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03號
TCHM,105,上訴,403,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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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富新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7號、104年
度偵字第8號、104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富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陳俊偉所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俊偉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富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俊偉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撤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富新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毒聯絡工具,陳俊偉則 持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 為販毒聯絡工具。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1時39分38秒許 ,張家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羅富新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羅富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同日下午14時04分48秒、14時24分47秒,2人再以上開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雙方原約定同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交 流道附近會面,羅富新並於14時27分07秒去電陳俊偉告知5 時許會至苗栗找陳俊偉,惟因當時羅富新不在苗栗,遂於同 日下午14時30分28秒,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陳俊偉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知等下 會叫張家源打電話予陳俊偉連繫購毒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 商議販售予張家源之毒品價格等情後,羅富新再於14時32分 07秒撥打電話予張家源,告知張家源因其尚欠陳俊偉錢,可 逕行聯絡陳俊偉購買毒品,伊賺的部分陳俊偉會扣除等語, 再於14時38分52秒傳送簡訊告知張家源伊價錢都說好了,另 於14時47分01秒、14時51分32秒、16時26分15秒、16時29分 15秒,傳送簡訊聯絡陳俊偉相關交易事宜。張家源並於同日 17時07分7秒,再撥打羅富新之行動電話詢問、確認毒品交



易價格事宜。嗣張家源與陳俊偉即於同日上開通話後至17時 44分許前間,在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公路六六大順大賣場前 見面,由陳俊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分之1 錢,含袋重約10公克)予張家源張家源則交付購毒價金新 臺幣(下同)9000元予陳俊偉,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家源張家源於交易完成後,於同日17時44分 14秒,撥打羅富新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其已給付陳俊偉交易價 金9000元(以上羅富新張家源、陳俊偉之對話、簡訊內容 詳如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嗣因檢警前已對陳俊偉、羅 富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 訊監察獲准在案,警察乃依據監聽資料,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協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 富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原審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下稱原 審訴字卷一】第1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錄音,係經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235、239號通訊監察 書核准監聽在案(見警卷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均屬 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 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 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 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爰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人張家源於上開時、地,先以電話向被告羅富新聯繫 ,由被告羅富新再以電話聯繫共犯陳俊偉,並分別傳送簡訊 予共犯陳俊偉及證人張家源,嗣由共犯陳俊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證人張家源,並收取購毒價金乙節,為被告羅富 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第4877號 偵卷一第264至266頁,第4877號偵卷二第28頁,見原審訴字 第84號卷一第166、167頁、原審訴緝字第44號卷第29頁背面 、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且經共犯陳俊偉坦白承認(見第 4877號偵卷一第40頁、第141頁背面至142頁,第4877號偵卷 二第35、36頁,原審訴字第84號卷一第126頁背面,原審訴 字第84號卷二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家源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4877號偵 卷一第229、230頁、第237至239頁,原審訴字第84號卷一第 217至221頁,本院卷第76-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 本院卷54-67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張家源打電話給伊,伊只是單純介紹其與 共犯陳俊偉認識,至於渠等如何相約及販賣過程,伊均不知 情,伊並未與陳俊偉共同販毒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則行為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 ,磋商價金,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 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⑵、細繹被告與共犯陳俊偉均不否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4877 號偵卷一第137、138頁),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函調原審 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35、239號通訊監察卷,其卷附之完 整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內容真正亦不爭執)顯示,被告羅富 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張家源(監聽譯文上記載為「某男」或「阿源」)、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俊偉(監聽譯文上載為「厚道」) ,於103年9月23日有如下之對話:
①13時39分38秒(張家源撥打電話予羅富新,B為張家源,A 為羅富新)
B:喂
A:喂,怎樣?
B:人家現在要上次那個,半有沒有,現金在這裡,看你要 怎樣比較快。
A:半是什麼?
B:就那個硬的阿。
A:喔
B:你要算我多少,這樣就好了。
A:一樣阿。
B:好啊,可是人家現在在這等很久,一人開一半路,等不 及了。
A:一人開一半路喔?
B:對阿
A:可以,要等我一下。
B:好啊。
A:我起來弄一弄,等下打給你好不好。
B:好啊
A:等我15分鐘,我也要跟人家聯絡一下。
B:看要在哪個交流道,我要趕快拿回來給人家,他等很久 從早上就來找我,聯絡不到你。
‧‧‧
②14時04分48秒(張家源撥打電話予羅富新,B為張家源,A 為羅富新)
A:喂
B:恩
A:你說你要找男朋友對不對?
B:對
A:我現在身上沒那麼多錢,你可以先(模糊)來嗎? B:請他匯




A:苗栗交流道等。
B:他可能不等。
A:不趕的話,我們兩個在苗栗交流道等,我叫苗栗的人過 去苗栗交流道那邊。
B:好。在苗栗交流道碰面喔?
A:恩。我請我苗栗的朋友在那等就好。
B:那我也叫他,他一定會跟一起去。
A:好啊,沒關係。
B:叫他在車上等。
A:這樣可以嗎?
B:可以晚一點嗎?
A:晚一點沒關係 。
B:我家裡有事我先處理。
A:好
③14時24分47秒(羅富新撥打電話予張家源,B為張家源,A 為羅富新)
B:喂
A:你差不多幾點會出發?
B:五點出發,我等下四點要去載小孩,孩子下課,五點可 以到。
A:那時侯會比較塞車,還是要約晚一點?我沒差。 B:差不多五點會到,我出發前會先跟你講一下。 A:好。
④14時27分07秒(羅富新撥打電話予陳俊偉,A為羅富新,B 為陳俊偉)
B:來得來得(音譯)
A:五點的時候你會在哪裡?
B:苗栗
A:好。五點的時候在苗栗找你
B:好
⑤14時30分28秒(羅富新撥打電話予陳俊偉,A為羅富新,B 為陳俊偉)
B:喂。
A:還是我等一下叫一個人打電話給你。
B:怎樣的人
A:他是台中的朋友,他去找你,你幫他處理好以後,賺的 部分就給你好了,這樣我就不用回去了。
B:可以啊,開多少?開3萬?
A:沒有啦,他只要一半而已啦。
B:一半喔,那就是一五。




A:一四、一五都可以。
B:好啦,再打過來。
A:那我就不要回去了,因為我有點忙。
B:好啦。
⑥14時32分07秒(張家源撥打電話予羅富新,B為張家源,A 為羅富新)
B:喂。
A:我給你一支電話,你以後都找他會比較好,他的會比戰 足。
B:他比較足喔?
A:恩
B:去哪裡?苗栗喔?
A:對,到苗栗,你以後找他就可以。
B:你勒?你要賺的勒?
A:我不用沒關係,我還欠他錢,你給他他會扣我的。 B:對阿,你賺的抽起來,反正這我也是別人要的,你也要 賺我也要賺,大家都一樣。
A:因為我還欠他錢,你以後找他,你每次找他他都會跟我 講,因為我跟他很好。
B:那我找他以後還要跟你講嗎?
A:不用。他的女朋友比較高,所以你女朋友這部分還是可 以跟我聯絡。
‧‧‧
⑦14時38分52秒:被告傳送簡訊予證人張家源:「00000000 00‧‧厚道!他是送飲料的,我價錢都說好了,有空我再下 去找你敘舊!」
⑧14時47分1秒:被告傳送簡訊予共犯陳俊偉「0000000000 ‧‧阿源!住台中苗栗人算好腳!有多的部分算我還你的! 不然一直麻煩你又欠你我都沒有還!我自己都不知道要怎 麼還你!祝順利。」
⑨14時51分32秒:被告傳送予共犯陳俊偉之簡訊「可以就給 他14-15都沒關係!有話直接說他的個性很直!簡單就好!」 ⑩16時26分15秒:被告傳送簡訊予共犯陳俊偉「你傳的電話 號碼確定一下‧‧打去不是要找的人。」
⑪16時29分15秒:被告傳送簡訊予共犯陳俊偉「0000000000 阿源!不要提到名字!」等語。
⑫16時31分54秒(羅富新撥打電話予張家源,B為張家源,A 為羅富新)
B:喂。
A:怎樣




B:那朋友我有打給他了。
A:好有打就好了。
B:他穩嗎?
A:OK啦。
B:不會出什麼?
A:不會。
B:那個人跟我去,他錢不敢交給我。
A:沒關係,你帶他去,他OK啦。
B:不會亂來吼。
A:不會。好幾個朋友都介紹給他。
B:拿假的什麼,不會吼。
A:不會,他很老實。
B:假如我帶我朋友去,他要買了,靠么什麼假的,不好還 是,哇,漏氣。
A:不會啦,他那個,他專門被人家騙的那種,你不要騙他 就好了,他是那種阿達阿達的,很老實的,他不會亂來 ,他都很老實的人。
B:大家信用就好,不要拗我就好。
A:不會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講就好了。
B:好
⑬17時07分07秒(張家源撥打電話予羅富新,B為張家源,A 為羅富新)
A:喂
B:喂,麻煩你一件事,你打給厚道跟他說,先拿半半,先 看好還是不好,好的話
A:他都可以試,當面跟他講就可以了。
B:那價錢也當面跟他講吼?
A:跟我一樣差不多。
B:半半多少?
A:一半的一半喔?
B:恩
A:四一喔?
B:恩,四一。
A:可能就不是那個價錢的,差不多八千塊,你當面直接跟 他講沒關係,他都OK。
B:好,我知道。
A:我已經有跟他交代過了。
B:那我知道,好,掰掰。
⑭17時44分14秒(張家源撥打電話予羅富新,B為張家源,A 為羅富新)




A:喂
B:OK了,謝謝,九千半半。
A:好,處理好就好了。
B:我是給他九
A:好
⑮17時45分05秒(羅富新撥打電話予張家源,B為張家源,A 為羅富新)
B:喂
A:你以後看怎樣,都先找他沒關係。
B:好,我找他的時候我會跟你講要區找他,你(應係「他 」之誤)會算給你嘛。
A:對阿,到時候我好一點的時候,我們再聯絡 B:好阿。
⑶、觀諸上開內容,本件交易經過情形,原為證人張家源向被告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已言明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算 法(同前一樣),並約妥見面地點、時間後,被告羅富新始打 電話予陳俊偉,表示將去苗栗找陳俊偉,惟被告羅富新復慮 及伊斯時人在新竹,為免奔波趕回苗栗,故再電話聯繫共犯 陳俊偉,表示會直接叫購毒者(即張家源)直接與其聯絡外, 更向陳俊偉表示「賺的部分就給你好了,這樣我就不用回去 了」、「一四、一五都可以」,並傳送簡訊予證人張家源表 示購毒價金已談妥,同時傳送簡訊告知共犯陳俊偉「多的部 分算我還你的!不然一直麻煩你又欠你我都沒有還」、「可 以就給他14-15都沒關係」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伊幫他們把價錢談好;陳俊偉賣給張家源毒品有賺的部分 ,中間應該分給伊的部分不用給伊,當作伊(償)還(積) 欠陳俊偉的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44號卷第29頁);而被 告於向張家源表示請其直接聯繫陳俊偉時,張家源還特別詢 問被告羅富新:「你勒?你要賺的勒?」,被告羅富新亦表示 :「我不用沒關係,我還欠他錢,你給他他會扣我的。」, 證人張家源並回應稱:「對阿,你賺的抽起來,反正這我也 是別人要的,你也要賺我也要賺,大家都一樣。」等語,另 證人張家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指被告)說要算伊便 宜一點,他說他價錢會跟他說好,說要算伊便宜一點,意思 就是羅富新會先幫伊跟陳俊偉把價錢講好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84號卷一第219頁背面),而當證人張家源與共犯陳俊偉 完成交易後,亦特別電話告知被告羅富新渠等已交易完畢及 其交付陳俊偉之金額,俾被告知悉之過程以觀,足認被告羅 富新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非單純介紹買主與共犯陳俊 偉認識,其負責聯繫共犯陳俊偉,介入協議販售毒品之價格



,甚至論及獲利部分之分配由共犯陳俊偉取得,以清償其積 欠陳俊偉之款項等情,即除其因時空因素,未克前往親自交 易毒品外,實已積極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重要交易過程,並 與共犯陳俊偉共同從中獲取利得,是其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自屬正犯無疑。
⑷、又雖證人張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打電話給羅富新看 他有沒有朋友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幫我介紹一下;後來有 一位叫陳俊偉的打給我,我是向陳俊偉買的,沒跟被告羅富 新買等語(本院卷77頁);惟此與證人張家源前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於103年9月23日打電話給羅富新是要向他購買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羅富新沒有毒品,就介紹陳俊偉給 伊認識乙節(見警卷第4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18頁), 已有未合;且查,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僅提示如偵 卷第231頁所示之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至本院審理時經調 取原通訊監察卷而取得上開被告羅富新張家源、陳俊偉間 之全部通聯過程,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予證人張家源辨識 時,證人張家源初原稱:伊不確定該通聯譯文是伊與被告羅 富新或羅富新女朋友之對話云云,乃經被告羅富新自承該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證人張家源之對話後,證人張家源始坦認 係其與羅富新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78頁),由此過 程,已可窺見證人張家源為被告羅富新迴護之情;而證人張 家源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被告羅富新僅係單純介紹伊與 陳俊偉交易云云,然對為何其於通話中詢問被告羅富新:「 你勒?你要賺的勒?」,及為何於交易完畢後旋告知被告羅富 新知悉等節,乃陳稱係故意要問被告羅富新的,看他有沒有 算比較貴還是便宜云云,明顯係牽強以對,未能有合理之說 明,蓋如被告羅富新僅係單純介紹證人張家源向他人購買毒 品,則價金多少、貴或便宜,均與被告羅富新無關,何來試 探被告羅富新賺取利潤若干之說詞;而由如附件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亦可見證人張家源與被告羅富新間交情 良好,始有證人張家源一再確認被告羅富新可以獲取應得利 潤,並關心被告羅富新生活狀況之對話,是證人張家源之證 詞,無法排除人情介入之因素;反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則能忠實呈現被告羅富新與證人張家源就本件毒品交易之 過程,二者相較,堪認證人張家源上開證詞,顯係事後附和 被告之說詞,實無足採。至被告羅富新於同日通話中,固曾 向證人張家源提及:「賺的部分還好,我沒什麼想賺你的錢 ,賺那個沒什麼意義,我現在有工作。」(14時32分07秒之 通話),及於簡訊中表示:「不用謝,反正我做也不會賺! 還搞一身債!甘願不要做!可是我的資源不少!可以配合在



來配合!電話聯絡!」(15時19分44秒)等語,然綜觀卷附渠 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內容,已可知本次交易,被告羅富新 確有與共犯陳俊偉從中得利之意,已如上述;而按毒品交易 ,賣方亦有確保毒品來源、毒品資金週轉、遭買方拖欠、避 免交易遭查緝等之壓力,核諸上開通話及簡訊內容,應僅係 被告羅富新向證人張家源傳達倦怠及親近、友善之對話,惟 雙方對被告羅富新及共犯陳俊偉可自本次交易獲利之情,均 了然於胸,否則自無於上開通話及簡訊後,證人張家源仍於 交易完畢後向被告羅富新報告,並表示以後找陳俊偉還是會 向被告說,因為陳俊偉會算給羅富新之對話,故尚難以上開 通話及簡訊內容,即認被告羅富新本次所為非構成共同販賣 毒品罪。
⑸、又證人即共犯陳俊偉固於警詢時證稱:「(交易成功後,有 無提供利益給羅新富羅新富有無從中得利?)都沒有」等 語(見警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打電話開始 他(指被告)就沒有要從中獲利的意思,其實張家源這通電話 是一個意外,當時他(被告)有帶一個女朋友叫莊玉惠(音譯 ),因為在女朋友面前他要表現出他是一個藥頭,女孩子會 跟他跟得比較好,就曾經講過如果哪一天我打電話,你就跟 我掰下去,是這個樣子,因為前面的譯文一直看下來他沒有 欠我錢,被告羅富新本身都沒有欠我錢,但是又講到說賺的 算他還我,當時他帶那個女朋友是打海洛因的,常常要買毒 品他就是沒有錢那怎麼辦,就是之前有跟我講過,如果萬一 的話就是說他有欠我錢,所以他沒有錢可以給她買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然查,被告羅富新及證人 陳俊偉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有關被告羅 富新女友之事,且依證人陳俊偉上開所言,何以被告羅富新 一方面要在其女友面前逞威風為藥頭,一方面竟又怕無錢供 其友女打海洛因,二者自相矛盾,實屬牽強離譜;況本件被 告羅富新已自承陳俊偉賣給張家源毒品有賺的部分,中間應 該分給伊的部分不用給伊,當作伊(償)還(積)欠陳俊偉 的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44號卷第29頁)甚明,足認證人 陳俊偉上揭所證,乃掩飾被告所為,悖於事實,委無足採。 又被告羅富新已知陳俊偉可自該次交易獲利,並傳送簡訊: 「‧‧阿源!住台中苗栗人算好腳!有多的部分算我還你的! 不然一直麻煩你又欠你我都沒有還!我自己都不知道要怎麼 還你!祝順利。」予陳俊偉分配獲利,是縱事後被告羅富新 未實際自陳俊偉處分受證人張家源所交付之價金,惟因被告 羅富新、陳俊偉2人事前已商定所賺取部分由陳俊偉1人取得 以償還被告羅富新前之欠款,則共犯陳俊偉實際有無扣抵、



扣抵之款項若干,充其量僅係渠等二人犯後內部分擔關係, 乃為量刑之參考,惟尚無礙於被告羅富新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之成立。是證人陳俊偉上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⑹、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未與共犯陳俊偉共同販賣毒品, 充其量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然由前揭通話先後 內容亦知,證人張家源購毒之際係逕與本案被告聯繫,而被 告在共犯陳俊偉交付毒品之前,捨棄告知證人張家源共犯陳 俊偉之聯繫方式,由渠等直接聯繫交易即可,竟積極與共犯 陳俊偉決定販售價格,再以簡訊傳送證人張家源,之後復與 共犯陳俊偉商議利潤分配,若非基於共同販賣之主要角色, 豈能直接決定價格及利潤?顯見被告在本件毒品交易係立於 與共犯陳俊偉相當之地位,甚為明顯;抑且,從諸多話語中 可見,關於交易價格及利益分配一事,均係由被告提出決定 ,共犯陳俊偉不僅先徵詢被告之意見,且僅係附和應允,益 徵被告並非僅單純介紹毒品交易,而已直接參與毒品販賣之 重要行為過程,是本件實難遽認被告所為僅係代為介紹證人 張家源購買毒品,而意在幫助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所辯僅係單純介紹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及共犯陳俊偉與證人張家源並非至親,又



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 供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與共犯陳俊偉販入之價 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更何況由本案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白提及賺的部分利潤如何處理,在 在可認本件被告與陳俊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
㈣、又關於本次交易之數量、價格,依證人張家源於本院證稱: 伊電話中說是「四一」,是一錢的一半再一半,最後交易之 金額是9000元,在警局稱交易金額1萬元是因員警拿陳俊偉 的筆錄給伊看,伊照陳俊偉自白筆錄講的,真實的交易金額 應是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證人陳俊 偉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確認此次之交易金額時,亦證稱: 在警詢筆錄是為了配合當時跟我買毒的對象,伊賣他們是1 公克1000元,伊自白賣張家源10公克,順理成章就是1萬元 ‧‧‧,金額應該是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家源於交易後告知被告羅富新 交易金額數量是「九千、半半」之情相符,是本次交易數量 應為4分之1錢,金額為9000元。檢察官起訴書依據證人陳俊 偉、張家源前於警詢時未盡精確之陳述,認交易金額為1萬 元,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與共犯陳俊偉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1月23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惟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是被告所犯本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富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陳俊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 行有期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 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 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 ,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10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富新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係 介紹證人張家源向共犯陳俊偉購買毒品,後來張家源應該有 向陳俊偉買云云,至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始終辯稱 僅係單純介紹,而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所謂替他人 「介紹」,與「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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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