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43號
TCHM,105,上訴,543,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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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旺財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98、96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之犯意,於 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甫於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竊盜部分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攜帶其所有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1支及水果刀1把,以鴨舌帽(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下同)、頭巾蒙面至卓美鸞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 00號之 1之住處,未得卓美鸞之同意,即打開卓美鸞上開住 處大門逕自入內,對當時在屋內之卓美鸞及其鄰居康蘇以臺 語稱「錢來、錢來」、「錢來,不然就不客氣了」等語,同 時作勢揮舞手中之鐵撬及水果刀,致卓美鸞及康蘇均因害怕 而不能抗拒。經卓美鸞告知可拿取掛在房間喇叭鎖上之皮包 後,黃旺財即要求卓美鸞及康蘇前去拿取,並在後強押其 2 人至房間,待卓美鸞自皮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 元交給黃旺財後,黃旺財又要求卓美鸞及康蘇坐在房間床沿 ,同時開始於房間內翻找財物未果。嗣黃旺財卓美鸞手上 戴有戒指 1枚,即要求卓美鸞交付該戒指,卓美鸞因不能抗 拒僅能依其指示將該戒指取下交付黃旺財黃旺財得手後, 即跳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黃旺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104年9月 30日下午2時許,騎乘甫於同日上午10時許竊 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上訴 本院後,經撤回上訴),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以頭巾蒙面,至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 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雞舍,見范氏海燕獨自在該處工作,即持上開水 果刀靠近並以手拉住范氏海燕,致范氏海燕不能抗拒,僅能 不斷以其為越南人、其身上沒有錢、其欲咬舌自盡等語哀求 黃旺財黃旺財見狀始放開范氏海燕。黃旺財欲離去現場時 ,見一機車停放在雞舍外,經詢問該機車是否為范氏海燕所 有,范氏海燕答稱是後,黃旺財即趁范氏海燕仍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逕自打開該機車座墊置物箱,拿取現金約 100元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三、黃旺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104年10月 12日下午2時許,騎乘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 許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上 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鐮 刀 1把,以頭巾蒙面,至謝石義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 ○村○○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雞舍,見汪慧華獨自在該處工 作,即持上開大鐮刀靠近並自後方抓住汪慧華,出言要求汪 慧華不要反抗,致汪慧華不能抗拒後,再將汪慧華拉至一旁 問其有無錢財,經汪慧華答稱沒有,黃旺財乃要求汪慧華將 口袋翻出,並查看汪慧華胸口,確認汪慧華身上確無錢財、 首飾,而未得手。嗣汪慧華為求脫身,乃藉詞可打電話請其 雇主謝石義拿錢過來,黃旺財聞言即要求汪慧華打電話,汪 慧華乃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石義,假托向謝石義預支 1 週薪水之名義,請求謝石義帶錢過來。通話結束後,黃旺 財即將汪慧華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汪慧華坐在雞舍地上等 候。而謝石義接獲汪慧華上開電話後,即邀其配偶李碧鳳一 同駕駛車輛到達現場,欲找尋汪慧華時,黃旺財即承前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持上開大鐮刀自角落走向謝石義謝石義 見狀隨即牽起李碧鳳往後跑,嗣李碧鳳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黃旺財即走近其 2人,並要求謝石義將錢交出。此時,因 黃旺財手持上開大鐮刀,且距離謝石義李碧鳳等2人僅約1 、2公尺,致其2人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謝石義因而僅能 順應黃旺財指示,自口袋中取出現金4,500或5,000元交付予 黃旺財,經黃旺財再度要求,謝石義又將口袋中剩餘全部鈔 票交付予黃旺財黃旺財得手約 9,500元後,即將行動電話 還給汪慧華,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四、黃旺財於104年10月 17日傍晚5時許,騎乘其於同日下午2時 許甫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 分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行經彰化縣二林鎮竹鹿路時 ,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楊清水發現其騎 乘甫通報失竊之贓車,因而尾隨約數百公尺後,將黃旺財攔 下,拔起其機車鑰匙、表明警察身分後詢問黃旺財所騎乘之 機車自何而來。黃旺財聞言隨即狂奔逃逸,惟仍為楊清水所 追及,黃旺財乃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楊清水 扭打在地,致楊清水因而受有右腳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膝 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持水果刀 1把,接續朝楊清水之背部刺 擊數次,惟未成傷。嗣黃旺財楊清水壓制在地後,仍承前 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割向楊清水之腳



踝,致楊清水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後經楊清水請 求當時路過之林煜凱協助將黃旺財手中之水果刀取下並通報 警網前來,始順利逮捕黃旺財,並扣得上開鐵撬 1支、水果 刀1把、鴨舌帽1頂、頭巾1條、大鐮刀1把等物。五、案經楊清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卓美鸞、康蘇、范氏海燕、汪慧華 、謝石義李碧鳳楊清水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除上開一部分外,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旺財(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 重強盜、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㈠伊進入卓美鸞住 處,係敲門詢問後,卓美鸞開門讓伊進入,伊並未挾持卓美 鸞、康蘇,因伊說已經一、二天沒有吃飯,卓美鸞同情伊才 稱錢放在房間要伊去拿,進去房間拿錢時,伊沒有拿鐵撬及 水果刀壓制卓美鸞、康蘇,也沒有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是卓 美鸞自行交付 600元及戒指予伊;㈡伊一進去雞舍,並未持 水果刀將范氏海燕拉住,當時范氏海燕講什麼話,伊聽不懂 ,伊跟她說不用害怕就走出來,後來伊看到門口停了一台機 車,問范氏海燕說機車是否是她的,她說是,伊又問她裡面 有什麼東西,范氏海燕說裡面有一些零錢,伊可以拿走,伊 才去開機車拿走 100元:㈢伊一進去雞舍,汪慧華害怕,伊 跟她說不用害怕,伊僅是要錢不會傷害她,汪慧華說她沒有 錢,伊要走出來的時候,汪慧華講說她可以打電話叫她老闆 拿錢過來。在她老闆拿錢過來那段時間,伊沒有限制汪慧華 的自由,也沒有使用兇器或是壓制江慧華謝石義來的時候 看到伊在雞舍,他就拉著他老婆李碧鳳往後走,後來李碧鳳 踩到雞糞就跌倒,伊說伊僅是要錢不會傷害他們,謝石義就 拿錢給伊:㈣楊清水發現伊騎乘贓車,馬上將伊機車踢倒, 壓制伊在地上,這段時間他沒表明是警察身分,楊清水一直 壓制伊脖子,讓伊快要無法呼吸,伊才會從口袋內拿出水果 刀要求楊清水放手,未料楊清水仍不放手,因此發生扭打。 後來楊清水表明警察身分,伊就沒有繼續反抗,路人就過來 幫忙拿走伊的刀子。楊清水有用腳壓制伊手,他應該是那時 候被割傷的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卓美鸞、康蘇、范 氏海燕、汪慧華、謝石義李碧鳳等人接觸時,被告手上雖 持有兇器,惟手臂係下垂將兇器置於大腿處,並未持以揮舞 或據以表示將以兇器對被害人不利以逼迫其就範,未達至使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被告並沒有去翻卓美鸞家中衣櫃 來搜尋財物,卓美鸞可能是當時情緒緊張而有誤記;又依范 氏海燕及汪慧華所處建築物周圍照片,是否無逃亡可能或達 不能抗拒程度,亦有疑問;另楊清水於逮捕被告時,並未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被告不知楊清水為 警察之身分,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實務 上咸認應以行為人所為強制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行為時 之具體事實,按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應視於 相類似情狀下施用該強制手段,是否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 思自由,使其難以抗拒而定。因此,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 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 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於判斷上,則應參酌犯行之時間、場所、強制手段之行 為態樣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攜帶上開鐵撬 1支 及水果刀 1把,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機車,頭戴鴨舌帽及 頭巾蒙面,至證人卓美鸞之住處,而證人卓美鸞有交付現 金600元及戒指1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頁至第16頁、第158 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 8頁 、原審卷第11頁、第38頁反面、第105頁、第166頁),核 與證人卓美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 18 1頁至第184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證人即 目擊被告自證人卓美鸞住處逃逸之黃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7頁)、指 認照片(見他卷第18頁、偵卷二第66頁)、指認情形照片 4張(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照片 15張(見偵卷二第 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 79頁)在卷可佐,及鐵撬1支 、水果刀1把、鴨舌帽1頂、頭巾 1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卓美鸞就被告進入其住處之前後經過,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康蘇來我家坐,因康蘇不良於行, 所以伊牽康蘇進來到沙發上坐著,當時只有把門帶上,沒 有上鎖,被告就自己開門進來,進來的時候一直說「錢來 ,錢來」,伊與康蘇說沒錢,被告就說「錢來,不然就不 客氣了」,當時被告一手拿刀,一手拿棍子,手還一直舉 起來耍弄(證人雙手手腕比出揮舞動作),就是扣案的水 果刀及鐵撬,伊與康蘇嚇到手腳一直發抖,被告一直說「 錢來,錢來」,伊與康蘇就說沒錢,被告稱已經好幾頓、



好幾天沒吃了,說幾百塊也好,伊就叫被告去拿掛在房間 喇叭鎖上之皮包,被告就押著伊與康蘇說「去拿」,後來 伊就把皮包打開,把現金6、700元拿給被告,伊把錢拿給 被告之後,被告押著伊與康蘇坐在房間內床邊後,被告就 翻箱倒櫃地一直找,但是伊家裡沒東西,所以被告沒找到 東西,後來被告看到伊手上的戒指,就說戒指也要拔下來 ,伊就把戒指硬拔下來給被告;康蘇也是上了年紀的人, 有在洗腎,所以腳不太能走,康蘇她兒子把康蘇載到我家 門口,我去把康蘇扶進來到裡面的沙發上坐,那時候門只 有帶上,但是沒上鎖,所以被告才能進來;當時家裡只有 伊與康蘇 2人,康蘇也是女士;被告叫伊拔戒指的時候, 手上的刀子跟鐵撬還拿著,伊把戒指拔給被告時,被告才 用一手拿刀子跟鐵撬,另一手過來跟伊拿戒指裝進袋子; 伊與康蘇當時沒辦法抵抗或逃跑,因為被告倚在門上,且 康蘇連走都要人家扶,伊眼睛也有黃斑部病變,伊與康蘇 都不敢抵抗被告,想說被告講怎樣就怎樣,就連被告要戒 指也給被告等語明確,就其交付金錢及戒指予被告之原因 及詳細經過,復進一步證稱:「(問:妳看到被告拿刀子 跟棍子時,妳還敢反抗嗎?)不敢,我一直發抖,跟他說 他要的話就給他。」、「(問:妳將戒指給被告是為了妳 的生命安全才交給他嗎?)是,我想說他要的話就都給他 。(問:妳將金錢跟戒指給被告是為了顧及生命嗎?)是 ,不然我一個老人家而已,我想說他要的話就都給他。」 、「(問:妳拿幾百元給被告是因為他說他好幾頓沒吃, 還是因為他在耍弄的關係?)那時候他已經在外面耍弄( 鐵撬及水果刀)一陣子後才說他好幾頓沒吃,午餐還沒吃 之類的,說幾百元也好,我想說幾百元的話,我皮包裡面 有6、700元,我就叫他去包包裡面拿皮包。(問:所以妳 不是因為同情,而是因為害怕嗎?)我就是看他在那邊耍 弄(鐵撬及水果刀),不給他的話他也不出去,說幾百元 也好,我想說我皮包裡面有6、700元,進去拿給他的時候 ,他看到我手上的這只戒指,他也說他要,他要的話我就 拔給他,我們兩個就坐在床邊看他翻找,根本不是他說的 幾百塊也好拿著要出去吃飯,他拿了之後還在裡面翻找。 」、「(問:妳拿錢的皮包是妳自己拿出來的,或是被告 找出來的嗎?)我拿出來的。(問:妳為什麼要拿出來? )因為他說他好幾頓沒吃了,不給他錢的話,他也不會離 開。(問:妳是想說錢給被告後,看他會不會離開嗎?) 是。(問:當時妳拿皮包出來的時候會害怕嗎?)當然會 ,但是會怕也沒辦法。(問:妳是害怕才拿錢給被告,看



他會不會離開嗎?)他起先進來戴著帽子,只看到兩隻眼 睛,還說『錢拿來,不然不客氣』,這樣我就害怕了,怎 麼可能不怕,我們兩個嚇到直發抖,連現在我在講的時候 ,我的腳還一直發抖,我都70多歲了,被這次都快被嚇死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3.由證人卓美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確有作勢揮舞手中 鐵撬及水果刀之舉動,以此方式恫嚇證人卓美鸞及康蘇。 又本院審酌當時證人卓美鸞之住處內僅有其與證人即被害 人(下同)康蘇2 人,以其與證人康蘇分別為72歲、68歲 之齡(見卷附證人年籍資料),復分別有眼疾及行動不便 ,且手無寸鐵,面對年輕力盛又持續揮舞手中武器之被告 ,當認一般人處於證人卓美鸞、康蘇當時所處之情境下, 其意思自由均已為被告所壓制,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未揮舞手中兇器及證人卓美鸞 係自願交付財物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4.又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其詢問後,證人卓美鸞開門讓其進入 住處,進去房間拿錢時,其沒有拿鐵撬及水果刀壓制卓美 鸞、康蘇,也沒有在房間內翻箱倒櫃等語。經查,被告上 開辯詞,與證人卓美鸞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係因其 未將大門上鎖,始予被告可乘之機,自行推門進入,其並 未主動為被告開門或允許被告進入其住處,且其因被告在 外面耍弄鐵撬及水果刀一陣子後,即押著其與康蘇進房間 拿錢,嗣後被告押著伊與康蘇坐在房間內床邊後,就翻箱 倒櫃地一直找等語全然不符(見原審卷第 113頁反面), 亦與證人康蘇於警詢時證稱(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惟非不得作為反證被告 、證人陳述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證據):「該名男子由大廳 進入,看見我們在聊天,問我們身上有沒有錢,我鄰居卓 美鸞回答說沒有,他就叫我們兩個坐在椅子上不要亂跑, 該名男子就走到電視櫃看有沒有財物,隨手翻了一下,然 後叫我們把皮包內的錢拿出來」等語不符(見他卷第 9頁 反面),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當 時係蒙面且兩手分持鐵撬及水果刀等情,業據證人卓美鸞 證述如前,則倘如被告所言其確實有敲門詢問證人卓美鸞 ,證人卓美鸞見被告蒙面裝束且手持武器,當可推知其來 意不善,又豈會輕易開門讓其入內?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證人卓美鸞報案後告知警方犯嫌 進入房間內有動手打開衣櫥,並有翻動衣櫥內物品(警方 檢視當時蒐證錄影畫面,證人卓美鸞確認犯嫌有動手翻動 衣櫥)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5年5月11日芳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認被告當時確有翻找財物 之行為無誤。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騎乘上 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頭巾蒙面 ,攜帶水果刀 1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下同)范氏海燕 工作之雞舍,自證人范氏海燕之機車內拿取證人范氏海燕 所有之現金約1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 11頁 至第16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聲羈 卷第6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第 10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核與證人范氏海燕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 、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 二第98頁至第100頁)、現場遺留鞋印之採證照片1張(見 偵卷二第101頁)、扣案被告所穿著運動鞋之鞋印3張(見 偵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查及水果刀1把、頭巾1 條、運動鞋 1雙扣案可憑。而上開現場遺留之鞋印與扣案 被告所穿著運動鞋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現場鞋印照片內 鞋印與扣案被告所穿著運動鞋之左腳鞋子拓印紋痕類同等 情,亦有該局 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凡此,均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范氏海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獨自在 雞舍洗雞蛋,被告自伊後面過來,伊看被告蒙面很奇怪, 伊很怕,所以伊就站起來跑去外面的門那邊,被告就一手 拉伊的手,另一手拿刀,被告有將刀子舉起來,那邊有個 門,伊站在外面,被告站裡面,伊很害怕,就用腳把門抵 住不讓被告出來(證人腳呈抵住樣),跟被告說「拜託你 放手,我是越南人,我沒有錢」、「拜託你放手,如果你 不放手,我要自殺」、「你要是不放手,我就要咬舌自盡 」,講了很多次,過了很久之後被告才放手,那時候伊與 被告距離約相當於法檯與證人發言,後來被告又跑到門邊 看到伊之機車,問伊機車是不是伊的,伊說是,當時鑰匙 在摩托車上,被告就自己打開,看到行李箱中有皮包,內 有現金 100多元,就自己拿了,被告拿好之後叫伊跟老闆



說渠晚上會再回來,但是伊沒有講,伊很害怕,對被告說 「我來上班1天500元,我沒有錢,拜託你出去,你不要在 這裡,拜託你」,被告拿了錢之後就走了;當時伊不敢抵 抗被告,被告一手拉著伊,伊就跪下來拜託他(證人跪下 並將右手舉高表示遭被告拉住),還念阿彌陀佛,因為伊 吃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由證人范 氏海燕上開證詞可知,其當時獨自在雞舍工作,求救不易 ,又手無寸鐵,且遭被告拉住,行動受限,與被告距離近 在咫尺,若有不從,隨時可能遭被告持高舉之水果刀對其 不利,衡情一般人處於證人范氏海燕當時所處情境,均僅 能配合被告之要求以避免受到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使證人 范氏海燕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喪失行動自主能力,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3.又被告雖辯以其並未持水果刀將范氏海燕拉住,其跟范氏 海燕說不用害怕就走出來,范氏海燕說機車裡面有一些零 錢可以拿走,其才去開機車拿走 100元等語,辯護意旨另 稱:依范氏海燕所處建築物周圍照片,是否無逃亡可能或 達不能抗拒程度,顯有疑問等語,經查,證人范氏海燕所 有現金約 100元為被告所自行拿取乙節,固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如前。因此,本案於此部分所應探究者,應係: 證人范氏海燕任由被告自行拿取置於機車行李箱內之現金 ,是否係出於其不能抗拒被告所致,抑或係出於其他原因 ?經查,被告蒙面進人雞舍,一手拉范氏海燕的手,另一 手拿刀舉起來,自已使證人范氏海燕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 喪失行動自主能力,業如前述。另就被告拿取機車行李箱 內現金之情形,證人范氏海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後面被告看到那臺機車時問妳說那臺機車是不是妳的, 他是說了什麼妳會願意讓他開行李箱?)沒有,他自己去 用的,我不敢說什麼」、「(問:被告去妳的機車拿錢的 時候,妳離被告多遠?)沒有很遠,大約從我這裡到法官 那裡。(審判長諭知當場測量證人所指出的距離約為 230 公分。)(問:被告拿妳錢的時候離妳沒有很遠,那妳怎 麼沒有過去阻止被告拿妳的錢?)我不敢,我很怕。」、 「(問:妳有沒有叫被告自己去妳的機車拿錢?)沒有, 是他問我這個是不是我的機車,我說是,他就自己打開我 的機車,打開機車後我裡面有一件衣服,他就把衣服拿起 來抖一抖,他看沒有錢後,他又看到裡面有一個皮包,他 就自己拿了,我並沒有叫他拿。」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17頁反面至第120頁)。故被告於拿取機車行李箱中現金 時,方將證人范氏海燕放開,距離證人范氏海燕僅 2公尺



餘,且手中仍持有兇器,隨時可能再對其不利,可見證人 范氏海燕當時之意思自由仍受被告壓制,僅能任由被告翻 看、拿取機車行李箱中之現金,而無法抗拒。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非可採。至辯護意旨稱:依范氏海燕所處位置 ,是否無逃亡可能或達不能抗拒程度,顯有疑問等語,經 查,證人范氏海燕當時所處之彰化縣大城鄉○○段 000地 號土地上雞舍,附近為空地、道路及農田等情,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依證人范氏海燕 當時獨自一人在雞舍工作,求救不易,又手無寸鐵,且遭 被告持刀拉住,而被告欲拿取機車行李箱中現金時,方將 證人范氏海燕放開,當時距離證人范氏海燕僅 2公尺餘, 且手中仍持有兇器,隨時可能再對其不利,衡情一般人處 於證人范氏海燕當時所處情境,僅能配合被告之要求以避 免受到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使證人范氏海燕之意思自 由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案發地點環境開闊,亦 無解於被告已使證人范氏海燕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騎乘上 開所竊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 大鐮刀 1把,以頭巾蒙面,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下同)汪 慧華工作之雞舍,嗣證人汪慧華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其雇主 謝石義,證人即被害人(下同)謝石義李碧鳳駕駛小貨 車至現場後,證人謝石義應被告之要求,交付現金約9,50 0元予被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 16頁 、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聲羈卷第 6頁 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 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第 10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 167頁),核與證人汪慧華 、謝石義李碧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 見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4頁、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61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 116頁至第117頁 )及現場照片 6張(見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 按及大鐮刀1把、頭巾1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查,證人汪慧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 10 月12日下午 2時許,在伊工作之雞舍遇到被告,當時被告 蒙面,只有兩隻眼睛露出來,感覺很恐怖,被告先自伊背 後抓住伊右手,另一隻手拿著長形、彎曲之刀子揮動,即 扣案之大鐮刀,叫伊不要反抗,把伊拉到旁邊去問伊有沒 有錢,伊說沒有錢,被告叫伊掏口袋讓渠看,伊就掏口袋 給被告看,被告看到伊沒錢之後就掀伊脖子,應該是要看



伊有沒有金飾之類的,掀開後看到沒有,伊就騙被告說伊 是外籍的,伊身上沒有錢,後來被告就叫伊進去倉庫,伊 說不要進去,被告叫伊不要反抗、配合他,伊就進去了, 之後被告就叫伊坐在地板上,伊說不要坐、趕快讓伊回去 、伊身上沒有錢、伊是被家人叫出來工作的、晚一點回去 的話伊家人會罵我,後來被告就問伊說要是打電話給老闆 的話,老闆會來嗎,伊說會,被告就叫伊等一下打,伊說 那伊要馬上打,過了幾秒鐘之後被告就讓伊打,伊就叫老 闆謝石義拿錢來,謝石義就問說要多少錢,伊就問被告說 要多少錢,看到被告比出食指直放在嘴唇前之手勢,不知 道被告比這樣是什麼意思,後來伊就向謝石義說要 1個禮 拜的薪水,掛電話之前伊叫謝石義趕快來,講了 3次,電 話掛掉之後伊還試圖想按手機,被告就把手機拿過去,後 來被告就先到外面等謝石義謝石義來之後的情形如何, 因為伊當時在倉庫裡面,除了有聽到被告對謝石義說「你 跑不掉,把錢拿出來」以外,其他都聽不清楚;後來被告 與謝石義在外面對峙,伊按鐵門趕快跑出去,說伊的手機 在被告那裡,被告就將手機還給伊;整個過程中,伊不敢 反抗被告,因為被告蒙面,手中的鐮刀很長,又拉住伊的 手,伊如果反抗,被告可能拿刀子對伊怎麼樣;伊之所以 會提議打電話給謝石義,是因為伊很害怕,不想跟被告單 獨在那裡,當時倉庫裡面只有伊與被告,旁邊都沒有人, 伊有暗示謝石義趕快來,希望謝石義可以來救伊;在伊遇 到被告直到謝石義到達現場之過程中,伊都沒辦法抵抗被 告,因為被告手中的鐮刀很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至 第154頁)。
3.復查,證人謝石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汪慧華係伊員 工,因為汪慧華打電話給伊說要預支 1個禮拜的薪水,所 以伊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有到伊雞舍,由於汪慧華 平時不會預支薪水,也不缺錢,伊覺得有點突然,因此邀 伊配偶李碧鳳一起開車過去了解一下,到達雞舍後伊就要 先找汪慧華,看渠是什麼問題要借錢,伊下車就叫汪慧華 的名字,因為倉庫的鐵門都是關著,伊要從後面進去的時 候就看到被告從角落走出來,伊問渠是誰、要幹什麼;伊 剛開始看到被告時,以為是一般的陌生人,但是在被告走 近的時候伊才看到被告蒙面,有拿刀子,就是扣案那把長 鐮刀;伊看到被告拿刀子,就牽著李碧鳳趕快往後跑,但 是在跑的時候李碧鳳跌了一下,被告就追過來,距離伊大 約1、2公尺以內,說「你不要跑,你跑不掉」、「我只要 錢」,當時被告沒有叫伊把李碧鳳扶起來,也沒有說類似



「我不會傷害你們」的話,後來伊與李碧鳳也沒有跑,向 被告表達不要傷害伊之意,被告的意思就是要錢;因為電 話中汪慧華說要差不多1個禮拜的薪水,本來伊口袋有4、 5,000元,伊又去提款機領了 5,000元,將近1萬元左右, 好像是分成兩邊放,伊第1次拿了 4,500元或5,000元給被 告,被告不相信,就叫伊再拿出來,第 2次伊就把所有的 紙鈔給被告,被告有問伊還有沒有,伊最後就拿所有的零 錢問被告要不要,但被告最後零錢就沒有拿了;被告跟伊 對話過程中,大概就是說「你跑不掉了」,陌生人拿著刀 子,又說「你跑不掉了」,伊當然會害怕,不敢反抗,因 為那把刀子很長;伊之所以會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手上 拿著武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9頁)。 4.又查,證人李碧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另一 車門,還沒看到被告,伊配偶謝石義就拉著伊往後退,怕 伊繼續往前走,因為地上都是雞糞,伊被卡到於是跌倒, 被告過來對伊與謝石義說「你們跑不掉了,錢給我就好了 」,當時伊與被告距離約 1.6公尺,被告叫謝石義把錢給 渠,沒有說不會傷害伊與謝石義;伊看到被告拿扣案的大 鐮刀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 5.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手上雖持有兇器,惟未持以揮舞 ,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又依汪慧華等人所 處建築物周圍照片,是否無逃亡可能或達不能抗拒程度, 亦有疑問等語。然由上開證人汪慧華、謝石義李碧鳳等 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時,原僅有證人汪慧華獨自在雞 舍內工作,求救不易,且被告當時已抓住證人汪慧華,使 其行動能力受限,又手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大鐮刀(詳後述)揮動,若稍有不從,即可能遭被 告持該大鐮刀傷害。又證人謝石義李碧鳳至現場後,雖 其於人數上優於被告,惟其等均手無寸鐵,且當時證人李 碧鳳已因逃避不及跌倒在地,被告手持大鐮刀距離證人謝 石義、李碧鳳近在咫尺,對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極大威脅,堪認一般人處於證人汪慧華、謝石義李碧鳳 當時所處情況,亦僅能順從被告,以免不測。從而,被告 當時所為,已足以壓制上開證人之意思自由,達使其等均 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證人汪慧華、謝石義李碧鳳等 人當時所處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段 000地號土地 上之雞舍附近為空地、道路及農田,環境開闊等情,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亦無解於 被告所為已使證人汪慧華、謝石義李碧鳳等人達不能抗 拒之情形。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1.查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 水果刀,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下同 )楊清水尾隨、盤查,雙方發生扭打後,證人楊清水受有 右腳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右下肢撕裂傷等 傷害,嗣經證人即當時路過之林煜凱協助通報警網前來後 ,始為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 8頁、第11頁至第17頁、 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聲羈卷第 7頁反 面、原審卷第12頁、第39頁、第 167頁),核與證人楊清 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 191頁至第 192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48頁反面)、 證人林煜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144頁至第 148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29頁)、扣案物照片35張(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 37頁、第146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40 頁、第146頁)、被告受傷照片6張(見偵卷二第41頁至第 43頁)、證人楊清水外套破損照片7張(見偵卷二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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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