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499號
TCHM,105,交上易,499,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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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科
輔 佐 人 劉淑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文科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參拾日起,於每月參拾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予劉吉珠,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劉文科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將其所砍下之竹子 數根,置放、堆積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0○0號附近,即 由同縣鳳凰往鹿谷方向之仁義路旁,劉文科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置放並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置放上 開竹子,跨越上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占用部分由鳳凰往鹿 谷方向之路面。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適有劉吉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鹿谷鄉仁義路由鳳凰 往鹿谷方向,行經該處,竟遭上開竹子插入劉吉珠所駕駛機 車之後車輛內〔起訴書誤載為劉吉珠機車因而輾壓劉文科所 置放,跨越道路外側邊線而占用道路路面之竹子,應予更正 〕,致劉吉珠人車倒地,劉吉珠因而受有背部脊椎閉鎖性骨 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l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在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依 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 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 之顯不可信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科(下稱被告)、 輔佐人無具體指陳上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 足以影響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證述之任意性及真 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證人劉吉珠、謝炳 鎮、張石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文科固不否認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其係將竹子放在該路段的白線外,並未超出車道線,且其是 將竹子放在下山路線,告訴人騎車跌倒是在對向車道,與其 放竹子應無關連,又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先說不認識在場 之謝炳鎮,機車係因輾壓竹子而跌倒,後又改稱該人是其住 家附近的人,且竹子係插入機車後車輪內,其所述不實在云 云。惟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劉吉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人車倒 地而受有背部脊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除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16頁)、證人陳秀旻出具之 有標示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04頁)各1份在卷可參,另 有證人陳秀旻出具之有標示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05頁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被告之女劉 束雲於104年4月1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證人張石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行經案發地 ,見證人即告訴人劉吉珠遭機車壓住,倒在警卷第19頁編 號5、6號照片所示之橫豎的竹子旁的馬路內側,當時有1 支竹子插在證人劉吉珠機車後輪輪框內,其把插在證人劉 吉珠機車後輪輪框內之竹子拔出來,將證人劉吉珠機車牽 到比較遠同方向、安全的地方,且離開時有看到證人謝炳 鎮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其於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案發時,其剛好工作回來,見證人劉吉珠遭 機車壓住,就幫忙把證人劉吉珠機車抬起來架好,把證人 劉吉珠扶起來讓她坐在地上,後來在庭外等候的證人即謝 炳鎮到場,其便離去,只知道當時有1支竹子在機車車輪 旁邊,其幫證人劉吉珠把竹子挪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證人張石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言大致相符,且證人張石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把 插在證人劉吉珠機車後輪輪框內之竹子拔出來等語,係將 其挪走竹子之過程為更詳盡之證述,難認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有何矛盾之處。又因其於原審審理中係較偵 查中更為詳盡之證述,故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以其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據。況且,證人劉吉珠及被告均不否認 證人張石雄為路過之人,與證人劉吉珠、被告均素不相識 ,並無怨隙,而證人張吉雄亦為相同之證述,從而,證人 張石雄應無故意偽證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張石雄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信用性極高,足以認定證人劉吉珠確係於 案發時、地,遭竹子插入機車後輪而倒地之事實。(三)證人劉吉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地,其機車係因 後輪插入上開竹子而跌倒受傷,警卷第20頁編號7照片上 橫放的竹子就是該插入其機車後輪的竹子,是證人張石雄 將該竹子拔出機車後輪,且案發後,證人謝炳鎮聽聞本件 車禍,開車過來看,證人謝炳鎮為其鄰居,其叫證人謝炳 鎮小叔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雖於偵查中 證稱:其機車係遭被告砍伐後的竹子一節突出到馬路上絆 倒等語(見偵卷第10頁),就其機車究係遭上開竹子絆倒 、滑倒抑或插入後輪而倒地一情,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此 部分陳述有所出入。然證人劉吉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與證人張石雄上開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劉吉 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較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可 採,足認證人劉吉珠確係於案發時、地,遭竹子插入其機



車後輪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四)再者,依警卷編號5照片(見警卷第19頁上方)所示,上 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外為雜草,另雜草與上開道路外側邊 緣白線間放置長短不一之竹子數根,放置方向為與該白線 平行,另有1根較短之竹子以與該白線垂直方式置放,該 較短竹子之一部份因而橫跨越該白線,而占用由鳳凰往鹿 谷方向之上開道路路面。又觀警卷編號7照片(見警卷第 20頁上方),為上開編號5照片內所示之該較短竹子之近 拍照片,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秀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案發後現場的竹子有部分遭移動過,然警卷編號5 照片內所示橫放的短竹子,是其要求被告還原現場,被告 才放的,且有親眼見到被告在整理竹子,另其所提出之編 號7照片有標示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 ,並提出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 依證人陳秀旻之要求而還原現場,將竹子放置至編號5、7 號照片所示之狀況,而自編號5、7照片可知,被告應有置 放竹子,致該較短竹子之一部份因而跨越上開道路外側邊 緣白線,占用由鳳凰往鹿谷方向路面之行為。此外,觀證 人陳秀旻提出之照片2張與上開警卷編號7、8號照片相同 ,其中編號7照片,該較短竹子上方與上開道路外側邊緣 白線間之路面區域,有一淡淡的白色刮地痕,益徵證人劉 吉珠機車後輪遭被告置放橫跨越上開道路外側邊緣白線, 占用由鳳凰往鹿谷方向路面之竹子插入之事實。(五)又證人謝炳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其經過案發地 ,見證人劉吉珠及機車倒在如警卷第19頁編號5照片所示 橫放在路面上該竹子旁馬路內側,其扶起證人劉吉珠,才 看到有一個長滿鬍鬚的人即證人張石雄,他扶起證人劉吉 珠機車,證人劉吉珠係其之六嫂,認識很久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其之證述核與證人張石雄上開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證人劉吉珠及機車倒地位置 觀之,證人劉吉珠應係因遭被告置放跨越上開道路外側邊 緣白線、占用由鳳凰往鹿谷方向之上開道路路面之竹子, 插入機車後輪而倒地受傷乙情。
(六)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劉吉珠、謝炳鎮、張石雄於偵查中、 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張石雄 審理中與偵查中之證述無何矛盾可言,且證人張石雄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較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完整;又證人劉吉珠 雖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就其機車究係遭上開竹子絆 倒、滑倒抑或插入後輪而倒地乙情前後不一,然經與證人 張石雄審理中之證言勾稽,應認證人劉吉珠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為可採,業均已如前述。其次,案發後扶起證人劉 吉珠機車之人為證人張石雄,證人張石雄與證人劉吉珠素 不相識,證人謝炳鎮扶起證人劉吉珠,且證人張石雄、謝 炳鎮有見到彼此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觀之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104年12月23日投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其上報 案人資料欄記載,報案人姓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是證 人劉吉珠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幫其把機車扶起來的人, 也不認識幫其報案的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張石雄 、謝炳鎮既已於案發後見聞彼此,分別扶起證人劉吉珠、 證人劉吉珠機車,則尚難單憑證人謝炳鎮係為事後始尋獲 之證人,且與證人劉吉珠之鄰居、親戚關係,遽認定其證 言不可採信。是被告認本案報案人為南投縣鹿谷鄉仁義路 水泥廠,且質疑證人劉吉珠於偵查中本供稱不認識幫其把 機車扶起來的人,也不認識幫其報案的人等語,事後卻有 與證人劉吉珠為親戚、鄰居關係之證人謝炳鎮出面作證, 證人謝炳鎮之來源及證詞憑信性均屬可疑部分,均容有誤 會。又證人謝炳鎮○○○○00○○號5上藍筆註記部分, 於偵查中證稱係證人劉吉珠機車倒地位置等語,復於原審 審理中更易證稱係證人劉吉珠倒地位置等語,略有出入, 此細節上之瑕疵,並不影響其上開與證人張石雄、劉吉珠 相符合之證述,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證人謝炳鎮之證言均不 可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實施犯行之程度,兼衡告訴人 劉吉珠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已年屆78歲高齡 ,且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肆業、不識 字(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雖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 事證,其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 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而 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所為 之上開科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被告 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詳如後述),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再對原審之科刑表示不同意見,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是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在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告訴人當場受領 5萬元現金及5萬元本票5張,其餘25萬元分為5期,自105 年6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告 訴人並返還該發票日之本票1張等情,有該調解委員調解 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且依上開撤回告訴狀所載:告訴人現因雙方和解為 息事寧人,不願追究撤回告訴等語,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本院為第二審法院,是本案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得撤回告訴,但已足可認告訴人有原諒被 告之意思,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明白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而尚未 履行完畢之25萬元部分,爰依和解內容,命被告應自105



年6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各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損害賠償 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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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