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養坤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00、962
1、1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施養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第20 條第1款所示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 內容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內容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 之購毒者;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內容及方式 ,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永裕;於如附表四所 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內容及方式,轉讓海洛因予許章煒;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 之人。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彰化縣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派員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4年10月14日6 時30分許,在施養坤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 之茶葉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養坤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
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違法取得,並參 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認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養坤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洪銘 佑、粘永和、黃建霖、陳叔寶、潘曉輝、施溍富、辛建國、 方鴻銘、尤國明、張順吉、陳憲宜、郭永培、吳建郎、黃火 影(同為毒品受讓人)、毒品受讓人郭永裕、許章煒、黃虹 婷、卓湘淩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 扣案物等可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七所示),且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0.4 4公克);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86.1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9600號卷第204、2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販賣毒品更屬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 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賺取些 許供自己施用的量(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其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辯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因購毒者方鴻銘賒欠而未能依其預期 獲利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然查,證人方鴻銘於偵查中 證稱:該次有支付現金5000元,因之前有欠被告錢,所以被 告不願意開門,要說朋友一起去找被告,被告才願意開門等 語(見偵9600號卷第86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證人 方鴻銘之上開指證亦未爭執(見同上偵卷第212頁),於本 院訊問時再供稱:事隔這麼久了,我沒有印象了,對他所說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證人方鴻銘既有積欠被 告款項之紀錄,衡情被告當無再交付價值達5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讓證人方鴻銘積欠價款之理,況證人方鴻銘僅向被 告購毒2次,而被告販賣毒品共達42次,復事隔數月,難免 記憶有誤,則較之證人方鴻銘之證述,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誤 記之可能性較高,故被告事後否認有收受該5000元現金云云 ,為本院所不採。況被告本有營利之意圖,事後縱因購毒者 賒欠而未能依其預期獲利,本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是 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均 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類成分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 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 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 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K他命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轉 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復分 別將(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列為第二、三級毒品,同法 第8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刑
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之情節(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等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五所示犯行 ,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火影等人之數量不 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各該次所轉讓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均應分別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販賣、轉讓禁藥、偽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更動轉讓偽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6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 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1罪);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被告於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前,各別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 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 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裕,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9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上訴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②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32號、82年度訴字第417、345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嗣減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③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 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④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上開第③案亦經減刑,並與第④案 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0年1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犯行,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如附表五所示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 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 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是以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訊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共有黃耀東、蘇秀蘭、胡惠芳、吳 榮、張有志等人(見偵9600號卷第214頁背面、第222、224 頁),惟本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訊監察期間 ,早已獲悉黃耀東、蘇秀蘭、張有志疑似涉嫌販賣毒品予被 告,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有關胡惠芳、吳榮部分,因情 資不足而未能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 察局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6、 102頁),是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 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 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每次僅從中賺取約些許 施用之量,其目的亦在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 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 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每罪逕予宣告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 ,仍屬過重,難免失之過苛,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 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爰就上開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只遞減輕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 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 ,竟仍予以販賣及轉讓,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達26次、第二級 毒品達16次,販賣對象達14人,販賣金額達9萬元,犯罪情 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自 97年開茶葉行迄今,茶葉行一個月的營業額大約有6至8萬元 ,淨利約3、4萬元,平常要照顧母親,雖在茶葉行開店比較 晚,但姊姊已經出嫁不會回來照顧母親,而且母親有心臟病 、眼睛開過刀,需要定期到醫院複診,都是由其載送等語, 參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附被告母親之查訪表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原審主文所示,且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 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0.44公克);如附表六編號 二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86. 10公克),已如前述,為被告於104年9月下旬時購入,復於 該購入日期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4、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刑項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 ,應於被告之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詳如附表八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總計9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四之行動 電話2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僅附表三所 示犯行未使用上開電話;附表三、四、五所示犯行,則均未 使用編號五所示之筆記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34頁及背面、第160頁背面),其中附表一、二、四所示 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所示犯行
部分,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 其餘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販賣對象達 14人,販賣金額共9萬元,及原審就附表一部分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不當,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八所 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參酌被告每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非鉅、所得有限,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另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部分,均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至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部分則不與焉,而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即便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參 酌被告每次販賣之金額,其應僅為小額販售,而非中、大盤 毒販,則原審依上開說明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此部分之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另有 一販毒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行為、接續犯,而該案未一併於本 案審理,而認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刑法廢除連續犯之理由 ,即係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 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惟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 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 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參刪除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 。經查,被告固於104年8至10月間亦有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為 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查, 被告上開判決所犯部分,與本案判決所犯部分,或係販賣對 象不同,或係販賣時間不同,並無一相符,況刑法已廢除連 續犯,而採一罪一罰,從而自難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同一案 件而應一併審理,或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
容有誤會。被告另以其有自白且全力配合檢察官偵查,並有 供出上手,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關於被告有於偵審中自 白部分,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有供出上手,惟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詳如前述。從而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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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地點 │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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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銘佑│104年6月30日18│104年6月30日18時48分許,施養│
│ │(綽號│時48分許;彰化│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
│ │突耶)│縣鹿港鎮安順街│扣案)與洪銘佑持用之門號 │
│ │ │101 號3 樓(施│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施養坤│
│ │ │養坤租屋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 │ │ │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
│ │ │ │給洪銘佑,且得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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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銘佑│104 年7月6日11│104 年7月6日11時27分許,施養│
│ │ │時27分許;上開│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
│ │ │租屋處 │銘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 │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
│ │ │ │1,000 元價格販賣給洪銘佑,且│
│ │ │ │得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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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銘佑│104 年7月6日19│104年7月6日19時9分許,施養坤│
│ │ │時9 分許通話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銘│
│ │ │束後不久;彰化│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 │ │縣鹿港鎮三民路│後,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263號之茶葉行 │貨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以1,000│
│ │ │ │元之價格販賣給洪銘佑,且得款│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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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銘佑│104年8月10日17│104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施養│
│ │ │時41分許通話結│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
│ │ │束後不久;上開│銘佑使用之公共電話門號00-000│
│ │ │茶葉行 │0000號聯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 │ │ │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洪銘│
│ │ │ │佑,且得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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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銘佑│104 年8月13日8│104 年8月13日7時47分許、8時1│
│ │ │時1 分許通話後│分許,施養坤所有之門號096539│
│ │ │不久;上開租屋│8228號與洪銘佑持用之許財富所│
│ │ │處 │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
│ │ │ │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 │ │ │,將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
│ │ │ │販賣給洪銘佑(係洪銘佑與許財│
│ │ │ │富合資後,推由洪銘佑出面交易│
│ │ │ │),且得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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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銘佑│104年8月20日11│104年8月20日11時42分許,施養│
│ │ │時42分許通話結│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
│ │ │束後半小時內;│銘佑持用之許財富所有門號0000│
│ │ │上開茶葉行 │000000號聯絡後,由施養坤以一│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
│ │ │ │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洪│
│ │ │ │銘佑(係洪銘佑與許財富合資後│
│ │ │ │,推由洪銘佑出面交易),且得│
│ │ │ │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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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銘佑│104 年8月21日8│104年8月21日8時9分許,施養坤│
│ │ │時9 分許通話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銘│
│ │ │束後半小時內;│佑持用之許財富所有門號000000│
│ │ │上開茶葉行 │0000號聯絡後,由施養坤以
一手│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 │ │ │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洪│
│ │ │ │銘佑(係洪銘佑與許財富合資後│
│ │ │ │,推由洪銘佑出面交易),且得│
│ │ │ │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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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銘佑│104 年8月25日9│104年8月25日9時3分許,施養坤│
│ │ │時3 分許通話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銘│
│ │ │束後不久;上開│佑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
│ │ │茶葉行 │聯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
│ │ │ │手交貨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
│ │ │ │1,000 元價格販賣給洪銘佑,且│
│ │ │ │得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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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粘永和│104年7月24日14│104年7月24日13時35分許、13時│
│ │(綽號│時59分許通話結│42分許、13時44分許、14時59分│
│ │獻元)│束後約10鐘;上│許,施養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 │開茶葉行 │28號與粘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0000號聯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 │ │ │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粘永│
│ │ │ │和,且得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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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粘永和│104年8月30日15│104年8月30日13時43分許、14時│
│ │ │時許;上開租屋│6 分許、14時43分許,施養坤所│
│ │ │處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粘永和│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 │,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以1,000│
│ │ │ │元之價格販賣給粘永和,且得款│
│ │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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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建霖│104年7月24日15│104年7月24日15時24分許及32分│
│ │(綽號│時32分許;上開│許,施養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小建)│茶葉行 │28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
│ │ │ │仔」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黃建霖所│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
│ │ │ │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 │ │ │,將海洛因1小包以3,000元價格│
│ │ │ │販賣給黃建霖,且得款3,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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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建霖│104年7月27日16│104年7月27日16時12分許及51分│
│ │ │時51分許;上開│許,施養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 │租屋處 │28號與黃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0000號聯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
│ │ │ │1小包以3,000元價格販賣給黃建│
│ │ │ │霖,且得款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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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建霖│104年8月21日15│104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施養│
│ │ │時14分許通話結│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 │ │束後約半小時;│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上開茶葉行 │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
│ │ │ │3,000 元價格販賣給黃建霖,且│
│ │ │ │得款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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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建霖│104年8月24日22│104年8月24日20時57分許、21時│
│ │ │時47分許通話結│51分許及22時47分許,施養坤所│
│ │ │束後約半小時;│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建霖│
│ │ │上開茶葉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 │ │ │,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之方式,將海洛因1小包以3,000│
│ │ │ │元之價格販賣給黃建霖,且得款│
│ │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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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建霖│104 年9月2日20│104 年9月2日20時21分許,施養│
│ │ │時21分許通話結│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 │ │束後約半小時;│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上開茶葉行 │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
│ │ │ │4,000 元價格販賣給黃建霖,且│
│ │ │ │得款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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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建霖│104 年9月6日21│104 年9月6日21時25分許,施養│
│ │ │時25分許通話結│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 │ │束後約半小時;│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上開茶葉行 │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
│ │ │ │5,000 元價格販賣給黃建霖,且│
│ │ │ │得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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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建霖│104 年9月10日0│104 年9月10日0時20分許,施養│
│ │ │時20分許通話結│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 │ │束後約半小時;│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上開茶葉行 │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
│ │ │ │5,000 元價格販賣給黃建霖,且│
│ │ │ │得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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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建霖│104年9月12日14│104 年9月12日14時9分許,施養│
│ │ │時9 分許通話結│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
│ │ │束後約半小時;│建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上開茶葉行 │絡後,由施養坤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 小包以│
│ │ │ │5,000 元價格販賣給黃建霖,且│
│ │ │ │得款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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