邊,避免她受到來車追撞而再次受傷,也有說願意帶告訴人 去看醫師,只是告訴人拒絕,表示她已經報警,足見本案並 未影響對告訴人救護的期待,而且依據勘驗結果,救護車到 達現場時,明顯可以看出被告車輛仍然停在現場,被告仍然 在告訴人身邊陪伴著告訴人,被告係已經看到救護車停下來 ,知道告訴人可以受到救護人員的救助,才因為趕時間而先 行離去,被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可能會導致告訴人求償等 有些不便,但是這並非本罪所保護範圍,不能因此即認為被 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四)本院按: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 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 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 ,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 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 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 「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 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 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 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 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 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 1794號、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 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 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 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 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 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 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 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 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 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 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 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 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 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 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 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 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 ,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規定: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 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 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 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 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 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 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 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 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 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 ,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 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 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 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 ,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 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 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第762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 1號、第7328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第4724號、第569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 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 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 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 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 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 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 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 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 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 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 ,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 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 ,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 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 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 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 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 ,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 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另 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對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 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五)查:
1、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見到告訴人左腳流血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見 被告對於告訴人當場受傷知情,有所認識,而被告於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既未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 車或留於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護,雖見救護車抵達並停 在車禍現場旁(相關車輛位置見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然於救護人員下車之際,尚未走至甲○○站立處,甲 ○○尚未實際獲得救護人員救護前,即先行離開甲○○走進



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未留 下任何足以辨別其姓名、年籍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擅 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洵堪認定。2、被告雖辯稱: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由伊送醫,告訴 人說好云云,惟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有說要帶伊去看醫生,伊則說不要,要叫警察等警察 來,後來被告就先跑掉了等語(見警卷第7、8、25頁,偵卷 第9頁反面)並不相符,況所謂「同意」,必然係表意人有以 言詞表示同意,或其他足以表達同意之意思之舉止,始足當 之,斷無將單純之沈默解為「同意」之意思之理,然本件被 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其先行離去,是因為「被告沒 有反應,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等語,顯無從認定告訴 人甲○○已表示同意被告離去。況被告離去現場之際並未將 其所拔下之告訴人機車鑰匙歸還告訴人,而係將告訴人機車 鑰匙帶離現場,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7頁、偵卷第9頁背面),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帶手 機,當時是要至彰化三民菜市場上班,送水果,業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被告 既已發生車禍且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衡情,被告儘可撥打手 機請假即可,並無何需急於離開現場必要,且被告如認告訴 人有同意其離開現場,其亦儘可從容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歸還 告訴人再離開,豈有急忙中帶著告訴人機車鑰匙駕車逃離現 場之理。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車損、人損,理會要求被 告負責賠償,被告亦斷無不知之理,而在其未留下姓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情況下,告訴人斷無同意被告離去致其不知 如何找到被告以要求賠償之可能,被告亦難諉為不知,凡此 均足見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空言辯稱因告訴人沒 有回應,伊以為告訴意同意伊離開云云,要難採信。(六)從而,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 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 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 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 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查,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所為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逸罪,於法不容,固如前述,惟告訴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 ,車禍發生後,被告除有停車察看及將甲○○扶至路邊且待 在甲○○站立處旁邊,並曾表示要送告訴人就醫,復迨見據 報前往現場之救護車抵達並停在車禍現場旁,始於救護人員 下車之際(尚未走至甲○○站立處)即離開甲○○,走進車內 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所為處置措施,已減少告訴人因延誤就 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另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5萬5千元(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 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達成和解,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 庭給付告訴人5萬5千元完畢等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原 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堪認被告 之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 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自屬有間,其犯罪情狀與上 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 ,尚堪憫恕,本院因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且依其情狀處以如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誤認被告僅見聞有救護車靠近,尚未確定救護車抵達前, 即先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尚有誤會。且依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迅速報 警處理,亦未叫救護車,反未留下任何足以識別其姓名、年 籍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逃逸離去,陷告訴人於求償無門



之危險,行為可議,犯罪後雖否認犯罪惟坦承大部分客觀事 實,復念及其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審理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第54 頁、第57頁),且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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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