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00號
TCHM,105,交上訴,10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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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松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松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温松旺前於民國92年11月1日經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迄未再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104年7月5日上午7時45 分許,駕駛其配偶吳美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朝沙 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中 工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工三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即貿然自直行車道違規左 轉,適有蔣仁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朝市區方向行駛,在綠燈狀 況下,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蔣仁幃猝見温松旺小客車侵入 其車輛行線,煞避不及,温松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因而與蔣仁幃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蔣仁幃人、車倒地,蔣仁幃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頸部撕 裂傷、胸及腹部擦挫傷、雙側上肢、右下肢變形、軀幹多處 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 亡。温松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楊琮伊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仁幃之母蔡筱雯委由黃秀蘭律師、蔣仁幃之父蔣福財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 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温松旺、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温松旺於警詢(相字卷第7至9 頁)、偵訊(相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39 至4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福財於警詢( 相字卷第10、11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偵卷第13頁)、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相字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字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 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相字卷第4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紙(相字卷第37、38頁)、被告車內行車紀錄 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共計38幀 (相字卷第18至34、67、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份(相字卷第71至84頁)、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相字卷第9 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蔣仁幃係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蔣仁幃之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 摘要(相字卷第1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53



頁)、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卷第93至97頁)、相驗照片14 幀(相字卷第60至66頁)在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未依號誌於交岔路口違規左轉, 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 定,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本院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違反號誌管制,標線禁制逕由直行車道左轉彎,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函可考,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温松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蔣仁幃死亡,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盧永盛律師雖主張:被告 從事庭園景觀設計、樹木介紹與買賣,其駕駛肇事自用小客 車為其樹木買賣與介紹之附隨義務,應符合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 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惟駕駛人如非經 常駕駛車輛載運人員或物資,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 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前往工作地點,而單純 作為往來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車輛係附隨事務(參考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係從事 庭園景觀設計、樹木介紹與買賣等園藝工作,固為被告所自 承(相字卷第50頁),並有被告之名片1紙(原審卷第27頁 )在卷可佐,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 亦曾駕駛車輛自其住所出發,帶客人至某園藝所選購苗木, 然縱使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做為往來園藝所或客戶處所之交通 工具,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主要業務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 係,應僅屬交通工具,按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駕駛自用小 客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因此,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代理人盧 永盛律師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楊琮伊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字卷第35頁)在卷可證,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案係被告不遵守號誌,在車道甚多,交通往來頻繁之通衢 大道冒然左轉侵入被害人車輛行線肇事,過失情節本即嚴重 ,因其過失造成甫成年之被害人隕命,所致損害亦屬至鉅, 犯後迄今又未與被害人親人達成和解獲致諒恕,審酌上情,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顯屬失衡,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既經



檢察官據此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因重大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令被 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 危害非輕,且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號誌,違規左 轉所致,過失情節重大,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另考量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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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