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延祥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蔘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71號、第
1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春生、陳延祥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部分,均撤銷。
黃春生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陳延祥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黃春生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春生(綽號「龍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lsus廠 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為聯絡 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5至1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毒品給 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時 間、地點、種類、金額、對象、數量,均詳如附附表二編號 1、2、5至12所示)。
二、陳延祥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春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春生以其所 有Als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延祥則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供為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共同 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3、4所 示毒品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時 間、地點、種類、金額、對象、數量,均詳如附附表二編號 3、4所示)。
三、楊振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毒之聯繫 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 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各該次販賣毒品時間、地 點、種類、金額、對象、數量,均詳如附附表三編號1、2所 示)。
理 由
壹、有關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等3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就受有罪宣告部 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黃春生、陳延祥 、楊振蔘等3人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 諭知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等3人無罪部分即告確定 。另被告黃春生提起上訴後,嗣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之罪,聲明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8頁、第208頁),是此部分亦告確定。從而本院審理 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生、 陳延祥、楊振蔘及其等之辯護人,除被告陳延祥委由辯護人 表示同案被告黃春生及證人湯元豪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延祥 無證據能力,及被告楊振蔘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證人湯元豪之 警詢筆錄有關被告楊振蔘販賣毒品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背面)外,對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至背面、第135頁、第198頁 、第201頁背面)。茲就本案證據能力之取捨說明如下:(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 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 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 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 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 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 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 、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 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 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二第 192至201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證人湯元豪 於警詢中所述渠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 告黃春生、陳延祥購買海洛因,及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楊振蔘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見104 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下稱第6471號偵卷》一第47至51頁 ),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證人湯元豪之警詢筆錄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檢 察官亦未釋明證人湯元豪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延
祥、楊振蔘犯罪之證據。
2、共同被告黃春生於原審審理時亦經轉為證人到庭作證,並 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證稱:湯元豪要毒品會到伊的工廠,伊不會請陳延祥幫 忙送毒品,被告陳延祥當日是幫伊去向湯元豪收錢,湯元 豪之前向伊拿毒品欠伊錢,陳延祥剛好有空就去幫伊收錢 ,他不知道是販賣海洛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 背面);與共同被告黃春生於警詢時,就有關被告陳延祥 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 陳述不符;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呈現之客觀事實較為相近【詳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述】,且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非在 被告陳延祥在場對質之情形,處於較無心理壓力之情境下 ,所為較為坦然之陳述,其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較諸 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受詰問時所為之證言,實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共同被告黃春生之警詢陳述,復有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仍應認共同被告黃春生之警詢陳述,對被告陳延祥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延祥委由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春 生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除上述 部分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 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 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背面、第135頁、第19 8頁、第201頁背面),且於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 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黃春生.陳延祥、楊振蔘及其等之辯護人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春生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05頁背面、第244頁背面);被告陳延祥除坦承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犯罪事實外,雖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 大明國小與湯元豪碰面,將錢收回交給黃春生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4 年1月31日係受黃春生指示至大明國小向湯元豪收錢,不知 道收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245頁);被告 楊振蔘雖坦承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有與湯元豪見面之事 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此次伊身上沒有海洛因,只有給湯元豪戒毒用 的舌下錠,附表三編號2所示這次是伊去向湯元豪借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被告黃春生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3頁、原審卷一第 60頁背面、第162頁、第253至255頁、卷二第22頁、第217 至222頁、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44頁背面),核與證 人湯元豪(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47至49頁、第167至168頁 、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119背面)、林承泰(見第6471 號偵卷二第224至229頁、第238頁背面)證述有向被告黃 春生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情節,及證人阮錦順(見第6471號 偵卷一第54至55頁、第185頁至背面)、顏朝章(見第647 1號偵卷二第3頁至背面、第22頁背面)、鄭順興(見第64 71號偵卷二第27頁、第30至32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證 述有向被告黃春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相符;參 以證人湯元豪(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46頁)、林承泰(見 第6471號偵卷二第225)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劣習;而證人阮錦順(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54頁)、顏 朝章(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3頁)、鄭順興(見第6471號 偵卷二第27頁)亦均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劣習,且渠等均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或法院 判處罪刑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74頁、第175至180 頁、第181至186頁、第187至195頁),可知上揭證人均有 毒品之需求,足證被告黃春生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應非無據。此外,並有證人湯元豪(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 160至162頁)、阮錦順(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57至59頁) 、顏朝章(見第6471號偵卷二第5至6頁)、鄭順興(見第 6471號偵卷二第28至29頁)、林承泰(見第6471號偵卷二 第233至235頁)指認被告黃春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錦順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表(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60頁 )、現場及被告黃春生照片(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8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297號、103年聲監續 字第2092號、104年聲監續字第7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 3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79至 80頁、第83頁至背面、第84頁至背面、第85頁至背面)及 附表四編號1、2、5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各詳 如附表二所載)附卷可稽。又被告黃春生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內為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 黃春生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 編號2、3所示被告黃春生分裝及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所用之夾鍊袋、電子磅秤,及編號6所
示被告黃春生記載販毒收支之帳冊等物,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74至77頁)在卷可考;而扣案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初驗及複驗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檢驗報告( 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66、67頁)、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12066號偵卷一 第198至199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黃春生確有管道取 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具,足證被告黃春生之白白應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 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黃春生與購買毒品 之證人湯豪豪、林承泰、阮錦順、顏朝章、鄭順興等人間 既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況且,被告黃春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交易過 程中,會從中留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再以原價出售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益 徵被告黃春生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確 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黃春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樣 的數目根本都沒有賺到他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
,自非可採,故被告黃春生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二)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
1、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與被告陳延祥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頁見第64 71號偵卷一第11頁、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第162頁、第 253至255頁、卷二第22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第244頁背面);且據證人湯元豪就其在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之經過,於偵訊時結證稱 :(問:《提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 交易?)伊打電話給龍哥(即被告黃春生,下同)要買海 洛因,他叫阿祥(即被告陳延祥)拿給伊,陳延祥搞錯地 點跑到大鵬國小,結果我們約在大明國小,這次購買2000 元,阿祥還是有把海洛因拿來跟伊交易;(問:《提示附 表四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無交易?)龍哥叫阿祥 出來與伊交易海洛因,也是約在大明國小進行交易,這次 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龍哥於譯文中說「一樣昨天那一 個」意思是一樣叫阿祥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第6471號偵 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6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陳延祥有無賣過或交付過海洛因給你?)他有交給伊 ,是春生叫他送來大明國小給伊。(問:《提示附表四編 號3通訊監察譯文》…有註明阿豪那是不是你的手機?) 0000-000000手機是伊的。伊跟黃春生說要拿海洛因,通 訊監察譯文中「黃春生:你要拿多少借我?」是術語,就 是黃春生問伊要買多少毒品;「湯元豪:我跟我朋友2,00 0啦」是指要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當天是在大明國小交 易,黃春生有跟伊說要叫陳延祥送貨,只有陳延祥一人到 場,陳延祥知道是送什麼貨,他拿給伊時,以夾鍊袋包裝 ,他就很明白拿給伊海洛因,伊有拿2000元給他(見原審 卷二第110至111頁)。(問:《提示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記得?)伊找黃春生買海洛 因,買1000元,有付錢(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 )。104年1月31日當天是陳延祥來大明國小交易的,金額 是2,000元;附表四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看到他 了」的「他」是指陳延祥,伊確定這次是黃春生叫陳延祥 送來的(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至115頁)。104年1月31 日陳延祥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伊2張1000元給陳延祥,當 天車子是陳延祥開的,是他交給伊毒品;伊不知道為何陳 延祥回報給龍哥有少100元的情形,伊確實是給他2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16頁)。104年2月2日交易
金額伊記不清楚,警詢時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 ,當時所述交易金額1,000元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等語綦詳,足證被告黃春生之自白應非無據。
2、又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與被告陳延祥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經過,於警詢供稱:湯元豪是向阿祥(按指被 告陳延祥)所購買的,毒品是阿祥向伊拿的,阿祥是伊的 車去跟湯元豪交易,交易金額2,000元回來有交給我等語 (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頁);於104年6月30日原審訊問 時供述:湯元豪有一次向伊購買1,000元海洛因,因伊當 時在忙,就請陳延祥幫伊去交付毒品,伊將以透明夾鍊袋 包裝之海洛因交予陳延祥,陳延祥知道裡面裝的是海洛因 ,伊不記得陳延祥當天有無拿1,000元價金給伊,應該是 有,後來陳延祥回來時說有找「阿賢」一起去,伊才知道 「阿賢」也有去,「阿賢」不是伊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0頁背面至61頁)。及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104年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湯元豪打電話予伊 說要買海洛因,要伊送毒品去給他,伊沒空,陳延祥聽到 電話內容,說要幫伊送毒品給湯元豪,伊就把以夾鍊袋包 裝之海洛因1包交給陳延祥去送,陳延祥是一個人駕駛伊 所有之白色豐田廠牌ALTIS型號自小客車出門,之後則與 「阿賢」一起回來,這次有無收錢伊忘記了,陳延祥沒有 分到錢,他只是幫忙而已;譯文的對話,是陳延祥說他到 達交易地點,湯元豪之後也說看到陳延祥,這次去交易的 確為陳延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107頁)。 復於104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於警詢中陳述附 表二編號3該次交易,湯元豪是向陳延祥購買,毒品是陳 延祥向伊拿的,陳延祥開伊的車子去跟湯元豪交易,交易 金額2,000元有拿回來交給伊等語實在,本次交易是陳延 祥拿海洛因去給湯元豪,再把價金拿回來給伊,陳延祥說 要開伊的車出去辦事,順便幫伊送毒品;譯文中伊說「你 要拿多少借我?」係問湯元豪要買多少錢毒品,湯元豪稱 「我跟我朋友2,000啦」係指要購買2,000元之毒品,伊詢 問「那天那個呢?」是湯元豪之前有欠錢,湯元豪回答錢 要晚一點還伊,後面幾通對話都是湯元豪詢問為何陳延祥 還未過來交易,這次交易陳延祥拿回1,900元予伊,伊不 確定湯元豪拿多少錢給陳延祥,事後也未再向湯元豪要剩 餘的100元價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價金1,000元, 伊忘記陳延祥有無交回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背 面至225頁)在卷。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或有前後 齟齬之情;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 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 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 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經互核證人湯元豪與被告黃春生之供述,證人湯元豪就 於104年1月31日16時3分38秒至17時2分42秒間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春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黃春生指示被 告陳延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大明國小將海洛 因交給湯元豪,湯元豪則將錢交給被告陳延祥;湯元豪又 於104年2月2日14時29分24秒至15時12分45秒間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春生持用之門號000 0-000 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被告黃春生指 示被告陳延祥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大明國小將 海洛因交給湯元豪,湯元豪亦將錢交給被告陳延祥等節, 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除就 104年2月2日前來交易之人係被告陳延祥抑或楊振蔘及交 易金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 湯元豪閱覽後,證人湯元豪亦確認該次前來交易之人係被 告陳延祥,是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與偵 訊時就歷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均能詳細 描述,且與證人即被告黃春生於104年11月12日、104年12 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湯元豪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與被告黃春生、陳延祥並無仇怨、金錢糾紛(見 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證人湯元豪當無甘冒偽證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黃春生、陳延祥之動機及必要,依上揭說 明,本院認證人湯元豪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而無法採信之 情形。況且,據被告陳延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4
年1月30日交保出所,當時工地工作不穩定,友人於104年 1月31日帶伊到黃春生那邊看有無工作可以讓伊做,因而 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貨櫃屋居住,伊會幫忙 搬運機械,黃春生會給伊薪水,並免費提供毒品予伊吸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1頁)。則被告黃春生於104 年初提供被告陳延祥住處及工作,甚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陳延祥,堪認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間關係良好 ;佐以被告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當無為推諉刑責而誣陷被告陳延祥之動機及必要,足 證被告黃春生所為與被告陳延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陳 述,可信度極高。而被告陳延祥亦坦承確有參與附表二編 號4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且 據被告陳延祥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 之經過,供稱:(問:你對湯元豪的指證有無意見?)當 天是湯元豪先向楊振蔘(綽號阿猴)拿取價值2000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為阿豪沒付錢,是黃春生叫我向 湯元豪收錢,當天我是去向湯元豪收錢,並向湯元豪轉達 黃春生指示:「如果沒有錢就不再出貨給你」等語(見第 6471號偵卷一第30頁),可知,先不論證人湯元豪此次交 易接洽之人為何人,被告陳延祥主觀上已明知證人湯元豪 此次所交付之款項,係購買海洛因之對價一情無誤,則依 其供述至少即可確認至少已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其中「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之行為,益 徵被告黃春生、證人湯元豪上揭指證被告黃春生、陳延祥 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陳述,應堪採信。
4、而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 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 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 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 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 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 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 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 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 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
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間為被告黃春 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延祥持用 ,而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證人湯元豪間,分別有附表二 編號3、4所示之通話內容一節,除據證人湯元豪證述明確 (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67頁背面)外,並據被告黃春生 (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11頁、原審卷一第253頁至背面) 、陳延祥(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30至31頁)供承在卷,且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聲監字第7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 74號通訊監察書(見第6471號偵卷一第82、83頁)、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告黃春生所有供其聯繫被告陳延祥、湯元豪所用之行動電 話可資佐證。
⑵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確 提及交易毒品之事,然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 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 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 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 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彼此間即應均得知 悉目的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價 格等節。且觀之被告黃春生與證人湯元豪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黃春生以「你要拿多少錢借我?」作為購毒價金 之暗語,湯元豪則回以「我跟我朋友2,000啦」以表示欲 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被告黃春生與證人湯元豪通話內 容均極為簡短,於證人湯元豪說明金額、交易地點為大明 國小及表示要找尋被告黃春生之意思後,即結束通話,確 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又依附表四編號3、4所示 被告黃春生與陳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黃春生 均先與證人湯元豪聯繫進行交易後,再由被告黃春生與陳 延祥聯繫,由被告陳延祥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湯元豪碰面 ,核與被告黃春生與證人湯元豪上揭證述交易毒品之經過 情節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有以暗語或含混 語意暗示對方而互為溝通,顯見其等在電話中,確有躲避 查緝之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 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 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
存在。
5、至被告陳延祥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被告黃春生令 伊前往大明國小向湯元豪收取1,900元,伊不知道是交易 毒品之價金,當天並未交付海洛因予湯元豪;附表二編號 4部分,被告黃春生係將海洛因交予綽號「阿賢」之男子 ,伊搭載「阿賢」前往約定地點,由「阿賢」下車與湯元 豪交易,價金亦係由「阿賢」收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 頁背面、162頁)。惟查:
⑴被告陳延祥於104年1月31日及104年2月2日二度前往大明 國小,將海洛因交予湯元豪,並向湯元豪收取購毒款項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黃春生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部分被告黃春生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曾要求陳延 祥去向湯元豪收錢,那次收的毒品價金是湯元豪一個月前 欠下購買海洛因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聲羈字第15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60 頁背面至6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湯元豪之前向伊拿毒品賒欠價金, 何時交付毒品伊忘記了,湯元豪於104年1月31日打電話說 他有錢了,陳延祥剛好有空,就幫伊去向湯元豪收2,000 元,但當天陳延祥只拿回來1,900元,陳延祥不知道這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