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鵬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
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鵬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7年10月7日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285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並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 3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經最高法院於87年12 月30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 11月17日入監執行,91年 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二、緣謝鵬郎於95年間,聽聞邵澤義、周子定有黑吃黑侵吞他人 毒品獲利豐厚之情形,即萌生綁架邵澤義勒取贖金之意。經 其弟謝蜀玉(涉犯教唆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 上更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向友人鄭康成( 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06號 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提及謝鵬郎之擄人勒贖計劃邀請 其加入,並表示已開始調查邵澤義、周子定之出入地點,於 同年 9月間某日,謝蜀玉向鄭康成告知要準備行動。另謝鵬 郎於95年8、9月間,邀約其手下陳志超(涉犯擄人勒贖罪部 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參與,陳志超再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 男子及黃建芳(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 ㈠字第 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 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與後,陳志超、黃建芳 、鄭康成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即全程聽候謝鵬郎指 揮。謝鵬郎即與鄭康成、陳志超、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委 託不知情之找車公司人員(俗稱小蜜蜂)孫少鵬,追蹤、掌 握邵澤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行蹤 ,並指示孫少鵬發現該車行蹤後,立即與陳志超聯絡。謝鵬 郎並指派陳志超、鄭康成前去邵澤義所經營之時尚羅比(LO
BBY)PUB勘查。嗣於95年11月 5日,謝鵬郎已掌握邵澤義之 行蹤,乃決定執行對邵澤義之擄人勒贖計劃,並指示陳志超 、鄭康成前往租車供擄人之用,陳志超、鄭康成即於同日21 時許,依謝鵬郎指示,前往不知情之單台聲所經營之宏瑋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由鄭康成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TO Y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鄭康成租得後再交由陳志超駕駛。三、95年11月 6日17時許,陳志超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謝鵬郎及鄭康成,至臺中市自由路之順成泡沫紅茶店,之 後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亦到場,共同商議當 晚要對邵澤義擄人勒贖之相關事宜,決定由陳志超、鄭康成 、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手擄人,惟因謝蜀 玉所有位在臺中市忠孝路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故將拘禁地 點改為臺中市○○○街00號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商討 過程中,陳志超、鄭康成先至陳志超住處拿取內裝有手銬及 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包包,預備供綁架邵澤義 之用。同日夜間某時,孫少鵬以其所持用門號0938XXX652號 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陳志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陳志超回報邵澤義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行蹤, 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即共 乘前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忠孝路,再尾隨邵澤義 之車輛至臺中市南屯路與美村路口之停車場,惟因邵澤義係 與女友一同下車進入不詳處所,陳志超等四人礙於邵澤義有 他人陪同不便貿然行動,守候至翌日清晨 4時許,仍未見邵 澤義出現,遂延後該次擄人勒贖行動,伺機再行下手。四、95年11月7 日14時許,謝鵬郎與陳志超、鄭康成在福聯新城 丙區地下停車場會合,共同乘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其後 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到場,等待孫少鵬回報 邵澤義之行蹤。迨於同日21時許,孫少鵬回報邵澤義在時尚 羅比 PUB出現,陳志超即與鄭康成共乘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 車,黃建芳則與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乘另一部汽車 ,四人一同前往該PUB附近守候。
五、95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邵澤義駕駛前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 離開 PUB,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即尾隨邵澤義,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邵澤義將 車停在臺中市漢口路 2段與寧漢三街口,下車向唐慶雨所經 營之麵攤買麵後,走回賓士車旁時,陳志超、鄭康成、黃建 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隨即趨前將邵澤義圍住,持 該不明槍枝共同毆打邵澤義之頭部與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強押邵澤義進入前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將邵澤 義壓制在腳踏板上,並以膠帶矇住邵澤義雙眼、以手銬銬住
其雙手,且在車內續行毆打邵澤義,陳志超等四人共乘該輛 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將邵澤義擄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 之會議室拘禁,並向謝鵬郎報告綁架邵澤義之經過。陳志超 因身上及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沾有邵澤義之血跡,遂於 清洗該車輛後暫行離去返家更衣,邵澤義則由鄭康成、黃建 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負責看守。謝鵬郎指示鄭康 成、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對邵澤義勒索贖款 ,鄭康成等三人即要求邵澤義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之贖款,並對邵澤義恫嚇稱:「這次是因為你與周子定在霧 峰黑吃黑80塊毒品的事情才綁架你,你要吐一點錢出來,如 果不拿錢出來,就將你埋掉。」等語,並對邵澤義拳打腳踢 ,嗣陳志超返回該會議室後,亦對邵澤義質問:「你黑吃黑 毒品的事情,要拿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因邵澤義表示付 不出1000萬元,幾經折衝後,陳志超等人同意將贖款金額降 為 600萬元,邵澤義因害怕遭受不測,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陳 志超等人之要求,並表示當天僅能湊出 300萬元,且需向友 人蔡雨霖或周子定籌措款項始能支付。
六、95年11月8 日13時50分許,陳志超與鄭康成為將邵澤義載出 以籌措贖款,乃前往不知情之康秀梅所經營之順安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由鄭康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牌 銀色廂型車,鄭康成與陳志超共乘該廂型車前往順成泡沫紅 茶店與謝鵬郎會合。謝鵬郎以電話聯絡梅文君(涉犯幫助擄 人勒贖罪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到場,梅文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 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人為梅文君之女友羅佳緣 )附載謝鵬郎,跟隨鄭康成、陳志超返回福聯新城丙區地下 停車場。陳志超、鄭康成將該輛廂型車駛入前揭會議室旁後 ,復與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將邵澤義強押入 該輛廂型車並駛出福聯新城,先後往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 東山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方向行駛,梅文君則駕 駛前開 LEXUS牌自用小客車附載謝鵬郎沿路尾隨在後。陳志 超等四人於沿途在該輛廂型車內,不斷要求邵澤義對外籌款 ,邵澤義因而先後於同日15時09分、15時35分、15時51分, 以其所使用門號0938XXX778號行動電話,撥打周子定所持用 門號0916XXX959號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卷),並對周子定稱 :「霧峰的事爆了,人家要搧肚子邊啦(臺語,分一杯羹之 意)。」、「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 理 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等語。邵澤義每次通 話完畢後,陳志超均下車向跟隨在後之謝鵬郎報告狀況。同 日16時11分許,邵澤義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周子定聯絡確認
後,向陳志超等四人表示其與周子定合夥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松竹路之車行有 100萬元現金可拿取,惟因謝鵬郎等人經由 不詳管道得知警方已開始偵辦邵澤義遭擄人勒贖一案,因而 決定放棄取贖並釋放邵澤義,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與該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遂將該輛廂型車開往臺中市中台路 之大肚山望高寮山區釋放邵澤義後,隨即共乘該輛廂型車逃 逸,梅文君、謝鵬郎則開車往臺中市市區方向駛離。嗣邵澤 義經由路人報警送醫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 中心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鵬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 前揭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被告先前於 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與現有事證相符,足證 其自白之真實性,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之 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 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司法院釋 字第631號解釋雖謂:「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 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 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 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 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本件通訊監察 書係檢察官在該解釋前依法所核發,則司法警察機關依該 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 據其監聽內容製作譯文,該譯文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自難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86、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 員監聽被害人邵澤義所持用門號0938XXX778號之通訊,係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為 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 8日95中檢惠 宇監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25734卷二第221至222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 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扣案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訊據被告謝鵬郎對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鄭康成、陳志超 、黃建芳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 人間,共同擄走被害人邵澤義以圖勒贖,事後未經取贖即釋
放被害人邵澤義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 澤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3至5、11 至12、18至19頁、偵緝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原審96重 訴 781卷第48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超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偵緝卷第187頁、偵25734卷一第 10至11、18至19、31至35、54至55、79頁、他卷第14至17、 32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內容(見偵緝卷第187頁、偵25734卷一第6至7、15至16 、36至37、39至40、54至55頁、第77頁反面、他卷第21至25 、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見偵緝卷第198、204至205頁、偵257 34卷一第45至46頁、原審96重訴 781卷第40至4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謝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 202 至203頁、第207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警卷第16至24頁、偵緝卷第 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偵1956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梅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警卷第 7至12 頁、偵緝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偵1956卷第10至11頁) 、證人即福聯新城管理員盧錫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見偵緝卷第 196頁正面至反面、第42至4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梅文君女友羅佳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1956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 210頁)、證人即租車行老闆康 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25734卷一第48至49頁)、 證人孫少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25734卷一第 63至65、80至81頁)、證人即承辦偵查佐簡寬政於原審中之 證述內容(見原審96重訴 781卷第34至39頁)均屬相符,並 有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06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刑 事判決(見偵緝卷第 92至119、120至144頁)、同案被告陳 陳志超等人涉嫌擄人勒贖案供述押人路線圖(見偵緝卷第21 2至21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緝卷第214至216頁、偵 25734 卷一第17、20至21頁)、遠傳電信查詢通聯紀錄(見 偵25734卷一第22至30頁)、被害人邵澤義所持用門號0938X XX778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734卷一第46頁反 面至第47頁)、案發現場位置圖(見偵25734卷一第 51頁正 面及反面)、被害人邵澤義遭拘禁現場照片(見偵 25734卷 一第52至53頁)、被害人邵澤義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 第5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6至10頁)、蒐證 照片(見他卷第2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 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7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 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 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比較,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 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7條第 1項擄人 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 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 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 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 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 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 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 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 次按擄人勒贖,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 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 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 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28號、20年上字第 38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擄人勒贖之 部分於案發前在順成泡沫紅茶店即互有謀議,雖本案係由 同案被告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實際下手擄走被害人邵澤義,然被告於案發前即已 指示同案被告陳志超應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亦有參與擄 人勒贖之犯罪謀議,嗣於同案被告陳志超等四人擄走被害 人邵澤義至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有到場指 示同案被告鄭康成、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等人向被害人勒取贖款1千萬元、其後經討價還價始降至6 百萬元,其中3百萬元應於當日取贖,復於95年11月8日下 午,搭乘友人梅文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同案被告鄭康成 、陳志超、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並隨時聽取同案被告陳志超所報告有關邵 澤義撥打電話聯絡如何進行取贖之情形以觀,益徵被告於 本案位居主謀地位,且已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分擔,是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超、鄭康成、黃建芳及該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超等人雖於尚未取得贖款前即釋放被 害人邵澤義,然渠等既已將被害人邵澤義擄走、使其喪失 行動自由,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行為自已既遂,其所勒 取之贖款是否得手,與上開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且 因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陳志超、鄭康成及該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等人前於95年11月 6日晚間曾尾隨被害人邵澤 義,因見被害人邵澤義女友陪伴在旁而未下手,然該預備 擄人勒贖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擄人勒贖既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 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 關係人出款贖回,故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志超等人將被害 人邵澤義擄往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 由同案被告陳志超等人對被害人邵澤義以籌款贖人為藉口 始肯釋放,否則要埋掉被害人邵澤義等語,因修正後刑法 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性質上係妨害自由罪及恐嚇 取財罪之結合犯,刑法前開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當然 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犯行,不另 論以妨害自由罪。
(五)被告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邵澤義,應依 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六)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外,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至於,同案被告陳志超、鄭康成、梅文君等人所有之行動 電話(均含SIM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 係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同案被告陳志超等人持 以綁架邵澤義所用之不明槍枝,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屬具 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志超等人以擄人勒贖方式牟取鉅額財物,惡性 重大,渠等糾眾綁架被害人邵澤義,並施以暴力毆打及上銬 拘禁,手段兇殘,除使被害人邵澤義身心受創甚鉅外,並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迄未賠償被害人邵澤義所受損害,惟念渠 等於綁架之同日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邵澤義,及本案中被 告係立於指揮本案全盤犯行及進展狀況之主謀地位,其於緝 獲到案後之檢察官偵查中雖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惟其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次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改過之具 體表現,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與被害 人邵澤義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葛,竟無端以綁架被 害人邵澤義欲勒贖其錢財之方式犯罪,暨斟酌其犯罪後表示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7條第 1項、第5項前 段、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經核 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原審判決經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後所判處 之宣告刑,仍高於最輕刑度;又其實為追討債務,一時失慮 ,復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相關法律知識欠缺不足, 導致罹犯本件擄人勒贖之重罪,其知悉鑄下大錯並幡然悔悟 ,遂決定於擄人當日未取贖前及釋放被害人邵澤義,使被害 人邵澤義恢復自由,保障被害人邵澤義安全,是本件犯罪情 節尚未達無從原宥之地步;復其於原審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無卸責推諉耗費司法資源情事,展現深切悔意之犯後態 度,且其年歲已高,又長年罹患腦梗塞等病症,致下肢行動 不便,至盼能早日重歸社會,期能迅即對被害人邵澤義之虧 疚有具體之彌補作為,足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顯有失衡而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被告提出之前開事項,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原 審所量定之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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