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毓聖
劉光盈
何榮宗
江國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基綜
上一人共同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30、40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6、6236、6714號,及追
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於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組詐騙集團,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向一 般民眾詐取金錢,分工如下:劉毓聖負責向外取得被害人個 資、蒐購人頭電話及金融帳戶,並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何 榮宗則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提 供金融帳戶供劉毓聖使用,並與劉毓聖約定,於詐騙成功時 ,以10%之比例分配詐騙所得;江國毅則依劉毓聖指示,負 責向與劉毓聖交易人頭電話之人取得人頭電話卡,及擔任車 手,就近至ATM提領詐騙所得,並與劉毓聖言明,於提領成 功時,以10%之比例分配詐騙所得(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具體方式及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所示,其中編號12所示部分,因該被害人劉炳 倫嗣後察覺有異,故僅匯款1元而未遂)。
二、莊宏年(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廖基 綜、王美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及 綽號「彭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起 ,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以劉毓聖為首之詐騙集團。劉毓聖
、何榮宗、江國毅仍延續先前所負責之工作外,何榮宗尚教 授莊宏年、廖基綜、「彭仔」3人電話詐騙之方式及技巧, 何榮宗並與劉毓聖約定,若莊宏年、廖基綜、「彭仔」3人 詐騙成功,何榮宗可再以10%之比例,分配該3人詐騙之所得 ;莊宏年、廖基綜、「彭仔」3人則擔任「電話手」,持劉 毓聖所交付之人頭電話及被害人個人資料,以相同之詐騙手 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該3人並與劉毓聖約定,若詐騙 成功,其等可以50%之比例分配詐騙所得,廖基綜另擔任部 分詐騙所得之提款車手;至於王美玲則於劉毓聖使用何榮宗 提供之金融帳戶時,依何榮宗指示就近至ATM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所得(此階段之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具體方式及 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三、廖基綜及「彭仔」於104年5月18日過後某日,即離開上開以 劉毓聖為首之詐騙集團,惟劉光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 團,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莊宏年、王美玲除仍各自負 責先前之工作外,劉光盈則提供金融帳戶供劉毓聖使用,並 言明劉光盈可以10%之比例分配詐騙所得(此階段之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欺具體方式及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 1至9所示)。
四、劉光盈與何榮宗、王美玲3人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光盈以上開 手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行詐騙,嗣各該被害人受騙後,乃 分別匯款入劉光盈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何榮宗提供予劉光盈 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待確認匯款入帳後,劉光盈再由自己提 領詐騙所得;或推何榮宗由其或指示王美玲至ATM提領各該 詐騙款項,待何榮宗扣除其與劉光盈約定可分配之20%詐騙 所得後,即將詐騙所得餘款分別存入劉光盈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交付劉光盈,而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五、莊宏年因不滿劉毓聖分配詐騙所得之成數過少,乃於104年5 月底至6月初間,與何榮宗、王美玲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榮宗 提供人頭帳戶,以上開方式,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 犯行,嗣各該被害人受騙後,乃分別匯款至何榮宗所提供予 莊宏年使用之人頭帳戶中,何榮宗再由自己或指示王美玲至 ATM提領各該詐騙款項,待何榮宗扣除其與莊宏年約定可分 配之30%詐騙所得後,即將詐騙所得餘款交付莊宏年。六、何榮宗與王美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為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 行。
七、劉光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上開方式,為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八、嗣因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警方於聲請監聽票後,掛線 就上開被告使用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後發動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A至C之物(其中得沒收之物及作為證據之情形,均 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九、案經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 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 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 廖基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上開被訴如各該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劉光盈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被 訴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247 -1頁)。又上開附表一至七之各該被害人遭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或僅 匯款1元而未遂)至各該附表編號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並 旋即遭提領一空(或因匯入後遭凍結至未能提取,或僅匯款 1元而未遂)之事實,並有如各該附表編號中證據欄之證據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劉毓聖、何榮宗 、江國毅、廖基綜、劉光盈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被訴如各該附表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劉毓聖 、何榮宗、江國毅、廖基綜就附表二所為;被告劉毓聖、劉 光盈、何榮宗、江國毅就附表三所為;被告劉光盈、何榮宗 就附表四所為;被告何榮宗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部分,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
告何榮宗就附表六所為;被告劉光盈就附表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 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廖基綜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犯行,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害人張倩敏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內,而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有該附表編號「 證據」欄內之證據可資佐證,則上開款項雖因嗣後遭凍結而 未能領取,然仍應屬既遂,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 ,惟因此部分乃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依上開說明,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何榮宗、江國毅、廖基綜與同案被告 莊宏年、王美玲、「彭仔」就前開各該附表所為,彼此間各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被告 何榮宗、劉光盈就附表四、五之犯行之時間雖與其等參與被 告劉毓聖上開附表二、三犯行有重疊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何榮宗、劉光盈等人均有能力自行取得人頭帳戶及撥 打詐欺電話,而其等就於犯上開附表四(被告劉光盈、何榮 宗)、附表五(被告何榮宗)犯行時,係獨立於被告劉毓聖 之上開犯罪集團,另行起意所從事之犯行,是上開附表四、 五之犯行與附表二、三犯行之時間雖有重疊之情形,然仍應 依上開方式認定其等之共犯關係,亦即依被告何榮宗、劉光 盈等加入被告劉毓聖之詐欺集團之時間,認定其參與附表二 、三犯行之情形;就被告劉光盈、何榮宗另自行犯附表四, 被告何榮宗另自行犯附表五犯行時,認定各該被告就附表四 、五間另成立獨立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併此 敘明。
㈤又附表一編號8、18、26、附表二編號19、21、24、附表三 編號6、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所示 各次犯行中,被害人雖匯款多次,惟各該被告均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相同之手段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固已 著手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劉炳倫 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仍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何榮宗、江國毅、廖基綜等人於本 案所為之各該3人以上詐欺、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何榮宗、江國毅 、廖基綜等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毓 聖、劉光盈、何榮宗、江國毅、廖基綜均正值壯年,竟不思 謀求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何榮 宗、江國毅、廖基綜竟組成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辛苦 工作之收入,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失,均值非難。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以各式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影響社會各層 面可謂重大,並造成金融機構及檢警機關許多宣導及查緝之 成本,是就此類集團性之詐欺犯行,實有加以從重量刑之必 要。此外,並參酌:⑴被告劉毓聖為附表一至三之犯行之地 位係主要角色,除撥打電話、收購人頭帳戶外,並招募他人 參與,及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所得,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自 應予以反應,以符比例原則。又其所犯附表一至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次數多達60餘次,詐欺所得及詐欺被害人數均屬 甚多,所生損害亦甚大。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另被告劉毓聖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狀況目前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前跟女朋友住,有 父、母、外婆需要扶養,媽媽在交通隊上班,爸爸做園藝造 景(就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見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404號卷第253頁,以下被告均同)。⑵被告江國毅於附表 一至三之犯行係處於較從屬之地位,負責接受被告劉毓聖指 示,領取詐欺所得等,是其可責性自較被告劉毓聖為低。另 其參與之犯罪次數雖與被告劉毓聖相同,惟其究非主要獲益 者。又被告江國毅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另被 告江國毅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無塵室的操作員, 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妹同住,父親沒有 工作,只有母親在工廠工作。⑶被告何榮宗於103年8月間,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未構成累 犯,然顯見被告何榮宗屢犯不改,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附表一至三之犯行雖未如 被告劉毓聖係處於主要角色,然仍提供部分帳戶,指示同案 被告王美玲領取詐欺所得,及教導其他被告詐欺技巧等,參 與之程度仍較被告江國毅、廖基綜(附表二部分)、同案被
告王美玲(附表二至六部分)等單純接受指揮者為高。另被 告何榮宗除參與被告劉毓聖上開犯行外,另與被告劉光盈、 同案被告莊宏年、王美玲另犯附表四至六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而於此部分犯行中處於主 要角色,是量刑及定執行刑上即應反應此等情形。另被告何 榮宗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達80餘次,所生之損害自屬鉅大。 被告何榮宗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 狀況為離婚,兩個小孩,前妻扶養,跟母親住,母親需要扶 養,中風已10幾年。⑷被告廖基綜係單純接受被告劉毓聖指 示,負責撥打電話及提領部分所得,參與之程度較低。又其 參與附表二之犯行雖達20餘次,然其參與犯罪之期間究屬不 長,未及1月,且其於被告劉毓聖上開詐欺集團仍持續進行 詐欺犯行時即自行退出,顯見其悔悟之心;此外,被告廖基 綜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即應審酌此種 情形,從輕量刑。被告廖基綜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為車床技術員,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要扶養 。⑸被告劉光盈就附表三部分負責提供部分人頭帳戶,而非 僅單純接受被告劉毓聖指示之角色;就附表四、七部分並擔 任主要角色,負責撥打電話、提供帳戶,並獲取主要利益, 是就此等犯罪參與情節及程度,即應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 予以評價。被告劉光盈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狀況為結婚,兩個小孩,1個6歲,1個4歲,妻子是大 陸人,現在還沒有身分證,在外面租房子,母親、老婆及小 孩需要扶養。再衡以各該被告目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部分損害,此有調解筆錄21紙(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 330號卷一第302至308頁、卷二第36至39頁、104年度訴字第 404號卷第187至196頁)在卷可稽,及其等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刑。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A至D之物中 ,其中除附表A編號11③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 告劉光盈所有,用以犯附表七編號3之罪;附表C編號7①、 ②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均係同案被告莊宏年所有, 用以犯本案附表二編號6、14、15(編號7①)及附表三編號 5、7、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7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對共同犯各 該犯行之共同被告均宣告沒收;另附表A編號1至3(被告劉 毓聖)、5至10、11①、②、12至15(被告劉光盈)、附表B 編號2(被告劉毓聖)、3至5、9(被告江國毅)、附表C編 號1、3、4至6、9、10(被告劉毓聖)、2(同案被告莊宏年 )所有,供其等在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時,預備供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則亦應依上開規定,在各該被告與其他共同被 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㈡至附表A編號4係 被告劉毓聖私人使用、編號16係被告劉光盈私人使用、附表 B編號1係被告江國毅私人使用、編號6、7之金融卡係原帳戶 所有人所有、編號8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10性質上 屬被告與劉毓聖之借貸,並非其犯罪所得、附表C編號8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何榮 宗、江國毅、廖基綜上訴雖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另被告廖基綜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 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何榮宗、江國毅、廖 基綜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其等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請求給予緩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六、七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國毅共同犯詐欺罪部分┌─┬─┬──────────────┬──────────────────────────┬────────┬───────┐
│編│被│ 事 實 │ 證 據 │ 宣 告 刑 │ 備 註 │
│號│害│ ├─────────────┬────────────┤ │ │
│ │人│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
│ 1│林│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1月│(1)證人即被害人林中玲警詢 │(1)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彰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追加起│
│ │中│7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 之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警刑0000000000號卷三 │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編號1 │
│ │玲│945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中玲之 │ 6號卷三第520頁) │ 第5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罪事實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2)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2)后里區農會警示帳戶交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裝係其│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易明細表(彰警刑10400│、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堂兄,亟需用錢云云,林中玲因│ 一第148頁) │ 57972號卷二第778頁) │收。 │ │
│ │ │誤認詐騙集團成員為其堂兄而陷│(3)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3)江國毅提款影像翻拍照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於錯誤後,於104年1月7日下午2│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片(彰警刑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時23分許,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04訴330號卷二第93頁) │ 號卷二第18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匯款新台幣80000元至其指定后 │ │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里區農會、戶名林正隆、帳號44│ │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劉毓│ │ │收。 │ │
│ │ │聖收購)內,旋遭江國毅提領一│ │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空。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甲、丙│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蕭│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1月│(1)證人即被害人蕭惠芬警詢 │(1)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彰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追加起│
│ │惠│12日上午10時許,以門號098109│ 之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警刑0000000000號卷三 │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編號2 │
│ │芬│2945行動電話撥打予蕭惠芬,並│ 6 號卷三第524頁) │ 第5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罪事實 │
│ │ │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裝係其│(2)被告劉毓聖警詢中之自白 │(2)后里區農會警示帳戶交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堂兄「蕭家銘」,亟需用錢云云│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易明細表(彰警刑10400│、丙之物均沒收。│ │
│ │ │,蕭惠芬因誤認詐騙集團成員為│ 一第149頁) │ 57972號卷二第778頁)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其堂兄「蕭家銘」而陷於錯誤後│(3)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3)江國毅提款影像翻拍照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於104年1月12日下午2時47分 │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片(彰警刑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許,在花壇郵局匯款30,000元至│ 104訴330號卷二第93頁) │ 號卷二第189頁)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其指定之后里區農會、戶名林正│ │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內,旋遭江國毅提領一空。 │ │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甲、丙│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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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1月│(1)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霞之警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起訴書│
│ │玉│16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 詢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之犯 │
│ │霞│805行動電話撥打予林玉霞,佯 │ 2 號卷二第551頁) │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罪事實 │
│ │ │裝係其朋友「廖祿川」,亟需用│(2)被告劉毓聖警詢中之自白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錢云云,林玉霞因誤認詐騙集團│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成員為其堂兄「廖祿川」而陷於│ 一第12頁反面)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收。 │ │
│ │ │錯誤後,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 │(3)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許,在大里區農會金城分行匯款│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50000元至其指定之后里區農會 │ 一第149頁) │ 二第554至55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戶名林正隆、帳號0000000000│(4)被告劉毓聖於偵查中之自 │(2)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7375號帳戶內,旋遭江國毅提領│ 白(104偵5566號第129 頁│ 單(彰警刑0000000000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一空。 │ 反面) │ 號卷二第558頁) │收。 │ │
│ │ │ │(5)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3)后里區農會警示帳戶交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 │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易明細表(彰警刑10400│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104訴330號卷二第187頁)│ 57972號卷二第77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4)江國毅提款影像翻拍照 │扣案如附表甲、丙│ │
│ │ │ │ │ 片(彰警刑0000000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號卷二第1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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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1月│(1)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森之警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追加起│
│ │景│21日晚上8至9時許,撥打電話予│ 詢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存款交易清單(彰警刑 │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編號3 │
│ │森│張景森,佯裝係其大哥「張景山│ 6號卷三第526頁) │ 0000000000號卷三第528│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罪事實 │
│ │ │」,亟需用錢云云,張景森因誤│(2)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 頁)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認詐騙集團成員為其大哥「張景│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2)后里區農會警示帳戶交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山」而陷於錯誤後,於104年1月│ 一第149頁) │ 易明細表(彰警刑10400│收。 │ │
│ │ │21日晚上,在臺北市士林區合作│(3)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 57972號卷二第778頁)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 │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3)江國毅提款影像翻拍照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其指定之后里區農會、戶名林正│ 104訴330號卷二第93頁) │ 片(彰警刑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卷二第191頁)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內,旋遭江國毅提領一空。 │ │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甲、丙│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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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1月│(1)證人即被害人李忠富之警 │(1)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據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追加起│
│ │忠│22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 詢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彰警刑0000000000號 │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編號4 │
│ │富│忠富,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 6號卷三第529頁) │ 卷三第53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罪事實 │
│ │ │佯裝係其朋友「陳杉銘」,亟需│(2)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2)后里區農會警示帳戶交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用錢云云,李忠富因誤認詐騙集│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易明細表(彰警刑10400│、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團成員為其朋友「陳杉銘」而陷│ 一第149頁) │ 57972號卷二第780頁) │收。 │ │
│ │ │於錯誤後,於104年1月22日14時│(3)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3)江國毅提款影像翻拍照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29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片(彰警刑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行臨櫃匯款10,000元至其指定之│ 104訴330號卷二第93頁) │ 號卷二第19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后里區農會、戶名林正隆、帳號│ │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 │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江國毅提領一空。 │ │ │收。 │ │
│ │ │ │ │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甲、丙│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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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1月│(1)證人即被害人李傳福警詢 │(1)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追加起│
│ │傳│23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 之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單據(彰警刑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編號5 │
│ │福│傳福,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 6號卷三第533頁) │ 6 號卷三第53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罪事實 │
│ │ │佯裝係其朋友「翁舜宗」,亟需│(2)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2)后里區農會警示帳戶交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用錢云云,李傳福因誤認詐騙集│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易明細表(彰警刑10400│、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團成員為其朋友「翁舜宗」而陷│ 一第149頁) │ 57972號卷二第779頁) │收。 │ │
│ │ │於錯誤後,於104年1月23日14時│(3)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3)江國毅提款影像翻拍照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43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臨│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片(彰警刑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櫃匯款40,000元至后里區農會、│ 104訴330號卷二第93頁) │ 號卷二第193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戶名林正隆、帳號000000000000│ │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75號帳戶內,旋遭江國毅提領一│ │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空。 │ │ │收。 │ │
│ │ │ │ │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甲、丙│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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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1月│(1)證人即被害人黃拓朗警詢 │(1)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追加起│
│ │拓│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 │ 之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單據(彰警刑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編號6 │
│ │朗│拓朗,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 6號卷三第536頁) │ 6號卷三第53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罪事實 │
│ │ │佯裝係其朋友「葉培火」,亟需│(2)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2)后里區農會警示帳戶交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用錢云云,黃拓朗因誤認詐騙集│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易明細表(彰警刑10400│、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團成員為其朋友「葉培火」而陷│ 一第149頁) │ 57972號卷二第779頁) │收。 │ │
│ │ │於錯誤後,於104年1月23日下午│(3)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3)江國毅提款影像翻拍照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3時24分許,至彰化縣花壇鄉農 │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片(彰警刑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會臨櫃匯款20,000元至后里區農│ 104訴330號卷二第93頁) │ 號卷二第19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會、戶名林正隆、帳號00000000│ │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027375號帳戶內,旋遭江國毅提│ │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領一空。 │ │ │收。 │ │
│ │ │ │ │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甲、丙│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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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江│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分別於104 │(1)證人即被害人江華光警詢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起訴書│
│ │華│年1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104 │ 之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之犯 │
│ │光│年1月27日12時1分許,以門號09│ 2號卷二第561頁)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罪事實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2)被告劉毓聖警詢中之自白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話撥打予江華光,佯裝係其朋友│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式表(彰警刑000000000│、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阿銜」,亟需用錢云云,江華│ 三第14頁) │ 2號卷二第564至565頁) │收。 │ │
│ │ │光因誤認詐騙集團成員為其朋友│(3)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2)日盛網路銀行存款帳戶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阿銜」而陷於錯誤後,先於10│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明細(彰警刑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4年1月26日下午1時34分許,以 │ 一第149頁) │ 2號卷二第56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網路銀行匯款100,000元至其指 │(4)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3)程曉明之國泰世華銀行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帳戶對帳單(彰警刑104│、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戶名程曉明、帳號0000000000│ 104訴330號卷二第187頁)│ 00 00000號卷二第782頁│收。 │ │
│ │ │91號帳戶(註:劉毓聖自陳宗泰│ │ )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處收購)內,後又於同年1月27 │ │(4)被告江國毅提款影像翻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日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 │ │ 拍照片(彰警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均遭江國毅提領一空。 │ │ 0000000000號卷二第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 │ │ 194、196頁)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9 │蔡│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1月│(1)證人即被害人蔡元戎警詢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追加起│
│ │元│29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98908│ 之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單(彰警刑0000000000 │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編號7 │
│ │戎│3805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元戎,│ 6 號卷三第539頁) │ 號卷三第54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罪事實 │
│ │ │並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裝係│(2)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2)許家銘之新光商業銀行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其朋友「秋明」,亟需用錢云云│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台南分行存款帳戶存提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蔡元戎因誤認詐騙集團成員為│ 一第150頁) │ 交易明細查詢表對帳單 │收。 │ │
│ │ │其朋友「秋明」而陷於錯誤後,│(3)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 (彰警刑0000000000號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於104年1月29日12時33分許,在│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卷二第786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台中市○○區○○路000號匯款 │ 104訴330號卷二第93頁) │(3)被告江國毅提款影像翻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20,000元至其指定之新光商業銀│ │ 拍照片(彰警刑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行台南分行、戶名許家銘、帳號│ │ 972號卷一第197頁)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劉 │ │ │收。 │ │
│ │ │毓聖自陳宗泰處收購)內,旋遭│ │ │江國毅三人以上共│ │
│ │ │江國毅提領一空。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扣案如附表甲、丙│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張│詐騙集團成員劉毓聖於104年2月│(1)證人即被害人張惠娜警詢 │(1)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 │劉毓聖三人以上共│即檢察官追加起│
│ │惠│2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00│ 之證述(彰警刑000000000│ 細表 (彰警刑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訴書附表編號8 │
│ │娜│657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張惠娜, │ 6 號卷三第542頁) │ 號卷三第54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犯罪事實 │
│ │ │佯裝係其「組長」,亟需用錢云│(2)被告江國毅警詢中之自白 │(2)許家銘之新光商業銀行 │月。扣案如附表甲│ │
│ │ │云,張惠娜因誤認詐騙集團成員│ (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 │ 台南分行存款帳戶存提 │、丙所示之物均沒│ │
│ │ │為其「組長」而陷於錯誤後,於│ 一第150頁) │ 交易明細查詢表對帳單 │收。 │ │
│ │ │104年2月2日15時許,以網路銀 │(3)被告劉毓聖、何榮宗、江 │ (彰警刑0000000000號 │何榮宗三人以上共│ │
│ │ │行匯款30,000元至其指定之新光│ 國毅審理中之自白(原審 │ 卷二第786頁) │同犯詐欺取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