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育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育翰於民國103年2月7日,與廖鴻興 簽立委任合約書,約定由其代廖鴻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事成可抽取給付金額百分之30 報酬後,其遂於103年6月13日,代廖鴻興向勞保局提出第1 次申請,經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於103年7月8日,派員前 往投保單位即廖鴻興任職之鋐錩工業社訪查,為廖鴻興當場 撤回其申請;朱育翰乃於103年9月2日,再次徵得廖鴻興同 意,代廖鴻興向勞保局提出第2次申請,經勞保局於103年9 月12日依相關規定函覆,命廖鴻興應於20日內補正投保單位 出具之申請書。詎被告朱育翰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廖鴻興並 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向行政院院長申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冒用廖鴻興之 名義,寄送申訴信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內容略為:廖鴻興 與雇主有勞資糾紛,雇主不同意蓋章,勞保局故意刁難廖鴻 興請領失能給付等語,復盜蓋「廖鴻興」之印章,足以生損 害於廖鴻興及行政院院長對於申訴人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嗣 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於103年10月16日再次訪查時,始悉 廖鴻興遭朱育翰冒用名義申訴乙事。因認被告朱育翰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朱育翰本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①被告朱育翰於警詢、偵查中之部 分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於勞保局訪查、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洪國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鋐錩工業社 負責人李昌卯於勞保局訪查之證述。③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2紙、勞保局103年9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申訴信1紙、被害人廖鴻興撤回申請之說明書 及委任合約書1紙等件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育翰( 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害人廖鴻興委任代為 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並分別於103年6月13日、9月2日2
次向勞保局請領無果,於同年9月19日擬妥申訴信,以被害 人名義,寄送申訴信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勞保局故意 刁難被害人申請保險給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是從事勞工事務 之工作,開有事務所。本件第1次申請後,廖鴻興被慫恿撤 回,廖鴻興是怕丟工作在警詢及勞保局訪查時說那些話;伊 第1次申請後從公文看出勞工5年內可再送件申請,廖鴻興說 不要讓老闆娘知道、不要違法、對他有利就可以再辦,所以 第2次送件,亦係經過廖鴻興同意授權,伊並無偽造文書犯 意及動機,本件申訴信僅係認知上之落差,伊認為既係全權 委託就是包含申訴,本件向行政院之申訴,係委任行為之一 部分,仍屬委任事項範疇,伊將勞保局公文轉寄行政院,就 是要讓行政院去督導勞保局,讓勞保局正視勞工應有之權利 ,此案處理過程中,細項工作很多,包括申訴資料,伊並沒 有將伊做的所有事情都告訴廖鴻興,處理業務有需要時才會 通知廖鴻興,而且本件寄發申訴信廖鴻興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
三、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鴻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於103 年2月間,欲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經由友人洪國毫介紹 認識從事勞工事務之被告,於同月7日簽立「委任合約書」 ,委由被告代向勞保局辦理申請手續,約定事成之後,廖鴻 興應給付被告請領金額百分之30作為報酬。2人先請刻印店 代刻廖鴻興印章及向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帳戶,印章 及銀行存摺均交予被告保管,並備妥請領失能給付資料後, 2人同至廖鴻興任職之鋐昌工業社請負責人在「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之「單位印章」 欄蓋用投保單位(即鈜昌工業社)印文,惟為負責人所拒, 被告乃在該欄位上註明「公司不蓋章」後,於同年6月13日 ,代廖鴻興向勞保局提出第1次申請,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 處發現該欄位無投保單位印文,派員於同年7月8日至鋐錩工 業社訪談負責人及廖鴻興,廖鴻興於訪談時當場書具說明書 撤回其申請。嗣被告又於同年9月2日,再次徵得廖鴻興同意 代為請領失能給付,並在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 依細則43條自行申請」、「另核付結果勿通知公司」等語, 仍未在上開欄位蓋用投保單位印文,而向勞保局提出第2次 申請,勞保局亦以申請書無投保單位之印文,於同年9月12 日函覆廖鴻興請其於20日內補正投保單位出具之申請書。被 告獲函後乃於同年9月19日,以廖鴻興名義及蓋用廖鴻興印 章擬具內容略為:廖鴻興與雇主有勞資糾紛,投保單位不蓋 章,依法得自行辦理請領手續,投保單位蓋章與否不應影響
勞工之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勞保局故意刁難廖鴻興請領失 能給付等語之申訴信,郵寄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鴻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洪國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鋐錩工業社負 責人李昌卯於勞保局訪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合 約書(偵卷第21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紙、失能診斷書、廖鴻興撤回申請之說明書、勞保局103年 9月12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訴信1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0頁反面、41、45-49、5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四、承上,被告第1次及第2次代廖鴻興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均 屬廖鴻興委任事務,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第2次申請失 能給付階段中,於103年9月19日寄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之申 訴信是否屬其為廖鴻興申請失能給付之委任範疇內乙情。本 件證人廖鴻興就此申訴信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曾委託 被告請領失能給付,惟未委託被告向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申訴 云云(參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背面),而被告就此固亦 坦認其寄發申訴信之前,並未告知廖鴻興等語在卷(偵卷第 15頁)。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 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廖鴻興於第1次申請,因鋐昌工業社負責人不願 在申請書上蓋章,經勞保局台中第二辦事處人員前往與負責 人(老闆娘)及廖鴻興訪談時,廖鴻興當場書具說明書撤回 該次申請而未果,嗣被告經由證人廖鴻鴻興同意為第2次申 請時,廖鴻興表明只要不讓老闆娘知道、不要違法、對其有 利即可再辦理申請,此為被告及證人廖鴻興供證一致。嗣勞 保局台中第二辦事處因該第2次申請仍無投保單位蓋印而於 103年10月16日再次訪談時,因證人廖鴻興又表示不知情且 未同意被告該次申請云云,致勞保局誤認被告本次之申請係 未經廖鴻興同意所為,因認被告就第2次申請行為全部涉犯 詐欺及偽造犯嫌而函警究辦,證人廖鴻興於警詢及偵查初時 亦仍供陳該次申請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於同次偵查庭中嗣即 坦承:9月2日第2次申請前有在洪國毫家裡與被告見面,被 告跟伊說要再申請,伊有說如果不是透過不正當的方法,可 以試試看,但是....向行政院申訴伊不知道等語。並供證: 「(問:你委託朱育翰幫你失能給付是全權委託還任何申之 前都還要經過你的同意?)是全權委託,但是朱育翰有什麼 重要的事情,他大約都會跟我說,我們都在洪國毫家見面,
1個星期都會見面1次,....」等語(偵卷第15頁正反面), 則已供證被告於第2次申請之前有徵得證人廖鴻興之同意等 情明確,是檢察官本案乃僅就第2次申請時其中之申訴信部 分提起公訴。而本件被告寄發申訴信前固未告知廖鴻興,然 審諸被告與證人廖鴻興所訂之委任合約書第1條約定:「委 任事項:茲依據民法第167、528、533、534條、行政程序法 第24條、訴願法第33條之規定,甲方委任乙方,乙方代理甲 方處理下列勾選之委任事項(勞保各項給付),於法律規定 範圍內有全部與特別之代理權。」,有委任合約書在卷足憑 ,核已明確約定被告就受為證人廖鴻興申請失能給付之委任 事項有全部之代理權,且證人廖鴻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 迭為供證本件其係全權委託被告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原 審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43頁),足徵被告本件就其為 證人廖鴻興辦理失能給付之委任事項係受有證人廖鴻興全權 委託之事實顯然。
⒉再該合約書中第4條第3項並載明就委任事項所需文件或需甲 方親自到場之事項,甲方應配合等語,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 :「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乙方有權利及義務協助甲方處 理委任事項,甲方應全力配合不得推諉。」等語,亦見被告 處理本件委任事項時除需廖鴻興配合或到場而有通知必要外 ,就其他細節事項並無逐項通知之約定。又本件被告既係受 廖鴻興全權委託辦理失能給付申請,其受委任之目的係為使 廖鴻興取得失能給付,被告基此目的下所為之各項申請細節 ,除需廖鴻興配合而有通知必要外,衡情被告亦應無逐項告 知、徵詢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因細項工作很多,包括申訴 資料,伊並沒有將伊做的所有事情都告訴廖鴻興,處理業務 有需要時才會通知廖鴻興乙詞,應堪採信。又本件第2次申 請時,因該工業社負責人前已拒絕在申請書上蓋印,被告乃 在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註明「依細則43條自行申請」 、「另核付結果勿通知公司」等語後提出第2次申請,經勞 保局命補正投保單位之申請書而無從補正後,被告乃於103 年9月19日寄發內容略為:廖鴻興與雇主有勞資糾紛,雇主 不同意蓋章,勞保局故意刁難廖鴻興請領失能給付等語之申 訴信予行政院院長辦公室,冀藉由申訴而使行政院督促勞保 局能為准許本件之申請,核被告寄發該申訴信之行為顯然仍 屬為使廖鴻興取得失能給付之同一目的,基此,被告辯稱其 認為該申訴信仍在全權委託範疇內乙情,即非無據而堪採信 。是被告本件寄發申訴信之前雖未先告證人廖鴻興,惟該第 2次之申請既係經證人廖鴻興同意及全權授權,則被告於辦 理該次申請過程其中之申訴行為,應認仍屬為達該次申請給
付之同一目的所為及授權範圍之內,則被告之主觀上即難認 有偽造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諸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本件尚難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 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