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666 、12813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己○○(原名賴彥廷)亟需用錢處理債務,以避 免遭不法討債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6 月20日,在「橫彬特區汽車精品」,借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己○○,並約定一週後即應返還40萬元,己 ○○即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537929號本票及借據各 1 紙,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 張交付予乙○ ○以供擔保,而乙○○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 元,僅交付30萬元予己○○收受,乙○○即以上開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乙○○因己○○屆期未清償前揭債務,將己○○積欠40萬元 債務之事告知詹鴻全(但未告知40萬元債務中包含本金30萬 元及利息10萬元),詹鴻全應允為乙○○催討40萬元債務, 而於103 年7 月2 日指示乙○○帶同己○○至詹鴻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商談上開債務償還事宜, 而乙○○為能向己○○取得與原本顯非相當之重利及原借款 金額,知悉詹鴻全將施不法手段迫使己○○處理債務,乃於 受詹鴻全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 載當日甫入境之郭第諾返回詹鴻全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己○○工作處所,要求己○○一同至詹鴻全上址住處,經己 ○○同意前往。迨己○○進入詹鴻全上址屋內,現場除乙○ ○、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外,另有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
在場,詹鴻全詢問己○○如何處理積欠乙○○之債務,因己 ○○答覆未能令詹鴻全、楊景清滿意,且乙○○亦未向詹鴻 全、楊景清、郭第諾告知其向己○○收取重利之事,乙○○ 除與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外,尚同時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取得重利之犯意,藉在場人數優勢 ,由詹鴻全、楊景清徒手毆打己○○,致己○○心生畏懼, 嗣己○○慮及其個人安危而為求安全脫身,向在場之人稱: 伊向乙○○借得款項是向丙○○購車之用,但疑有遭丙○○ 以不合理之高價詐騙等情,詹鴻全聞言後,為使丙○○出面 返還溢收價金藉以清償己○○積欠乙○○之債務,授意己○ ○以電話與丙○○相約見面,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佯稱欲清償剩餘購車款項而相 約見面,丙○○誤信而承諾赴約。詹鴻全與乙○○、郭第諾 、楊景清共同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鴻 全指示乙○○偕同郭第諾、楊景清與己○○前去將丙○○帶 回其住處,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景清、郭第諾、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0 號與丙○○碰面。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赴約,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己○○、楊景清先 進入丙○○駕駛車輛內商談己○○購車價款之事,楊景清再 向丙○○訛稱至乙○○駕駛至現場車輛內拿取剩餘價款,丙 ○○不疑有他而坐入乙○○所駕駛車輛後座,郭第諾、己○ ○亦分別就座於丙○○右側、左側,郭第諾徒手勒住丙○○ 頸部,並將丙○○頭部往下壓,乙○○迅即駕車駛離現場, 楊景清則駕駛丙○○駛至現場之上開車輛跟隨乙○○駕駛之 車輛返回詹鴻全上址住處。丙○○於途中雖曾多次要求乙○ ○等人使其離去,乙○○等人均不為所動,且丙○○於途中 雖曾試圖掙脫,然均遭郭第諾出言制止及毆打、制服而未得 以脫逃。俟丙○○遭乙○○等人帶往詹鴻全上址住處後,詹 鴻全、楊景清先徒手毆打丙○○,再由詹鴻全向丙○○質問 己○○購買車輛之事,經丙○○解釋後,詹鴻全、楊景清等 在場之人察覺並無己○○所稱不合理之高價售車、溢收價款 情節後,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同意讓丙○○駕車離去, 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乙○○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 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1 時30分之久,丙○ ○亦因上述遭壓制、毆打之過程,受有胸壁挫傷、頸挫傷、 背挫傷、軀幹挫傷、雙上臂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詹鴻 全隨即與楊景清開始質問己○○,且再次毆打己○○及勒住 己○○之頸部(無證據證明成傷,涉嫌傷害罪嫌業據己○○
撤回告訴),乙○○、郭第諾與其餘在場之數名不詳人士則 在旁包圍助勢,且將鐵捲門放下,共同藉此強暴、脅迫等方 式,逼迫己○○簽立本票,己○○為求能儘速離開,因而簽 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總金額560 萬元本票(起訴書 誤載為500 萬元)10張交給詹鴻全後,由乙○○開車載己○ ○於103 年7 月3 日0 時21分許,返回己○○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己○○工作地,乙○○、詹鴻全、郭第諾 、楊景清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並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達約5 小時之久,乙○○並因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三、乙○○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3 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亦知悉王永鑫即綽號「傑森哥」之男子若非為避免 有遭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之風險,實無由藉乙○○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 之租屋處之儲藏室放置顯 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用量之大量毒品,乙○○竟仍基於 幫助「傑森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自104 年3 、4 月間起,分租上址租屋處儲藏室供「 傑森哥」放置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傑森哥」伺機將上開之毒品對外販售以營利 。
四、嗣經警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乙○○ 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乙○○之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對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傑森哥」因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另經警持搜索票 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五、案經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所為之陳述, 或係對自己犯罪之自白,或係對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不利
於己陳述,而其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 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 ,均得為證據。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引用作為證據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4 年8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就 被告乙○○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7之物,依送鑑之標準 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就各該物品鑑定其內含成分及 比例、重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能 力:本案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係就告訴人丙○○所駕 駛上開車輛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行進路線,經由現場或道 路周邊設置監視器以動態拍攝後,加以擷取之證據;而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則是員警至被告乙○○上址租屋處執行 搜索同時,以靜態拍攝蒐證之方式形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 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
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
1、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 少連偵卷二第167 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第148 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己○○證稱:伊因為急需用錢,向乙○○借錢, 當時簽了40萬元本票跟借據,並且提出伊身分證正本做擔保 ,乙○○則交付30萬元給伊。我向乙○○借30萬元,約定1 星期(7 天)還40萬元(含本金)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
面、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7 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佐,且有如附表 二編號9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2、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何謂「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 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 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 斷。且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 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 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 條明文禁止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 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 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依前所述 ,告訴人己○○向被告乙○○借貸實際取得30萬元,約定於 一週內償還債務,被告乙○○於交付30萬元時預扣10萬元, 則依前揭意旨,被告乙○○貸以告訴人己○○款項利息每週 33%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 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上限相去甚遠, 其所收取之利息,顯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甚多,核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被告乙○○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同案被告郭第諾開車載告訴人己○ ○至同案被告詹鴻全前揭住處,己○○簽立附表三所示本票 後,方由其開車載己○○返其工作處等事實不諱,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強迫或脅迫己○○的自由,我是去己○○的店裡 ,當著己○○跟他的老闆的面前說,己○○欠我這筆錄,請 己○○跟他老闆請假要處理這筆債務,當下我們有說有笑, 完全沒有強迫或妨害己○○,己○○自願上車的,從賴格維 的筆錄看出我並沒有強迫己○○,而且全程己○○的手機都 一直在手上,一直跟他的老闆在聊天,我未妨害己○○的自 由。我從頭到尾只有要他還我40萬元本金,我並沒有額外的 取其他的任何利息,並沒有加重重利的行為,且事後我也跟 己○○和解,我只有要40萬元的本金而已沒有多要己○○的 利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己○○係向乙○○借
得40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嗣後雙方於訴訟中亦以40萬 元達成和解在案,有調解筆錄可佐,此次借款係己○○出於 自由意願所借得,並無不法情事,業經己○○證述綦詳。參 諸己○○所書立之借據亦詳載「借款肆拾萬元整(400,000 )等字句,及己○○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顯見被告主觀 上所認知本案借貸之本金乃係40萬元,並非30萬元,且被告 亦一再要求己○○應償還本金40萬元,並非取得重利,尚與 刑法第344 條之1 所定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憑此相繩。 己○○於104 年4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 、16之人 ,他們是用恐嚇的語氣對我大呼小叫,隨便亂罵,但沒有對 我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怎樣,我在中間過程沒有表示要離開… 」等語,則己○○之行動自由有無遭受剝奪,已非無疑。另 己○○於103 年7 月2 日固有跟隨被告前往詹鴻全之住處, 然己○○係於當時自願上車,此有己○○之友人戊○○於10 4 年4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是乙○○跟賴彥廷講一下, 之後由賴彥廷與乙○○上車的,所以我不覺得是乙○○押賴 彥延,而且乙○○與賴彥廷本來就是朋友…」等語可考,準 此,是原審遽行認定己○○自該日晚上6.7 時許抵達詹鴻全 之住處即行遭受剝奪行動自由,自有未洽云云。惟查:㈠、被告乙○○於103 年7 月2 日駕車搭載甫入境之被告郭第諾 至告訴人己○○工作場所,並將告訴人己○○接載至被告詹 鴻全位於外埔之住處後,被告詹鴻全、楊景清亦在場,嗣被 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楊景清、郭第諾與告訴人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與告訴人丙○○碰面,而告訴人丙○○則於同 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該處,嗣告訴人丙○○自被告乙○○駕駛車輛後方進入該 車後,被告郭第諾、告訴人己○○各由同車右後方車門、左 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就座於告訴人丙○○右側、左側,被告乙 ○○即駕車搭載被告郭第諾、告訴人己○○與告訴人丙○○ ,而被告楊景清另駕駛告訴人丙○○原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 乙○○駕駛車輛返回被告詹鴻全之住處,嗣後告訴人丙○○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行駕駛其車輛離開等情,均為被告 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72頁反 面至第73頁、第122 頁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第194 頁反 面至第195 頁;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 第168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反面、第13頁 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104 年度偵聲字第21 9 號卷第7 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
反面、第127 頁、第134 頁反面、第148 頁正反面、第236 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81、82頁、第92頁反 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丙○○之證述可 佐(見他卷第6 至8 、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 135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原審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 3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第72至7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44至45頁),是上開情節,足認屬實。
㈡、被告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對告訴人己○○剝奪 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之認定:
1、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3 年7 月6 日、8 日及15日警詢 時證述:我因為欠乙○○的債務超過原本約定償還時間沒有 還,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6 、7 時許,乙○○駕駛車號00 0 -7109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我上班的 地方,並要求我上車,我上車後就被乙○○載到臺中市○○ 區○○路00○00號屋內,我一進屋內就遭詹鴻全等5 至6 人 毆打,詹鴻全對我說你給我們裝瘋子(台語),一直毆打我 造成我心生畏懼。(你事後如何離開?)因為當時我還在上 班時間,我就對乙○○跟隨的大哥詹鴻全說我還在上班,詹 鴻全問我你要如何下班?,我回答我父親會來載我之後,詹 鴻全就叫乙○○把我載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 第14、21頁);復於104 年4 月16日警詢、偵查時證述:乙 ○○、郭第諾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18、19時許,駕駛車號 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我押 走。他們開車停在門口,正好我也站在門口,乙○○下車要 我上車,我就上車,當時沒持物品,還沒有開始恐嚇及傷害 我。我在車上問什麼事,乙○○說等一下到了你就知道,你 先乖乖坐著。我被載到達時,全部約有對方5 、6 人在場。 我認得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在場,其他的人我 忘記了。我到時對方問我向乙○○借的30萬元的錢哪裡去了 ?我當時稱向丙○○買車,他們要求我一起去把丙○○也押 過來,之後乙○○、楊景清、郭第諾就載我一起去臺中市○ ○路0000○0 號,把丙○○也押回外埔區新借路31-17號, 當時他們也還沒開始打我。我又再次被押回○○區○○路00 ○00號時,楊景清動手掐我的脖子及以腳踹我,之後詹鴻全 、楊景清恐嚇我,逼我簽立約500 萬元本票(本院按實際為 10張本票,共計560 萬元;見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內)。詹鴻 全、楊景清用恐嚇的語氣對我大呼小叫隨便亂罵,但沒有對
我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怎樣對我,在中間過程我沒有表示要離 開,但他們有不讓我離開,因為他們把那間屋子鎖住,並把 鐵捲門放下,所以我無法離去。因為我當時被他們關在屋內 ,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我才同意簽500 萬元的本票,簽完 後林建璋就載我回到我上班的公司,500 萬本票是留在那邊 ,誰拿走的我不知道。丙○○被拳打腳踢後先被放走,我是 被乙○○載回上班的地方臺中市○○區○○路000 號等語( 見他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7 月2 日晚上我在逢甲服飾店 上班,乙○○與郭第諾開車來找我,我超過原來約定的一個 禮拜要我還錢,乙○○說他們老大找我,要把我帶走。(你 是自己願意上車或乙○○強迫把你載走或乙○○請你跟他一 起走?)他叫我跟他一起走。到外埔那棟民宅時,乙○○、 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有在場.還有3 、4 個人在場,問 我何時還40萬元,我回答沒有錢還。在場的人聽了丙○○說 明後,就放丙○○走,丙○○走後,我說沒有錢還時詹鴻全 、楊景清有出打我。(過程中,除了質問你如何還錢外牠們 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或脅迫你的動作?)就從頭到尾所有人 都在罵髒話,現場6 、7 人對我一個人一直罵,我感到害怕 。他們說我沒有錢還,要求我簽本票要找我家人要,就要多 要一點,扣案10張本票都是我簽的。本票上面黑色筆跡是我 寫的,藍色筆跡不是我寫,是後來補上的。因為我受他們控 制,只好乖乖聽說簽500 萬元本票(按實際金額為560 元) ,本票上面金額是詹鴻全念給我寫。我怕我離不開那裡,他 們把我載到荒郊野外,我不知如何離開,只能乖乖配合。我 進入那個地方外面有鐵捲門,鐵捲門有關,但有無完全關閉 我忘記。我簽完本票後乙○○載我回去。(依你所述,你是 6 月20日跟乙○○借款,案發時間是7 月2 日,相隔約12、 13天,依照你之前的說法1 天10萬元利息,加上本金總共 170 萬元,為何簽發500 萬元本票?)我不知道,他們叫我 簽我只能乖乖聽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81頁) 甚詳,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伊準備要離開詹鴻全住處時 ,在場之人有提到說己○○亂說,後來伊在門口時,更聽到 裡面有很大的聲音,應該是己○○被打巴掌的聲音,伊是於 103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許與己○○以電話聯絡相約碰面, 後來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遭擄走,而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大約 為晚上10時30分許。(該房子是怎樣的樣式?)是獨楝透天 厝外面有一個鐵門,走進去裡面有一個紗門…等語(見他卷 第6 頁、第7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32 頁 反面至第233 頁);及證人戊○○於偵查時所證述:(乙○
○那次是何事將賴彥延帶走?)乙○○說要把賴彥廷帶走, 但賴彥廷當天很晚才回來,並說被乙○○帶去外埔還被一群 人打,那一群人中還有一個會講台語的外國人。(賴彥廷被 帶去外埔時有無說有人要逼他簽500 萬元的本票?)是有說 有人逼他簽本票,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 )相符,復與同案被告楊景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承:( 提示乙○○筆錄為何乙○○稱賴彥廷到詹鴻全家,你有打賴 彥廷的嘴巴?)沒有錯,但我沒有押賴彥廷來詹鴻全的家, 我有打賴彥廷嘴巴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反面);同案被告 詹鴻全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乙○○、賴彥廷自己到我的 家…他們是同一台車來的。(誰要賴彥廷開500 萬元本票? )…我有告訴他們這樣不行,所以我把本票收起來等語(見 原審羈押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及被告於104 年4 月16 日警詢時所供承:賴彥廷因賭博輸錢,約103 年底向我借款 40萬元,我們便言明以每個月利息10萬元支付,故於賴彥廷 簽面額40萬本票質押後,我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後,實拿30萬 給他,但是之後他就避不見面,一直沒有將利息及本金還我 ,所以我就委託大哥詹鴻全幫我處理。(委託詹鴻全代為處 理債務有何代價?)我只是跟大哥詹鴻全說事成後,我會表 示。詹鴻全打電話叫我載郭第諾到賴彥廷上班的地方(臺中 市○○區○○路000 號),找賴彥廷要錢,賴彥廷就上我們 的車,詹鴻全要我們將賴彥廷載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的家中,我到的時候現場有詹鴻全、楊景清等人在場, 過程中我有看到詹鴻全問賴彥廷什麼時候要還錢,詹鴻全, 楊景清並出手毆打賴彥廷,當時我只在一旁看,沒有打賴彥 廷,賴彥廷說他沒有錢,所以有簽面額不詳的本票交給詹鴻 全,然後我就載賴彥廷回到至善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2 頁反面至第73頁);復分別於104 年4 月16日、8 月5 日、 8 月14日偵查、原審訊問、審理時所供承或證述:賴彥廷向 我借40萬元,賴彥廷簽職棒賭博輸錢,他急於要借錢還賭債 ,所以跟我借40萬元,我有約定利息一個月10萬元,當場我 扣掉第一期利息給賴彥廷30萬元,後來賴彥廷就失蹤,一直 都沒有還錢,我後來就請詹鴻全處理,詹鴻全打電話給我, 叫我跟一個外國人(綽號滷肉)去賴彥廷上班的地方找賴彥 廷,問他有沒有要還錢?賴彥廷說他還不出來,我就要賴彥 廷跟我回去,賴彥廷就坐上我的車,跟我及滷肉去外埔,因 為詹鴻全叫我把賴彥廷帶到外埔,那是詹鴻全的家,到那邊 後,在場的有詹鴻全、滷肉、楊景清及我,…詹鴻全和楊景 清就出手打賴彥廷,我要賴彥廷一定要想辦法還錢,賴彥延 就說他要簽500 萬本票給我們,要我們去他家要錢,他們家
一定會拿錢出來,他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剩下的錢他自己 要,後來我們覺得這個辦法行不通…我就跟丙○○道歉,讓 丙○○先離去,後來我們就回來問賴彥廷為何騙人,賴彥廷 說他真的沒有錢還,是狗急跳牆才想這個辦法,後來楊景清 、詹鴻全因此再打賴彥廷。(賴彥廷在簽500 萬本票時,當 時詹鴻全外埔的住處有無拉上鐵捲門?)印象中沒有,但我 無法確定,不過門有關起來,但沒上鎖。500 萬元本票現在 在詹鴻全那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少連偵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原 審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反 面至第247 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因我借賴彥廷 的錢,是我跟地下錢借款,我無法負擔利息,我才請詹鴻全 出面幫我處理。(賴彥廷為何要開立5 百萬的本票?)當初 我找賴彥廷出來時,賴彥廷說他沒有錢,但他家裡有錢,所 以他開立比較多的數額的本票給我,可以去他家要,如果要 到的話,多的部分賴彥廷也要花用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 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0張,總金額56 0 萬元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己○○所證述其遭被告、同案 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法, 毆打告訴人己○○及強行要求告訴人己○○簽立如附表三編 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總金額560 萬元之本票10張清償借款, 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而該560 萬元10張本票,嗣後交 由同案被告詹鴻全保管,並為警方所搜索查獲扣案可佐,故 告訴人己○○所指證被害情節,應屬有據,實值採信。2、而103 年7 月2 日晚上,告訴人己○○、丙○○至被告詹鴻 全住處時,該處除其等2 人及本案被告4 人外,是否尚有他 人在場?雖被告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均稱無其 他人在場,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詹鴻全住處 裡面,對方有7 、8 人,其中伊只認識己○○等語(見他卷 第7 頁反面),嗣於審理時證稱:伊進到屋內沒有戴眼鏡看 到在場人有7 、8 個,之後戴上眼鏡看到約有10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1 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 偵訊中亦供稱:伊被乙○○在到詹鴻全住處後,對方包含乙 ○○、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約有5 、6 人在場等語(見 他卷第159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證 稱:伊被帶到詹鴻全住處時,除乙○○、詹鴻全、楊景清、 郭第諾外,還有其他3 、4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 ),雖上開證人證稱具體在場人數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對於 現場除本案被告4 人外,另有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乙節之指訴 仍屬一致。此外,告訴人丙○○是因告訴人己○○為求脫身
,誤導同案被告詹鴻全指示被告、同案被告楊景清、郭第諾 強行帶回,告訴人賴維彥與丙○○非無可能因此互生齟齬, 然其等證述現場人數並非僅有本案被告4 人乙節仍屬一致, 堪認其等證述之情應述可採,而被告乙○○、詹鴻全、楊景 清、郭第諾否認有其他人員在場,非無可能僅為事後避重就 輕之舉。從而,稽諸上情,堪認告訴人己○○於當日晚上6 、7 時許遭載往同案被告詹鴻全住處後,現場除其個人與被 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外,另有姓名不詳之 數成年人,且告訴人己○○遭在場之被告詹鴻全詢問如何處 理積欠被告乙○○之債務,隨後並遭在場之同案被告詹鴻全 、楊景清出手毆打,告訴人己○○為能全身而退即表示疑似 遭丙○○高價訛騙購車而衍生另將丙○○帶回質問之事,迨 至丙○○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獲准離開同案被告詹鴻全住 處之際,告訴人己○○仍因積欠被告乙○○之債務而留在被 告詹鴻全住處,且不實供稱向丙○○高價買車而再遭被告詹 鴻全、楊景清毆打及受在場人之苛責等情亦明,應堪認定。3、衡以現場雙方人數差異懸殊,告訴人己○○在同案被告詹鴻 全住處期間,受託處理債務催收事宜之詹鴻全乃亟欲令告訴 人己○○償還債務,而包含在場之被告、同案被告楊景清、 郭第諾等在場之人應親自見聞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為向 告訴人己○○催討債務而下手毆打之情,對於現場發生何事 均已了然於胸,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讓詹鴻全處理債 務,但覺得詹鴻全應該不會使用合法方式討債等語相符(見 少連偵卷二第168 頁),故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楊景清 、郭第諾顯係為令告訴人己○○處理、清償債務,而藉由其 等在場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己○○形成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 ,及輔以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 ,且被告乙○○、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之人 對於上情均有相同之認識。又告訴人己○○係自該日晚上6 、7 時許,即受被告乙○○等4 人及其他在場人壓迫,為處 理債務之事而不得自由離去,及至丙○○於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離去後,此一狀態仍持續存在,而係告訴人己○○簽立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10張本票後,方由被告開車載 告訴人己○○離開同案被告詹鴻全上述住處,返回告訴人己 ○○上述工作處所,已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中103 年7 月2 、3 日之聯絡情形,被告所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7 月2 日20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撥打 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同年7 月2 日 22時21分被告所使用上述門號移動至臺中市○○○○路00○
0 號(即同案被告詹鴻全上述住處附近)基地台,同年7 月 2 日23時7 分48秒、10分12秒使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基地台,分別有受話及發話之情形,直到同年7 月3 日 0 時21分移動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此處為己○○ 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等節,有被告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及 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見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5頁 至第38頁)可參,是以,足認告訴人己○○至被告詹鴻全上 述住處,直到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回工作處期間為止,其個人 行動自由應係受被告、同案被告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 人,以前揭強暴等方法,要求告訴人詹鴻全清償借款,並剝 奪其行動自由長達約5 小時之久,洵足認定。
4、依前開認定,被告原對告訴人己○○貸以金錢之本金為30萬 元,但於103 年7 月2 日欲向告訴人己○○催討清償之金額 為4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及被告乙○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第80頁反面;少連偵 卷二第166 頁反面),是被告乙○○於103 年7 月2 日,除 欲向告訴人己○○收取本金30萬元外,更欲收取超出上開本 金之10萬元利息,而此利息經核算後亦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 甚多。且被告乙○○亦供稱其對於詹鴻全會以不法手段為其