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78號
TCHM,105,上訴,378,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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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功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經核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下列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功恩(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自 白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經警查獲帶回警局途中 ,員警曾告以「好好配合,請檢察官給一次機會,法院會判 輕,可以易服勞務或易科罰金」等語,致被告信以為真,而 為自白,是以警員上開言詞已構成利誘被告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故被告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且本件案發之際,員警未出 示搜索票,於現場亦未經被告明示同意搜索,迨被告遭警帶 回警局後,始由被告簽立自願同意搜索書,從而,員警搜索 扣押程序顯有不符法律正當程序,難認搜索合法,警員取得 之扣案物亦無證據能力。綜上,請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復 熱心公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上訴程序,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及搜索之合法 性。惟查,本院觀諸被告遭查獲之過程,乃因員警於偵辦另 案被告楊明福販賣毒品案件之通訊監察過程中,查知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明福間疑有毒品交易情形,司法警察遂於民國10 4 年9 月20日、104 年9 月26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 10月3 日跟監過程中,屢次察覺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明福有毒 品往來,並於104 年11月2 日跟監目睹被告搭上另案被告楊 明福自小客車於附近兜繞一圈下車離開後,員警即對被告進 行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被告與另案 被告楊明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 跟監照片21紙(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第 13頁反面、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從而,被 告於104 年11月2 日甫向另案被告楊明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警盤查時,於知悉員警掌握相當證據之情況下,被告 因恐難逃追訴之情,而主動將其甫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注射針筒交出,尚屬合理。再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竊盜 及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陳稱自營岳勝工程行,並擔任 學校家長委員,有被告提出之彰員營造有限公司簡易合約書 4 紙、當選證書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應係具備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士,其當可明知量刑乃屬法院之職權,被告焉 可能僅因員警曾告以「好好配合,請檢察官給一次機會,法 院會判輕,可以易服勞務或易科罰金」等語,即予逕信並因 此而自白。從而,被告直待本院上訴程序,始爭執其自白任 意性,尚難認為有據。而被告雖另陳稱其係在返回警局時, 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其在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意識清醒,且 看得懂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警察並未對其有何強暴脅迫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於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中,即明確載明「二、本人是在自由意志之下同意警察 搜索,執行搜索之警察未對本人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 段逼迫。」;其中備註欄另有記載:「一、執行人應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經由受搜索人簽具同意書,始得於其同意範圍 內搜索。」,有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既自承可瞭 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復未曾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對於員警搜索過程有何質疑,直待本院上訴期間,始辯稱 伊係在返回警局後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爭執搜索、 扣押之合法性,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信度,即屬可疑。從而, 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始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及搜索之合法 性等情,均難認為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已審酌被告除 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執行完畢外,於本案前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施用毒品,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而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新臺幣 5 至6 萬,需扶養分別就讀國中、國小2 名子女,並參與國小 家長會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提出其於105 年1 月5 日尿 液經送驗無毒品陽性反應之鹿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 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且有陸續捐款給慈善機構之捐款 證明及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審 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 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雖被告仍陳稱伊已有悔改決心,且有正當職 業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查,依照前揭所述,本案原審量刑 並無何違法失當或輕重失衡之處;且被告於102 年間,即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 起訴,被告不思珍惜司法機關給予其自主戒除毒癮之機會, 卻於該案緩起訴期滿後,本案案發前即104 年9 月20日起, 屢屢遭警跟監與另案被告楊明福間有毒品往來,被告於警詢 時亦自承前揭遭跟監及監聽時間之對話,有多次係向另案被 告楊明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情,綜合上情,本院 實難認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功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功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功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員 林市「福懋加油站」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置於注 射針筒內,以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4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1.78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用之注射針 筒1 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功恩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偵卷第5 、4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注射針 筒1 支扣案可佐,以及蒐證照片7 張、自願搜索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 件、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23至 2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 1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 1 件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58頁)。再扣案海洛因1 包, 經送往法務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為:海洛 因1 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78公克, 此有該實驗室104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 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 品前科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屢犯 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行而從事營造工程, 月收入新臺幣5 至6 萬,需扶養分別就讀國中、國小2 名子



女,並參與國小家長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 述、第26至30頁簡易合約書、家長會當選證書),再參酌被 告提出其於105 年1 月5 日尿液經送驗無毒品陽性反應之鹿 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且 有陸續捐款給慈善機構之捐款證明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 1 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經被告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海 洛因之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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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