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旺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6月8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傷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 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四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屬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該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