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574號
TCHM,105,交上易,574,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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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瑞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觀勒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撤銷。
阮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瑞堂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9時17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後,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7分前某時,騎乘上 開機車尾隨林曉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 回林曉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 因酒後滋事並無故取走林曉智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耳溫槍1 支、防曬油1瓶(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經林曉智報警到場處理,員警發現阮瑞堂走路不穩明顯 有飲酒,惟尚不知阮瑞堂係騎乘上開機車到場之際,阮瑞堂 即向到場之員警郭哲鳴主動表明其係喝酒肚子餓騎車至超商 買泡麵,嗣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經警對阮瑞堂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主張其 前於警詢、偵訊中、法院審理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所 為,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



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為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就被告受測時之 吐氣酒精濃度予以分析之結果,由機器設備自動生成之紀錄 ,並無人為意見等主觀因素摻雜其內,非屬供述證據,而本 院審酌此一證據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並查無事證 足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上開測定結果有何未臻準確之情事 ,並無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得作為證據。(三)至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 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書面之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偽造 或有失準確情事,且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 1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第94、95頁;本院卷第 34頁反面),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7月2日第GK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審勘驗林曉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 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罪 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察郭哲鳴於本院證稱:伊等到場時 發現被告走路不穩明顯有飲酒,但並不知被告是騎機車前來 ;於處理時,被告係主動向他表明說他有喝酒騎機車去超商 買泡麵,但無法確定被告是何時向他表明上情的,可以確定



的是在酒測之前等語(見本院第30至32頁)。雖證人郭哲鳴 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是何時向他表明上情的等語,惟查:依原 審勘驗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示,警察一抵達並進入 林曉智住處時,即先後與被告及B女交談,交談過程中可看 見B女不斷以手指向被告及被告停在馬路上之機車等情(見 原審卷第63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郭哲鳴就被告究何時主 動向警察郭哲鳴表明上情乙節為當庭對質時,稱「當時你們 來的時候就有叫我的名字,說我在做什麼,我就說我喝酒肚 子餓,騎機車出來買泡麵」等語,再酌以:①證人郭哲鳴證 稱,因之前處理過被告的案件,所以認識被告等語,則證人 一到場後叫被告的名字及對被告稱你在做什麼,與事理無違 ;②依上開勘驗所示,證人郭哲鳴一到場確即與被告交談, 則被告於經問為何到此地等情時,主動提及喝酒肚子餓騎車 出來買東西等語,非屬無據。基上,被告於未經到場警察發 覺其係騎乘機車到場之際,即主動坦承酒駕,屬於偵查機關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應認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 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自首惟未經原審認定 並減刑,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隱藏相 當危險性,其再犯本案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案經警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而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衍生重大傷亡 憾事,惟嗣後因有酒醉滋事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肆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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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