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子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正雄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8日) 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意,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內某不 詳林地(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於保安林之範圍,詳如後述),以 不詳方法,將生長於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瘤3棵 及紅檜樹瘤2棵鋸切後,藏放在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衛 星定位坐標為X:253241,Y:0000000)後,先離開該地。 然陳正雄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繼續中,為取回上開 藏放在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之5顆樹瘤,並尋找有無其 他樹瘤、木材,乃夥同劉星麟、吳智偉及陳正雄聯繫之HOAN G VAN CUONG(下稱黃文疆)、NGUYEN VAN THAO(下稱阮文 操)、HOAN GQUOC ANH(下稱黃國英)等3名越南籍勞工, 及綽號「阿義」之闕子瞻及其所聯繫之NGU YEN VAN THEM( 下稱阮文添)、NG UYEN BA BA(下稱阮伯霸)、DO ANH TUAN(下稱杜英俊)、DO VAN MUU(下稱杜文謀)等4名越 南籍勞工,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上午某時許,由劉星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廂型大貨車,依陳正雄之指示將黃 文疆、阮文操、黃國英等3名越南籍勞工載往臺中市東勢區 之青山五金行與陳正雄、吳智偉碰面,闕子瞻則駕駛ABA-35 5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添、阮伯霸、杜英俊及杜文謀等4名 越南籍勞工於上址會合後,再由劉星麟駕駛上開營業用箱型 大貨車將陳正雄、吳智偉及黃文疆等七名越南籍勞工載至臺 中市和平區臺八線36.5公里處(違反森林法部分,陳正雄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6,384元、劉 星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16,384元,黃文疆 等七名越南籍勞工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44,256元確定在案,吳智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通緝中),闕子瞻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路隨行同抵上
址後,闕子瞻與陳正雄、吳智偉及黃文疆等7名越南籍勞工 均下車,劉星麟則駕駛上開廂型大貨車先行離去,並約定以 電話聯繫後再至該處載運渠等及所竊取之樹瘤。闕子瞻與陳 正雄、吳智偉及黃文疆等7名越南籍勞工,便攜帶陳正雄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具,往梨山方向徒步沿臨37號便 道自行進入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林班地,除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鍊鋸,沿途 尋找有無其他可鋸切之樹瘤、木材外,並前往八仙山事業區 第99林班地(衛星定位坐標為X:253241,Y:0000000)即陳 正雄藏放本案樹瘤之處所,將仍在東勢林管處管領支配下, 而屬森林主產物之陳正雄所藏放之扁柏樹瘤3顆、紅檜樹瘤2 顆,搬運下山。嗣劉星麟於102年6月21日在宜蘭縣接獲陳正 雄來電後,再度依約駕駛上開廂型大貨車於是日下午6時許 抵達陳正雄指示之谷關管制站上去第二個彎道即臺中市和平 區臺八線臨37便道0.9公里處,以闕子瞻坐在副駕駛座,陳 正雄、吳智偉與7名越南籍勞工及樹瘤5顆則在廂型貨車後車 廂內之方式,將闕子瞻等人及扁柏樹瘤3顆、紅檜樹瘤2顆載 運下山,計畫將本案樹瘤載往他處變賣牟利之分工方式,共 同竊取扁柏、紅檜之樹瘤共5顆(總重量約72.2公斤〈原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52.2公斤〉、材積合計為0.088立方公尺〈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8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72,128元)。二、嗣劉星麟於102年6月21日6時許後駕駛上開廂型大貨車搭載 闕子瞻等人及扁柏、紅檜之樹瘤共5顆下山,途經谷關休息 站便利商店時闕子瞻先行下車離去,劉星麟繼續駕駛上開廂 型大貨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下稱和 平派出所)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在上開廂型大貨 車後車廂內查獲陳正雄、吳智偉及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 、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7名越南籍勞工,並扣 得扁柏、紅檜樹瘤共5顆,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具,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 、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 國英等人分別供出闕子瞻,再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 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89、15548號提起公訴,並 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共 犯陳正雄、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 文疆、杜文謀、黃國英雖經原審辯論終結,然共犯吳智偉另 由原審法院通緝,該案尚於原審法院繫屬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闕子瞻(以下稱被告)與 上開共犯共同違反森林法,而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 9號案件被告吳智偉涉案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3年 度偵字第11613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表示其未參與本案之盜伐,不便表示 意見,僅主張該等證據不足證明其參與本案犯行。經查:一、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僅 表示越南籍共犯之證詞不實在,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二、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為共犯劉星麟、陳 正雄、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 、杜文謀、黃國英等人遭查獲後,由司法警察人員就上開共 犯指認扣案物之情形,或共犯陳正雄引導至涉案地點時,以 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 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 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本案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 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綽號為「阿義」,且受共犯陳正雄之託,載 4名越南籍共犯前往臺中市東勢青山五金行與共犯陳正雄、 吳政偉、劉星麟及其他外籍人士會合,及102年6月21日下午 伊曾在谷關便利商店與駕駛營業廂型大貨車搭載共犯陳正雄 、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 文謀、黃國英及本案樹瘤之劉星麟交談等情,固均供認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陳正雄有要伊 幫忙找外勞,伊也有開車載外勞到東勢與陳正雄會合,但伊 並未與陳正雄、吳智偉及其他外勞上山,亦未與陳正雄等人 共同搭乘劉星麟所駕駛之廂型大貨車一起下山,更無中途下 車云云。惟查:
一、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 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森林法行為,除有證人即上開共犯陳正雄、劉星麟、 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 謀、黃國英等人之供證內容,及證人孫嘉祥、賴炯榮之證詞 在卷可佐外,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 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2年7 月2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勢林管處森 林被害告訴書、指認犯罪現場照片、竊取進出位置圖、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東勢林管處102年11月8日勢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102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103年4月2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12月26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原審103年1月2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在卷可參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外,共犯陳正雄、劉 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 、黃國英等人,因前揭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外籍共犯更因已執行完畢於103年8月1日遭驅逐出境, 有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阮伯霸 、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 入出國日期紀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等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至118、129至131頁),故共犯陳 正雄、劉星麟及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 、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行 為,堪認屬實。
二、本案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陳正雄等人違反森林法之情形,業 據①證人即共犯陳正雄證稱:本案是伊提議要上山,也是伊
告訴綽號「阿義」之在逃共犯,「阿義」有說也想一起去, 伊在本案先與黃文疆聯絡,再由黃文疆去找到黃國英、阮文 操,另外4名外勞是「阿義」找來並帶去與伊會合,劉星麟 將所有人載上山後,就由伊、吳智偉跟「阿義」帶7名外勞 跟工具上山,後來「阿義」在下山時是坐在貨車副駕駛座, 伊坐在後車廂,所以不知道「阿義」何時跑掉,「阿義」就 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60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27頁;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 162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89頁、第229頁反面至 第230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原審卷 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②證人即共犯劉星麟證稱:本案 一起竊取檜木,除伊、吳智偉、陳正雄,還有1名綽號「阿 義」的臺灣人,其中4個外勞也是「阿義」帶來的,是伊將 其他人載到山上,其他人再攜帶工具上山,「阿義」在下山 時是在谷關的便利商店處下車,「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 見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54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518 9號卷第22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163頁反面 ;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87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 2089號卷二第246頁),核與③證人即共犯阮伯霸證述:同案 外籍共犯中,伊認識阮文添、杜文謀、杜英俊,是阮文添找 伊上山,由在逃的「阿義」僱用伊等4人,後來是「阿義」 載伊等4人去與其他人會合,伊不知道「阿義」何時離開, 因為伊於下山時坐在後車廂,「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 和平分局卷第72頁;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23頁;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 卷第48頁、第91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2頁反 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3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 246頁);④證人即共犯杜英俊證述:同案外勞中,伊認識 阮文添、阮伯霸、杜文謀,是阮文添告訴伊上山有工資並介 紹伊上山背東西,而是由在逃的「阿義」僱用伊等4人並將 伊等載上山,後來「阿義」也有一起上山搬東西,「阿義」 就是闕子瞻等語(見和平分局卷第82頁;102年度核退字第 751號卷第29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48頁反面、第91頁反面;102年度聲 羈字第670號卷第25頁正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 37頁、第223頁正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 );⑤證人即共犯杜文謀證述:伊認識同案外籍共犯中之阮 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是由在逃的「阿義」透過阮文添告 知伊有工資可以拿,且係由「阿義」僱用伊等4人上山,「
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35頁 ;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 89號卷第91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1頁反面; 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41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 號卷二第246頁);⑥證人即共犯阮文添證稱:同案外勞中 ,伊認識杜文謀、杜英俊及阮伯霸,是在逃的「阿義」與伊 聯絡說要搬東西並要伊再找2至3人,伊便找來杜文謀、杜英 俊、阮伯霸,是「阿義」僱用伊等4人,劉星麟將其他人載 送到山腳,包含「阿義」之其他人都有一起上山,「阿義」 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17頁;102 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 卷第4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50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 第670號卷第24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39至40頁、 第241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102年度 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6頁正反面);⑦證人即共犯阮文操證 陳: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黃文疆、黃國英,是由黃文疆與伊 聯絡,伊等3人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僱用上山,至於 阮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杜文謀則是在逃的「阿義」僱用 的,「阿義」、陳正雄、吳智偉都有到山上去,「阿義」就 是闕子瞻等語(見和平分局卷第103頁;102年度核退字第 751號卷第40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6頁正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 卷一第43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⑧證人 即共犯黃文疆證稱: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黃國英、阮文操, 黃國英、阮文操是伊聯絡的,伊等3人是陳正雄、吳智偉、 劉星麟僱用上山,而阮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杜文謀是由 在逃共的「阿義」所僱用,「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 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45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 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92頁;102年度訴 字第2089號卷一第180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 頁);⑨證人即共犯黃國英證陳: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阮文 操、黃文疆,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僱用伊等3人上山 ,至於阮伯霸、阮文添、杜文謀、杜英俊則是在逃的「阿義 」所僱用,「阿義」也有一起到山上去搬東西,「阿義」就 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50頁;102年 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 第27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內容均 相符一致。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伊並未與陳正雄等人一同上山、共犯 陳正雄遭查獲當天伊雖有前往谷關,目的係為拿取個人所有
遭越南籍勞工取走之物、越南籍勞工對伊不利之證詞,係因 渠等要脅伊寄錢未果、越南籍勞工均不知道其綽號為「阿義 」,豈有一致指證「阿義」之理等語置辯。然查:(一)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搭載4名外籍勞工前往東勢青山五金行與 陳正雄等人碰面,並非載往谷關,亦未一同上山云云(見本 院卷P86),然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之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犯劉星麟所駕駛之000-00號廂型貨車於 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08分56秒、10時09分許經過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見他卷第197頁正反面),而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102年6月17日10時09分01秒亦通過上址,有車籍系統及 上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4、204、198頁),倘 若102年6月17日被告搭載4名外籍勞工在臺中市東勢區青山 五金行前與共犯陳正雄碰面後,隨即離開該址返回宜蘭,並 未同往谷關,亦未一同上山等情屬實,被告所駕駛之ABA-35 52號自小客車,豈會與劉星麟所駕駛業已搭載共犯陳正雄及 外籍勞工等人,且已離開臺中市東勢區,沿臺中市和平區東 關路往谷關方向移動之廂型大貨車,先後通過臺中市和平區 東關路三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前方路段之理?且 依被告供稱伊搭載4名外勞到臺中東勢大馬路旁與陳正雄碰 面時,現場已停有一部大卡車,係劉星麟所駕駛的,且有很 多人,有本國籍也有外籍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被告與共犯劉星麟抵達臺中市東勢區青山五金行,既有先 後時間差,若非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跟隨劉星麟所駕 駛已搭載陳正雄等共犯之廂型大貨車一同上山,且先後行經 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三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前, 豈有在前後不到1秒期間,先後遭該分局前方路口監視器攝 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伊在東勢將外勞交給陳正雄即離開 返回宜蘭,並未與共犯陳正雄等人一同上山云云,與卷附事 證明顯不符,實難憑採。
(二)被告復辯稱陳正雄等人遭查獲當天,伊係在谷關便利商店等 陳正雄等人,且係欲拿回先前遭外勞取走內有其觀護手冊及 電話之皮包,伊並未與陳正雄等人一同搭乘劉星麟駕駛之貨 車下山云云。然而,
①102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被告有與共犯陳正雄等人在臺中谷 關管制站上去第二個彎道即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臨37便道 0.9公里處,共同搭乘劉星麟駕駛之廂型貨車下山,並在途 中先行下車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陳正雄、劉星麟、阮伯霸 、杜英俊、阮文添、杜文謀、黃國英、黃文疆、阮文操證述 在卷(見偵1538卷第91頁反面-92頁、他卷第27頁、第38頁、
第39頁正反面、第214頁正反面、第227頁反面),已詳述如 前,且觀諸員警查獲本案共犯陳正雄等人,同時在車內扣得 槍枝1支及子彈43顆時,依當時在場嫌疑人陳正雄等人既均 否認槍彈係渠等所持有,及其中一名共犯即外籍勞工杜文謀 復供稱伊係被一年約五、六十歲之不知名之台灣人帶上山拿 東西等情以觀(見偵15389卷P39-44、警卷P3反面、P9反面 、P15反面、P74反面、P83反面、P95、P104、P114、P123、 P13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共犯陳 正雄等人之警詢筆錄),員警勢必已對在場嫌犯及廂型車輛 進行搜索、查詢,倘若被告所述伊之觀護手冊連同手機遭外 籍勞工帶走等情屬實,員警在上開搜索過程中,豈有未在車 內發現上開非屬當時在場嫌犯所有,而係本案被告所有之觀 護手冊,並進一步傳喚被告就上開槍枝及其是否共犯違反森 林法等加以釐清之理。
②況且,本件被告查獲之經過,係共犯杜文謀在查獲之初即10 2年6月22日警詢時即供出伊係由一位五、六十歲之台灣人帶 上山(見警卷第123頁),共犯阮文添、阮伯霸、杜英俊、杜 文謀、阮文操、黃文疆、黃國英於102年8月12日、13日均已 明確供稱共有11人犯案,共有11人搭車,但其中一人半途逃 走了(核退卷P16反面、P22反面、P28反面、P34反面、P3 9 反面、P44反面、P49反面),共犯杜文謀、阮伯霸、杜英俊 、阮伯操、黃國英於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亦均供稱確實尚 有另外一名已逃亡之台灣人,而共犯劉星麟、陳正雄於102 年8月29日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亦均供稱除了伊與陳正雄 、吳智偉外,還有一個台灣人,共三個台灣人帶著七名外勞 上山等語,且共犯陳正雄等人均遭原審法院以另有臺灣人共 犯未到庭,有串證之虞,均裁定羈押禁見(見聲羈卷)。嗣 於102年9月24日,經共犯陳文操供出伊有聽聞其他台灣人叫 他「阿硬」(音譯),而共犯陳正雄、劉星麟亦均供稱當時 中途下車之台灣人是綽號阿義之人(見他卷P23、38、39-40 ),復由共犯劉星麟提出其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而逐一查 閱可能門號之申辦人資料亦均未果後,再由共犯劉星麟供出 該台灣人之綽號及平日所在地點及工作內容,經檢警逐一尋 線查獲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始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 像資料供共犯陳正雄等人辨識是否渠等所指在逃之台灣人, 經共犯陳正雄等人一致指證無訛,方傳訊被告進行調查,有 共犯陳正雄等人之警偵訊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清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 固網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三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顯見共犯杜文謀等7名外籍勞工
除無被告所指於查獲時即一致指稱伊為「阿義」等情外;更 足以徵顯,共犯陳正雄及外籍勞工等人遭查獲時,其等所搭 乘之廂型大貨車內並無被告所述之觀護手冊,倘若被告所述 觀護手冊在外勞持有中等情屬實,檢警豈須捨此一明顯可及 之書證不加以調查,反而大費周章針對手機通聯門號之申辦 人等進行調查之理。
③再者,本案共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 、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於102 年6月21日遭查獲時所查扣之物品,並無被告所稱之包包等 類似物品,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辨認後供述均無其個 人之物品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準此,本案並無被 告所述其觀護手冊或包包遭外勞取走,而須於共犯等人下山 當天前往谷關與渠等會合等情,至明。
(三)至證人劉星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在管制站與陳正 雄等人一同上車,伊係在谷關便利商店才看到被告,當時被 告有上車與伊交談,但陳正雄與外勞等人都坐在後車廂云云 ,惟觀諸證人劉星麟、陳正雄等人於前案偵審期間均一致供 稱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且中途先行下車,已詳述如前,且 觀諸共犯劉星麟等人遭查獲當天,共犯陳正雄及7名外籍勞 工自離開管制站起既均坐在劉星麟所駕駛廂型貨車之後車廂 內,若非被告與陳正雄及7名外籍勞工等人曾在管制站一同 上車一事屬實,上開自離開管制站起至警方查獲止,均坐在 後車廂之共犯陳正雄或7名外籍勞工,豈能知悉當天下山被 告曾出現一事,復能明確說出被告已先行下車一情。是以, 證人劉星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未一併搭車下山等證述內容 ,與事理相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述自無可 採信,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原稱與共犯劉星麟不熟、無恩怨關係,經原審告以共 犯劉星麟對其為不利之證述後,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辯 稱與共犯劉星麟曾因票據跳票有糾紛,被告嗣後始主張因前 揭糾紛而遭共犯劉星麟誣陷云云,非無可能僅係得悉共犯劉 星麟所述對其不利後,臨訟所為之詞,已難盡信。被告另以 外籍勞工曾在收容所要脅伊給付金錢未果,才設詞誣諂,且 外籍勞工均不知其綽號,豈有一致指認其為阿義,並請求調 閱收容所之會客錄音帶云云。然觀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南投收容所,就收容人會面對話並未錄音,只有影像,且遍 觀全卷未見被告前往南投收容所會客收容人之紀錄,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2年10月7日移 署收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會客紀錄表、102年11月 22日移署收投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會客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他卷P73-75、154-155)。又依本件共犯阮伯霸等7名外籍 勞工一開始僅提及尚有一台灣籍人士涉案,並無自始即供稱 尚有綽號「阿義」之人在逃,且係經由檢警循線調查後,方 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再提示相關資料供共犯指 認等過程,均已詳述如前,本案亦無被告所指外籍勞工不知 其綽號,竟一致指稱伊為「阿義」等情事。
(五)綜上,被告辯稱當天係為了取回其個人所有之觀護手冊或包 包等私人物品,才在谷關便利商店與陳正雄等人碰面,並未 與陳正雄等人一同在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0.9公里 處搭乘劉星麟駕駛廂型大貨車下山云云,顯屬虛妄。又被告 若僅受共犯陳正雄之委託,載送部分外籍共犯前往東勢與其 他共犯會合,當無必要於共犯陳正雄等人下山當日再度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0.9公里處與陳正雄等人搭乘 劉星麟駕駛之廂型大貨車離開上開管制站下山之理。被告徒 憑前詞否認有參與上開共犯違反森林法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
四、至共犯陳正雄引領員警、管護員前往指認之地點雖為第99林 班地,又第99林班地係經公告劃定為編號1440號「土砂捍止 保安林」,雖有東勢林管處102 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 第52頁、第54頁),然共犯陳正雄所指地點,是被告及共犯 等人竊取本案樹瘤之林區所在,而非本案樹瘤遭切鋸之地點 。再第99林班地近年並無情資顯示其內有遭林木盜伐、違反 森林法情事,有東勢林管處103 年4 月23日勢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51頁) ,且證人孫嘉祥曾證述:本案發生後,有再回到陳正雄所指 第99林班地現場周遭調查,但均未尋得遭鋸切之扁柏或紅檜 母株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0 頁),又本 案被告及上開共犯均否認本案樹瘤為其等所鋸切而得,是難 認被告及共犯先前鋸切本案樹瘤之地點是位於第99林班地內 。再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具體判斷共犯陳正雄鋸切本案樹 瘤之明確地點,是應認鋸切本案樹瘤之地點是第99林班地以 外其他林區之不詳林區內(至所鋸切之不詳林區是否屬保安 林性質,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1款,詳見後述)。
五、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86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 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 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 ,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 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與上開共犯前往搬運之本案樹瘤,既係共犯陳正雄先 以不詳方式鋸切後留置於森林地內,再由共犯陳正雄下山尋 覓足夠人力以利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變賣,本案樹瘤於運離 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故 被告雖係於共犯陳正雄鋸切本案樹瘤後,始與共犯陳正雄等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使用車輛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 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 、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共犯陳正雄前將本案樹瘤鋸切 脫離母株後,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 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仍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被告既於共犯陳正雄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實行 ,則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即有共同正犯關係。六、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李冬龍、陳俊彬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共犯阮伯霸、杜英俊、阮 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與其對質,惟 共犯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 黃國英等人,業已執行其等個人罪刑完畢後經驅逐出境,已 見前述,上開外籍共犯均已無從令其等到庭作證或與被告對 質。且被告因受共犯陳正雄之邀而尋求共犯阮文添、阮伯霸 、杜英俊、杜文謀等人,其後駕車搭載上開外籍共犯至台中
東勢地區與其餘共犯會合,隨後更與除共犯劉星麟以外之其 餘共犯搬運工具上山,嗣再搬運該等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等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前所述,被告於上開共犯於 102年6月21日欲搬運本案樹瘤下山之時,尚仍出現在谷關山 區,足見縱使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在宜蘭地區承攬裝潢工程 ,亦非全程參與施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共犯阮伯霸、杜 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均無調 查之可能性及必要,而證人李冬龍、陳俊彬縱然到庭作證, 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欠 缺調查必要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請求調閱其載外勞前 往五金行與陳正雄碰面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谷關附近停 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收容所之會客錄音帶,以證明伊未與陳 正雄等人上山,然本件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共犯劉星麟 之大貨車上車乙節,已詳述如前,且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三年 ,被告所述地點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存在之可能 ,而收容所之會客僅有影像,並無錄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 院認亦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闕子瞻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 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 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 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二、所犯罪名及法條:
(一)查被告與共犯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阮文添、阮文操、 黃文疆、黃國英、杜文謀、杜英俊搬運本案樹瘤,均係在屬 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而共犯劉星麟駕駛上開大 貨車,載送被告、上開共犯及工具上山,又於與東勢林管處 所管理林區甚屬密接之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臨37便道0.9公 里處,接載被告、上開共犯、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依前所 述,核被告所為,屬竊取森林之主產物。
(二)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 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 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 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 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 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 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被告與上開共犯竊取本 案樹瘤共5顆,共重72.2公斤、材積約0.088立方公尺等情, 已如前述。以本案樹瘤之重量與體積,及所須載運離開藏放 之地點、距離等,顯非單人可輕易以手拿取、搬運,縱本案 有多數人輪流搬運,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與體力,足見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