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30號
TCHM,105,上訴,430,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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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樟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873號、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第804號、第879號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57號;追加
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465號、第19466號、第20390號、第
22431號、第22432號、第2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政偉部分撤銷。
黃政偉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李盈樟部分)。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並無出借款項之財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冒 用「陶城興」、王寶億之名義,藉詞騙取被害人之支票、金 錢,再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後,委請不知情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發票人或負責人及「陶城 興」之印章,用以變造支票、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完成, 再委由人頭車手出面,或使用人頭帳戶,向銀行兌領得款, 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依時間順序排列):
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敏正)部分 黃政偉探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耀辰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耀辰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有資金週轉需 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 用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⒈民國101年2月13日,以陳明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耀辰公司負責人 李敏正,佯稱其為正大財務管理中心之職員「陶城興」,該 公司從事短期融資業務,僅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即可辦理 低利貸款,俟將來還款後,即交還支票云云,致李敏正陷於 錯誤而同意簽發支票交付予黃政偉,以期獲得低利貸款。雙 方談妥借款條件後,李敏正即依黃政偉要求簽發附表編號一 、①至④所示發票人及受款人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耀辰公司 支票4張,並於101年2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予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以 申辦貸款200萬元。
黃政偉取得前揭支票後,未徵得李敏正之同意或授權,竟於 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敏正」之方形印章各1 枚,並在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住處,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3張支票之「禁止背書 轉讓」劃一橫線塗銷,以及將票載發票日之月份4月均塗改 為「2月」,分別於塗銷及塗改處均蓋用偽造之「李敏正」 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李敏正」印文各1枚,以此方法變造 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示之3張支票(附表編號一、②所示 支票,尚無證據證明亦遭變造);另於上開3紙支票背面具 私文書性質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內,均蓋用 偽造之「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敏正」之方形印章 而形成偽造之「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敏正」印文 各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耀辰公司背書轉讓,對該3紙 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附表編號一、②所示支票, 尚無證據證明亦遭偽造背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敏正及耀 辰公司。
⒊其後,黃政偉隨即於101年2月22日將附表編號一、①③④所 示經塗改變造、偽造背書之支票,存入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 情之陳勝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0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而持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敏正、耀辰公司、陳勝宇、臺灣土地 銀行蘆洲分行。嗣於101年2月22日9時許,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電話通知李敏正甲存帳戶付款金 額異常,經李敏正趕赴上開2家銀行查看後,發現前揭3紙支 票竟遭塗改變造及偽造背書,隨即洽詢銀行辦理相關止付手



續,始未遭兌領現金(以上即104年度偵字第22431號、第 22432號、第22433號追加起訴部分)。 ㈡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榮德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3源柏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柏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 價證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⒈101年5月間某日,冒名「陶城興」,以不知情之柯八銘(所 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6、23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源柏 公司負責人王榮德,佯稱其可幫忙以支票調現,辦理低利貸 款云云,致王榮德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發支票交付予黃政偉, 以期獲得低利貸款。
⒉101年5月23日,雙方達成借款協議,黃政偉於其事先備妥之 委任書(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委託(收 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其前於不詳 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 「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表示 其為「陶城興」本人,受王榮德委託,於101年5月23日至 101年7月30日止持有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支票2紙,代理 託收票據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 ,再將偽造完成之委任書交予王榮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王榮德、源柏公司。王榮德則在上址源柏公司,依約簽 發以其配偶胡素蕙任負責人之全球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阿一鮑魚公司)之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支票2紙 ,且為防止支票遭人提領兌現,乃將上開2張支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為源柏公司。惟因當時源柏公司會計另有事忙錄中, 黃政偉見有機可趁,即提議由其代開支票。經王榮德同意後 ,黃政偉竟使用其自行攜帶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 ,在上開2紙支票發票日欄、憑票請付欄及面額欄,均書寫 「101年7月30日」、「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伍拾萬 元」,由王榮德核對無誤後,再蓋用發票人全球阿一鮑魚公 司及胡素蕙之大小章,完成發票手續,並交付與自稱「陶城 興」之黃政偉,持向金主調現借款100萬元。王榮德另命其 會計影印上開2紙支票,並請黃政偉在該2紙支票合印影本之 紙張旁邊空白處簽名,黃政偉即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 代表係「陶城興」本人簽名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 」、王榮德胡素蕙全球阿一鮑魚公司,黃政偉並稱其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按此乃錯誤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查詢),王榮德遂自行代書於旁予以 註記。
⒊101年5月25日,黃政偉另向王榮德謊稱其母親所租用之房屋 未支付房租,即將被房東趕走為由,欲借款3萬元,日後可 由原借款利息中扣除等語,致王榮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 萬元予黃政偉。收取現金後,黃政偉則於101年5月25日之借 條「借款人」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前開偽造之 「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於「 身份證字號」欄書寫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示係「陶城興」本人收受王榮德所交付之現金3 萬元,將來由借款利息扣除等語後,交付王榮德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王榮德及源柏公司。 ⒋黃政偉取得前揭支票後,未徵得王榮德胡素蕙、全球阿一 鮑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法,將附表編號二、 ①②所示支票「憑票請付」欄原記載之受款人「源柏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塗銷,變造為無記名支票;附表編號二、①所 示支票之面額及發票日塗改為「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圓整」、 「101年6月4日」;附表編號二、②所示支票之面額及發票 日則塗改為「參拾萬元正」、「101年8月30日」,以此方法 變造有價證券。其後,黃政偉復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葛 威𦱀(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緝字第226、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編號二、①②所 示支票存入葛威𦱀上開帳戶託收。嗣於101年6月4日10時許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建國分行電話通知全球阿 一鮑魚公司會計甲存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支付附表編號二、 ①所示支票票款,經王榮德趕赴上開銀行查看後,發現附表 編號二、①所示支票竟遭塗改變造,隨即洽詢銀行辦理相關 止付手續,始未遭兌領現金(以上即104年度偵字第22431號 、第22432號、第22433號追加起訴部分)。 ㈢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維德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光電公司)有資金週轉需 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⒈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佯稱為中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投顧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寶億」,電話聯絡千亞 光電公司財務長林華逸,告知其可介紹融資管道,借款利息 較低,但須開立支票作為財力證明,約可貸得3000萬元,俟



取得借款後,再返還保證支票,致林華逸及千亞光電公司負 責人顏維德信以為真。102年4月12日下午14時許,雙方達成 借款協議,黃政偉旋改稱其真實姓名為「陶城興」,於其事 先備妥之合約書(時間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 ),於「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 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 陶城興」印文2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此乃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次;在委任 書(委任期間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委託 (收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 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3枚及書寫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次,表示其為「陶城 興」本人,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 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造完成之合約書及委任書交予林華 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林華逸顏維德、千亞光電公司。顏維德則依約開立附表編號三、 ①所示支票1紙,交付與林華逸轉交自稱「陶城興」及「王 寶億」之黃政偉黃政偉則在上開支票影本之紙張下方空白 處偽簽「4/12王寶億」署押1枚,代表係王寶億本人簽名之 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王寶億林華逸顏維德、千亞光電公 司。同時,黃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千亞光電公 司須支付代辦費現金26萬元,倘未如期貸款,將退還代辦費 ,為此,黃政偉並偽造發票人(出票人)「陶城興」、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桃市(即桃園市○ ○○○街000號、面額26萬3333元、發票日102年4月12日、 到期日102年4月19日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偽造完畢後復交 付林華逸而持以行使。而千亞光電公司為安全起見,防止支 票遭人提領兌現,乃將上開支票(附表編號三、①所示)之 受款人記載以林華逸為負責人之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 瑟公司),並要求已改稱「陶城興」之黃政偉提供國民身分 證影本,以確認身分。黃政偉則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其嘉義 市東區信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 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 資訊,拼湊製作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 照片,再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華 逸而行使之。惟為免事機敗漏後遭辨識查獲,竟當場在其照 片上蓋用作廢戳章,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及林 華逸。
黃政偉取得上開支票後,一方面告知林華逸應於102年4月22 日存入150萬0281元至千亞光電公司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並佯稱其金主有特殊管道得



以查看千亞光電公司之甲存帳戶,待確認該公司有存款可供 兌現上開支票後,借貸款項即可撥入等語,顏維德對於上情 雖有疑問,但在林華逸催促下,仍如期存款;另一方面,黃 政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千亞光電公司負責人「顏維德」之方形印章1枚,並 在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 ,將上開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劃二條橫線塗銷,以及將票 載發票日塗改為102年4月22日後,分別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 偽造之「顏維德」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顏維德」印文各1 枚,以此方法變造上開支票;另於上開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 處蓋用偽造之「顏維德」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顏維德」印 文1枚,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均足生損害於千亞光電 公司及顏維德
⒊嗣於102年4月22日13時許,黃政偉委請明知附表編號三、① 所示支票為贓物,然不知該支票經變造之葉家銘(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持上開已經變造之支票1張,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提示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顏 維德、千亞光電公司及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並順利臨櫃提領 現金150萬0281元得逞。嗣經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電詢問千亞 光電公司,顏維德林華逸始知遭詐騙(以上即104年度偵 字第19465號追加起訴部分)。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賢棏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兆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揚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於102年5月上旬 某日,自稱「王寶億」,以電話聯絡兆揚公司財務人員何靖 耘(為王賢棏之妻,亦為櫂鴻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櫂鴻績 公司〉總經理),向何靖耘稱其從事借款資金週轉業務。幾 次金錢往來後,逐漸取得何靖耘信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何靖 耘佯稱其認識某位金主,借款利息較低,但須開立支票作為 財力證明,可貸得約3000萬元,俟取得借款後,再返還保證 支票,致何靖耘信以為真。分別於:
⒈102年6月20日,雙方達成借款協議,黃政偉旋改稱其真實姓 名為「陶城興」,於其事先備妥合約書(自102年6月27日起 至102年9月27日止),於「甲方(貸方)」欄偽簽「陶城興 」署押1枚,並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



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2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此乃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2次;在委任書(期間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9月 27日止)之「委託(收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押1 枚,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 造之「陶城興」印文3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次,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受兆揚公司王 賢棏之委託,於102年6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7日止持有附表 編號四、①所示支票,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 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造完成之合約書及委任 書交予何靖耘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何靖耘王賢棏及兆揚公司。何靖耘則在上址兆揚公司, 依約開立以其配偶王賢棏係櫂鴻績公司負責人為發票人之附 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並在憑票支付欄記載受款人為兆揚 公司後,完成發票手續,當場將支票交付與自稱「陶城興」 之黃政偉。另黃政偉復謊稱需請代書製作合約,尚支付代書 費30萬元等語,致何靖耘陷於錯誤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 黃政偉
何靖耘為求謹慎起見,除影印上開支票請黃政偉在該紙支票 影本簽名外,並要求黃政偉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核對身分。 黃政偉旋即在該紙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書寫「現金300,000 代書費」及「6/20陶城興」1次,代表係「陶城興」本人簽 名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陶城興」、何靖耘王賢棏及櫂 鴻績公司。同時,黃政偉復交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東區 信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 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資訊, 拼湊製作出「陶城興」國民身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 再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何靖耘而行 使之。惟為免事機敗漏後遭辨識查獲,竟當場在其照片上蓋 用作廢戳章,並以筆塗抹書寫「做廢」(應為作廢之筆誤) ,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均足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何靖耘
黃政偉取得支票後,一方面告知何靖耘須於102年6月27日存 入250萬元至櫂鴻績公司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甲存帳戶內 ,其金主有特殊管道得以查看櫂鴻績公司之甲存帳戶,待確 認該公司有存款可供兌現前揭支票後,借貸款項即可撥入等 語,何靖耘不知有詐,如期存款;另一方面,黃政偉於不詳 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櫂鴻 績公司負責人「王賢棏」圓形印章1枚,並於不詳時間,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將附表編號四 、①所示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劃二橫線塗銷,以及將票載



發票日均塗改為102年6月27日後,分別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 偽造之「王賢棏」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王賢棏」印文各1 枚,以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另於上開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 處蓋用偽造之「王賢棏」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王賢棏」印 文1枚,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何靖耘王賢棏、兆揚公司及櫂鴻績公司。
⒋嗣於102年6月27日9時40分許,黃政偉委請不知情之曾建商 (所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6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已經變造完 成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1紙,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填寫存入憑條,將上開支票存入其 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持以 行使,再填寫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何靖 耘、王賢棏、兆揚公司、櫂鴻績公司及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惟因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行員張美慧察覺支票有異,乃通知櫂 鴻績公司派人前來確認,經何靖耘趕赴上開銀行查看後,發 現該紙支票竟遭塗改變造,隨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曾 建商,並扣得已遭變造之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支票1紙,始 未遭兌領現金(以上即104年度偵字第22431號、第22432號 、第22433號追加起訴部分)。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鐘國彰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祥銘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銘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於102年7 月間,自稱「王寶億」,向祥銘公司負責人鐘國彰稱其從事 借款資金週轉業務。幾次金錢往來後,逐漸取得鐘國彰信任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 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鐘國彰佯稱其認識某位金主,借款利息較低,但須開 立支票作為財力證明,可貸得約1000萬元,俟取得借款後, 再返還保證支票,致鐘國彰信以為真。分別於: ⒈102年11月13日,雙方達成借款協議,黃政偉旋改稱其真實 姓名為「陶城興」,於其事先備妥之合約書(自102年11月 25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於「甲方(貸方)」欄偽簽「 陶城興」署押1枚,並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 」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此乃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2次;在委任書(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4月 25日止)於「委託(收託人)」欄上偽簽「陶城興」署押1 枚,蓋用其於上開㈡⒉所偽刻之「陶城興」方形印章形成偽 造之「陶城興」印文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次,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代理託收票據



提領現金,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 造完成之合約書及委任書交予鐘國彰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陶城興」、陳鴻森鐘國彰及祥銘公司。鐘國彰則在 上址祥銘公司,依約開立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交付 與自稱「陶城興」之黃政偉;同時,黃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謊稱鐘國彰尚須支付代書費現金30萬元,如客票設 定方案無法完成,將全數於102年11月26日歸還等語,致鐘 國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黃政偉收受支票及現金30 萬元後,在上開2張支票合印影本之紙張上方記載「本票據 為保證票,不予兌現」旁邊之「簽收人」欄偽簽「陶城興」 署押1枚,並於上開合印影本之紙張下方記載「收據。茲收 到新台幣三十萬元現金,如客票設定方案無法達成,將全數 於11月26日(102年)歸還」下之「簽收人」欄偽簽「陶城 興」署押1枚,表示收受鐘國彰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五、①② 所示支票及現金30萬元,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並交付鐘國彰 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鐘國彰及 祥銘公司。而鐘國彰為安全起見,防止支票遭人提領兌現, 乃將上開2張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以其配偶為負責人之揚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旭公司),並要求自稱「陶城興 」之黃政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確認身分。黃政偉則交 付其於101年間在嘉義市東區信興街住處,虛捏「陶城興」 和父母姓名、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陳鴻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等資訊,拼湊製作出「陶城興」國民身 分證,貼有自己的半身照片,再影印備用之偽造「陶城興」 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鐘國彰而行使之。惟為免事機敗漏後遭辨 識查獲,竟當場在其照片上蓋用作廢戳章,並以筆塗抹畫「 X」,企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均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 陳鴻森鐘國彰
黃政偉取得支票後,一方面告知鐘國彰須於102年11月25日 存入300萬元至祥銘公司在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其金主有特殊管道得以查看祥銘公 司之甲存帳戶,待確認該公司有存款可供兌現上開2張支票 後,借貸款項即可撥入等語,鐘國彰不知有詐,如期存款; 另一方面,黃政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祥銘公司公司負責人「鐘國彰」方形印 章1顆,並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住處,將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之抬頭(受款人 )均劃一橫線塗銷,將票載發票日均塗改為102年11月25日 後,分別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偽造之「鐘國彰」方形印章形 成偽造之「鐘國彰」印文各1枚,以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



另於上開2張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偽造之「鐘國彰」 方形印章形成偽造之「鐘國彰」印文1枚,表示撤銷平行線 記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祥銘公司、揚旭公司及鐘國彰。 ⒊嗣於102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黃政偉委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冒用不知情之陳鏡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持已經 變造之附表編號五、①②所示支票2張,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示而持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鐘國彰、祥銘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並順利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得逞,鐘國彰始知遭詐騙(以 上即104年度偵字第19466號、第20390號追加起訴部分)。 ㈥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財健
黃政偉另探知址設臺中市○○區○○00路00號寰宇工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有上市規劃及融資需求。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⒈於102年12月10日,佯稱為中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投顧公司)之職員「陶城興」,前往寰宇公司拜會其 財務長黃榮宏、總裁施財健,並以若寰宇公司能提供500萬 元之支票為財力證明,中信投顧公司能提供1億元之融資, 以補足寰宇公司4000萬元之融資需求,並需先提供100萬元 供做代書設定、手續之費用,嗣後於將來款項中予以扣除, 黃榮宏施財健均陷於錯誤,誤信黃政偉確實有能力貸得上 開融資款項,遂於102年12月10日由黃榮宏將寰宇公司100萬 元交付黃政偉,而詐欺取財得逞。翌日在與寰宇公司之合約 書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於「甲方 (貸方)」欄偽簽「陶城興」署押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按此乃陳鴻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1次;在委任書(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 止)於「委託(收託人)」欄及「蓋章」欄上均偽簽「陶城 興」署押各1枚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次,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代理託收票據提領現金 ,雙方配合融資企業貸款之客票設定方案,再將偽造完成之 合約書及委任書交予施財健而持以行使,黃政偉並在寰宇公 司102年12月10日支出證明單下方空白處記載「雙方允諾 12/16㈠給予支票(乙方)及匯款(甲方)」等約定事項之 後,偽造「陶城興」署押1枚,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 與寰宇公司有上開約定事項,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並交還寰 宇公司黃榮宏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興」、陳鴻森



黃榮宏施財健、寰宇公司。黃榮宏施財健依約開立寰 宇公司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交付予黃政偉收執,黃政 偉另在領款簽收單上「領款廠商用印」欄,偽造「陶城興」 之署押1枚,表示其為「陶城興」本人,收受寰宇公司支付 予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寰鑫 公司)之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之收據,偽造該私文書完 成後並交付寰宇公司黃榮宏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陶城 興」、黃榮宏施財健及寰宇公司。
黃政偉於不詳時地,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 業者偽刻寰宇公司負責人「施財健」圓形印章1顆,並於不 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將 上開支票之抬頭(受款人)劃一橫線塗銷,將原票載發票日 「103年」12月16日之「103年」塗改為「102年」形成票載 發票日為102年12月16日後,再於塗銷及塗改處蓋用偽造之 「施財健」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施財健」印文各1枚,以 此方法變造有價證券,另於上開支票左上角劃平行線處蓋用 偽造之「施財健」圓形印章形成偽造之「施財健」印文1枚 ,表示撤銷平行線記載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寰宇公司及施財 健。隨後在嘉義市博愛路上「星際網咖」,以6000元之報酬 ,約定委由明知該支票為來路不明贓物,然不知該支票經變 造之李盈樟提示兌現,後黃政偉並在臺中某處,將其變造之 附表編號六、①所示支票交付給李盈璋,要求李盈璋將該支 票存入帳戶後提領款項。李盈樟收受該紙支票後,依照黃政 偉之指示,穿著全身白西裝,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 23分許,持黃政偉所交付之5千元,至臺灣銀行嘉南分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李盈樟旋即從嘉義市 前往臺中市,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 入該紙支票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財健、寰宇公司、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並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41秒,在臺灣銀 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99萬8千元得逞,將該款項交付予黃政 偉,再於同日16時51分14秒以提款卡提領6千元,充為自己 之報酬。嗣經寰宇公司發現上揭500萬元支票遭提領後始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黃政偉並詐欺取財499萬8千元( 以上即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57號起訴 部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 57號【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李敏正



王榮德何靖耘訴請偵辦後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431 號、第22432號、第22433號【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 分】;104年度偵字第19465號【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04年度偵字第19466號、第20390號【針對犯罪事實欄 一、㈤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黃政偉因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詐欺取財、變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 向原審提起公訴,嗣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署押)、變造或偽造有價證券 、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分別於104年8月26日、8月 31日、9月21日追加起訴,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受 理戳章在卷(見104訴773卷第1至5頁、104訴804卷1至5頁、 104訴879卷第1至8頁)可按,本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 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上訴427卷〈 下稱本院卷〉第127、13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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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櫂鴻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