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正雄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正雄係蔡麥(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之子,明知蔡麥 於99年12月2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時,即已陷於意識不清之 狀態,無法表示同意將其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 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辦 理贈與過戶登記程序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12月13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未經蔡麥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蔡麥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之機會,並取得蔡麥之印鑑章後,於申請印鑑登記證明 委任書委任人欄上盜蓋「蔡麥」之印鑑印文1枚、偽造蔡麥 之簽名1枚,並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以「蔡麥 」之印鑑蓋用印文1枚,持以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申請 印鑑登記證明書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人誤以為其得蔡麥委 託代為申辦而核發。陳正雄再將其與蔡麥之身分證、印章及 上開印鑑登記證明書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素純,並 委由其填寫辦理贈與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蓋用蔡麥印文。張素 純旋即在其事務所內,先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文書 後,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書, 及偽造完成之上開文書,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 上開建物之契稅;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之文書後,於 同年月20日持偽造完成之文書,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北斗稽徵所申報贈與稅;再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之文 書後,於99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持契稅繳納收據、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偽 造完成之附表編號三、十七、十八之文書等物(上開各該偽 造之文書內容及其上蔡麥之印文、簽名,均詳如附表所示) ,代陳正雄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建物之贈與登 記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蔡麥、
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對 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文 書登載與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淑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固為上開條文所明定。 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復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亦 採此一見解)。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 850號案件,係代行告訴人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弟邱金水認被 告利用保管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上開建物之侵占罪嫌,而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 為代行告訴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 即被告同母異父之姊邱淑雲係告訴被告行使偽造上開建物之 贈與契約書、委任書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兩件告訴雖均涉及 上開房屋,然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相同,非屬同一案件,自不 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拘束,是本件起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查:
㈠被告係蔡麥之子,其於上開時間,製作上開申請印鑑登記證 明委任書、申請書,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 印鑑登記證明書後,再提供上開資料,委由張素純填寫上開 文書及蓋用印文後,向上開機關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核與證人 張素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36頁反面),並有 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納收據、土地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彰化縣二林 鎮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二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二林鎮華崙段27建號、 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4年12月31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 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4 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地價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 第16至25、29至30、48至50頁、原審卷第140至146、149至 157頁)。又蔡麥於99年12月2日從入住慈心護理之家,入院 時意識為「呆滯」,於102年7月22日死亡等事實,則業據證 人謝思彤、楊惠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並 有死亡證明書、個案護理評估(初評)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頁、偵續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㈡再查:
⒈蔡麥於99年12月2日出院時,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無法 與人溝通,無法同意他人申請印鑑證明、贈與不動產及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同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時,意識評估 為「呆滯」,昏迷指數則為E3V1M4、溝通能力及感官功能均 為「無法測得」,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104年10月21日一0四彰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慈 心護理之家個案護理評估(初評)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0頁、偵續卷第15頁)。
⒉證人即慈心護理之家負責人謝思彤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蔡麥 於99年12月2日住進我們機構,一直到今年(按:101年1月 )。我沒有近身觀察蔡麥的意識狀況,但我有檢查過她的評 估,當時應該是意識不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略以 :蔡麥在護理之家期間,我們看來是呆滯的狀態,沒有辦法 跟外界溝通,護理紀錄中有紀錄到蔡麥的意識狀況為呆滯, 當初的評估是觀察本人的行為,我們會拍病患,或是呼喚病 患,看病患是否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75頁 )。
⒊證人即慈心護理之家看護楊惠子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曾經 照顧過蔡麥,從99年入住到到離開,蔡麥入住期間一直都不 知道人。我照顧她的期間沒有遇過她對外界事物有任何反應 ,她都是呆滯等語;於原審審理則證述略以:我之前在慈心 護理之家工作,工作期間從99年8月到今年3月離職。任職期 間擔任護理工作,有照顧過叫做蔡麥的病患。蔡麥到護理之 家時,狀況是臥床,意識是不清楚的。我跟蔡麥沒有互動, 只有我過去做治療而已。蔡麥沒有辦法跟我對話,像是我要 跟病患做護理處置前,比如說量血壓,或是換鼻胃管,我會 跟蔡麥說我要幫妳做什麼,蔡麥都不會有任何的反應。蔡麥 沒有自己要求打開收音機,是她的家屬要求放給她聽。我們 每天都會巡房,所以會去接觸到她,做一些身體評估,另外 量血壓,還有換鼻胃管的鼻貼,是每天都要做的,我有上班 的話,每天都是這樣。巡房是每天有上班的護理人員,一起 做巡房及身體評估,至於量血壓,換鼻貼的部分,是看哪個 護理人員輪班,就由哪個護理人員做。蔡麥入住之後,意識 狀態,我的印象中,是差不多,沒有過恢復到可以短暫有條 理的對話的情形。我們一個看護要照顧10個病患,有外勞來 做看護。入住的護理初評我有看過,上面的溝通能力跟感觀 功能,均為無法測得,這樣的評估結論,跟我在照顧蔡麥期 間的觀察狀態是相符的。在我照顧蔡麥期間,如果每個星期 做這樣的評估表的話,我照顧蔡麥的期間,就這兩項的評估 結論不會改變。護理初評有關意識的評估是呆滯,這呆滯符 合我照顧蔡麥期間觀察的狀態。我認知的意識呆滯,是表示 她不會有任何的回應,也不會有任何的表情。但是我們在做 身體評估的時候,會給疼痛的刺激,對蔡麥做疼痛刺激,只 會皺眉頭,不會有任何其他的反應或是其他語言的反應。也 是因為相同的觀察狀態,我認為她的溝通能力是無法測得的 。以當時我照顧蔡麥的狀態,她對播放的音樂不會有任何的 反應。在照顧蔡麥期間,並沒有家屬來反應說,蔡麥的意識
的狀況有好轉起來,請我們做其他處置的情形。我在照顧蔡 麥期間,印象中她沒有用動作,比如說點頭、搖頭或針對要 求,配合動作來回應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原審 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
⒋證人即慈心護理之家看護陳雅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 之前在慈心護理之家工作,我在99年12月31日離職,因為有 提早休假,沒有做到31日才走,所以對有無照顧過一位叫做 蔡麥的人沒有印象。依護理紀錄,我有實際照顧蔡麥,但照 顧蔡麥的時間很短。護理評估紀錄最後署名是我的名字,是 代表護理評估紀錄是我做的,在入院當天所作的。其中就蔡 麥的意識,是勾選呆滯的,我是依照GCS評估量表去評估出 來,E是睜眼的反應,我靠近她碰觸她,她有反應,眼睛會 張開,我就會給3分。V的部分是指聲音反應,我給1分是我 給她痛的刺激,病患無意識的呻吟,不會講任何有意義的話 。M是指運動,4分是指給疼痛刺激以後,病患無法準確去移 除疼痛的刺激源。M是4分,表示無法移除疼痛的刺激源,比 如我刺激右手,病患可能是左手隨意的揮舞,無法除去右手 疼痛的刺激源。疼痛刺激的地方會有收縮的反應,但是沒有 辦法用其他方式除去刺激源。V是有關說話反應的部分,如 果病患會有呻吟的聲音,我會給1分。如果不會發出聲音, 我會寫醫學上一個代號,但是是哪個代號,我已經忘記了。 其中關於溝通能力的部分,是勾選無法測得,是指蔡麥沒有 辦法像正常人這樣跟我溝通,發出的聲音或呻吟,我沒有辦 法確定她的答案是對的或是錯的。不勾選語言不清,而是勾 選其他並且附註無法測得,是因為言語不清的話,是指病患 答非所問,可能沒有辦法講清楚,但可以跟我們溝通。而病 患講的如果不是我們要的,或她講的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是 有意義或是無意義的,我會勾選無法測得。評估上面的感官 功能對於冷熱的感覺,也是勾選無法測得,是指給蔡麥冷熱 的刺激,蔡麥沒有辦法用言語表示冷或是熱。如果可以針對 問題,清楚的回答人、事、地會給5分;如果聽得懂問題, 但回答人、事、地是混淆的話,是給4分。比如我問現在是 冬天或是夏天,如果回答是夏天,就是混淆,或者是問今天 是民國幾年幾月幾號,如果可以講出年份但是沒有辦法講出 月份也是混淆;評估有一個標準的量表。以我在做評估時的 判斷,會打3分以下的病患,沒有辦法針對問題準確回答, 理解問題也是有障礙。我做評估,大約要半個小時到1個小 時。照顧病患有看護,本國跟外國都有。當時1個看護大約 要照護5個病患,另外還有3個護理人員。在我的印象,在我 離職前1、2個月,沒有遇到被評估無法測得溝通能力,對冷
熱能力也沒有辦法測得的病患,卻恢復到可以跟人溝通的情 形。因為這種個案很少,我在離職之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醫院之函覆、護理紀錄,可知蔡麥於99 年12月2日入住慈心護理之家時,即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況 ,無法理解與溝通,且迄至本案案發時,仍未有何改變之事 實,應可認定。則無論蔡麥案發前是否有將上開建物之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或曾表示要將上開建 物移轉與被告,蔡麥既未授權被告得自行使用其印鑑章辦理 上開建物之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竟仍於蔡 麥處於意識不清、無從表示其意思之情形下,製作上開委任 書,並申請領得印鑑證明後,將上開資料交給不知情之代書 張素純製作上開文書,以完成將上開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與 被告所有之行為,自屬未經授權而製作蔡麥名義之文書,而 屬偽造文書犯行無疑。
二、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或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偽造上開文 書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據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行使,其中關於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稅務局北斗稽徵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行使部分,由於稅務機關對於當事 人申報各項稅捐之資料,尚須為實質審查,再據以核定應課 徵之稅金,而非一經當事人申報,稅務機關即會據以核定, 是就向上開稅務機關行使部分,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而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部分,由於當事人如提出之 資料完備,地政事務所僅就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為建物移 轉之登記,是此部分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製作及行使如附 表編號三至十八之文書,為間接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疏未 述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或自行(附表編號一、二),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素
純(附表編號三至十八)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書寫「蔡麥」 簽名或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各次偽造簽 名或盜蓋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雖多次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然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亦即為 達成「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之不法目的而為,且 係於半月內接續完成,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書雖僅起訴 被告於贈與契約書、委任書上偽造(即附表一至三)蔡麥之 簽名、用印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然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本案各次 之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之複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犯行,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偽造如附表其餘各次未在起 訴書所載之各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仍為起訴 範圍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並審 酌被告身為人子,於母親臥病在床時理應克盡孝道,竟利用 母親不省人事之際,而為上開犯行,以侵奪本應做為遺產分 配之上開房屋,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就其犯後態 度上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並兼衡其於犯本案前有傷害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九、十至十六、三、十七 及十八之被告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所偽造之文書,已由 被告或代書分別持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北斗分局、財政局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作為申請印鑑證明書、契稅申報、贈與 稅申報、移轉上開建物登記之資料之一,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附表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除被告之簽名或印文部分係作 為表彰被告本人為文書製作名義人,為有權製作,無須沒收 ;另被告或不知情之代書蓋用「蔡麥」之印文部分,由於蔡
麥之印章係屬真正,而為被告或不知情之代書盜用蔡麥之印 章所蓋用,即無須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一、四、十所示之 被告或不知情之代書所偽造之蔡麥之簽名之署押,即應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意認罪,並想與告訴人邱淑雲 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之前,均矢 口否認犯行,虛耗不少司法資源,而其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惟乃係因原審詳為調查致其罪證明確,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 內容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作為其緩刑所附條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均為民國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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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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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為99年12月13日之「委任書」1紙(見 │「蔡麥」之簽名壹枚 │
│ 一 │偵續卷第30頁)。其上除被告之簽名及蓋章│ │
│ │外,被告於「委任人」處偽造「蔡麥」之簽│ │
│ │名1枚及盜蓋印文1枚,表彰蔡麥授權予被告│ │
│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格。 │ │
├───┼───────────────────┼────────────────┤
│ │日期為99年12月13日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無 │
│ │(見偵續卷第29頁),其上除被告之簽名及│ │
│ 二 │蓋章外,被告於「當事人」處盜蓋「蔡麥」│ │
│ │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為該印鑑登記證明聲 │ │
│ │請書之當事人。 │ │
├───┼───────────────────┼────────────────┤
│ │贈與契約書1紙(見偵續卷第20至21頁), │無 │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除受被告之授權,在其│ │
│ 三 │上簽名及蓋章外,並在贈與契約書(12)、(2│ │
│ │0)處盜蓋「蔡麥」之印文各1枚,表彰蔡麥 │ │
│ │與被告就贈與上開建物間已有合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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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報日期為99年12月14日之契稅申報書1紙 │「蔡麥」之簽名貳枚 │
│ │(見原審卷第141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 │ │
│ │純除受被告之授權,在其上簽名及蓋章外,│ │
│ │並在「原所有權人」及申報書右下角盜蓋「│ │
│ 四 │蔡麥」之印文共3枚,及右下角偽造「蔡麥 │ │
│ │」之簽名共2枚,表彰蔡麥與被告共同向彰 │ │
│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報契稅,及表示│ │
│ │同意「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隨主建物一併移轉│ │
│ │在內」、「依稅捐處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準│ │
│ │」、「下一期房屋稅由新所有權人負擔」等│ │
│ │事項。 │ │
├───┼───────────────────┼────────────────┤
│ │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42頁正反│無 │
│ │面),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 │
│ 五 │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 │」之處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 │ │
│ │願擔保此一贈與契約書影本為真實。 │ │
├───┼───────────────────┼────────────────┤
│ │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原審 │無 │
│ │卷第143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 │ │
│ 六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 │
│ │法律責任」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 │ │
│ │,表彰蔡麥願擔保此一所有權狀影本為真實│ │
│ │。 │ │
├───┼───────────────────┼────────────────┤ │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44│無 │ │ │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 │ │ 七 │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
│ │」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 │ │
│ │麥願擔保此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為真實│ │
│ │。 │ │
├───┼───────────────────┼────────────────┤ │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45頁)│無 │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本相│ │ │ 八 │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之│ │
│ │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願 │ │
│ │擔保此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真實。 │ │
├───┼───────────────────┼────────────────┤ │ │蔡麥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各1紙(見原 │無 │ │ │審卷第146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 │ │ │ 九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 │
│ │負法律責任」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 │ │
│ │枚,表彰蔡麥願擔保身分證影本為真實。 │ │
├───┼───────────────────┼────────────────┤ │ │贈與稅申報書1份(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蔡麥」之簽名壹枚 │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申報書內容頁內│ │ │ 十 │共盜蓋「蔡麥」之印文共4枚,及在「納稅 │ │
│ │義務人(贈與人)」欄位偽造「蔡麥」之簽│ │
│ │名1枚,表彰本件贈與稅申報之名義人為蔡 │ │
│ │麥。 │ │
├───┼───────────────────┼────────────────┤ │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份(見原審卷第153│無 │ │ │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全體納稅義務│ │
│ 十 │人中「簽章」欄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 │ │
│ 一 │,表彰蔡麥委任張素純為本件贈與稅申報之│ │
│ │受任人。 │ │
├───┼───────────────────┼────────────────┤ │ │蔡麥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各1紙(見原 │無 │ │ │審卷第154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 │ │ │ 十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 │
│ 二 │負法律責任」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 │ │
│ │枚,表彰蔡麥願擔保身分證影本為真實。 │ │
├───┼───────────────────┼────────────────┤ │ │贈與契約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55頁),│無 │ │ │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 │ 十 │,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處│ │
│ 三 │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麥願擔保 │ │
│ │此一贈與契約書影本為真實。 │ │
├───┼───────────────────┼────────────────┤ │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56│無 │ │ │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 │ │ 十 │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 │ 四 │」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 │ │
│ │麥願擔保此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為真實│ │
│ │。 │ │
├───┼───────────────────┼────────────────┤ │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56頁反│無 │ │ │面),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影本與正│ │ │ 十 │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法律責任│ │
│ 五 │」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表彰蔡 │ │
│ │麥願擔保此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真實。 │ │
├───┼───────────────────┼────────────────┤ │ │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見原審 │無 │ │ │卷第157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 │ │ │ 十 │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情事,本人願負│ │
│ 六 │法律責任」之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1枚 │ │
│ │,表彰蔡麥願擔保此一所有權狀影本為真實│ │
│ │。 │ │
├───┼───────────────────┼────────────────┤ │ │收件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無 │
│ │1份(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不知情之代 │ │ │ 十 │書張素純除受被告之委任在申請書上簽名及│ │
│ 七 │蓋章外,並在(9)、(16)欄位盜蓋「蔡麥」 │ │
│ │之印文各1枚,表彰蔡麥與被告為本件土地 │ │
│ │登記之共同申請人。 │ │
├───┼───────────────────┼────────────────┤ │ │蔡麥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 │無 │ │ │續卷第22頁),不知情之代書張素純在「本│ │ │ 十 │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 │
│ 八 │欄位盜蓋「蔡麥」之印文2枚,表彰蔡麥願 │ │
│ │擔保身分證影本為真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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