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齊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齊烽(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 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 物。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物(即編號1證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內部均填充銅製螺絲 、鋼珠及煙火類火藥,並各外露爆引,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 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偵 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王 俊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見扣案物顯然具有爆發性, 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自已該當前述 法條及判例意旨對於爆裂物之法定構成要件。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五隊在國內為少數專精於爆裂物研究之單位 ,證人王俊杰從事爆裂物鑑驗工作更長達25年之久,則其製 作之鑑定報告自有相當之專業可信性,原審卻未予採納,尚 有不當。㈡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86年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扣案 疑似爆裂物送驗後,2支直鋼管內疑似火藥分別取樣送驗( 編號1-1-1、1-2-1),編號1-1-1疑似火藥檢出鋁粉(Al) 、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 係煙火類火藥;編號1-2-1疑似火藥檢出鋁粉(Al)、硫磺 (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最後
綜合研判:該證物係以2支鋼管為容器,內部均填充銅製螺 絲、鋼珠及煙火類火藥,並各外露爆引,屬具殺傷力之點火 式爆裂物,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編號1-1 -1及1-2-1之火藥可與扣案物(即編號1之2支鋼管)及內部 填充之銅製螺絲、鋼珠結合而爆引,從而具有殺傷力,應係 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再按槍砲、彈藥包括其主 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亦有明定。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制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 徒以化整為零之手段,達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乃制定該規 定。雖然在解釋上槍砲、彈藥主要零件之規範範圍,應以該 零件自始即供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成分為限,例如持有土 製爆裂物之外瓶、黏貼之膠帶等即非處罰之範圍。然土製爆 裂物既然非制式砲彈,所應用之材料即因地制宜,不一而足 ,因而類似本件利用煙火類火藥而製造爆裂物,乃常見之手 法,而煙火類火藥本即製作彈藥之用,是煙火類火藥解釋上 即難謂非專用於製造彈藥之主要成分。如係基於非法之目的 而持有煙火類火藥,亦屬前開條例所欲處罰之範圍,始符合 立法目的。是本件縱認扣案編號1物品不屬於爆裂物,然由 被告於得知警方到場搜索後,隨將該物丟出窗外,更於事後 一再飾詞狡辯該物為其所有等情可知,被告對該物及其內所 含火藥具有不法持有之意圖甚明,自然仍合於上開法律處罰 非法持有火藥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立法目的,惟此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判決妥適。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 31號判例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 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 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 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又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 ,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 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 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爆裂物因急速膨脹爆發於爆 炸後會使其容器爆裂,產生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或
減速傷害、高熱及爆破碎片等傷害效應。爆裂物之殺傷力或 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本案扣 案物品(即編號1證物),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然依證人即製作鑑 定報告之員警王俊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該扣案物(即 編號1證物)係以手持彎管把手部分,用火點燃位於螺帽端 之引線後,引燃填塞在靠近螺帽端之火藥,以火藥之爆燃作 為推進動力,將2根鋼管內填塞之螺絲、鋼珠往較脆弱之一 端(即螺帽端對向以衛生紙塞住之該側)噴發出去,藉由鋼 管管道噴發出之螺絲、鋼珠產生其殺傷力或破壞性,而以其 內含火藥量,尚不足以使作為發射容器之鋼管本身炸裂,是 本件扣案物(即編號1證物)於本質上、作用方式、原理及 使用、運作模式上,核與爆裂物之要件不符;再該扣案物業 經鑑定機關拆解,無法還原,亦已無法進一步作具體實測殺 傷力之鑑驗,是亦乏其他證明方法以證明該扣案物(即編號 1證物)確具有殺傷力,而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彈藥類爆裂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再引證人王俊杰之鑑定經歷等以佐證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然按鑑定係藉鑑定人在專業領域上之智識、經驗、技術或能 力,提供關於待證事實之判斷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法院對 於待證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尚須本於職 權為證據取捨之判斷。本件原審業已判決理由六部分詳予敘 明不採用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述內容之理由(參判決書第4至 12頁),尚難認有違誤之處。
㈡本件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被告於104年5月25 日為警查獲持有之疑似爆裂物,前經該局就扣案物品進行鑑 定,而就鋼管內取出之疑似火藥物品,經檢出含鋁粉等物, 而該等化學物品,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規 範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結果,經該局轉陳內政部函覆稱: ㈠「現場編號l-l-1:經檢視為褐色、銀色及磚紅色顆粒混 合物質1包。⑴淨重0.46公克,取0.13公克供鑑定用罄,餘 0.33公克。⑵)檢出鋁(Al)、鎂粉(Mg)、硫磺(S)及過 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前揭物品, 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 (以下簡稱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㈡「現場編號1-2 -1:經檢視視為褐色粉末、銀色粉末及磚紅色顆粒混雜物質 1包。⑴淨重0.62公克,取0.17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45公 克。⑵檢出鋁粉(Al)、硫磺(S)及過氯酸鉀(KC104)等 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5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編號1-1-1及1-2-1之火藥可與扣案物(即編號1之2支鋼管 )及內部填充之銅製螺絲、鋼珠結合而爆引,從而具有殺傷 力,應係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因乏依據, 尚難採用。
㈢據上,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顯難認扣案物品(即編號1證物 )確屬爆裂物,另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後,亦認上揭扣案物 品之內容物非屬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本案自 難認被告所為確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另指之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此 外,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 ,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 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 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齊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
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齊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齊烽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爆裂物,竟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點火式爆裂物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 ○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房間內。嗣於104年5月25日13 時30分許,因被告之母陳秀春質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 於104年5月25日13時40分許經陳秀春同意而搜索,於搜索過 程中,被告因畏罪將上開點火式爆裂物1枚丟出窗外,仍為 警循獲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點火式爆裂物1枚。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爆 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 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 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 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 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 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 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陳秀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104年5月25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張首意於偵查中之結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8月2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辯稱,略以:警察進 去我家的時候,那時候我剛從醫院回來,我受傷比較慢開門 ,警察問我說「剛才是不是有丟東西」,我說沒有,警察就 從我家3樓打開門窗看到2樓有東西,警察有搜到鐵管,後來 警察就從2樓我哥哥的房間去撿拾該物品,又請鑑定小組過 來,我說該東西不是我的,扣案鐵管是買自來水的鐵管,那 時候我是買45公分2支連結,那時候買來是要放沖天炮嚇鴿
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3頁背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扣案疑似爆裂物並無任何可以追 溯至被告之關聯性,其上沒有指紋或其他證據佐證為被告所 製作,亦非由被告房間所搜出;被告房門內鎖上鎖時,並無 空隙可窺見其內;被告房內搜到的2根長鋼管,是被告施放 煙火所使用,其上火藥殘留亦為施放煙火所留,該2根長鋼 管並無其他組成爆裂物所應具備之火藥、炸藥、雷管及導火 索等配件,送鑑後無火藥殘留,非爆裂物,與扣案疑似爆裂 物並非組合成一體使用,同不足以認定是爆裂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背面、91、92、126頁)
五、扣案疑似爆裂物(勘察報告編號1證物)及2根鋼管(勘察報 告編號2、3證物)係於104年5月25日13時40分許,員警張首 意、楊榮隆等人,因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前往彰化 縣○○市○○里○○路○段000巷00弄0號被告及其母親陳秀 春住處,經陳秀春同意後,執行搜索,於搜索位在該址3樓 被告房間時,被告拒不開門,嗣因警聽聞有重物撞擊鐵皮屋 頂發出極大聲響,員警張首意與陳秀春即趕至2樓房間查看 窗外,於窗外鐵皮屋頂上見得上開疑似爆裂物,返回3樓被 告房間門外後,被告始開門讓員警入內,員警復於房內床邊 發現被告所有之上開2根鋼管,因警懷疑上揭物品屬土造鋼 管長槍,遂扣案為證,並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五大隊 偵查第二隊(臺中防爆組人員)前來處理,認上開疑似爆裂 物應非屬鋼管槍,而疑似係爆裂物,因而予以更正,並予編 號1;另2根鋼管中之其中1根,因內有填充物,故亦更正為 疑似爆裂物,並予編號2;剩餘1根鋼管,內部無填充物,初 步認定非屬爆裂物,並予編號3,因而僅將編號1之疑似爆裂 物、編號2鋼管送鑑確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分別認編號1疑似爆裂物係以內含之2支鋼管為容器,內 部均填充銅製螺絲、鋼珠及煙火類火藥,並各外露爆引,屬 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編號2鋼管非爆裂物(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上開查獲經過及鑑定結果,除為被告所部分坦 承外(見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40、40頁背面、53頁背面, 本院卷第73、7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員警張首意、鑑定人 王俊杰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61、61 頁背面,本院卷100至123頁),且有警製職務報告暨附件現 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27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現場勘察報告(含 勘察影像照片等附件資料)、扣押物品清單、鑑驗蒐證照片
、鑑定人資格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至18、21、24至29、47 、49至50頁,本院卷第22至38頁背面、63、129至140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由上,本件之爭點除應審認該扣案疑似爆裂物(即編號1證 物)是否為被告持有者外,更核心之問題則在於該物品是否 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否則,如 不具該條例所定爆裂物等違禁物性質,則不論何人持有,自 始即不涉該條例之罪。檢察官雖以鑑定結果認扣案疑似爆裂 物乃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惟: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 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 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 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 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 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 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 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 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 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 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 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 、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 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 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 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 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參照)。然何謂 爆發性?是否該物經火點燃後,所產生之爆炸動能須達四 處奔射之效果?若僅係單一方向而射出該動能,是否能謂 已達「爆發」或「爆裂」之程度?槍砲與爆裂物之區隔何 在?雖無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刑法第186條,均 未就此予以明確定義,然此仍得依各該物品通常作用之原 理、運作模式予以區分認定,否則,如未區別其作用原理 、運作模式,一概依上開實務慣用標準之表相,對於發射 彈丸動能未達20焦耳,未能穿入人體皮肉層,然因仍有相 當破壞力,足以對物件予以破壞、造成瑕疵之「各式槍砲 」而言,縱因不具備槍砲殺傷力而不構成該條例所定之違 法槍砲,卻僅可因其對物件仍具有一定破壞性之「推測」 (因實務上對爆裂物之殺傷力及破壞性之認定,多無須以
具體試射、爆破為必要),置其作用原理、運件模式而不 論,藉以迴避上開「槍砲」實測殺傷力之具體嚴格標準, 率然遁入屬「彈藥」類之爆裂物之疇,則顯然違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客觀上將兩者予以明文區隔之外,復同時 要求皆仍以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為必要之規定意旨,且有過 度擴張「爆裂物」範圍之嫌。
(二)本件證人即鑑定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 問:那請你說明這個編號1的爆裂物,依你的研判,要怎 麼去使用才能發揮它的效果)這個編號1它的外觀我先描 述,它是2根平行的鋼管,然後用1個壓克力板去固定,然 後它有1根彎管,根據我的研判,那個彎管是作為把手使 用,它那2根平行的鋼管它固定1個壓克力板,外露有各2. 5公分的爆引,研判是今天它的使用方式是由手持著我剛 敘述的那個彎管部分,然後點火,然後引爆那2根平行鋼 管內的煙火類火藥,讓它爆發之後,將它管內填裝的銅製 螺絲釘跟鋼珠噴發出去,造成人員的殺傷...彎管就是插 在2根鋼管中間,根據我的研判,它是作為握把之用...( 問:你說要點火,要在哪裡點)它這邊,裡面是有填塞煙 火類火藥,然後它有銅製的螺絲,還有鋼珠,然後這邊用 螺帽把它封起來。(問:螺帽是在靠壓克力板短管這邊) 對,就是這邊。然後它用螺帽把它拴緊,螺帽有穿個孔, 露出2.5公分爆引,兩邊都一樣,另一邊的話,它是用衛 生紙把它塞緊之後,倒入融解的蠟油,蠟燭的那個蠟油, 讓它凝固封口、封住,然後根據我的研判,他是使用手持 的彎管,然後點火,向那個爆引點火,引燃裡面的煙火類 火藥,噴發出去,藉由這一邊噴發出去,利用銅製螺絲跟 鋼珠,造成人員的殺傷。我的研判是這樣。(問:你剛才 所說是從壓克力板這邊點火,然後從另一邊噴出)對,因 為它這邊是用衛生紙加蠟油,它這邊的強度比用螺帽這邊 的強度還要弱,所以說根據我的專業判斷的話,它應該如 果點火之後,它裡面爆發的話,它會從這邊(指衛生紙) 噴發出去。(問:我是說衛生紙是塞在外面,還是衛生紙 是有推到底)推到底。它的火藥量都集中在這邊。衛生紙 推到底,蠟油再灌進去封住洞口。編號2這裡有兩支鋼管 ,不過送到我們這邊是,只有這一支,編號1跟編號2送過 來而已。我們這邊的編號也是這樣而已。(問:在鑑定的 過程中有嘗試把編號1和編號2的構造旋在一起嗎)沒有, 因為它這邊螺紋,我只有發現這個是公的螺紋,送來的它 沒有母的螺紋,它沒辦法去做結合。(問:編號1都完全 沒有螺紋嗎)這個有螺紋,但是螺紋有公的和母的,它這
兩邊都只有公的。(問:鎖不起來就對了)對,它沒有母 的螺帽去做結合...(問:當時你有注意到編號2的管子, 因為螺紋的關係是不可能跟編號1結合在一起的)一開始 我就沒有想到說要把它去做結合。(問:為什麼你會沒有 想到)因為彰化鑑識課送來我們這邊請求鑑驗的時候,鑑 驗紀錄表是記錄兩枚,所以我們不會聯想到要把它結合成 一枚。(問:有沒有可能這個編號1事實上還要再加上編 號2和編號3的長管,變成是一個長槍類型的一個槍枝)編 號2和編號3如果把它加上去,根本對它的作用沒有影響。 (問:所以單純從編號1來看,它就可以發射了)對,編 號2和編號3不會對它的威力有所增加或減少。(問:也就 是說,依照編號1槍管的部分就可以做使用了是不是)正 常的話是可以使用。可以讓它爆發。(問:為什麼你會認 為這個是爆裂物,而不是所謂可射擊的、其他可發射子彈 或金屬的槍枝)一開始送驗的時候是以爆裂物送驗,然後 我們以外觀下去觀察,它也有具備爆裂物的外觀,就是它 有堅固的容器,外露爆引,是一般爆裂物會具備的外觀, 拆開來之後,才發現它應該是利用火藥爆發來把裡面填塞 物,經由脆弱一方噴發出去,造成殺傷。(問:所以你會 認為它是屬於爆裂物,是因為有引線,加上彰化的警方送 過去給你們的時候就是寫爆裂物)對,就是它有引線,然 後有火藥。(問:依照您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你的意 思是它應該是點燃引線的時候,利用火藥的推進,將整個 裡面的金屬物質,噴發出來,對不對)正常的狀況是這樣 。根據我的判斷,嫌犯他應該是有這個意思,不過他的製 造過程,因為這個並非制式的東西,它是不是夠牢固,它 會不會整個爆發開來,這個我們沒辦法去做判斷。(問: 所以它不是點燃引線之後,利用裡面的火藥將這個短的槍 管炸裂的方式,達到它的目的)正常的狀況是以它的藥量 的話,應該是沒辦法把整個鋼管炸裂。(問:就是沒辦法 把編號1的鋼管炸裂)對,它只能經由填塞比較脆弱的一 方炸裂開,它會藉由碎片這樣噴,從一個方向噴發出去。 (問:也就是說從塞衛生紙的地方往前噴)對。(問:也 就是說照物理的現象,爆裂物在爆發的時候,是往最脆弱 的地方走,前面有塞衛生紙,以及你剛提到的蠟油,所以 應該是往前端的方向,後端是因為有1-1跟1-2的螺帽栓住 了,所以會往前端的衛生紙以及蠟油的部分去做噴射的動 作,是不是)是。(問:如果照你這樣講,它所噴發出來 的動能是多少)這個的話,因為現在世界各國還沒有辦法 針對爆裂物,做這個物理的測試,目前是沒辦法做這方面
的測試。(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49頁反面〈 提示並告以要旨〉綜合研判編號1證物以2支鋼管的容器, 內部均填充銅製螺絲,鋼珠及煙火類火藥,並各外漏爆引 ,認係具殺傷力點火式爆裂物,請問這個鑑定的方法和依 據在哪裡)因為我們鑑定是否為爆裂物一般會同時具備第 一是發火物,第二就是火炸藥,三就是供爆裂使用。發火 物就是那個引線,就是經由那個來點火,火炸藥就是我們 有去鑑驗為煙火類火藥,然後它就是利用它爆裂,然後造 成對人員的殺傷,所以說我們根據這個判定它是爆裂物.. .(問:我們如果說一般爆裂物是指說在爆炸之後,會使 其容器爆裂,產生爆震波之超壓,然後造成這個超壓之後 ,造成所謂的高熱、爆破碎片等傷害的這樣子一個效應) 是,這就是「爆炸效應」。(問:可是照你剛剛講的我們 這一件編號1的作用方式,好像又不像是你講的這種爆炸 效應,所以我才會講說這個到底是算其它可發射金屬、或 者是子彈的槍枝?還是指它是一個爆裂物)以我的經驗它 應該是屬於爆裂物。(問:我剛剛念給你聽的是指整個容 器爆炸所產生的破片,如果它今天這個東西是爆裂所產生 剛剛所提到的高熱,或是超壓,或是爆破的碎片這樣的傷 害效應,我們會認為這個可能是一個爆裂物,可是照你剛 剛提到的似乎不是這樣子)因為它這個的話,不能保證它 所製造的結構不會整個爆裂開來,它也是會有整個結構爆 裂開來的可能性。(問:可是你剛剛提到,依照裡面的火 藥的量是不會讓這個短的這個鋼管產生這樣子的爆裂,而 且依照物理的現象確實是會往比較薄弱的、脆弱的方向去 做噴出的動作,對不對)對。(問:如果照你這樣講,似 乎它的作用是在於將裡面裝設的金屬物質,包括也可能是 鋼珠,有可能將其他金屬物質做噴射的動作,是這樣子嗎 )是,它本身它填塞封住的地方,它本身它也會爆裂開來 ,可以成為殺傷人的碎片,它不只是只有內容物而已,它 封的地方它也有可能會造成碎片,對人員的殺傷。(問: 你是指管道的本身嗎)對,它也是有用那個蠟油、衛生紙 封住,它可能就會跟那裡面的填充物整個結合起來,它爆 發的話它整個結合的地方會裂開,噴發出去...(問:你 剛已經提到作用的方式不是這樣子,而且是在於說它的火 藥也不夠有這樣子的量,去整個去做炸裂的一個量)正常 的情況是這樣。(問:所以才會問你說,你認為說這是爆 裂物,還是應該是屬於可以發射金屬物質的一個槍枝)我 們剛剛講的那個,我們就是那三個要件,就是發火物、炸 藥,就是供爆裂使用...(問:有沒辦法依據,依照本案
扣案一裡面的火藥的特性、藥量、依照其產生爆燃的時候 的爆數,依照動能的公式,以及爆裂物結構的研判來認定 說這樣子的一個爆發性和破壞性是具有殺傷力的)因為我 們在拆解的過程,我們已經把它做拆解。如果說我們一開 始就是做試點燃,這個動作的話,可以做這樣,不過我們 已經要把它拆解,如今如果要把它還原就沒辦法。(問: 本件警察最初移送的時候認為係土造長槍,依照你的專業 是否有辦法明確去判斷,這個跟土造長槍的要件根本完全 不符合?本件你是否可以告訴我們,你從哪一些的判斷可 以完全否定是土造長槍或是它同時是土造長槍但是更具爆 裂物的特性)這一方面如果是問是不是具有土造長槍的特 性,這個非我專業的範圍,這個我沒有辦法去做推測。今 天就爆裂物的條件來講,它是符合爆裂物的條件...(問 :你有沒有辦法確定它可以達到實務上認定的20焦耳的動 能)這部分是沒辦法去確定。(問:噴出來可能也不會有 殺傷力,這是有可能的嗎?也有可能會有殺傷?按照你的 講法)因為這個已經拆解開來,說實在沒有辦法做測試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118至122頁背面 )。
(三)由本案查獲經過、送鑑過程、上開鑑定人之說法可知,扣 案檢察官所指編號1疑似爆裂物,雖不具有通常所認之一 般槍砲組成零件,其外觀乍看之下,初難以判斷係屬槍砲 類或彈藥類,然由鑑定人所述其作用方式、原理及使用、 運作模式,該扣案物係以手持彎管把手部分,用火點燃位 於螺帽端之引線後,引燃填塞在靠近螺帽端之火藥,以火 藥之爆燃作為推進動力,將2根鋼管內填塞之螺絲、鋼珠 往較脆弱之一端(即螺帽端對向以衛生紙塞住之該側)噴 發出去,藉由鋼管管道噴發出之螺絲、鋼珠產生其殺傷力 或破壞性,且以其內含火藥量,亦不足以使作為發射容器 之鋼管本身炸裂。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 所謂「槍砲」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言,上述編號1 疑似爆裂物之作用原理、使用模式,顯與法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相同,而與一般所認知於爆炸後, 藉其爆炸或爆發效應,使其容器爆裂,產生爆震波之超壓 、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四散等傷害與 破壞結果之「爆裂物」,不相符合,觀念上並非由爆炸或 爆發本身所造成之傷害與破壞效應。再扣案疑似爆裂物,
設有彎管把手可供持握,作為發射容器(管道)之2支鋼 管筆直,有相當長度(約12公分),堪認具有粗略之指向 、瞄準功能,依卷內照片顯示,該2支鋼管與螺帽之管壁 甚厚並甚為堅實,直徑僅2.5公分,如扣除管壁厚度,口 徑(即內徑)自將大為減少,其內填裝之火藥屬通常可見 之煙火類火藥,數量不多,火藥填塞位置亦只有在靠近螺 帽之一端,以此外觀樣貌,益可確認不詳製造者於製造該 疑似爆裂物之初,應係作如槍枝一般之持握使用,其內填 塞之螺絲、鋼珠猶如槍砲之彈丸,概念上實如同古時老式 之火繩槍一般,僅係裝填彈藥、點火與擊發方式精粗有別 爾,其本體均僅係作為發射之器具,目的係在將鋼管內之 螺絲、鋼珠(即彈丸)噴射出去,而不在於藉由同時爆破 發射器具本體造成其殺傷力與破壞性,且本質上難以產生 因火藥爆燃後使其內氣體劇烈膨脹造成容器本體爆炸之效 果,不具有爆裂物之爆炸效應,該管內火藥之引燃僅是作 為推進、噴發彈丸向前之動力。況證人即鑑定人王俊杰亦 結證稱,本件自始送驗時就是以爆裂物名義送驗,且是否 具有槍砲特性並非伊的專長,無法就此去做推測,故僅有 就爆裂物條件去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21 頁背面)。可知,鑑定人對於送驗物品本質上是否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